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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与台湾责任保险立法之比较研究①

李祝用

                         (中国人保控股公司法律与合规部,北京 100084)
  
  [摘要]大陆和台湾的保险立法中都有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但二者在许多方面存在差异。本文针对大陆和台湾关于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索赔期限、诉讼及其他必要费用的负担、责任保险人的参与权和抗辩权、第三人权利的保护等方面进行了比较分析,在大陆《保险法》修改之际,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责任保险;保险立法;保险事故;索赔期限;第三人权利
  [中图分类号] D922.28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6)08-0071-05
  Abstract: There are provisions about liability insurance both in insurance laws of mainland China and Taiwan, but they are different in many aspects. This article compares the provisions of mainland China and Taiwan on insured events, claim deadline, lawsuits, necessary expenses, the right of participation to and contest to liability insurance and protection of thirdparty rights etc. This comparison is of important realistic significance while the Insurance Law in China is being amended.
  Key words:liability insurance; insurance legislation
  
  一、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
  台湾《保险法》中并无保险事故的定义,大陆《保险法》在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中的第17条第5款将保险事故定义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至于具体地,何为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两岸《保险法》中均无明确界定。
  关于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有以下四种学说:(1)损害事故说。该说认为,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造成损害之事故,即为责任保险之保险事故。(2)被保险人责任发生说。该说认为,损失事故发生后,倘被保险人依法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即为被保险人责任之发生,即为责任保险之保险事故。(3)被保险人受请求说。该说认为,被保险人受第三人之赔偿请求时,始为保险事故之发生。(4)赔偿义务履行说。该说认为,被保险人于受损害之第三人请求时,其保险事故尚未发生,被保险人必须已对该受害第三人履行其赔偿义务时,始为保险事故之发生。
  长期以来各国保险实务中分别以“事故发生型保单(Occurrence Policy)”和“请求提出型保单(Claim Made Policy)”,对责任保险提供两种承保方式,即期内发生式(on an occurrence basis)和期内索赔式(on a claimmade basis)。期内发生式以损失发生的时间为基础,核定责任事故的有效期,对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索赔,保险人予以赔偿,保单不考虑责任事故发现或提出索赔的时间。期内索赔式以索赔提出时间为基础,核定责任事故的有效期,保单不考虑责任事故发生的时间,只要第一次提出索赔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予以赔偿。以这种方式承保的保单,对于在保单生效期前发生的事故的损失都可以赔偿,因此保单中常有追溯期的规定,追溯日期的长短由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双方商定。期内发生式近似对应于责任保险之保险事故的损害发生说,期内索赔式则近似对应于被害人请求说。在当前大陆的责任保险中,类似于期内索赔式和期内发生式的承保方式在实务中是共存的。具体采用哪种方式,由市场决定,通过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的博弈,最终体现在保单约定中。
  从大陆《保险法》第50条第2款对责任保险的定义“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来看,大陆《保险法》似乎是采“被保险人责任发生说”,亦有人认为是兼采“被保险人责任发生说”和“被保险人受请求说”。但是,大陆《保险法》第51条中却有这样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这里用的是“保险事故”,而非“事故”。如此表述,只能让人推导出:大陆《保险法》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采“损害事故说”,即认为“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事故”就是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但是,大陆保监会在《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1999]256号)却给出了另外的解释,即“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这一解释显然为“被保险人受请求说”,与根据法条直接推导出的“损害事故说”相矛盾。
  [作者简介]李祝用,法学硕士,现任中国人保控股公司法律与合规部总经理。
  台湾《保险法》虽然没有明确界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但从第90条关于责任保险的描述中,可以推断出其主要是采“被保险人受请求说”,大部分台湾学者也认可这一点。但是,因为台湾《保险法》第94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与第三人由被保险人应负责任事故所致之损失,未受赔偿以前,不得以赔偿金额之全部或一部给付被保险人。”所以学者认为,“若依本条之规定观之,则似又兼采第四说(赔偿义务履行说)。”
