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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赔偿程序浅析
■刘飞葛 朝阳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04年8月A实业公司将其一辆桑塔纳轿车向S省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之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0 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每座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8月22日起至2005年8月21日止。2005年5月26日Q省B汽贸公司一解放牌重型货车由于刹车失灵,在S省某地与A实业公司桑塔纳轿车等四辆机动车相撞,致该桑塔纳轿车报废,车上两位乘客重伤,同时解放牌重型货车司机当场死亡。经事故发生地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解放牌重型货车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车辆、人员无过错、无责任。事发后,由于损失巨大,经A实业公司初步了解,解放牌重型货车车主难以承担,A实业公司以事发地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向S省甲保险公司提出代位赔偿请求。面对被保险人A实业公司索赔请求,S省甲保险公司难以处理,陷入僵局。因为如何行使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是个难点,保险法对代位求偿权的实现只有一个原则性规定,在具体操作上没有规定,另外保险合同在这方面也没有补充约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过”,在类似案件的处理上,保险公司通行的做法是: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确承保车辆A实业公司桑塔纳轿车无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桑塔纳轿车的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但被保险人A实业公司在受偿不能时,有要求甲保险公司代位赔偿的权利,虽然这种权利被《保险法》明文规定,但是仍是被保险人可处分的权利,被保险人有向保险公司主张的自由或不主张的自由。同时依据《保险法》第46条第1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要求客户先向肇事车车主(和肇事车挂靠单位)索赔,索赔不成,由客户将肇事车车主(或和肇事车挂靠单位)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可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通过诉讼,由法院判决肇事车车主(或肇事车挂靠单位)赔偿,进入执行程序后,如执行不能,则由保险公司先予赔付,取得代位求偿权,向肇事车车主(和肇事车挂靠单位)追偿。而被保险人A实业公司认为: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和保险合同的合同约定责任,其作为两个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拥有选择权。简言之,A实业公司可依据侵权之债向肇事车车主(和肇事车挂靠单位)求偿,也可以依据合同之债向甲保险公司求偿,当然二者只能选择其一实现求偿的目的。在本案中,肇事车车主(和肇事车挂靠单位)远在外地,诉讼成本较高,执行不能风险较大,因此出于经济稳妥考虑,被保险人认为向甲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赔偿更为合适;同时,根据民法债权中关于代位权的规定,A实业公司也拥有向甲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使本案的保险理赔陷入僵局。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和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保险代位赔偿与合同法规定的民事代位权究竟有何不同,这两种民事权利的效力如何;(2)被保险人是否拥有选择权,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是否能够任意处分,侵权第三人能否因为保险公司的代位赔偿而免责。
在保险理赔实务上亟待解决的问题是:(1)保险代位赔偿程序应如何规定,启动的时机如何掌握。(2)保险公司如何现实地实现代位追偿权。
三、分析和评论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合同法规定的民事代位权的差异。1.保险代位求偿权不同于民法中连带之债的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基于保险合同产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补偿为合同之债,如果保险公司违约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拥有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侵权之债,保险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人,也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要求保险公司与侵权第三人连带承担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损失是毫无道理的。2.保险代位求偿权完全不同于合同法中规定的代位权。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是法律为了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规定的债权人的一种法定权利,它必须是针对债务人不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而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形式来行使,它不是诉讼法上的权利,而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不是义务,是可处分的权利。而保险代位求偿权却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它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派生的代位原则和核心,是世界各国保险法共同承认的债权转移制度。在本案中,被保险人A实业公司混淆了保险代位求偿权与民法上的代位权,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来源于民法上的代位权,将保险代位求偿权与民法上的代位权等同起来,这是一种错误认识。最主要的是A实业公司没有认识到甲保险公司并非其次债务人,也就是说,甲保险公司不是肇事车车主(和肇事车挂靠单位)的债务人,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只是保险合同之债,是否能启动代位赔偿程序。当然,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辆保险,A实业公司也可以行使民法上的代位权,向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
