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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核心原则及对我国的启示

郭金龙1曹顺明2

  (1.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北京 100732;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部, 北京 100052)
  
  [摘要]IAIS保险监管核心原则的内涵十分丰富,主要包括监管机构应要求保险公司遵循所有适用的公司治理标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应区分和保护所有有关各方的利益、董事会是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重点等。我国关于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立法已基本达到了IAIS监管核心原则的要求,但也有一些地方未达到IAIS的要求。对比IAIS要求,我们应从树立保险公司是公开公司的理念、完善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加强与国内外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完善保险公司董事等高管人员的义务与责任制度等方面,完善我国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
  [关键词]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 保险监管核心原则; 保险公司治理结构
  [中图分类号] F840.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6)08-0044-04
  Abstract: The ICP of IAIS is abundant in contents, mainly consisting of all corporate governance standards that insurance companies are bound to apply, the requirement to differentiate and protect interests of all stakeholders and the principle that the board of directors is the pivot of governance structure, etc.  Though China’s legislation on insurer’s corporate governance has basically met the standards of ICP, there are some points where full compliance remains to be attained. We should enhance insurer’s corporate governance supervision from the aspects of establishing the idea that insurance companies are public companies, improving the disclosure system of insurers, conducting more exchanges with domestic and foreign regulatory authorities, perfecting regulation on duties and obligations of board directors and senior executives.
  Key words:IAIS; Insurance core principles; Insurer’s corporate governance
  
  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十分重视保险公司治理问题,在1997年首次发布的保险监管核心原则(ICP)中,即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列为重要内容。此后,在2000年、2003年版的ICP中,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内容不断得到强化和细化。2004年10月,IAIS又发布了《保险公司治理的核心监管原则》,提出了对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的要求及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重点与方法。近些年来我国十分重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不仅发布了《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而且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定位为现代保险监管制度的支柱[1]。因此,认真研究IAIS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核心原则,对完善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具有重要意义。
  一、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核心原则的内涵
  在IAIS监管核心原则中,ICP9“公司治理”对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作了专门规定,ICP7“人员的合格适宜性”、ICP8“股权变更和业务转移”、ICP10“内控”、ICP13“现场检查”、ICP18“风险分析与风险管理”、ICP26“面对市场的信息、信息披露和透明度”等ICP中也包含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内容。另外,在IAIS颁布的一些原则、标准、指引中也涉及了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内容,这些原则、标准、指引主要有《监管标准1:执照的监管标准》、《监管标准2:现场检查的监管标准》、《监管标准3:衍生产品的监管标准》、《监管标准4:保险公司资产管理的监管标准》、《监管标准7:再保险产品评估的监管标准》、《监管标准8:再保险公司的监管标准》、《监管原则6:再保险公司监管之最低要求的原则》、《指引1:新兴经济市场的保险监管指引》、《指引3:适宜性原则及其运用的指引》、《指引4:保险公司公开披露的指引》、《指引7:运用精算人作为监管的一部分》等。通过这些内容我们可以更好地把握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核心原则。综合IAIS监管核心原则、标准与指引,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核心原则的内涵主要有:
