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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保险偿付能力II改革的最新进展

陈志国(西南财经大学保险与社会保障研究中心,四川 成都 610074)

    [摘要]欧盟偿付能力II借鉴银行巴塞尔协议三支柱模式和美国风险基础资本监管模型,构建偿付能力监管三支柱构架,凸显风险基础资本的核心理念,鼓励保险企业采用个体内部模型测度经济资本;资本监管由偿付能力额度向最低资本要求MCR和偿付能力资本要求SCR双重资本体系转变;集团监管制度进一步完善,欧盟偿付能力II与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国际会计准则具有较强的一致性。欧盟偿付能力II在对成员国中小保险企业、第三国保险主体的适用性以及监管制度的协同性等方面都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欧盟偿付能力II ;三支柱模型;风险基础资本;偿付能力资本要求
    [中图分类号]F840.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306(2008)09-0088-05
    Abstract:EU Solvency II, based on the study of and comparison with the threepillar framework of the New Basel Accords and Riskbased Capital method of NAIC, set up a new threepillar model with the core concept of riskbased capital for EU insurance undertakings and groups. The model encourages insurers to apply its own internal models to assess their economic capital. Solvency margin capital supervision method is being converted into the dual capital supervision systems composed of minimum capital requirement (MCR) and solvency capital requirement (SCR). Supervision on insurance group has been enhanced and the integration between IAIS, IFRS and Solvency II has been strengthened. Further improvements should be made on Solvency II in its adaptability for the supervision of MSE and thirdcountry insurance entities and its harmonization with other supervision systems.
    Key words:EU Solvency II;threepillar model;riskbased capital;solvency capital requirement

欧盟委员会在1997年米勒报告(Müller report)基础上,分两步对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标准进行修改。第一步对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标准进行修改——偿付能力监管Ⅰ(以下简称“欧Ⅰ”)。第二步探索能够全面评估保险企业风险的以风险为基础的偿付能力监管办法——偿付能力监管Ⅱ。欧盟偿付能力II(以下简称“欧Ⅱ”)被看成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更复杂方法的最好实践,而且正在国际范围内产生重要影响。
一、欧盟偿付能力Ⅰ缺陷与欧盟偿付能力II改革进程
(一)欧盟偿付能力Ⅰ缺陷
欧盟偿付能力Ⅰ在70年代非寿险第一指令(第73/239/CEE号指令)与人寿保险第一指令(第79/276/EEC号指令)的基础上,经过2002年的修改形成了欧盟现行偿付能力I监管标准。该标准在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弊端。
1.偿付能力额度监管在现实中导致监管资本与实际的经济资本相背离
非寿险的偿付能力额度计算的基础是保险企业承保的保单数量(从保费或赔款上体现)而并非其面临的真正风险。①人寿保险偿付能力额度是部分技术准备金与部分在险资本之和②,人寿保险的技术性准备金根据谨慎原则计提,谨慎原则本身在偿付能力I中未进行恰当界定,技术准备金计提的“谨慎”原则缺乏具体标准进而导致计提的主观性③,从而使监管机构计提的监管资本与保险经营实际需求的经济资本不相一致,造成保险监管资本与经济资本的背离,或者是导致保险企业资本负担过重,或者是导致监管资本提取不足。偿付能力额度监管事实上在一定程度导致了保险监管资本未能真实地反映保险企业的真实风险状况。
