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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表见代理的法律问题研究
孙玉锋1聂飞舟2
(1.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 200001;2.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上海 200001)
[关键词]保险代理;表见代理;法律责任 [摘要]保险表见代理是指没有合法授权的代理人以保险人的名义从事各种保险活动,而其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行为。其形式主要有:代理证书或展业证书及授权不明而产生的表见代理;因表示行为而产生授权表面现象的表见代理;因证书管理的授权行为延续而产生的表见代理等。保险人应建立严格的相关制度,杜绝表见代理的发生,防范风险,稳健经营。
基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保险代理存在于保险产品的营销、服务、理赔的全过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为此专门制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对保险代理机构的主体资格、代理权限、代理行为、权利义务等具体事项做了规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保险代理机构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时,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代理机构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的保险代理活动,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由保险代理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保险代理机构有代理权的,间来类推,有一定的道理。即使这种扩大解释姑且可以被认为有效,根据外国立法实践和我国目前落后的医疗条件、社会信用程度较低和保险业还处于发展初期等具体情况,不可抗辩条款也应该采取一个较长的期间作为过渡。如德国保险合同法在第20条第1项规定:“解除权于一个月内行使;此期间,自保险人知悉告知义务违反的事实时起算”,但对于生命保险特在第163条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所生的解除权,自订约时超过10年不得行使,但是因故意违反时,不在此限”。上世纪90年代德国才又通过标准条款法将10年缩短为3年。同时还应区分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否则会让投保人或受益人有可乘之机。司法解释应当参照美国新不可抗辩条款来加以修正。现在英美新不可抗辩条款通常规定:“在保单生效2年后并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我们不会对保单有效性提出异议,除非保费未支付”。当时一般是认为被保险人一旦死亡,抗辩期间即停止进行。但在莫拿汉诉大都会人寿保险公司一案中,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拖延至抗辩期间经过后始诉请保险人理赔。美国依利诺伊州最高法院判决认为,由于起诉时抗辩期间已经超过,保险人不得再以违反投保书的担保作为抗辩。换言之,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并不停止抗辩期间的进行,为求补救,依利诺伊州及纽约州不久便修改法律,允许在不可抗辩条款中加入“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的规定,美国保险监督官委员会也建议立法允许同一做法。对我国《保险法》第17条理解适用方面争议比较大的问题中除第二个方面是否适用除斥期间以及除斥期间计算的界定外,司法解释草稿对本文提出的四个问题中的第一、三、四方面的问题均没有涉及,建议对此应作出统一的明确规定,以利于地方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有利于我国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该保险代理活动有效,由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该条规定包括了法学理论上三种代理形式:有权代理、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由于无权代理、有权代理法律规定和日常实践都非常明确,而表见代理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以及实践中的表象特征性,而经常成为保险人和代理人相互推卸法律责任的籍口,因此,正确理解和把握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杜绝保险业务中表见代理现象的发生,对于维护保险秩序,保护保险人的利益,避免潜在的理赔风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保险表见代理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保险表见代理是指没有合法授权的代理人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从事各种保险活动,而其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行为。保险表见代理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保险代理人无代理权 代理权的行使基础是保险人的合法授权。而保险表见代理人在从事有关保险活动中没有保险人的法定授权,这种授权上的瑕疵可能由于保险人怠于及时授权所致,比如上一次授权期限到期而没有办理新的授权手续致使保险表见代理的发生,也可能由于保险代理人的过错所致,例如:超越代理权而造成保险表见代理,本来保险人只授权代理人办理房屋按揭保证保险而没有授权其办理车辆按揭保证保险,但代理人在工作中却同时代理了这两种保险业务。 2.