  综上所述,关于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的界定,无论理论上还是实务中,都未达成一致。仅从立法表述上来看,台湾《保险法》主要采“被保险人受请求说”,大陆《保险法》采“损害事故说”(监管机构却采“被保险人受请求说”)。有观点认为:在现代责任保险制度中,期内索赔式“能较好地适宜责任风险的特点,已经成为主要的承保方式”。我们认为,当前的责任保险,具体采用“期内索赔式”还是“期内发生式”,在很大程度上仍应由市场决定,如轻言“期内发生式”必然势微,尚为时过早。但是,我们完全可以在立法中表达出一定的倾向性,在满足市场选择、给其留出足够空间的同时,也为特定领域内责任保险的发展设定方向。实际上,很多责任事故,尤其是产品质量责任事故,对受害人的影响可能会具有很长的潜伏期,或者根据当时的科技发展水平还无法发现;只有在十年、二十年甚至更长的时间以后,危害才会逐渐显现出来,或被新的检测手段发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靠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博弈,由市场来决定具体保险条款的订立,将很难实现责任保险的目的。因为保险公司几乎不可能自愿与投保人一次性地签订一张保险期间超过十年的责任险保单。这时,无论采用“期内发生式”还是“期内索赔式”,当危害显现出来或被检测出来时,不管是知道损害事故发生的日期,还是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的日期,可能都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当然,投保人不断地续订短期保单似乎可以解决这个问题,但前提是投保人能每次都续订上保单,而且期间没有中断。
  在这方面,法国的责任保险立法提供了值得借鉴的经验。1990年,法国曾宣布以被害人提出请求为基础的非海上责任保险合同无效,而2003年8月,法国又通过了一项新法律,增加在其《保险法典》第L124-5条,允许合同双方可就某些特定类型的风险(主要为个人职业风险和法人实体的责任风险),以被害人提出请求为基础来订立保险合同。这项法律提供了一个在保险期间届满后不少于5年的“发现期(Discovery Period)”,而且规定在特定环境下,政府可用法令规定更长的“发现期”。2004年11月,为保护接受专业服务的消费者,法国政府规定,对一些特定的职业,诸如律师、会计师、保险经纪人、公证人、拍卖师等,发现期不得少于10年。在发现期内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必须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而且该赔偿数额不得少于原保险期间内约定的赔偿数额。我们认为,法国的这一立法模式非常值得两岸在修订有关责任保险的法条时学习。至于保险立法中究竟应采“被保险人受请求说”还是“损害事故说”,抑或二者兼采,现在还很难下结论。因此,在两岸的《保险法》的修改中,应仔细考量比较各种学说和两种承保方式的优缺点,结合世界保险立法的发展趋势以及自身责任保险业务的实际发展水平,进行权衡或选择,仅执其中一端,恐怕有失偏颇。
  二、责任保险的索赔期限
  大陆《保险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因此,若按大陆《保险法》第51条中的表述,将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理解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事故”,那么被保险人就必须在其知道该事故发生后的两年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否则,将因超过期限而丧失请求权。但是,如果第三人尚未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被保险人就无法确定自己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果要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又是多少?因此,即便被保险人早已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在第三人向其提出索赔请求之前,也难以确定是否应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以及如果提出索赔,应要求的具体赔偿数额。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后两年内任何时间都可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这并非由被保险人的意志决定。因此,如此制度下,很有可能出现被保险人最终被判向第三人进行赔偿,却因超过两年期限,而无法再向保险人索赔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就失去了责任保险制度设置的意义。
  台湾《保险法》第65条规定:“由保险契约所生之权利,自得为请求之日起,经过二年不行使而消灭。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该款之规定:……三、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之请求,系由于第三人之请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受请求之日起算。”这里并未将时效的起算与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挂钩,避免了因对保险事故涵义的理解不同而产生争议,无论事故发生型保单还是请求提出型保单都可顺畅适用,避免了大陆《保险法》的上述缺陷。
  大陆保监会在《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认为,对于责任保险而言,“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据此,责任保险的索赔期限应从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之日起算。这实际上和前述台湾《保险法》第65条规定是一致的,但是如前所述,这里关于保险事故的界定与大陆《保险法》第51条中的保险事故相左。大陆《保险法》修改时,可借鉴台湾《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并吸收大陆保监会前述批复的可取之处,将责任保险索赔期限做单独规定,以达完善。
  三、诉讼及其他必要费用的负担
  大陆《保险法》第51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
  ①本文得到国家社科基金资助,基金批准号为06CFX018。
  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台湾《保险法》第91条第1款亦有同样的规定:“被保险人因受第三人之请求而为抗辩,所支出之诉讼上或诉讼外之必要费用,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由保险人负担之。”从条文表述来看,大陆和台湾《保险法》中对于责任保险诉讼及必要费用的负担的设定是一致的。
  大陆《保险法》对于财产保险在第42条有一般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作为财产保险中的一种,责任保险自应遵循关于财产保险的上述一般规定。