2.偿付能力额度在一定程度上未能反映出保险企业的整体风险管理水平
保险企业所采用的各种风险管理手段没有完全得到承认,现行的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只对保险企业的再保险安排进行有限承认(非寿险不超过50%,寿险不超过15%),而对保险企业进行的其他风险分散方式(如风险证券化的发展、新型保险产品的开发、可选择性风险转移ART)未予考虑。
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监管只关注定量指标,而对保险人资
[作者简介]陈志国,现为西南财经大学保险与社会保障研究中心教师,经济学博士。
产负债管理、治理系统、风险管理能力等定性指标并没有纳入资本要求增减的考虑因素,不利于促进保险人提高自身风险管理能力。
3.偿付能力I监管标准差异在成员国间进一步加大
在现有制度下,成员国监管机构在统一指令范围内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欧盟一些成员国都开始了各自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改革,使得监管标准差异在各成员国之间进一步加大。资产负债价值评估在成员国之间也未能得到统一。资产既可以以历史成本估价也可以市场价值估价,在准备金的估计方面各成员国保险人之间的差异也很大,虽然在保险会计指令中曾试图对该问题进行统一,但各成员国对该指令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
面临相同风险的类似保险企业在成员国之间可能面临不同的偿付能力额度要求,有悖“同风险,同要价”(same risk,same charge)的原则。不仅造成了竞争的不公平,阻碍了资本的合理流动,也给提供跨境服务的保险企业带来了困难。同时,不同成员国之间保单持有人保障程度的差异又造成了对保单持有人的不公平,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消费者选择保险服务的自由。
4.欧盟偿付能力I不能适应金融保险集团监管的要求
以金融机构划分的各专业监管机构从各自的角度出发,很难对大型金融集团的整体风险、绩效和资本充足率等情况有完整准确的认识。混业经营和金融创新的发展不仅会使原有的分业金融监管体制极易出现监管的“盲点”,而且各专业金融监管机构还可能会在对不同金融机构共同参与的金融交易活动的监管中难以协调。
混业经营背景下的集团监管成为现行监管改革最迫切的要求,如何进行合作监管、等同监管、统一监管、避免监管套利已经成为不能回避的现实问题。银行巴塞尔委员会的三支柱监管成为欧盟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重要借鉴,资本监管特别是经济资本已经成为欧盟众多保险公司资本风险管理的重要载体,金融保险企业集团的统一监管条件日渐成熟。
(二)欧盟偿付能力II改革目标、特点
1.欧盟偿付能力改革II的目标
欧盟偿付能力II改革以“促进欧盟统一保险市场的深化、更好地保护保单持有人和受益人、优化欧盟市场保险和再保险的竞争环境、实现更好的保险监管”作为其改革目标。欧Ⅱ将统一各成员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要求,解决现有偿付能力监管框架下导致的保险企业监管资本与经济资本的脱节,并把保险企业内部控制状况、风险管理水平等定性因素纳入考虑范围,以更全面的衡量保险企业面临的风险,加强对保单持有人的保护。
2.欧盟偿付能力改革II的特点
(1)借鉴银行巴塞尔协议三支柱模式,银行与保险监管体系与监管理念趋同。欧盟偿付能力II由第一支柱数量性要求(资产负债评估、技术准备金、资本要求等)、第二支柱质量性要求(监管审查程序、治理结构、风险管理等)和第三支柱信息披露要求(监管报告、公众披露等)所组成,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进一步完善,充分地体现了以风险为基础的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全面风险管理监管思路。风险评估与风险治理构架与银行监管体系趋同,为银行监管和保险监管的统一监管和集团监管奠定了重要基础。
(2)凸显风险基础资本的核心理念,鼓励保险企业采用个体内部模型测度经济资本。欧盟偿付能力II监管体系凸显风险基础的监管理念,形成了风险资本、风险管理与风险信息反馈的风险治理构架。偿付能力资本要求SCR(solvency capital requirement)标准模型第一次真正地实现了以风险为基础的科学计量,扩大了风险整合的范围,借鉴了银行信用风险与市场风险评估的管理经验,关注不同风险之间的相关性。同时鼓励保险企业开发适合自身风险特征的资本要求个体内部模型,保险企业全面风险管理的资本配置优势与价值创造优势逐步得到体现,保险企业资本风险管理与监管机构、评级机构资本风险管理水平得以同步发展。