保险代理入以保险人的名义为各种保险行为 与一般代理一样,在保险表见代理中,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即保险人的名义从事相关保险活动,如果代理人不是以保险人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为有关保险行为,则不能构成保险表见代理,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由代理人自己承担。 3.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保险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相关保险行为代理人以保险人名义与相对人为有关保险活动时,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这种理由是基于保险人的行为,这种判断的标准是以普通人的标准来衡量。比如代理人拿着从保险人处取得的盖有保险人印章的保险凭证与相对人为相关保险活动,则相对人可以据此认为代理人享有代理权,构成保险表见代理。 4.相对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相比较而言,保险人比代理人具有更强的经济势力,由保险人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因此,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在发生表见代理而损害相对人利益的情况下,相对人有权要求表见被代理人——保险人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二、保险表见代理的主要表现形式 1.代理证书或展业证书的授权不明而产生的表见代理 如授权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代理权起止时间等约定不清,保险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从事保险活动,投保人善意、无过错,以至相信无权保险代理人为有权代理。比如,保险产品销售、保单维护与服务、事故理赔的环节多,专业技术性强,代理授权具有合同的性质,权利范围表述应该明确,意思表达不能模糊,否则,不仅投保人无法辨别代理权利界限,代理人甚至保险人也难以有效遵循,为事后表见代理纠纷埋下隐患。 2.因表示行为而产生授权表面现象之表见代理 这种类型的典型表现是保险人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直接或间接地向投保人或第三者表示他人为其保险代理人,而实际上保险人并没有授予保险代理权,由此而产生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例如:保险人在进行保险代理培训的过程中接受了被培训人提供的保单,而培训结束后被培训人没有获得保险代理的有效资格但却仍以保险人的名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活动时,发生纠纷,则会出现表见代理纠纷;或者代理人在公共场合明确表示其为某保险人的代理人,而保险人不予以否认,从而使投保人信以为无权代理人为有权代理人,例如:保险代理机构在公开媒体广告宣传自己为某知名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而该知名公司在合理的时间内不予否认,从而产生保险责任纠纷,则发生表见代理。 3.因有关证书管理问题而产生表见代理 保险人之有关人员将能证明代理权存在意义的文件,如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保险代理合同书、授权委托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等违反程序交给他人,或者该他人从其他途径获取这些文件,但保险人并没有授予其代理权的意思,保险消费者基于上述文件及保险人行为而产生了对无权代理人的信赖心理,并与之进行保险交易,从而产生表见代理。 4.因授权行为延续而产生的授权表象之表见代理 保险代理人经过合法的程序取得保险人之代理权,保险代理关系终止后,保险人未采取必要措施公示代理关系终止的事实并及时收回保险代理人持有的有关展业证书之类的证书、授权书等公示信笺,造成保险消费者不知代理关系终止而仍然与保险代理人进行保险交易。从法律上讲,代理关系终止应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但根据利益衡平原则,保险人不及时对保险代理人的客户群进行终止代理关系的通知或公告并收回有关文书,保险代理权的不确定性就不能及时消除,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法律责任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三、保险表见代理各方之法律关系 保险表见代理涉及三方当事人,即保险人、保险代理人、投保人,涉及两种法律关系,即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的内部关系,保险人、代理人和相对人之外部关系,分清内外关系之法律责任承担,可以使保险人、代理人和相对人分清各自权利义务,从而谨慎行事。 1.保险人与投保人之法律关系 如上所述,《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保险代理机构有代理权的,该保险代理活动有效,由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即因为表见代理而产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和投保人是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由保险人和投保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主张自己的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关于代理人和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于表见代理之特殊的法律规定,则免除其直接向投保人承担法律责任,即使其代理的保险合同已经给投保人造成了损失。 2.