(二)被保险人A实业公司是否拥有选择权,选择向甲保险公司索赔或是向肇事车车主(和肇事车挂靠单位)求偿。笔者认为A实业公司拥有选择权,法律上并不禁止。但不得随意处分向肇事车车主(和肇事车挂靠单位)求偿权,而有碍甲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进而侵害甲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因为《保险法》第46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这一法条明确保护了保险人(保险公司)的利益,要求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的求偿权利不容放弃,否则将导致其请求向保险人实现合同之债的不能。本案中,A实业公司遭受的损失是由肇事车辆的侵权所致,事故责任人肇事车主(和肇事车挂靠单位)不能因为保险公司的赔付而免责,最终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是侵权人,而不是甲保险公司,而为了保障A实业公司的受偿,法律规定了保险代位赔偿制度,但这种制度的设立决不是建立在损害保险人的基础上,这样才体现了公平与正义。
(三)被保险人A实业公司得到公力救济的途径。公力救济即国家救济,是国家强制力保证的救济,这种救济主要通过法律手段实现。一是A实业公司可以依据《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向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提出自己作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有权要求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自己赔偿金。二是A实业公司拥有民法上的代位权,如果肇事车车主(和肇事车挂靠单位)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如对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的索赔权,A实业公司可以依据民法上的代位权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交通事故造成自己的损失。三是A实业公司根据侵权之债直接起诉肇事车车主(和肇事车挂靠单位),如执行无果,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辆保险,并且对承保该车辆的保险公司享有到期债权,A实业公司当然可以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承保该车辆的保险公司,实现其求偿的权利。四是A实业公司在不放弃向肇事车车主(和肇事车挂靠单位)请求赔偿权利的前提下,要求甲保险公司代位赔偿,使甲保险公司拥有代位求偿权。
(四)保险代位赔偿程序及其启动的时机。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法》第45条、第46条作了规定,由于立法水平的制约,对保险代位赔偿程序并没有一个明确规定;另外由于保险代位赔偿是保险理赔中的特例,合同当事人双方也没有对保险代位赔偿程序明确约定,致使在理赔实务中难以操作。由此产生的争议如何解决,关键在于保险代位赔偿程序的启动时机,特别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如何启动保险代位赔偿程序。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但是目前的法制环境还不理想,被保险人通过法律手段要求侵权第三人肇事车主(和肇事车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无非议,但是存在着较大的诉讼风险和成本费用,同时,执行不能风险也较大,出于经济考虑,被保险人要求承保公司赔付本无可厚非,但是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是被保险人不得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从法律上讲,被保险人起诉侵权第三人更为合法。因为交通事故产生之债为法定之债,而保险合同之债为意定之债,两者在法律效力上是不同的,但是毕竟侵权第三人不能因为保险公司的代位赔偿而免责。从法律上分析,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发生在前,而第三人的介入在后,保险人不能因为第三人有责任而拒绝赔付,因为保险人有就保险事故的损失赔偿的义务。从民法原理和保险理论上分析,保险的意义在于分散风险,补偿意外损失。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也仅有获得补偿的权利,而无权获得额外利益,以免发生不当得利。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目前可行的解决方法,就是被保险人应先行向侵权第三人请求赔偿,表明自己并未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侵权第三人不积极清偿债务,被保险人应对侵权第三人提起诉讼,考虑到诉讼风险和成本,被保险人可向法庭建议将承保被保险人车辆的保险公司纳入到本次诉讼中,作为第三人列入本次诉讼,把侵权之诉与保险代位赔偿诉讼并案处理,以节约司法资源,防止诉累,保证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在诉讼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双方可协商彼此应分担诉讼费用和成本,合力诉讼,以求得判决书、调解书上确认侵权第三人的责任承担和保险人保险代位权,如果确属执行侵权第三人未果,保险人可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被保险人也先行赔付,取得代位求偿权,保留向侵权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为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在被保险人与侵权第三人的侵权之诉中,法庭可以以职权将承保被保险人车辆的保险公司追加为第三人,承保被保险人车辆的保险公司也可作为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被保险人与侵权第三人的侵权之诉,这些途径都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从而保证被保险人受偿权的实现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目前,许多被保险人和法律职业者认为在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自己可以凭借一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向承保自己车辆的保险公司求偿,自己将对侵权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直接让渡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利用法律手段进行求偿,这种观点看似合法合理,实则是错误的。因为一是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为法定之债,而保险合同约定之债为意定之债,它们是两个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事故的当事人,保险公司起诉侵权第三人无法律依据,其法律地位很难说清。二是被保险人如何证明自己未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也有不少法学专家建议,当侵权责任和保险责任竞合时,一旦出险且责任在对方,一定要先找对方赔,如果未果最好是有法庭强制执行未果的证明,才可以理直气壮地找保险公司赔偿。否则,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中与被保险人地位平等的当事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难以预计的诉讼风险和成本费用也不公平。当然,在被保险人向侵权第三人求偿过程中,保险公司应该为被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与被保险人一道共同分析研究侵权第三人的资信能力,次债务人的资信能力,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积极帮助被保险人实现对侵权第三人求偿的可能。在这项工作上,保险公司还要有更多服务工作要做。
(刘飞,律师,现供职于中国人寿财险甘肃分公司; 葛朝阳,现供职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编辑: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