  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当第三人提起仲裁或者诉讼,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时,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积极应诉和抗辩,支出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费用,乃是采取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轻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旨在间接谋求保险金额给付之减免,系属间接为保险人争取利益之行为”,因此,法律规定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因被第三者提起仲裁或者诉讼而支出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则上由保险人来承担,与一般财产责任保险中规定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立法理由是相同的。此外,因为保险人承担的最高数额即为保单约定的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所以,当被保险人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有可能超过保单约定金额时,被保险人积极应诉抗辩的行为也不仅仅是为保险人争取利益,同时也是在尽量降低由自己承担的赔偿数额。
  但是,如果一律要求保险人承担上述诉讼费用和其他必要费用,对保险人也未免过于苛刻。因为既然被保险人无论是否积极应诉和抗辩,诉讼费用和其他必要费用最终都是由保险人负担,那么被保险人就有可能不再花费精力参与案件的仲裁或诉讼。因此,法律上设置“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但书条款,给保险人留出了自我保护的渠道,即保险人可约定上述费用部分或全部由被保险人承担,或者在满足一定条件后才由保险人承担。
  相比大陆而言,台湾《保险法》在费用承担的设计上考虑更为全面,赋予了被保险人“费用垫付请求权”,在第91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得请求保险人垫给前项费用。”当然,此垫付费用应以保险人应负担之费用为限。若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无须负担此等费用时,则被保险人不得请求垫给。此第91条第2款规定,大陆修改《保险法》时,值得借鉴。
  四、责任保险人的参与权和抗辩义务
  (一)参与权
  责任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索赔结果,二是保险合同的约定。即便保险合同已有约定,保险人给付责任的大小,仍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索赔(诉讼)的结果。因此,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就其责任所为之承认、和解或赔偿,应否为之以及数额的多少,直接关系到保险人的利益。
  台湾《保险法》第93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得约定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就其责任所为之承认、和解或赔偿,未经其参与者,不受拘束。”“依此规定,保险人有约定‘参与意见’之权利”,在学理上,该权利被称为责任保险人的参与权。必须指出的是,“责任保险人的参与权在性质上属于依照保险合同所取得的参与第三人索赔(诉讼)的契约权利,并非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而享有的法定权利。”台湾《保险法》对保险人的索赔参与权的原则规定,也仅在于承认保险人可通过约定取得参与权,而不在于创设保险人的该项权利。因此,虽然大陆《保险法》中没有参与权的类似规定,却并不妨碍保险人通过约定取得该项权利。
  如果保险人未与被保险人约定参与权,那么保险人就无法控制对抗第三人的索赔(诉讼)。当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串通,故意给予高额赔偿,或者被保险人疏忽了事实,保险人仍然必须依照“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就其责任所为之承认、和解或赔偿”所决定的责任范围来承担赔偿义务。反之,如果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了参与权,则上述承认、和解或赔偿就对保险人不生效力,即保险人不必依其所决定之责任范围,负赔偿之责。所以,参与权是保险人积极保障自己权益的有力手段。
  值得注意的是,台湾《保险法》在1997年修订时,又增加了第93条第2款“但经要保人或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参与而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藉故迟延者,不在此限。”这在一定程度上又防止了保险人对索赔参与权的滥用,即防止保险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诉讼、仲裁、和解等或藉故迟延,此后又以未参与为由拒绝受结果的拘束。
  责任保险人行使参与权不仅有利于降低其可能承担的保险金赔偿数额,同时对减少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必要费用”也具有一定的意义。台湾学者即认为,“被保险人受第三人请求时,纵然该第三人之请求不正当,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所支出之费用亦应负担,对于保险人而言,似有过分苛刻之嫌”,而索赔参与权的赋予,则可避免此嫌疑。大陆《保险法》第51条中也规定了保险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不承担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费用。但是,如果把这说成是关于保险人参与权的原则规定,未免有些牵强。
  目前,大陆的责任保险单中大部分都有关于参与权的约定,但是也有部分保险单无此约定。在大陆保险业尚不成熟,特别是责任保险更为经验不足的情况下,在修改《保险法》时,借鉴台湾《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参与权作出规定,显属必要。
  (二)抗辩义务
  当第三人向被保险人以诉讼、仲裁等方式提出赔偿请求时,责任保险人在被保险人的抗辩或者与第三人的和解中参与意见,固然是为了保障保险人自身的利益,是保险人通过约定争取到的一项权利;但从提高服务质量,提供更加优质的保险服务的角度来看,在被保险人的抗辩或者与第三人的和解中参与意见,何偿不是保险人的一种义务。该义务称为责任保险人的“抗辩义务”,即指“第三人对被保险人起诉损害赔偿的,保险人有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承担索赔的抗辩之义务。”
  在第三人向被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时,责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是否承担索赔的抗辩义务,在理论和实务上并未取得一致立场。如英国主张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并无此义务;美国实务中长期以来充分肯定保险人的抗辩义务。台湾则有学者认为,“……在现行保险法和保险实务欠缺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基于善意而承担对第三人索赔的抗辩义务,符合保险确保被保险人的财务稳定及心境安宁的本旨。” “因此,责任保险人应当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谋求与第三人达成和解或者提出抗辩,并因此而承担相应的义务。”大陆的保险立法和理论中,对责任保险人的“抗辩义务”还没引起足够的关注。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运用的责任保险条款,多是仅从自身利益出发,赋予保险人参与抗辩的决定权,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决定是否以及何时参加诉讼,被保险人应给予协助。“在此情形下,若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关于诉讼的抗辩不承担任何义务,事实上已经严重地损害着被保险人的抗辩利益。”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认为,两岸《保险法》中都应增加保险人抗辩义务的规定。