(3)资产负债价值采用市场一致性价值评估方式,资本监管由偿付能力额度转向最低资本要求MCR(minimum capital requirement)和偿付能力资本要求SCR双重资本体系。欧盟偿付能力II改变了偿付能力I通过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计算偿付能力额度的价值评估方式,偿付能力资本要求采用资产负债的市场一致性原则(以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所定义的公允价值为评估基础)对资产负债予以价值评估,对于可套期风险负债的技术准备金直接根据金融工具市场价格确定其数额,而对于不可套期风险的负债技术准备金,则通过最佳估计与风险边际的方式确定其准备金数额。资本监管由偿付能力I的偿付能力额度转向最低资本要求MCR和偿付能力资本要求SCR以及风险调整资本、资本附加(capital addon)的风险基础资本体系,保险企业资本监管水平大为提高。
(4)集团监管规则进一步完善,集团经营和集团资本管理的分散化效应在监管制度中予以承认和体现。欧盟偿付能力II将集团监管与单独监管置于合作监管地位,促成不同监管主体对集团风险状况的共同评估,集团监管的主监管
①非寿险企业偿付能力额度不得低于以下两项较大者:第一,[账面保费或实际保费5千万欧元以下部分* 18%+账面保费额与实收保费额5千万欧元以上部分*16%]*r;第二,[最近3年平均赔付金额3 500万欧元以下*26%+最近3年平均赔付金额3500万欧元以上部分*23%]*r;其中,r=过去三个会计年度平均净索赔额/过去三个会计年度平均总索赔额,且任何情况下r≥50%。
②寿险企业偿付能力额度应不低于以下两项之和:第一,总数学准备金(Mathematical Provisions)的4%*p;其中p=净数学准备金/总数学准备金,且在任何情况下p≥85%;净数学准备金=总数学准备金-分出业务数学准备金。第二,总在险资本(Capital at Risk)的0.3%*q;其中q=净在险资本/总在险资本,且在任何情况下q≥50%;净在险资本=总在险资本-分出业务在险资本。
③Vesa Ronkainen (2006).Solvency II: Background.Insurance Supervisory Authority,Finland.
机构在某些问题上具有更大的决策权,重大问题决策争议由欧洲保险及职业年金监督管理委员会(CEIOPS,Committee of European Insurance and Occupational Supervisors)予以调解。①
(5)欧盟偿付能力II与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国际会计准则具有较强的一致性。美国正努力使美国的GAAP会计制度向国际会计准则靠近,美国保险业及其相关评级机构也逐步关注和使用经济资本,以增强欧盟偿付能力II监管理念和监管制度的影响。
二、欧盟偿付能力Ⅱ指令框架
欧Ⅱ指令框架借鉴了银行新巴塞尔协议银行资本监管的三支柱模型方法(见图1),构建一套以风险为导向、整体全面的保险偿付能力监管办法。
图1欧盟偿付能力II三支柱结构
(一)第一支柱——数量性要求
欧Ⅱ第一支柱规定了数量性指标,主要包括资产与负债的估值原则、技术性准备金、自有资金、资本要求、投资规则等内容。
1.资产与负债的估值原则
如前文所述,目前在欧盟国家中保险企业资产与负债的估值原则在各成员国中存在较大差异,为此,在欧Ⅱ指令框架中对资产负债的估值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以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所定义的公允价值为估值基础。
2.技术性准备金的有关规定
技术性准备金的估值方式为现在退出值,即保险企业将其所有合同权利义务在今天转移所需支付的数额,包括所有合同隐含期权及各种保证的价值。可套期风险的负债价值根据金融工具市场价格确定,不可套期风险的技术性准备金由最佳估计与风险边际两部分构成,两部分准备金分别计算。
 最佳估计以预期未来现金流为基础,考虑用以结算保险企业所有合同义务的现金流入与流出状况,对未来现金流以无风险利率进行折现。风险边际就是某保险企业将其合同所有权利义务移交给另一保险企业接手所应付出的成本,为实现未来合同义务而必须具备的偿付能力资本额度折现乘以资本使用成本的数额,资本使用成本在不同保险企业之间不加区分,目前定为BBB级保险企业获得资本所需支付的无风险利率之上的价差,这一比率约为6%。②风险边际可以根据市场价值或者监管机构的谨慎要求予以计算。
3.自有资金的规定
自有资金是保险企业吸收损失的重要保障,确定自有资金的数额是衡量保险企业是否合规持有偿付能力要求资本的前提。自有资金由表内基本自有资金与表外辅助自有资金两部分组成,基本自有资金是保险企业吸收风险带来的损失、保证其偿付能力的关键,包括保险企业的经济资本与次级债。辅助自有资金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用于吸收损失的资金,包括未交付资本金、信用证、其他承诺等,该项资金的确定需要争得监管机构的认可。
