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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条款的效力评价
——新《保险法》第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

刘学生

(中国保监会法规部,北京 100140)

  [摘要]新《保险法》第19条的法理基础源于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原则,内容上对我国《合同法》和台湾地区“保险法”有关规定有所借鉴。其立法意旨是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原则,对不利于被保险人的不公平条款进行规制。保险条款效力认定,包括合法性判断和合理性判断。合法性判断要着重分析保险条款免除的义务或排除的权利所指向之法律规定为任意性规范的情形;合理性判断重在具体情形下的利益平衡。鉴于现阶段保险条款存在较多公平性问题,第19条的规范意义非常重大;为避免矫枉过正,其适用应当科学审慎,尤其要尊重保险合同特性,合理运用司法裁量。
  [关键词]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相对强制规定;合理司法裁量
  [中图分类号]D922.2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306(2009)06-0007-06

    2009年2月28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突出的特点是加大了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力度,这在保险合同法部分的修订有明显体现。新《保险法》第19条为本次修法完全新增之条文,在整体修订内容上也占据显著位置。该条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质影响甚大,因此正确理解该条立法含义与精神,合理适用于实践,意义自不待言。本文拟从立法意旨、法理基础、比较分析、规则辨析、实务例证及合理适用等几个方面,对新《保险法》第19条进行初步探讨。
    一、立法目的与法理基础
    新《保险法》第19条是关于保险合同中特定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其条文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该条内容源于我国《合同法》第40条关于格式条款中特定部分无效的规定,立法意旨是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角度,强化对保险条款内容的公平性和合法性要求。性质上沿袭《合同法》第39条至41条的法理基础——对格式化条款的立法规制,是格式条款规制在《保险法》上的体现和重申。
    所谓格式条款,按照我国《合同法》的定义,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学理上,格式条款又称标准条款、定式合同条款或一般交易条件,以格式化条款订立的合同,称为格式合同、标准合同、定式合同或者附合合同。格式条款或者格式合同的出现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它是随着社会化大生产成为社会主导生产方式后在合同实务中出现并被普遍使用的,它由使用者单方事先拟定,突出的特点是“要么接受,要么走开”。①格式条款的使用可以节省交易成本、提高商业效率,使得企业的大规模经营成为可能,也给消费者带来生活上的便利,有其强大的经济上的优越性和合理性。但格式条款如一柄双刃剑,同时具有极大的弊端。从法理上说,格式条款单方事先决定、内容不可协商、使用广泛持久等特征,背离了契约自由原则。尤其在其适用的领域,格式条款的使用方大都具有经济上或者谈判
   [作者简介]刘学生,现供职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法规部法制监督处。/////
    能力上的优势地位,格式条款的接受方处于劣势或弱势,格式条款使用方往往滥用其优势地位,在格式合同中载入对自己有利而损害对方正当权益的条款,当事人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导致公平互利、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沦为形式严重背离契约正义与诚实信用等根本要求。因此世界各国都对格式条款进行专门规制,以限制或者禁止格式条款的滥用,侧重保护弱势相对人的利益,特别是在消费者保护立法方面更为突出。
在立法上对格式条款的规范与限制,称为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制;就立法例来说,大都体现在民商法典或者单行法律中。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制,一般包括格式条款有效订入合同的要件、格式条款内容的有效性评价、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等方面。我国立法对格式条款的调整主要体现在《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单行法律中。《合同法》第39至41条是对格式条款规制的一般法规定,分别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特定内容的格式条款无效和格式条款有歧义时的解释原则,与其他国家立法原则基本一致。保险合同,在有些国家被称为“超级附合合同”,具有所有附合合同的基本特征。②现代保险业已完全实现了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保险条款都是由保险人事先拟订好投入保险市场,将承保范围、承保条件、赔偿处理等要素以标准条款的形式提供给投保人,投保人绝大多数情形都只能被动选择或不选择,尤其是个人投保人绝无如一般合同那种充分协商合同内容的自由和能力。因此,保险条款成为一种典型的格式条款。为强化对格式化保险条款的规范,《保险法》对此进行了特别法上的规制,新《保险法》第17条明确说明义务、第30条不利解释原则,是对原《保险法》固有条文的完善,与新增的第19条一起构成《保险法》对格式化保险条款的整体规范,目的在于从立法上对保险条款可能存在的不公平现象进行预防和纠正,防止保险公司滥用格式条款,以实现契约自由与实质公平的协调一致。
新《保险法》第19条属于对格式条款内容的法律控制,即以内容的合理性与公平性为基本标准,对保险条款内容进行效力评价,从而实现对格式化保险合同的规范和调整,以达到防止保险人利用不公平条款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根本目的,体现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价值取向,值得肯定。