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关系 表见代理的根本目的是为保护交易的安全性,维护善意第三方的利益,但这并不表示法律对于保险代理人的过错不予追究,虽然《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对表见代理人的责任追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世界各国及我国民商事法律关于表见代理的有关法律规定可以找到保险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3.保险人和表见代理人的关系 虽然法律实践已经明确,基于保险表见代理而产生的保险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但这并不表明表见代理人可以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法学理论中的过错责任原则,保险人可以在赔偿投保人的损失后,向表见代理人追究其故意行为而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比如:保险代理合同到期,但是保险人基于工作上的懈怠而没有及时收回代理证书,而投保人基于代理证书相信表见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投保,交纳了保险费,后来发生保险纠纷,则保险人可以在承担责任后,再追究保险代理人的故意责任。 四、保险表见代理的风险防范与保险人的法律抗辩 如上所述,保险表见代理制度的设计目的是为了维护在保险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因此,只要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发生保险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保险人必须承担,这样就大大增加了保险人的经营风险,因此,如何规范代理权授予,如何规范代理权的行使,以及在保险代理纠纷发生时,如何运用法律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成为一个现实的课题。 1.建立严格的授权管理体系 现实中许多表见代理的纠纷是因为授权内容不明确而产生,比如本来保险人意欲授权代理人仅代理房屋按揭保证保险,但由于授权不明,投保人从授权书上看不出授权范围仅仅是房屋按揭保证保险而投保了车辆按揭保证保险,致使发生表见代理责任。避免此类风险的发生,就要求保险人首先必须建立严格的授权管理体系,有一套严格的管理程序,同时,还必须有高素质的授权管理人才,有专门的法律专业人员办理相关授权手续,使授权行为主体确定、内容确定、时间确定,避免表见代理保险发生的可能性或最大限度地降低发生概率。 2.建立严格的印章管理系统 由于印章管理不严而产生保险表见代理的情形在现实中也时有发生。由于管理不严,有些人拿有盖有公司印章的空白介绍信,在市场上以保险人名义承保业务,然后将保费据为己有,保险标的出险时,由保险人承担责任。因此必须建立严格的印章专人管理制度和用章登记制度,从源头上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 3.建立代理资质审查和代理年检制度 保险人要切实维护自己的利益,均衡利益和安全的关系,必须制订相应的代理资质审核制度和年检制度。首先,对代理人的人员、资金、经营信誉度在授予代理权之前做必要审核,以确保代理人的优质;同时要建立严格的代理年检制度,对于代理期限届满不想继续授予其代理权的,保险人应及时收回代理证书及相应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费收据、保险业务专用章,并及时在报纸上公告。 4.建立离职人员的告知制度 由于我国保险发展比较晚,保险业务人员流动比较频繁,因此,各保险人应当建立离职人员告知制度,对于离职人员的情况应及时告知投保人,防止离职人员以保险人名义开展保险活动,自己侵吞保险费,而责任由保险人承担的情形发生。 显然,保险表见代理制度对保险人有诸多不利,而且极有可能发生使保险人承担了不应当承担的责任但却无法向代理人追偿的情形,因此在发生保险代理纠纷时,保险人必须运用保险、法律专业知识,维护自己和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1)分清代理权授权不明和投保人未尽注意义务而发生的纠纷,防止投保人滥用表见代理制度 如果确实是保险人授权不明而发生纠纷,则保险人必须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如果授权书的时间、内容明确无误,而由于投保人的疏忽大意而没有尽到善良投保人的注意义务而发生纠纷时,保险人则可免除赔偿责任,此时应适用法律上的无权代理赔偿原则,由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2)注意区分合意骗保和表见代理的区别 在现实操作中,也会出现合意骗保的情形发生,比如:代理权到期,而代理人故意拖延,不按时交回代理权证书,并在此期间与恶意第三人串通签订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而不上交,出险时由投保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对于此类情形,保险人在承担责任前,要切实做好调查、取证工作,防止不必要损失的发生。这要求保险人平时要注重对代理人与投保人有关行为的证据积累,加大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督和管理。 (3)在保险代理管理中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及时防范风险 在日常保险代理管理中,要及时督促保险代理人履行合同义务,执行业务操作规程及业务守则,建立保险代理人过错的发现、纠正、补救措施;及时分清有权、无权及表见代理情况并予以追认和否认,并及时通知投保人;发现有故意损害保险人利益的行为,应及时阻止,并及时收集证据,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者,及时通过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编辑:郝焕婷][收稿日期]2003—10—29[作者简介]孙玉峰,民商法硕士,现供职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任总公司法律责任人;聂飞舟,民商法硕士,现供职于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政策法规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