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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及保护
陈 新 宇
(湖南财经学院法律系,湖南 长沙 410079)
[关键词]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摘要]再保险又称分保,它在保险经营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再保险业务为保险公司分散风险、稳健经营发挥了重要作用。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但却一直与再保险人无缘,致使在某些情况下再保险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而保险人或投保人或第三人又得到不当得利,这有悖于法律的公正。
代位求偿权派生于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合同的重要原则之一。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然而,一般论及代位求偿权时,仅及于原保险合同部分,我国《保险法》第44条至第47条所规定的均为原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被保险人及第三者之间有关代位求偿的一些规定,如: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必须以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为前提;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不得超过保险人的赔付金额;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低于第三者向被保险人原来应支付的损害赔偿时,保险人只能行使与其赔偿金额相等的求偿权,超过的部分仍应归被保险人等等。这些规定均忽略、遗漏了再保险部分,以致代位求偿权在再保险制度上的重要性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语义含糊,致使法院拘泥于法条字面解释,在实施中易出现有损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情况,笔者认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的“保险人”应作广义解释,即包括再保险人;“赔偿金额范围”也不仅是自留部分,而应包括再保险金。 先看一个案例:某市一街区发生火灾,第20号至36号一排商店被毁,事后查明,原因是28号修车行二楼堆放的轮胎起火。受灾户中24号和36号两户曾向保险公司投保火灾保险,并得到保险公司赔偿,计赔24号8万元,36号10万元,合计18万元。该保险公司在承保这两户时,除一部分自留外,余额办理了再保险。所以,该公司从再保险人处摊回再保险金,分别为6.5万元和7万元。此后保险公司再依《保险法》的规定,代位请求修车行赔偿18万元。该修车行抗辩称,保险公司已从再保险人处摊回部分再保险金,因此他实际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分别为24号1.5万元(8万-6.5万=1.5万)及36号3万元(10万-7万=3万),合计仅为4.5万元。对此,法院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保险法》中‘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应支持该修车行(第三者)的请求,因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不能超过实际赔偿金额,而其从再保险人处得到的再保险金额不能再要求修车行予以赔付。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考虑再保险人的权利,修车行应赔付保险公司全部保险金额,包括再保险金在内,即总值18万元。 首先,在此案例中,保险人依《保险法》第44条的规定,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赔偿的金额,究竟是保险公司的自留保险金部分还是对被保险人的全部理赔金额。若法院采纳第一种意见,至少存在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如果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包括再保险部分,则可能导致如下后果:同样是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但根据受害人的保险是否有再保险,再保险比例的大小不同,其赔偿责任也会不同。例如:本案中,如果该保险公司没有办理再保险,则第三者修车行就应赔付全部保险给付金额,或者保险公司办理的再保险比例有所不同,也会影响到第三者,即事故加害人有不当得利的后果。第二,这种观点忽略了再保险人的权利,打击了其接受再保险的积极性,影响保险业的健康运作。综观整个案件,焦点在于再保险人是否有代位求偿权及其如何行使的问题。笔者认为,再保险的代位求偿权不容置疑。《保险法》第44条中,“保险人”应视为广义保险人,即再保险合同中的再保险人也应视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也应作广义解释,即包括被再保险人,即分出人或原保险人。原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日起,获得代位求偿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规定同样适用于再保险,即再保险人将再保险金给付于被再保险人(原保险人)后,再保险人也应取得代位求偿权,取得方式可以比照原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从世界各国保险立法看大致有两种,一种是当然代位主义,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在其理赔后自动取得;另一种是请求代位主义。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并不立即取得代位求偿权,还必须有被保险人将其享有的对第三者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或转让给保险人的表示。根据我国《保险法》,保险公司按照规定理赔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在法律上就自动转让给保险公司,可见我国采用的是当然代位主义,对于赔偿时间、赔偿金额的确定,保险人的理赔同时要求被保险人签发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因此,可以据此推定,再保险人同原保险人和第三者、被保险人之间无任何直接接触,但可根据“同一命运原则”获得与保险人同样的代位求偿权,其求偿金额应等同于赔付金额。其次,笔者认为《保险法》第44条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立法原意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因行使代位求偿权而获得双重补偿,有违保险宗旨,但若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得不到保护,则会造成第三者(保险事故加害人)逃避其责任,反而使其有不当得利。在本案中,加害人修车行因受害人的保险附有再保险,便可减少其赔偿金额,或因再保险比例的不同,修车行的赔偿金额又有不同,这难道不是一种矛盾而又不公平的现象吗?而且很明显存在有不当得利,有违公序良俗。况且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而使再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将使整个保险制度的基础受到损害。因此,笔者认为应该采用第二种意见,由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其金额为收回再保险金前的全部保险金额,并将追偿所得摊回于再保险人。这样既保护了再保险人的利益,又避免了保险人、第三者获得不当得利。也许有人会提出,保险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或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而不可能以再保险人的名义来行使,故保险人只能获得其自留部分的求偿权。但再保险有一条重要原则:同一命运原则,意即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在利益和义务上有着共同命运,凡是有关保险费收取、赔款支付、法律诉讼或申请仲裁等事宜,保险人在维护双方共同利益的前提下,有权单独处理,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该原则目的在于使保险人能充分发挥主动作用。但是,我们不能根据该条款只要求再保险人与保险人共同承担义务,而不能与保险人共同分享权利。根据这一原则,原保险人行使的代位求偿权应及于再保险人,再保险人在有权依据同一命运原则在向原保险人支付再保险金后,享有代位求偿权。再次,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应将原保险人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看待。因为再保险人分布于全国各地甚至国外,要分别、单独行使代位权事实上不可能,也不经济。国际上的习惯做法是再保险人代位权皆由保险人行使,并将追偿所得摊回与再保险人。这样,既保护了再保险人的应得利益,又降低了总的保险成本,有利于保险业健康发展。总之,该案出现两种不同的判决意见,是因为我国《保险法》第44条规定不明确,法院易拘泥于法条的字面解释,有违保险立法宗旨,也有碍于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鉴于我国《保险法》对再保险方面的规定过于粗泛,不利于再保险业的发展,因此笔者建议在今后的保险立法修改时,应澄清《保险法》第44条的含义,明确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在我国的发展。(本文编辑:郝焕婷)2000年第1期 保险研究•争鸣保险研究•争鸣 2000年第1期[收稿日期]19990930[作者简介]陈新宇,男,(因无法与作者联系,故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