    二、保险条款无效的要件辨析
    事实上,其他国家一般不在保险法中对保险条款进行特别法的规制,而是直接适用民法有关规定或者有关格式条款的单行立法。我国立法有所创新,在《保险法》中对保险合同进行格式条款的特别立法;此种立法例是参考了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就第19条立法条文看,内容上是源自《合同法》第40条,并对台湾“保险法”第54-1条有所借鉴。鉴于此,以下结合我国《合同法》和台湾地区“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有关格式条款规制的理论,对该条规定的具体含义进行分析。
    (一)无效保险条款的特征
    根据新《保险法》第19条,以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化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两类条款无效:一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是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实质上,这两类条款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排除被保险人应享有的权利往往意味着免除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所谓“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其后果仍然是被保险人一方的权利因此受到重大不利影响。因此,概括讲,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内容有利于保险人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损害,是无效保险条款的本质特征。
   (二)与《合同法》第40条的比较
    从法律体系角度,《合同法》第40条为一般法,新《保险法》第19条为特别法。《合同法》第40条后段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③;除“加重对方责任”表述一致外,新《保险法》第19条强调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和排除被保险人等“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主流观点认为,《合同法》第40条规定文义涵盖过宽,如果格式条款免除的是一般过失责任
    ①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44页。
    ②参见梁鹏:《保险人抗辩限制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8年版,第77页。
    ③合同法第40条前段规定,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2、53条规定情形的,该条款无效。此一般法规定同样适用于保险合同,兹不赘。/////
    或者轻微违约责任,且提供者履行了提请注意的义务,则此类条款应当有效,因此,对《合同法》第40条规定应进行目的性限缩,免除责任应当解释为“免除主要义务”①。可见,《保险法》的规定更为明确,认定格式条款无效的标准有更多的限定条件,无效格式条款的范围相对更窄一些;除考虑到保险合同特殊因素外,这种认定范围的进一步界定也体现了立法技术的改进。
   (三)与台湾“保险法”第54-1条的比较
    新《保险法》第19条同时也借鉴了台湾地区“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台湾“保险法”第54-1条规定,保险契约中有下列情形,“以订约时情形显失公平者”,该部分约定无效,(1)“免除或减轻保险人依本法应负之义务”;(2)“使要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抛弃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权利”;(3)“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义务”;(4)“其他于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台湾“保险法”上述规定是1997年修订新增,为大陆法系关于格式条款“内容控制原则”的引进。依据该条,保险条款无效要件除所列举的四款情形外,仍需要具备“依订约时情形显失公平”的统一要件。
    比较而言,新《保险法》第19条与台湾法上述规定法旨相同,条文表述很接近,但认定要件和适用范围有所区别:第19条将适用范围限定在格式条款,台湾法在立法上则无此限定;台湾法第541条第4款规定“其他于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无效,本法则无此兜底条款,这是台湾法比第19条对保险人要求更严格之处。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台湾法54-1条第4款“其他于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有重大不利益”之规定与“依订约时情形显失公平”之内涵重叠,且前三款规定已足以涵盖显失公平情形,实为多余赘文②。此外,台湾法上述规定第1、2款中所谓“依本法”将范围限定在《保险法》内,在这个具体判断标准上,新《保险法》第19条所谓“依法”范围更宽泛,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则又更周全一些。
   (四)认定要件辨析
    依据新《保险法》第19条,无效保险条款包括三种情形: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有关认定要件,规则分析如下:
    第一,如何理解“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新《保险法》使用“依法”一词,有别于《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显然不是一种文辞修饰,应具有明确意图。所谓“依法”应解释为依据法律,如果按照民事立法的精神扩充解释,至多包括行政法规③。所依据的法不限于《保险法》,也包括可以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其他法律,如合同法、海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因此,此处所谓保险人的义务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为法定义务和法定权利。
    第二,如何理解法定义务的免除和法定权利的排除?
