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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立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冯嘉亮 宋素霞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 200080)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未成年人;保险费;如实告知;年龄误告;受益人 [摘要]《保险法》实施已近五年,在实践的检验中,法律条款存在着很多尚待完善之处,特别是人身保险合同立法存在几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二是关于未成年人的保险问题;三是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费问题;四是关于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五是关于被保险人的年龄误告问题;六是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问题以及其他一些相关问题。 一、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 《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从这两条规定看,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显然可以不在一个时点上。 《保险法》第15条规定:以死亡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2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从文字上理解,本条规定对被保险人的自杀给付限制只有一条,即自合同成立起满2年后保险人就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了,没有考虑到从合同成立到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或到生效日还有一个选择的余地,若合同在成立两年后才生效,则当保险合同生效的第一天被保险人自杀时,保险人也要按照合同支付保险金。这似乎与《保险法》中众多的限制性条款不吻合。按照惯例,限制条件应是保险合同生效满2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才可按约定支付保险金。 二、关于未成年人的保险问题 1.未成年人作为被保险人的问题 《保险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 很显然,未成年人若是孤儿,根据上述规定就无法参加保险,即使是其法定监护人也不能为其购买保险,这样规定似乎太苛刻了一点,与《保险法》第52条规定的我国人身保险合同的可保利益范围形成了较大的反差。 2.未成年人能否作为投保人的问题 《保险法》第55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由此推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主体一方不能是未成年人。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本条规定:16-18周岁,靠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是可以签订民事合同的,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而《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却限制了这一类视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保险法》只是沿用了以年龄为界限,从生理上可区分的成年与未成年的概念,而忽略了法律所规定的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这一概念,应将两者统一起来。 3.未成年人的保险金额问题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中国保监会已明确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死亡保险金额总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这个规定的出台一是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有利于控制道德风险;三是有利于促进儿童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但在现实的保险市场要全面执行这一规定是有一定困难的。如航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分被保险人的年龄大小,每份的保险金额均为人民币20万元,这是中国保监会制定的全国统一标准。我们知道,参加保险是自愿的,作为乘客的投保人有选择投保的权利,但保险金额是全国统一的,没有选择的余地,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购买了20万元保险金额的航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在出险后,保险人到底应该给付多少呢?看来目前的做法是有矛盾的,至少航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未成年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应与成年人的保险金额有所区别。 三、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费问题 《保险法》第56条规定:“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而《保险法》第59条又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这条规定对人寿保险应该是适用的,但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来讲就有问题了。有时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交纳较大数额保险费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时,可能约定允许投保人按期分期交付保险费,然而由于投保人没有履行按期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且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向保险人申请给付时,保险人一是不得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二是又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相应的保险费(因为申请给付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因此,这只是对保险人的单方制约,没有体现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 四、关于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问题 《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本条规定为防范投保人的道德风险起到了很大的威慑作用,也是保险人在处理人身保险拒付案件时的主要依据之一,但由于种种原因,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从要约到承诺直至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属拒付的案件后,保险人在处理给付案件中对把握投保人是否真正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有相当的难度,尤其对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判断结果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及关系人的利益。本条规定只对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作出了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明确要求,而在现实的寿险实务中普遍存在的保单失效后,投保人申请复效的,虽然保险人在审核投保人复效申请时会按核保规定的程序进行办理,但不排除其有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节发生,可是《保险法》在寿险保单的复效中,对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没有作出明确的要求,这就会导致保险人在处理相关实务时难以运用《保险法》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五、关于被保险人年龄误告的问题 《保险法》第53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本条规定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当投保人由于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在保险条款规定的年龄范围之外时,保险人按合同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死亡事故时,无论其年龄在受限制的阶段或不在受限制的阶段,保险公司都无法按保险法的规定来处理,按保险条款也难以解决。因为本条规定只说明了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没有说明出险后的处理方式。二是对意外伤害保险来说,许多险种的费率对年龄问题都是采取统一收费标准的,所以当误报年龄的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办法也是行不通的。 六、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问题 1受益人的认定问题 依据《保险法》第63条的规定,保险金在无法给付时,可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一旦按遗产处理就可以适用我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来判定保险金的给付对象。但是对若被保险人与指定受益人同时死亡时保险金应如何给付这一问题,由于《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因此,这一问题成为保险公司在理赔给付过程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 又如《保险法》第64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当若干受益人中有一人对被保险人实施了故意杀害或伤害行为时,保险公司在援引上述条款进行赔案处理时就会有争议。因为适用前款,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若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公司亦只需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若适用后款,就应理解为没有实施故意杀害或伤害行为的受益人并不丧失受益权,也就意味着其享有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给付的权利。同一内容,两种意思并存,使实际适用法律人员很难掌握。 2受益人的变更问题 《保险法》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此条规定从字面上看,确切合理,无明显不足之处,但在实务操作中还是存在这样的情况,如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人尚未收到该通知时或保险人尚在审核之中但还未在保险单上加批注时,被保险人发生属保险事故的死亡事件,届时对该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金的给付归属问题的处理就成为保险人的棘手问题。这是因为从被保险人发出书面通知到保险人收到通知有一段在途时间,由于在《保险法》中没有明确,以致这种情况的出现关系到领死亡保险金的人的切身利益问题,同样也成为死亡保险金是否作为遗产处理的问题(视被保险人变更的内容而言)。 七、其他一些问题 1同一部法律,同一概念前后适用不一致 《保险法》第58条规定:“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手续费是保险人经营人身保险业务活动费用的一部分;现金价值在实务上又称之为退保金,是指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而保险人或者其他请求权人的已经提取的责任准备金。虽然本条款指的是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未支付约定的保险费,并不申请复效以致保单永久失效的处理规定,但在《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中就有着明显的缺陷,本规定只列明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除自合同成立之日起满2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不满足此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因此在一个法律文本中出现二种不同概念,且交费不满2年,保险期间不经过2年的保单不体现保单的现金价值。 2概念不明确,可操作性差 如《保险法》第64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由于人寿保险的交费方式有多种可供投保人选择,通常的有按月、按年交,还有限期交清或者趸交(即一次交清)。如果发生当投保人、受益人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起的2年内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虽然保险人可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该份终身寿险合同的投保人已把几年或几十年的保险费一次交清了。那么,保险人该不该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呢?其二,本规定的“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说法,在人们理解中也会产生分歧,如投保人已交2个保险年度的保险费,算不算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还是要交了第3个保险年度的保险费,才属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这在实务操作中是常会遇到的。因此,本规定对不同交费方式处理结果有欠公平之处。 〔编辑:韩艳春〕 [收稿日期]20000328 [作者简介]冯嘉亮(1953-),男,现任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寿险综合管理部副经理; 宋素霞(1970-),女,现任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寿险综合管理部理赔科副科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