根据自有资金的性质及吸收损失的能力将自有资金分成高中低三个层次,监管机构对保险企业用于满足偿付能力监管要求资本中第二、第三层次的自有资金数额进行限制。目前在欧Ⅱ指令框架中规定,满足最低资本要求(MCR)的资金只能是基本自有资金,且第二层次的基本自有资金占比小于50%;满足偿付能力资本要求(SCR)的资金中第一层次的自有资金不小于1/3,第三层次的自有资金比例不能超过1/3。③
性质(损失吸收水平等)[]表内基本自有资金[]表外附属自有资金高[]  第一层次[]  第二层次 中[]  第二层次[]  第三层次 低[]  第三层次[]  —资料来源:Proposal on Solvency Ⅱ EC 2007.p.12
4.资本要求
欧Ⅱ对欧Ⅰ中对保险企业偿付能力资本要求的计算方法做出了重大改变,由简单的固定比率法转变为以保险企业风险为基础的一套科学而系统的计算方法。欧Ⅱ的资本要求包括偿付能力资本要求(SCR)与最低资本要求(MCR)。
(1)偿付能力资本要求(SCR)
SCR是欧Ⅱ资本要求的关键,其计算采用风险值(VAR,Value at Risk)法,置信度设定为99.5%,时间为一年。SCR反映了在接下来的一年时间里,在任何不利事件的影响下,保险企业仍有99.5%的概率能够保证其偿付能力所需持有的资本。为了更好地反映单个保险企业所面临的风险,SCR的计算除可以采用标准计算方法外还允许保险企业使用内部模型。SCR的计算应当考虑到保险企业在接下来的一年中可能面临的所有风险以及其采取的所有风险管理措施,并至少每年进行一次,但当保险企业面临的风险发生显著变化时应立即重新计算SCR。
第一,SCR的标准计算方法
SCR的标准计算方法主要考虑的四类风险包括:承保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与操作风险,每类风险又分为若干子风险。每个子风险之间采用线性相关技术(Linear Correlation
①Michaela Koller (2008).The Issues of Groups in the Insurance Industry: Diversification Effects & Group Supervision Concept.
②Proposal on Solvency Ⅱ EC 2007.p.11.Article 75.
③Proposal on Solvency Ⅱ EC 2007.p.12.Article 85-98.
Techniques)进行加总,得到每类风险所需的SCR,再将这四类SCR以相同的方法进行加总,得到总的SCR。SCR的计算分为基本SCR(Basic Solvency Capital Requirement,BSCR)与操作风险的SCP(以下简称SCRop)。
在将风险进行分类后BSCR的计算方法如下:
BasicSCR=∑ ∑[]i,jCorri,j×SCRi×SCRj
其中,SCRi与SCRj代表前述的承保风险、信用风险与市场风险所要求的偿付能力资本,Corri,j代表两种风险之间的相关系数。①对于每类风险所要求的偿付能力资本要求SCR的计算方法与BSCR相似:
SCRn=∑[]i,jCorri,j×SCRi×SCRj
其中,SCRn代表前述的承保风险、信用风险与市场风险所要求的偿付能力资本,SCRi与SCRj代表上述三类风险中各自所包含的子风险,Corri,j代表两种子风险之间的相关系数。
第二,内部模型
内部模型的使用必须征得监管机构的同意,保险企业必须向监管机构证明使用内部模型更好地体现了其所面临的风险,尤其是在使用部分内部模型的时候更是如此。如有必要,监管机构有权要求保险企业在更广的范围内使用内部模型。内部模型一经采用,保险企业不能随意换回标准计算方法。当周围风险环境发生变化时,保险企业应调整其内部模型,并报监管机构批准。内部模型要通过监管机构的审查,需要达到使用测试、统计质量等标准。
(2)最低资本要求(MCR)
MCR是偿付能力资本要求的底线,是公司在破产条件下公司财务状况恶化的缓冲基金。MCR不是基于风险基础的资本,公司对MCR没有选择权。最低资本要求采用简化方法与绝对底线方法来计算。简化方案将最低资本要求的置信度定为80%到90%之间,时间为一年时基本自有资金的VAR;MCR的绝对底线要求规定,成员国寿险企业不得低于2百万欧元;非寿险和再保险企业不得低于1百万欧元。
5.投资规则
欧Ⅱ没有对保险企业投资领域及数额比率做出具体的限制,而是统一规定所有投资均遵从“谨慎人”原则,在最大限度地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利益的前提下,实现资产负债的匹配与风险的分散化。
(二)第二支柱——质量性要求
保险企业持有的资本是影响其偿付能力的重要因素,但保险企业治理结构、风险管理能力、内部控制能力、监管审查流程等对其偿付能力同样起着重要作用。为了弥补第一支柱中仅考虑定量因素所需资本要求的不足,在欧Ⅱ中加入了对定性因素的审查。
1.监管审查程序