    作为基本原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保险合同条款是无效的,无论该条款是否格式条款。如果保险条款免除的保险人应承担之义务或者排除的被保险人享有之权利,是《保险法》或者其他法律有关强制性规范所规定,该项权利或义务不得由当事人约定排除或变更,则该类条款无效自无疑问。例如根据《保险法》第46条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人不享有在给付保险金后向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被保险人的权利为强制性规范所授予,人身保险条款不得约定被保险人将其向第三者求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否则即构成“排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无效条款。
    此种情形依据合同法一般规定即可,而更值得探讨的是,如果保险条款排除的权利或免除的义务所指向之法律规定并未明确体现为强制性规范,或者为规定有“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之类表述的任意性规范,则保险条款效力如何?例如,根据新《保险法》第36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续期保险费未按时缴纳的宽限期为60日。如有人身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未按期交纳当期保险费,无论是否经过催告,超过约定期限30日,合同效力中止,此约定是否构成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依照民商法一般原则,任意性规范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属于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补充和解释,并非对法
    ①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5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849页。
    ②参见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三)》,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14页。
    ③我国民事立法在使用合法、违法等概念时多涵盖行政法规。如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律关系的强制安排,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适用,这符合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任意性规范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特别约定而排除适用,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不存在与法律规范冲突而无效的问题。但是,在格式条款的规制上,现代民法重新认识任意性规范的控制作用和条件,对于格式合同排除适用任意性规范的现象进行强行性规制是合同法发展的基本方向。德国法系许多学者主张,应在标准合同、附合合同的控制上强化任意性规范的作用,对当事人排除任意性规范的约定,需要以公平观念严格审查。①这反映了现代民法更强调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由于任意性规范不仅为妥当性的考虑而设,而且具有对正义功能的要求,因此对任意性规范效力的排除要符合任意法本质上所作的正义上的要求,同时应符合法律与公平始得为之。②
    在保险合同法上,任意性规范亦占相当大的比例。对当事人能否任意排除任意性规范的问题,《保险法》上有相对独特的认识。德国《保险法》有“相对强制规定”理论。德国保险学界将《保险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分为“绝对强制规定”和“相对强制规定”。绝对强制规定,如保险利益、重复保险、超额保险等禁止性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之,无论是否对被保险人有利。所谓相对强制规定,其法意原为保护被保险人所设,原则上不得变更,但若有利于被保险人者不在此限。此类规定,不能以一般私法上原则判断,而是以法条规定内容是否对被保险人为有利为据。换言之,此种规定为最低之契约内容标准,防止保险人以附合契约之方式剥夺被保险人权益。③因此,对于《保险法》规范的判断,不能囿于民法的一般观点。《保险法》上条文有“契约另有约定外”等类似语句之规定,从民法之观点看属于任意性规定;但在《保险法》上,仍应探讨其实质之内容,若其实质内容在于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基于保障弱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立场,该类规定应解释为仅能为更有利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特别约定之“相对强制规定”。④
    依据上述理论,如果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排除了这种形式为任意性规范但实为“相对强制规定”的适用,而此特别约定与该规定相比,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更为不利,则此条款约定视为对被保险人法定权利的排除或者保险人法定义务的免除,构成无效条款。例如根据新《保险法》第15条,除《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该条对于合同解除权的不同配置,应解读为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相对强制规定,如果保险条款有特别约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则此约定违反了该条关于合同解除权的立法精神,构成对保险人法定义务的免除,为无效条款。⑤从格式条款内容控制原则的实质精神看,本来即是强调对格式化条款内容,在其未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时,仍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利益衡量加以控制。⑥可以说,对此种情形下保险条款的效力认定是新《保险法》第19条适用的主要方面。
    严格来说,上述这种对任意性规范排除适用的规制,仍然是以强行法为根本依据的。对于当事人排除任意性规范的控制,不过是对当事人代替任意性规范的条款是否符合公平合理标准的审查,即以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强行性规定来审查格式合同中排除任意性规范的条款,所以它最多不过是法官以强行法的尺度进行衡量的对象。故任意性规范对格式合同的规制最终要依赖强行法规范。⑦正如德国法上将那些不得随意约定排除的任意性规范也要称为相对“强制规定”。
