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的投保人为根据国家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汽车消费贷款管理的相关规定,与被保险人签订 《 汽车消费借款合同 》 (以下简称 《 借款合同 》 )和 《 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 》 (以下简称 《 抵押合同 》 ),用贷款购买个人生活用汽车并以所购汽车作为抵押担保的中国公民。
第二条 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为与投保人签订 《 借款合同 》 和 《 抵押合同 》 ,并向投保人提供汽车消费贷款的商业银行或经国家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经营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 《 借款合同 》 和 《 抵押合同 》 中应约定汽车消费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含三年) , 贷款金额不高于所购车辆净价格的 70% ,且抵押权人为被保险人。
第四条 与本保险有关的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投保人提供的证明资料等其他相关文件是本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当投保人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 《 借款合同 》 所约定的还款义务而由被保险人终止 《 借款合同 》 并根据 《 借款合同 》 和 《 抵押合同 》 规定行使抵押权处置抵押物,处置所得不足以抵减所欠贷款本息和处置抵押物所需的合理的相关费用时,保险人将根据本保险有关条款规定向被保险人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导致投保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 《 借款合同 》 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 一 ) 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民众骚乱、恐怖行为、政府征用;
( 二 ) 因投保人的违法行为、民事侵权行为使其所购车辆及其它财产被罚没、查封、扣押、抵债及车辆被转卖、转让;
( 三 ) 因所购车辆损坏、损毁或灭失,并且无法得到机动车辆保险的赔偿,致使投保人不履行还款义务;
( 四 ) 因所购车辆的质量问题致使投保人不履行还款义务;
第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过失或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共同的过失或故意行为。
(三)投保人以欺诈方式恶意骗取贷款。
(四)被保险人未按国家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 《 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 》 及 《 贷款通则 》 的有关规定和送保险人备案的贷款审核标准发放贷款。
(五)投保人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妥以被保险人为抵押权人、投保人所购车辆为抵押物的有效、全额抵押登记手续。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擅自变更 《 借款合同 》 的。
第八条 由于投保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 《 汽车消费借款合同 》 规定的还款义务而致的罚息、违约金,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限、赔偿限额、免赔率和保险费计算
第九条 保险期限为自 《 借款合同 》 项下的贷款发放之日起,至 《 借款合同 》 规定的投保人偿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或者 《 借款合同 》 履行结束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十条 本保险赔偿限额为 《 借款合同 》 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总和。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以处置抵押物所得抵减所欠贷款本息余额和处置抵押物所需的合理的相关费用后差额部分的 10% 。
第十二条 保险费按贷款本金乘以费率计算(费率详见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速算费率表)。
投保人义务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向保险人提供真实的与签订保险合同有关的资料,并对保险人调查的有关问题做出真实详尽的回答或填写。
第十四条 投保人必须在本合同生效前,履行以下保险义务:
( 一 ) 投保人在投保本保险时必须同时根据国家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 《 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 》 和被保险人 《 汽车消费贷款实施细则 》 的规定为抵押车辆办理机动车辆保险中的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自燃损失险,且机动车辆保险保单中必须约定本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 《 借款合同 》 期限内,机动车辆保险的最后一期保单保险期限应该长于 《 借款合同 》 期限六个月,投保人在 《 借款合同 》 未履行结束前不得退保。
( 二 ) 投保人应在收到本保险保单时一次性付清保单项下的全部保费。
( 三 ) 必须依法及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第五条代投保人偿还欠款后,投保人有义务立即偿还保险人代偿的全部欠款。
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履行上述第十三、十四条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提供其《 借款合同 》和《 抵押合同 》文本以及汽车消费贷款管理细则和有关的贷款审核标准供保险人备案。上述文本和标准如果因国家法律法规或者被保险人的上级或者主管部门的规定而发生变化时,应当将修改变化后的相关文件在其实施之日前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保险人备案。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根据交保险人备案的汽车消费贷款管理细则和有关的审贷标准,严格审查投保人的资信情况。在确认其有偿付能力且资信良好的情况下,按《 借款合同 》和 《 抵押合同 》 约定向投保人发放贷款。被保险人应在 《 借款合同 》 签订之前,将向投保人收取的以下证明文件复印件提供给保险人。证明文件包括:投保人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原件、工作单位人事及工资证明或连续六个月的个人收入调节税税单、投保人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长期居住证明以及保险人依据合理的原则认为必要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对抵押登记情况及时查验,监督投保人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 保险人有权对被保险人的贷款发放审核程序和执行情况进行查验,被保险人应积极配合,并对保险人提出的合理防损建议进行改进,但此项查验不构成对被保险人的任何认可。