  一是保险监管机构应要求保险公司遵守所有适用的公司治理标准,并对保险公司是否遵守了前述标准进行检查。这种标准包括当地的公司法等企业组织法中有关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保险法或保险公司法中关于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以及保险监管机构制定的有关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
  [作者简介]郭金龙,经济学博士,现任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保险研究室主任;曹顺明,法学博士,特华博士后工作站博士后,现供职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部。
  规定。要求保险公司遵守所有适用的公司治理标准,既是对保险公司治理结构进行监管的基本前提,也是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核心内容和主要路径。
  二是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应区分和保护所有有关各方的利益。公司治理问题最初产生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由于经营者与所有者的利益并非完全一致而导致经营者有可能偏离所有者利益。随着公司治理理念的进步,特别是公司社会责任思想的诞生,公司利益相关者概念应运而生,公司不仅仅是股东的公司,不仅仅涉及股东的利益,而是关系股东、经营者、员工、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这一观念日益被理论界与实务界所接受,并在立法上不断得到确认。保险公司治理结构问题也是如此。因此,在对保险公司治理结构进行监管时,一个重要的任务就是区分和保护所有有关各方的利益。
  三是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对象与内容十分丰富,主要包括:保险公司的机关构成、职责,包括董事会及其下属委员会的组成与职责;高级经营层的任命和撤换;公司机关重要担当人的任职资格;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保险公司的合并与业务转移;保险公司的内控;信息披露,等等。
  四是董事会是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重点。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地位十分重要,其既是公司的重要决策机构,也是公司的重要执行机构。因此,有效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构建,首先仰赖于保险公司有一个有效且受制衡的董事会。ICP9指出,“董事会是治理结构的重点,董事会对保险公司的经营和行为负最终责任。”既然董事会处于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因此要有效监管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关键在于对保险公司的董事会进行有效的监管。
  二、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标准
  为有效监管保险公司治理结构,IAIS提出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标准。这种标准分基本标准与附加标准两种。其中,基本标准是运用监管核心原则的最主要标准,监管机构要表明遵守了某一原则,就必须符合该基本标准;附加标准是比基本标准更高的要求,它不用于评价是否遵守了某一原则,而是用于评价一国保险监管体系及提出一些建议。
  (一)基本标准
  1.保险公司应遵守所有适用的公司治理原则。保险公司首先是公司,故应遵守有关公司治理的法律规定;除此之外,保险公司还须遵守那些针对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所做的特别规定。为确保保险公司遵守所有适用的公司治理原则,监管机构应就此对保险公司作出要求,并对保险公司是否达到了此要求进行检查。
  2.董事会应发挥其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重要作用,包括:明确规定董事会在执行具体的公司治理原则时的职责;制订政策、目标及落实政策实现目标的方法以确保政策的贯彻与目标的实现;建立和维护有效、审慎的公司内部组织结构;任免、评价和监督公司高级经理层人员,包括任命和撤换公司高级经理层、建立一套定期评价的薪酬制度、对高级管理层进行评价和监督;建立公司人员的业务操守标准;制订公司处理利益冲突等方面的政策等。
  3.经理层应履行其职责,包括:对董事会负责,根据董事会制订的目标、政策和相关法规,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为董事会提供全面及时的有关信息,以供董事会评论其业务目标、策略和政策,并对其行为负责等。
  4.董事、经理、精算师等关键职位人员应具有相应资格。
  5.保险公司股东应符合一定要求。主要股东应有与其职责相适应的能力与品行。当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不再满足合格和适宜的标准时,监管机构必须能够采取适当措施,包括使该股东放弃在保险公司中的所有权和利益。
  6.保险公司股权变更应置于监管之下,包括:法律应明确“对保险公司的控制权”的定义;控制保险公司股权或股权重大变动均须得到监管机构的批准;保险公司必须将任何购买或变动股权的情况向监管机构报告;保险公司控制权人应达到一定的实质要求,包括监管机构要确保希望获得控制权的人要满足发放执照过程中的标准、ICP7关于合格人员的要求也适用于保险公司未来的所有者、监管机构要求包含一个保险公司潜在控制人的金融集团的结构应当足够透明、监管机构如果发现某一收购会对保单持有者产生不利影响就可以拒绝批准收购的申请。
  7.业务转移应受到一定监管。
  8.保险公司应进行适当的信息披露。这种信息披露的目的是使所有与保险公司相关的市场参与者能够正确作出相应的判断。
  (二)附加标准
  1.董事会可设立相应的专业委员会。在董事会下设专业委员会,既有利于决策的专业化,也有利于提高决策的效率。因此,设立专业委员会已经成为现代公司治理的一个特色。作为一项附加标准,IAIS提出,保险公司董事会可设立诸如薪酬、审计和风险管理等专业委员会。
  2.薪酬制度应具有良好的行为导向作用。薪酬制度不仅在于准确、公正地评估受薪人员的贡献并按贡献给予劳动报酬,而且更在于通过这种评估和报酬,引导受薪人员实施公司期望的行为,激励他们更好地为公司作贡献。