    第三,如何理解“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
    此认定事由与上述两条相比,过于概括,缺少严格的限定条件,属于合理性判断,而非合法性判断。内涵重点在于“加重”二字。所谓加重,意味着合同双方责任义务的不平衡、不对等,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意味着该条款给投保人、被保险人设定的责任或义务超出正常合理要求,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构成显失公平的负担。因此,本条标准的判断依赖于具体的保险合同类型和个案的具体情势,对于一个险种的一般条款,
    ①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69页。
    ②李永军:《合同法》,第268页。
    ③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三)》,第130-131页。
    ④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三)》,第114页。
    ⑤此处是指保险条款约定了保险人的任意解除权。如果保险条款约定了合同成立后某些条件成就,如财产保险费严重迟延交付,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此约定应为有效。
    ⑥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三)》,第111页。
    ⑦李永军:《合同法》,第269页。/////
    很难直接判断其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设定的责任或义务是否合理和公平。判断的基础同样是诚实信用和利益平衡,事实依据则是具体保险类型在承保理赔等方面的要求和当事人的经济地位、履约能力等因素。
   (五)小结:总体原则
   综上所述,依据新《保险法》第19条对保险条款进行效力评价,其原则首先是合法性判断,此合法既包括对是否直接违反法律规定的认定,更包括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之实质精神的考察,尤其是要分析是否构成对相对强制规范的违反。其次,是合理性判断,结合具体情形和不同保险类型对当事人责任义务的要求,判断条款给投保人、被保险人设定责任义务是否显失公平,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适当地使投保人、被保险人蒙受损害。①作为格式条款“内容控制原则”的体现,新《保险法》第19条的基本意义是,在追求社会公平正义和实质契约自由的理念下,尽量避免保险人利用格式条款的便利来减轻自身应尽之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义务的不公平现象;当保险条款之内容和一般法律规定有所偏离,且依诚实信用原则对被保险人产生不合理之不利时,其条款无效。所谓“不合理”是指该条款和其所偏离法律规定之主要法理不符;或者该条款如此的限制权利或义务,以致保险合同之目的无法达成。②
    三、保险条款效力评价的现实意义
    新《保险法》第19条规定有深厚的法理基础,同时也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有强烈的现实针对性。我国保险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保险产品存在较多问题,其中格式化保险条款晦涩难懂、一些内容不够合理甚至违反法律法规,一直受到社会公众较多批评,也影响到保险行业的整体形象。存在合理性或合法性问题的保险条款,一方面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满意,公众质疑,有关纠纷的司法裁判也不尽相同;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往往辩解称条款为合同内容明定,属于契约自由。新《保险法》增设本条规定,为某些保险条款的效力评定提供了法定标准,保险市场曾经使用或者仍然使用的保险条款的有些内容,都可以依据第19条进行考查检验。
    例如,有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曾规定,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无论何种情形,车辆残值都归被保险人,从保险赔款中扣除。这种条款与原《保险法》第44条(新《保险法》第59条)规定不符,保险标的残值依法应全部或部分归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放弃权利,但不得为被保险人增加负担。此种条款可能构成“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再如,有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还曾规定: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损失,第三方负有民事赔偿责任时,被保险人不得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而必须先向该第三方请求民事赔偿,更有甚者,还要求必须向第三方提起诉讼,且依诉讼程序仍不能获得第三方赔偿时,被保险人才能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此种条款以保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为由,为被保险人设定违反保险原理和立法精神的负担,违背我国《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属于“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对方依法享有的权利”。上述列举条款都曾经存在于某些保险公司使用的条款中,受到社会各界强烈批评,监管机关也曾下文明确要求修改。③至于“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无效条款,很多常见的保险条款约定都有嫌疑。例如,车辆丢失要登报声明,普通的疾病需要有三级甲等医院的证明等等,类似的条款约定,虽然保险公司多以风险防范为由辩解其必要性,但是其合理性大都值得商榷,在具体个案中极有可能因显失公平而构成“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被判定属于无效条款。
    应当承认,保险条款存在的上述问题,不仅存在于某一家或几家保险公司,对整个保险市场的保险产品来说有一定的普遍性,尤其是那些不直接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属于不合情理和显失公平的内容。保险业应当依据新《保险法》的规定及其蕴含的精神对保险条款进行广泛的检讨修改和完善。由此可见,新《保险法》第19条的规范意义非常重大,将对改进保险产品设计,完善保险条款,进一步规范保险经营秩序,进而提升保险行业形象发挥重要作用。