第二十一条 如投保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时,被保险人应及时进行催讨,并应按约定定期向保险人书面通报逾期还款情况。当投保人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被保险人应在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发出还款期限不超过十四日的 《 贷款提前到期通知 》 。如投保人在通知的期限内仍未偿清所欠贷款本息,被保险人应立即终止 《 借款合同 》 ,同时尽最大义务及时处置抵押物并在该通知规定的期限结束之日起的十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处置抵押物时,如果预计处置抵押物所得款项在扣除了全部抵押物处置费用后不足以清偿投保人所欠贷款本息,被保险人应事先与保险人协商,双方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处置。抵押物处置时间自 《 贷款提前到期通知 》 所规定的期限结束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九十日,如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处置时间,被保险人应事先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立即将其有关追偿权益书面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追偿欠款。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各项义务中的任何一项,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置抵押物,以处置所得抵减所欠贷款本息和处置抵押物所需的合理的相关费用,抵减不足部分由保险人按本条款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必须在获得赔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保险人提供相关的权益转让文件,保险人有权据此向投保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如果被保险人依法定程序尽最大义务仍不能处置抵押物,应在 《 贷款提前到期通知 》 所规定的期限结束之日起九十五日内向保险人提出赔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余额的书面索赔申请。在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赔款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被保险人应签订 《 抵押权转让合同 》 ,将抵押权全部转让给保险人,并办理合法转让的登记手续。保险人在受让和登记抵押权后享有被保险人在 《 抵押合同 》 中的一切权利和在机动车辆保险单项下被保险人的一切权利。如果被保险人不配合保险人办理有关抵押权转让手续,保险人有权追回已支付被保险人的赔款。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在合法受让抵押权后,有权通过公平、合理及合法的方式处置抵押物。处置抵押物后所得的款项在扣除因处置抵押物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和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及其利息后,如有余额,应退还给投保人。如仍不足清偿,保险人有权对不足部分向投保人追索。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 一 ) 索赔申请书;
( 二 ) 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单正本;
( 三 )《 汽车消费借款合同 》 ;
( 四 )《 抵押合同 》 和抵押权利登记证明;
( 五 ) 被保险人签发的 《 逾期贷款催收书 》 、 《 贷款提前到期通知 》 ;
( 六 ) 保险人应当支付的贷款本息余额的计算文件;
( 七 ) 抵押权转让合同;
( 八 ) 保险人根据案情需要所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投保人提前偿清 《 借款合同 》 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可凭保险单正本、退保申请书、被保险人提供的还款清单及利息的书面证明及对退保无异议的书面证明向保险人申请退保。被保险人经书面同意后向投保人按退保费率退还未到期保险费。在 《 借款合同 》 未履行结束前,投保人不得中途退保。
第三十条 应退保险费按贷款本金乘以退保费率计算(费率详见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速算退费率表)。退保费率按季度计,不足一季度按一季度计。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从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索赔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向保险人提交规定的单证,或者从保险人书面通知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即作为自动放弃权益。
第三十二条 《 借款合同 》 和 《 抵押合同 》 签订后内容如需变更,须事先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保险人有权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一切有关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和纠纷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事先另有约定外,诉讼应在保险人所在地进行。
释义
个人生活用车:指以投保人为车辆所有权人,仅作为个人或家庭日常生活使用,不作为盈利性用途的车辆。
车辆净价格:指车辆本身的价格,不包括牌照费、机动车辆购置税、保险费、车船使用税、非原厂配置的附件和装饰费用等其他各类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