监管审查程序(Supervisory Review Process)是第二支柱的关键,是确保保险企业合法合规经营的重要途径。审查内容涵盖保险企业的各个方面,主要包括治理系统、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压力测试、连续性测试等内容。在监管审查程序过程中发现的如内部模型不足、保险企业面临的特定风险未反映在标准模型中、风险管理系统不健全等问题,监管机构有权敦促保险企业采取预防性与纠正性措施予以消除,包括要求保险企业进行资本追加(Capital addons)以增加其SCR。对内部控制与内部审计的审查,要求保险公司遵守外包有关规定,确保其对外包业务的有效控制。
2.公司治理系统
有效的公司治理系统是确保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的重要质量性因素,也是审查程序的重点。合格的治理系统应有透明的组织构架、适合且恰当的关键员工、高效的信息传输系统、清晰的权责界定,并符合保险企业所经营的业务种类及规模。
3.风险管理系统
有效的风险管理系统是质量性监管要求的另一重要内容。保险企业应根据其规模和经营特征建立其风险管理委员会和相关的风险管理机构,加强对保险企业所面临的各种风险的评估和测量,保证监管机构资本标准模型的有效性,并有序建立与其特定风险特征相一致的内部模型,注重模型参数有效性的检验,关注长尾风险对内部模型有效性的影响。建立起风险及偿付能力评估程序,衡量和评估保险企业总体偿付能力。
  (三)第三支柱——信息披露要求
对保险企业进行信息披露要求是通过市场力量监管的重要途径。欧Ⅱ中保险企业的信息披露包括两部分——公开披露与监管报告,在保险企业信息披露之外还包括欧洲保险及职业年金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息披露。
1.公开披露
对于保险企业的公众披露,保险企业必须在年报中简明扼要地披露其偿付能力及财务状况,包括业务性质及绩效描述,治理系统及其充足性概况,企业所面临的各类风险暴露、风险集中、风险敏感性及采取的各种风险缓和措施,企业资产、技术性准备金及其他负债的估值方法及数额,保险企业自有资金的结构与数量及变化情况、MCR与SCR数额(SCR应区分在第一支柱中计算的SCR与在第二支柱中被要求的资本追加,但保险企业在欧Ⅱ过渡期内可以免除此项披露)、使用内部模型计算SCR与使用标准模型计算的差额。
2.监管报告
保险企业向监管机构递交的以监管为目的的报告应涵盖任何对监管者决策可能产生影响的信息。至少应包括计算SCR所需了解的保险企业治理、风险管理系统、资本结构、以计算偿付能力为目的的估值原则等方面。此外,监管机构有权要求保险企业提供任何其认为可能影响其作出正确判断的信息。
①作者注:标准模型将不同风险的相关系数设定了0.25 或0,这种简单性体现在标准模型的操作简便,同时也会影响标准模型的有效性。
3.欧洲保险及职业年金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息披露
欧洲保险及职业年金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息披露来源于成员国各保险监管机构,各成员国保险监管机构负有向该委员会报告本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情况义务。报告内容主要涉及在第二支柱监管审查程序过程中对保险企业所实施的资本追加要求。资本追加披露的要求包括,整个欧洲保险市场中资本追加占SCR的比率,各成员国保险市场中资本追加占SCR的比率;在寿险、非寿险及再保险市场中资本追加占SCR的比率,资本追加的原因等。
除了对欧洲保险市场整体偿付能力情况进行披露外,欧洲保险及职业年金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促进各成员国保险监管融合方面也具有重要的作用,各成员国应确保其保险监管机构积极参与到该委员会的各项工作中。
三、欧盟偿付能力II改革目前尚需解决的问题
1.银行巴塞尔协议有关监管规则对欧盟偿付能力监管的适用性
关于保险业的信用风险与操作风险,欧盟委员会试图以巴塞尔协议中对银行监管的方式对保险业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进行监管,由于银行与保险业各自经营的特定性,同样的监管规则对银行和保险业难以产生相同的影响。①保险监管如何能够有效地反映保险经营的特定风险,是影响欧II偿付能力监管的重要基础。
2.欧盟中小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的适用性
在设计标准模型时必须满足两个目标,即准确性和简洁性。所谓准确性是指标准模型要能够精确地反映所有可计量风险,如资本投资风险、精算风险和操作风险,要能够体现出再保险和可选择性风险工具所带来的风险管理功效。在设计标准模型时要考虑到鼓励保险企业使用内部模型的激励机制,寻找精算的准确性与简洁性二者之间的平衡点,使中小保险企业不承受过重的资本负担。有关数量影响测试表明,偿付能力II将使保险公司的可用资本和最低资本的数量总体上提高,这对一些融资较困难的中小保险企业来说,就有可能不得不被一些大的经营主体所收购。