    ①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07条第1款,“一般交易条款中的条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适当地使使用人的合同相对人蒙受损害的,它们没有效力”。
    ②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49页。
    ③参见中国保监会“关于认真解决保险条款中存在问题的通知”附件,保监发[2005]111号文。/////
    四、必要限定与合理适用
    如上所述,新《保险法》第19条立法目的良好,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具有积极意义。但值得注意的是,在该规则理解与适用上应当科学审慎,不能任意扩张解释,以免过犹不及。具体而言,本条适用,应当把握以下点:
    其一,合理界定适用范围。依第19条文义,受此判断规则调整的应当是保险人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如果该格式条款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经纪人提供,则不得适用本条规则。经过监管部门审批的保险条款,有种观点认为不得视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此种理解有误,经审批的条款依然是保险公司拟定的,监管部门的审批可以理解为一种行政规制,但不必然代替立法上的规制。此外,通说认为对于格式合同的效力评价,应区分一般消费型合同和商业性合同而区别对待,侧重保护弱势消费者的利益。德国民法典第310条规定,一般交易条件的相对人为企业或公法上的特殊财团时,有关一般交易条件规制的规定不适用。学说上认为这些相对人较为精通交易,只能受到有限的保护。①本条具体适用中,似可有所借鉴。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个人的保险合同,适用本条无疑问;对以企业或其他商业组织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如果对有关条款进行了合理说明,条款效力认定上可以适当灵活掌握。
    其二,充分尊重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保险条款有其特殊性,危险承担为其本质属性,其核心内容为风险责任承担与除外的约定,其中除外责任或责任免除内容、免赔额约定等保险人责任除外或限制等条款,基于保险原理设计,为行业普遍存在。如果认识不到这一点,第19条在实践中容易被扩大适用。保险人的免责或者除外责任约定,除法定免责条件外,更多是基于不同险种的不同风险考量而作的技术安排。但在投保人看来,获得保险赔偿是其主要权利,任何除外责任或免责条款都将可能被认为是对其“应享有的权利”的排除,如果此类条款都被认定为无效,则保险合同中的主体内容都将处于无效状态,影响缔结保险合同的基础,这与本条立法目的大相径庭。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我们所要控制的是免责条款的不合理内容,而不是免责条款的形式,对免责条款不加区分一概敌视的态度显然是片面而有害的②。对保险人免责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应当明确区分基于保险原理的危险承担限定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特别约定,从而进行不同层面的评价。
    其三,合理运用司法裁量。新《保险法》第19条与合同法第40条一样都属裁量性条款,实际适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现有《保险法》的司法状况看,由于保险合同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技术性,相关法律条文的准确适用存在一些问题,如原《保险法》上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和保险条款不利解释等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偏差。就第19条内容看,“依法”、“应承担”“应享有”“加重”等表述极易产生理解上的歧义,具体适用时,确实需要从立法原意、保险行为的特性、诚信原则和利益平衡等因素,综合考量,正确判断,以使能平等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Abstract:The of Article 19 of the new Insurance Law legal basis is the control principle and structured provisions,and the content of this article borrowed from relevant provisions of China′s Contract Law and the Insurance Law of Taiwan.The purpose of this Article is to restrict clauses unfair to the insured according to the principles of utmost faith and fairness and justice.The effectiveness recognition of insurance clauses includes legality judgment and rationality judgment.The legality judgment concentrates on analysis of the situations where excluded obligations and exemptions are classified as voluntary regularization legally.Article 19 of the new Insurance Law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To avoid overcorrection,we should carefully scrutinize its application,in particular,we should pay due respect to the uniqueness of insurance contracts and properly apply legal judgment.
    Key words:structured clause; content control; relatively mandatory provisions; properly applying legal judgment
[编辑:沈雨青]

①参见王全弟、王倩:“德国法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
②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845页。保险研究2009年第6期保险法专题INSURANCE STUDIESNo.6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