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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的溯及力,是指新《保险法》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新法颁布施行后,对其生效前发生的行为和事件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新法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新法就没有溯及力。新《保险法》的溯及力问题对新旧法过渡时期的保险经营和保险监管具有重要影响。随着2009年10月1日新法正式实施日期的日益临近,对这一问题的讨论有着很强的现实意义。
一、新《保险法》溯及力的基本原则。与我国其他多数法律类似,新《保险法》自身对溯及力问题未作涉及,而是统一适用《立法法》确立的原则。《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可见,法律溯及力一般遵循两个原则:一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即国家不能用现在生效的法律去规范其生效前的行为和事件,更不能因人们过去实施了某种当时认为合法而现在认为违法的行为,以新法去追究和处罚;二是“有利追溯”原则,即法律规范的效力可以有条件地适用于既往的行为和事件,这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和补充,旨在最大限度地加强对私权利的保护。《立法法》确立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及“有利追溯”原则,是适用于整个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保险法》也不例外。
二、新《保险法》中“保险合同法”部分的溯及力问题。“保险合同法”部分是本次《保险法》修订的重点。新法对原有的许多合同规则进行了调整,同时引入了一些新的规则,如不可抗辩规则。如何适用法律溯及力的一般原则解决保险合同实务中的具体问题,需要对一般原则予以细化。由于《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法”与《合同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因此在无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有关《合同法》溯及力的司法解释也可以参照适用于“保险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合同法》的溯及力问题提出了具体解决方案。参照该司法解释,“保险合同法”的溯及力问题可以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保险法》实施以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原则上适用新法;《保险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原则上适用旧法。
(二)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实施以前,保险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保险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保险法》实施以后,发生在《保险法》实施以前的行为和事件,适用旧法;发生在《保险法》实施以后的行为和事件,适用新法。
(三)《保险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旧法合同无效而适用新法合同有效的,适用新法。
三、新《保险法》中“保险监管法”部分的溯及力问题。法律溯及力在合同法领域与监管法领域的重要不同是,合同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一旦法律溯及既往使得任何一方获益,都意味着极可能使另一方利益受损;而监管法如果溯及既往可以使得行政相对人获益,则符合“有利追溯”原则。《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为《立法法》法律溯及力的“有利追溯”原则作了很好的注解。《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这就是通常所称的“从旧兼从轻”原则。该原则在《保险法》中的“保险监管法”应予适用。具体而言,“保险监管法”溯及力问题的处理方式为:
(一)新《保险法》实施以后发生的违法行为,原则上适用新法;新《保险法》实施以前发生的违法行为,原则上适用旧法。
(二)新《保险法》实施以前发生的违法行为,如果依照旧法应当予以处罚而依照新法不予处罚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新法。
此外,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而具体的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之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于旧法的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的规定。”这一规定被概括为“实体从旧,程序从新”。据此,保险监管部门在查处新《保险法》施行以前发生的违法行为时,应当适用新法有关查处程序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