  五、第三人权利的保护
  传统的责任保险,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受到的损失为基本目的,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若未向受害人实际赔偿,则无损失发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随着责任保险的发展,其对受害人的保护价值日益受到重视,从纯粹的填补损害的责任保险中分离出“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为填补对象的责任保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再以被保险人实际向受害人给付赔偿金为条件;受害人的利益越来越得到尊重,逐渐发展成为责任保险的基本目标。责任保险从限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到规定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给付,再到通过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赋予第三人向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后者已经成为强制责任保险立法中的普遍做法。
  (一)限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
  台湾《保险法》第94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于第三人由被保险人应负责任事故所致之损失,未受赔偿以前,不得以赔偿金额之全部或一部给付被保险人。” 此规定是“限制向被保险人给付”的代表。
  考察台湾《保险法》的立法变化过程,该款规定与1929年国民政府制定的82条《保险法》中的第55条相比,几乎没有什么变化(仅个别文字存在差异),是最初制定《保险法》时建立的制度。“限制向被保险人支付”的立法初衷也包含了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即如果被保险人不向第三人赔偿损失,保险人就可以拒绝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通过这种方式来督促被保险人尽快向第三人赔偿损失,第三人的权利间接得到了保障。如此规定,在被保险人有能力承担向第三人的损害赔偿义务的情况下,自有其积极意义,被保险人为尽快获得保险金,自然会及时向第三人进行赔偿,第三人的权利得到了保障。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在被保险人无力向第三人履行赔偿义务时,保险人却又可以此规定为理由,拒绝向被保险人承担给付责任,第三人的权利仍然得不到保护。因此,“限制向被保险人给付”的立法模式存在一定的缺陷。
  大陆《保险法》目前还没有这样的规定,建议在修改时增加此规定。
  (二)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给付
  为弥补“限制向被保险人给付”立法模式的不足,1963年,台湾在修改《保险法》时增加了第95条“保险人得经被保险人通知,直接对第三人为赔偿金额之给付。”被保险人可通知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进行赔偿(当然应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之内),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第三人因被保险人无力履行赔偿义务而迟迟甚至无法获得赔偿的问题。
  但是,客观而言,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并未因此条的增加而产生根本变化。因为1963年《保险法》的第94条尚未增加第2款“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之赔偿责任确定时,第三人得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依其应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赔偿金额。”所以当被保险人无力向第三人履行赔偿义务,同时也没有通知保险人直接对第三人为赔偿金额之给付时,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给付并无法律依据,第三人也无权直接请求保险人进行给付,第三人的权利仍然得不到保障。台湾学界也做了批评:“例如受害第三人在受赔偿之前,若被保险人经宣告破产,则保险人在责任保险下应给付之保险金,应列入破产财团,受害第三人仅得按债权额之比例,就破产财团取偿,对于第三人甚为不利,故将来修法时,似应改采肯定说之立法,允许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责任保险人请求保险金之给付为宜。”
  大陆《保险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这也属于“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给付”的立法模式,但给付的依据并非“被保险人的通知”,而是“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与台湾现比,大陆《保险法》制定于1995年,没有历史框架的限制,因此能较好地顺应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趋势,直接规定保险人向第三人的直接给付。但该条采用的“保险人……,可以依照……,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立法表述,从字面上理解,似乎只是赋予了保险人一种选择权,而非法律的强行规定。对于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给付的第二个依据——“合同的约定”而言,保险人的选择权容易理解,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责任保险合同时,可以选择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还是直接向第三者给付保险金。对于第一个依据——“法律规定”而言,“可以”一词令人费解,因为在大陆现有的其他法律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中,要么是赋予受害人选择责任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起诉的权利;要么是直接规定责任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造成损害之事故发生后,在赔偿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抢救费用并予以赔偿;要么是承认第三人对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都处于被动地位,并无选择向受害第三人或者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又何来“保险人……可以依照的法律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选择权呢?但应指出的是,上述法律或国际公约中规定的都是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对于任意责任保险,目前还没有法律明确要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给付。
