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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该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现将新保险法中涉及保险合同修改条文加以分析,以便准确的理解与适用。
一、排除保险合同的互利性
原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新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该条的修改主要是排除了保险合同具有互利性的规定。之所以去掉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因为新保险法第四条已经作出规定,避免重复。将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改为保险合同自愿订立则是出于用语的精炼,并没有将原条文进行实质性修改。
二、完善对保险利益的规定
原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新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与保险法主流观点相一致: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对被保险人的要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对投保人的要求。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原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新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将具有保险利益的范围扩展为与投保人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这是因为按照原保险法的规定,企业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等人身保险时,必须经每个员工签字确认,实践操作比较麻烦。同时,为了防止企业将为员工投保的人身保险的受益人指定为企业自身,新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特别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三、规范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原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新保险法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过错责任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排除一般过失,即便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也应当退还保险费,而不再是可以退还保险费。同时将保险人合同解除权限定为自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天内,并且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如果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也不得解除合同。
四、加重格式条款提供者的义务
原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照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如果保险人订立合同时采用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时就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新保险法第十九条还明确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原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没有区分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只要双方存在争议一律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新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将合同内容限定为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于保险合同中的非格式条款,新保险法未予规定,可以适用合同的一般解释规则。
五、注重解决理赔难问题
原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就丧失向保险人要求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的权利。新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只有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时才承担相应后果,而且将后果限定为无法确定的部分,同时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作为除外性规定。
原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没有对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次数进行限制。新保险法第二十二条将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次数限定为一次,防止保险人以证明和资料不齐为由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多次提供,拖延赔付时间。
依照原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作出核定的期限没有明确要求。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将保险人作出核定的最长期限限定为三十日内,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原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没有对保险人发出拒绝通知的时间进行限制,也没有要求保险人说明理由。新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将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的时间限定为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并要求保险人说明理由。/////
原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新保险法第二十五条将保险人先予支付保险金的“最低数额”修改为“数额”,最大限度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六、变更退还保险现金价值的期限
依照原保险法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九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和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只有在投保人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人才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足二年,保险人按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而新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七条则没有区分投保人是否交足两年保险费,保险人都应当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七、完善对保险标的转让的处理
依照原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而依照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只有在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通知保险人后,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才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八、对其他修改条文的简单分析
1.完善保险合同效力的规定
关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原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新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明确了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的效力可以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2.完善保险合同内容的规定
原保险法第十九条将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事项规定为十一项,新保险法将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事项规定为十项,删去保险价值,并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同时在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价值的认定坚持约定优先,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3.完善延期支付保险费的规定
原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新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了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时,投保人可以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当期保险费的规定,第二款明确规定即便是被保险人在第一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保险人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4.完善变更保险单的规定
依照原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新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将变更保险单的方式增加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5.完善推定受益人死亡的规定
原保险法没有对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时,受益人与被保险人谁先死亡予以明确。新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6.完善被保险人自杀的规定
原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新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即便是在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保险人仍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7.完善被保险人伤残或者死亡的规定
原保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新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增加了因被保险人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
8.完善代位求偿权的规定
原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新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将被保险人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的主观过错限定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排除一般过失,且保险人制裁被保险人的方式除可以扣减保险赔偿金外,还可以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9.完善责任保险的规定
原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规定的不够明确。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对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方式予以明确,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款对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作出禁止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