3.对第三国保险主体(非欧盟成员国)等同监管的适用性
欧盟偿付能力II对第三国的监管包括公平监管、集团结构及其监管、集团资本要求监管、等同监管问题。等同监管是欧盟偿付能力监管中的重要内容,但目前对此问题的解决与研究还未得到应有的重视。目前欧盟偿付能力II的集团监管仅适用于欧盟成员,而对欧盟成员国以外国家的保险集团则不能适用关于集团资本要求与资本分散化的监管规定,如何让第三国的保险集团在欧盟范围内展业也可以适用于欧盟偿付能力II的集团监管的规定,是等同监管中必须解决的问题。②
4.其他配套监管
在欧洲保险及职业年金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二轮的内部模型设定中只描述了一些一般的要求,内部模型设计原则上应该留有余地,使其有利于模型使用者反映其自身的风险特征,对保险企业内部模型的评估对监管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欧盟偿付能力第三层的信息披露制度中,应该考虑与国际会计准则IASB(包括公允价值)的一致性,注重其与国际会计准则的同步性发展。欧盟偿付能力监管一致性与协同性效应还取决于成员国不同国家的历史文化与既定结构因素,以及其他非协同性制度的影响,如目前养老金、社会保障、利润分享体系的差异性。③
[参考文献]
[1]Arne Sandstrm (2007).EU Solvency Ⅱ a Life Perspective.Presentation on 1st IAA Life  Colloquium 2007.
[2]Amsterdam Munich (2007).Implications for Insurers of Solvency Ⅱ,paper from Milliman.
[3]Betriebswirtschaftliches Institut (2006).10 Key Points for the German Insurance Industry regarding Solvency II.
[4]Charlie Shamieh (2007).Solvency II—Third Country Issues.NAIC International Insurance Issues Committee.
[5]Eurepean Commission (2007).Proposal on the Takingup and Pursuit of the Business of Insurance and Reinsurance:Solvency Ⅱ.
[6]Frédéric Chandelle (2007).Solvency Ⅱ:3 Pillars,2 Required Solvency Margins,One Single Framework Directive.Presentation Paper.
[7]Hansjrg Furrer (2007).RiskBased Solvency Requirements.Presentation on Conference in Recent Developments in Financial and Insurance Mathematics and the Interplay with the Industry in Oberwolfach.
[8]Jos Streppel (2005).Solvency II: Update,Challenges and Areas of Interest for the European industry.Presentation Paper.
[9]Michaela Koller (2008).The Issues of Groups in the Insurance Industry: Diversification Effects & Group Supervision Concept.
[10]Maciej Sterzynski,Jan Dhaene (2006).Solvency Ⅱ: Changes within the European Single Insurance Market.
[11]Vesa Ronkainen (2006).Solvency II: Background.Insurance Supervisory Authority,Finland.
[编辑:沈雨青]
①Betriebswirtschaftliches Institut (2006).10 Key Points for the German Insurance Industry regarding Solvency II.
②Charlie Shamieh (2007): Solvency IIThird Country Issues.NAIC International Insurance Issues Committee.
③养老基金监管目前还没有包括在欧盟偿付能力II 中,欧盟委员会决定在2008 年修改或重新审视职业养老金计划机构指导令IORP(Institution for Occupational Retirement Pens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