  3.董事会指定专人负责确保公司合规经营。在现代社会,公司良好的经营首先表现为合规经营,违法违规是公司经营的最大风险。对具有社会性、高负债性、负债长期性、技术性特征的保险公司而言,依法合规经营更显重要。因此,为确保保险公司经营不偏离依法合规的轨道,保险公司董事会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确保公司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为规范。为确保专门人员有足够的能力与资源完成前述使命,这种专门人员最好由公司高管人员担任。同时,负责合规的专门人员应定期向董事会汇报公司合规情况,以利董事会准确、及时掌握公司的合规情况并能够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4.精算师应能直接与董事会联系。
  5.考核审计师和精算师合格适宜性的标准包括专业水平、实践经验、专业组织的会员资格及对本专业最新发展情况的掌握情况。
  6.对审计师和精算师的资格认定,监管机构可以依靠制订和实施相关执业准则的专业组织。
  7.保险公司应提供股东的信息。这是指,应监管机构的要求,保险公司要提供其股东的信息及任何直接/间接行使控制权的人的信息。
  三、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情况与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核心原则比较
  在我国,涉及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及其监管的法律法规较多,主要有《公司法》、《保险法》、《证券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等。将这些法律法规关于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规定与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要求进行对比,可以发现,与IAIS的要求相比,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立法规定有以下四种情形:
  (一)达到、基本达到或略超过IAIS的要求。属于这种情形的主要有:基本标准中的“明确规定董事会在执行具体的公司治理原则时的职责”、董事会“制订政策、目标及落实政策实现目标的方法以确保政策的贯彻与目标的实现”、董事会“建立和维护有效、审慎的公司内部组织结构”、董事会“任免、评价和监督公司高级经理层人员”、董事会“独立、客观地做出决策”、“经理层应履行其职责”、“董事、经理、精算师等关键职位人员应具有相应的资格”、“保险公司股东应符合一定要求”、“保险公司股权变更应置于监管之下”;附加标准中的“董事会可设立相应的专业委员会”、“薪酬制度应具有良好的行为导向作用”、“精算师应能直接与董事会联系”、“对审计师和精算师的资格,监管机构可以依靠制订和实施相关执业准则的专业组织”、“保险公司应提供股东的信息”。附加标准中的“董事会指定专人负责确保公司合规经营”。
  (二)虽然无IAIS所要求的明确立法,但依相关规定可推出我国也作了同样的要求。属于这种情形的主要有:IAIS基本标准中的“保险公司应遵守所有适用的公司治理原则”、董事会“建立公司人员的业务操守标准”、董事会“制订公司处理利益冲突等方面的政策”、“法律应明确‘对保险公司的控制权’的定义”;附加标准中的“考核审计师和精算师合格适宜性的标准”。
  (三)我国的立法规定与IAIS的要求有一定差距。属于这种情形的主要有:IAIS基本标准中的“保险公司应进行适当的信息披露”、“必要时,监管机构与国内外的监管机构交流信息,以审核人员是否合格”、“当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不再满足合格和适宜的标准时,监管机构必须能够采取适当措施,包括使该股东放弃在保险公司中的所有权和利益”、“业务转移应受到一定监管”。
  (四)我国立法规定了IAIS所没有的公司治理结构监管要求的内容。例如,《公司法》、《保险法》、《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指导意见(试行)》中关于监事会及其职责、加强监事会作用的规定等。
  四、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核心原则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已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确立为保险监管的三大支柱之一,因此,当务之急是如何建立更有效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体制与机制。借鉴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原则,对完善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有以下启示:
  (一)树立保险公司是公开公司的理念
  关于此点,IAIS保险监管核心原则虽未明确提出,但从IAIS保险监管核心原则的规定中可以发现,IAIS在事实上是将保险公司(无论是否公开募股,也无论其股票是否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开交易)作为公开公司对待的。否则,我们无法合理解释IAIS保险监管核心原则为何要求对保险公司实施严格的监管、为何要求保险公司披露其财务状况和面临风险的信息、为何要求监管机构批准或不批准购买保险公司主要股权或获得保险公司控制权的其他股权方案、为何要求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业的业务转移予以批准等。
  在传统公司法理论上,公开公司原指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有的人也将之用于指代那些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公司,即上市公司。在这些公司中,由于股权高度分散、股东一般不参与公司经营,故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证券法专门对其公司治理等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并要求对其实施严格监管。将公开公司仅用作指代公开募股公司,这种提法在股东中心主义时代是合适的。但自上世纪30年代美国经济学家多德与伯尔那场著名的“公司为谁利益而存在”之争论以后,特别是二战后,为解决贫富悬殊、环境污染等社会问题而产生的公司社会责任学说渐被广为接受,公司股东中心主义渐被抛弃。在这种背景下,仅以股东是否多数及分散为标准来区分公司的公开性与闭锁性,并将之作为监管强弱的标准,显然不再适用。因此,公开公司的内涵应从专门指代那些股东多数、股权分散的公开募股公司,扩展至所有涉及利益主体人数众多而且分散的公司,这种利益主体的多数不仅包括股东多数,而且包括债权人多数。
