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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是赔偿的前提条件
于平
(山东经济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关键词]投保险别;可保利益;“仓至仓”条款 [摘要]海运保险一般适用“仓至仓”条款。在实际业务中,货物由发运地仓库运往装运港途中的风险千万不可忽视。因为卖方与买方的风险转移是以装运港船舷或船边为界,在此之前的风险都由卖方承担,买方不具有可保利益,即使买方投保了包括“仓至仓”条款的有关保险,保险公司也不对在此期间发生的损失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赔付的前提条件是:所发生的风险损失必须在所投保险险别规定的承保范围内;只有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向保险公司行使索赔权利的人,不仅是保单的合法持有人,还必须享有可保利益。所以,在海运保险中,卖方应对货物装船前的风险进行单独投保,这样才能避免本文实例中的情况发生,才能确保自身的经济利益。 一、案例简介 ××××年6月,我国沿海某省A公司向英国B公司按FOB条件出口一批家用电器。装运前,进口方B公司在当地向保险公司按ICC(A)(协会货物条款(A))办理了保险。货物在从A公司仓库用卡车运往装运港码头途中,由于不慎翻车,致使大部分货物毁损。事后,A公司以保险合同含有“仓至仓”条款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遭到保险公司拒赔;后在A公司请求下,B公司又以自己的名义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赔,同样遭保险公司拒赔。最终A公司只能自己承担这部分损失。二、本案评析 (一)可保利益与投保利益要一致 FOB(Free on Board),意即装运港船上交货,是海上运输最早出现的贸易术语,在国际海洋运输贸易中普遍采用,也是目前我国对外贸易中应用较多的贸易术语之一。根据国际商会(ICC)《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解释,FOB术语下,风险的转移以装运港船舷为界,即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超过船舷后(包括交货后整个运输过程)的风险由买方承担,因而人们往往认为,在FOB术语下,买方为了自己的利益着想,通常要投保海洋货物运输险,而根据保险的习惯,海运保险一般适用“仓至仓”条款,所以卖方无需再进行投保。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往往会出现类似本案例中卖方利益受损,保险公司却拒赔的情况。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先让我们来分析一下保险标的物发生有关损失后,在什么条件下,保险公司才会受理相应的索赔。 1.所发生的风险损失必须在所投保险险别规定的承保范围内。在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时,不论是卖方投保,还是买方投保,均要涉及选择保险险别这一问题。不同的险别,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范围不同,保险费率也不相同。各国保险法都明文规定,保险合同中须注明投保险别或保险责任,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进行索赔理赔时,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就以所投保险险别为依据。例如一批粮食在运输途中由于通风设备不良,导致发热发霉,而货主只按CIC(中国保险条款)投保了平安险,那么保险公司对此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这不在平安保险规定的责任范围内。 2.只有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单是证明保险合同成立的法律文件,它既反映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又是保险人的承保证明,将来一旦发生承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它就是被保险人索赔的法律依据。根据各国海上保险法的规定,海运货物保险单可以转让。所谓保险单的转让,是指被保险人将根据保险单赋予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及相应的诉讼权转让给受让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9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例如货物在运输途中,货主以卖路货的方式,通过单据(包括保险单)的转让对其进行了转卖,新的买主即成为保险单的受让人;再比如,按照CIF贸易术语成交的进出口业务,由卖方办理投保手续,保险单中被保险人一栏一般就写卖方,在移交单据时,卖方须在保险单上背书,将其转让给买方。而所谓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就是指该项保险的投保人(即被保险人)或保险单的受让人。 3.向保险公司行使索赔权利的人,不仅要是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还必须享有可保利益。可保利益,又叫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所给予保障的并不是保险标的(保险所保障的对象,如财产保险中的建筑物、商品等有价物)本身,而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经济利益。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致使保险标的不安全而受到损失,或因保险事故不发生,致使保险标的安全而得益,这种损益关系就是可保利益。如果保险标的有损失,但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并不受影响,那么他对该保险标的并不具有可保利益。可保利益原则,是世界各国保险法共同认可和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英国《海上保险法》第6条中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物发生损失时必须享有可保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对于货物保险来说,被保险人对于货物所有权必须有某种利益,或者至少这批货物是由他承担风险的。这样,当货物发生损失时,才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也就是说,不论买方或卖方,对已投保的货物,须拥有所有权或对其承担风险,如果该货物遭受意外,将使他受到损失,这样,该项保险才能生效,否则,保险合同是不能成立的。例如,某甲以他人的货物为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后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货物受损,保险公司是不会对某甲给予赔偿的。因为货物的所有权不属于某甲,他对该货物不具有可保利益,他企图以少量保险费换取货物损失赔偿的做法实际属于一种赌博行为。可保利益原则使被保险人不可能通过不具有可保利益的保险合同获得额外利益,这样就避免了把保险合同变为赌博合同的可能性。 (二)本案拒赔合法合理 根据上面的分析,我们不难理解为什么保险公司拒绝A公司和B公司所提出的索赔要求。 从A公司来看,当损失发生时,他对货物拥有所有权,货物的损失直接对他造成了经济利益的损害,从而他享有可保利益。但是由于保险是由B公司为其自身利益自行办理的,所以B公司是该批货物的投保人,A公司既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保险单的受让人,尽管保险单内包括“仓至仓“条款,而A公司在损失发生时也拥有可保利益,但由于A公司不是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因此A公司无权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从B公司来看,他是该批货物的投保人,因此他是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但是货物损失发生在运往装运港途中,此时B公司不拥有对货物的所有权,而且根据FOB条件,风险转移以船舷为界,所以损失发生时,风险并没有从A公司转移给B公司,也就是说,该损失没有给B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的损害,因此他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人对B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仅限于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至目的地收货仓库为止,由承保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所以尽管上例中的损失属于ICC(A)的承保范围,B公司也无权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上面的案例提醒我们,在FOB合同以及CFR、FAS合同下,货物由发运地仓库运往装运港途中的风险千万不可忽视。因为这几个术语下,风险转移都是以装运港船舷或船边为界,在此之前的风险都是由卖方承担,买方不具有可保利益,所以即使买方投保了包括“仓至仓”条款的有关保险,保险公司也不对在此期间发生的损失承担责任。为了自己的利益起见,卖方应对该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单独进行投保,以避免上述案例中的情况发生。[参考文献] [1]陶晶莹,邓旭.《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释解与应用[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 [2]黎孝先.国际贸易实务(第三版)[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 [3]姚新超.国际贸易保险[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7. [4]天津市国际贸易学会.国际经济贸易百科全书[M].天津:天津科技翻译出版社,1991.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S].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S]. [7]英国.海上保险法[S].1960. [8]Dictionary of Marine Insurance Terms and Clauses,R.H.Brown Witherby & Co.Ltd.,1989. [编辑:傅晓棣]2004年第5期保险研究•调研保险研究•调研2004年第5期 [收稿日期]2003—12—17 [作者简介]于平(1970—),女,经济学硕士,中级职称,现任山东经济学院教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