  在这个问题上,台湾《保险法》中“保险人得经被保险人通知,直接对第三人为赔偿金额之给付”的规定,也值得大陆《保险法》借鉴。
  (三)第三人向责任保险人的法定直接请求权
  当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后,如果受害人只能起诉被保险人,在被告避而不见或者破产倒闭无力支付赔偿的情况下,受害人将无法获得及时、充分的赔偿。有鉴于此,设定“第三者对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已成为各国立法中的潮流和趋势,特别是在以保护受害人为目的的强制责任保险中。
  国际上,《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74年雅典公约2002年议定书》、《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1998年残骸清除公约草案》和《2001年船舶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和赔偿公约》等国际公约都规定了第三者可直接向责任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在美国,联邦各州大多认为,强制保险中,受害第三方为责任保险合同的受益方,有权直接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但应取得对被保险人的胜诉判决或仲裁裁决书。在英国,1972年修改后的《道路交通法》规定,如果汽车事故的受害人取得了针对被保险人的法律赔偿责任的胜诉判决,而被保险人的法律责任又属于由强制责任保单承保的第三方责任险,则他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追偿损失而不以被保险人丧失支付能力为条件。就任意责任保险而言,2001年,英国皇家文书局(HMSO)建议允许在确定被保险人的责任之前,第三方即可启动对保险人的诉讼程序,此建议被英国政府在2001年的法律调整法案中接受。
  上述国际趋势对两岸《保险法》的修改及相关法律的制定都产生了一定影响。2001年,台湾《保险法》在修改时增加第94条第2款“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损失赔偿责任确定时,第三人得在保险金范围内,依其应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赔偿金额。”赋予了第三人对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诉权。尽管此处第三人行使直接诉权的前提表述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损失赔偿责任确定”,但已能很好地解决“被保险人已丧失支付能力”的情况。
  大陆《保险法》第50条第1款并不能视作第三人对责任保险人法定直接请求权确立的依据,但在其他一些与强制责任保险有关的法律中,我们可以看到第三人对责任保险人直接请求权的影子。如《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规定:“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 明确赋予了第三人选择责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施行)则在第75条中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在第76条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中,隐含了赋予受害第三人对责任保险人直接请求权的意思,但并不明确。遗憾的是,2006年3月通过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居然又出现了倒退。该条例第28条中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根据这条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仅需应对被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的请求,而受害人则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表述,也还是停留在《保险法》第50条“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给付”的程度上。
  责任保险包括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前者不可能完全替代后者。因此立法在考虑第三者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时,必然要区分这两种情况来分别设计。国际上,由于各国法律传统和理论依据的不同,责任保险中第三人对保险人直接请求权的立法也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模式。大陆在本次修改《保险法》时,可以借鉴台湾《保险法》,增加直接请求权的规定。但台湾《保险法》第94条也有不足之处,如未规定第三人直接起诉保险人时,被保险人有提供保险单及有关信息的义务,也未规定在被保险人破产时,第三人向被保险人的请求权不应归入被保险人的破产财产,这都不利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两岸《保险法》在这方面都有待改进。此外,在这方面也可以紧跟国际潮流,走得更远一些,即无条件地赋予第三人向保险人直接请求的权利。[参考文献]
  [1]张洪涛,王和.责任保险理论、实务与案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卞江生.也谈责任保险的“施救费用”——兼论〈保险法〉第42条的适用范围[J].法学杂志.2005,(3).
  [3]孙祁祥.保险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4]林文泉.保险法实用[M].台湾:中华学术院保险学研究所出版,1972.
  [5]施文森.保险法总论[M].台湾:三民书局,1985.
  [6]Ingram, John Dwight:Changing role of liability insurance: contract of indemnity or source of compensation? FICC Quarterly, Spring 2001.
  [编辑:郝焕婷]保险研究2006年第8期市场调研INSURANCE STUDIESNo.8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