  在市场经济中,金融企业因处于经济体系的核心而地位日显重要,而且金融企业涉及广大客户的利益,因此,现代国家均将其作为严格监管的对象。虽然国家严格监管金融企业的原因众多,但重要的一点应是其所具有的公开性。把握此点,对于正确认识监管金融企业的重要意义及对金融企业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均至为重要。保险是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公司是金融企业的一种重要形式,因此,树立保险公司为公开公司的理念,对科学监管保险公司,特别是科学监管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尤为重要。
  (二)完善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
  根据信息经济学的研究成果,信息在市场经济中是呈不对称性分布的。信息不对称性的存在,产生了信息优势者和信息劣势者。信息优势者很容易利用其有利的地位,提供虚假、遗漏、过时、误导的信息,致使信息劣势者信以为真,并依此作出决策,此时信息劣势者极易遭受损害。
  公司治理的核心,是使所有与公司有关的利益关系人的利益均得到公平的保护,防止以强凌弱、以众暴寡。公司利益关系人地位有高有下、有强有弱之原因无非缘于以下两个事实:经济力量不平等与信息不对称。在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中小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的关系上,保险公司及其控股股东、董事、经理等内部人为信息优势者,中小股东、投保人等为信息劣势者。为构建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实现公司治理目的,必须尽量减少此种信息不对称。为此,IAIS的ICP26规定,“保险公司被要求提供其财务状况和面临风险的信息。具体披露的信息应当是:与市场参与者作出决定有关的、能够在作出决定时及时取得的、市场参与者不需支付不合理费用就能及时取得的、全面和有用的、市场参与者可以全面评价保险公司情况的、可以作为决定依据的、可以在不同保险公司之间进行比较的、一定时期内是一致的因而可以进行趋势比较的信息”。
  我国《保险法》第119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依法公布。”这一规定虽然似乎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披露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的义务,但事实上,由于该规定用的是“依法”公布,目前我国除证券法等法律要求上市保险公司披露前述信息外,尚无其他法律法规要求普通保险公司披露前述信息。故事实上未上市的保险公司并无义务披露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等信息。然而,这些信息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等作出正确交易判断至关重要。因此,从构建良好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出发,有必要完善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使保险公司的信息,特别是重要信息真正对所有利益关系人公开。
  (三)在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加强与国内外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
  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涉及内容极其广泛,特别是在金融综合化、保险国际化的大背景下,有时单靠一国保险监管机构的努力尚难真正奏效。对某些内容,如人员合格性的监管、股东资格的审核等,均须国内其他监管机构甚至国外监管机构的合作与协助。ICP7规定,“必要时,监管机构与国内外的监管机构交流信息,以审核人员是否合格。”ICP8规定,“股权变动的监管可能需要不同国家的监管机构的合作。”目前,我国尚无立法对此予以明确,将来有必要予以完善。
  (四)完善保险公司董事等高管人员的义务与责任制度
  董事会是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加强董事会建设、完善董事职责是构建有效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关键所在。要完善董事职责,除了明确董事职权,给予董事施展才能的空间外,更重要的是完善董事的义务与责任制度。事实上,义务与责任制度是防范董事怠懈任务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较为有效的一道防线。特别是董事责任制度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由于既能给违法董事以适当惩罚,阻遏其怠懈任务,又能给受害人以相应补偿,恢复失去平衡的利益关系,因而被认为是良好公司治理中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制度。新近修改的《公司法》完善了董事义务与责任制度。但对保险公司而言,当董事等高管人员侵害公司利益,或公司因董事等高管人员管理不当而破产时,法律并未为被保险人提供任何直接的救济之途。因此,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有必要借鉴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英国《1986年破产法》等的做法,使保险公司董事等高管人员负此义务与责任。[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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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傅晓棣]
  (上接第51页)
  从中国健康保险整体市场角度分析,均衡与非均衡企业组织制度安排形式将在一段时间内,相互依存、互为补充、相得益彰。一方面,就健康险本身而言,专业化公司是最优制度安排,处于制度均衡状态,代表了中国健康保险发展的未来趋势;其他的制度安排处于次优的非均衡状态,是中国健康保险的重要补充。另一方面,就其依存的母体组织而言,非均衡状态中的制度安排是内部合理的现实的选择。[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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