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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市场退出保障机制的建设 一、中国保险市场退出保障机制建设的目标定位
在开放市场条件下,建立和实施市场退出机制是维持保险市场健康运行的必要条件,我们这里所指的市场退出主要指保险公司破产倒闭时的市场退出,而不包括正常的兼并和分立,因为倒闭破产时的市场退出对市场的震荡大,为了减少这种巨大震荡,必然要求建立市场退出保障机制。中国保险市场退出的保障机制只能是量力而行,应考虑到国家财力的不足和保险业长期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的现状,只能对部分被保险人在一定程度上予以保障和补偿,不可能也不应从根本上动摇被保险人对规避风险的自我保护意识以及由此产生的对保险市场各主体的约束机制。
二、中国保险市场退出保障机制的建设
1.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设立。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被援助对象主要是商业保险人、法定再保险人和原保险经纪人,而对于商业再保险公司、自保公司、保险公估人和再保险经纪公司,则不予援助。理由是:商业再保险公司和再保险经纪公司的被保险人是有充分对价能力的保险公司;自保公司的被保险人多数从根本上讲与公司的利益是完全一致的且为法人被保险人,而且对自保公司难以监控;而保险公估人也不可能对保险合同中的一方造成实质性的伤害(因为对公估结果不满可以诉讼)。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宜由保监会、法定再保险公司、各商业再保险公司、各商业保险公司、代理人公司、经纪人公司和公估人公司出资构成。尽管保险保障基金不对公估人公司、代理人公司和再保险人公司进行援助,但是没有了保险市场,他们也就失去了生存的基础,这是荣辱与共的关系,因此他们也应进入该基金的理事会,并承担出资的义务。保险保障基金应作为全国性的非赢利性的机构,接受基金理事会的监督。考虑到不同的援助对象的差异性和脆弱性,为防止交叉传染,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可下设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产险和寿险保障基金公司,各理事单位交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应由产、寿险保障基金公司分别统一管理,独立使用。
2.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资金来源。由于目前中国保险业的偿付能力比较严峻,因此一次性由各理事单位补缴基金费不现实,可先由基金会以收取基金费的权利担保贷出一定的启动资金,剩余的由各理事单位每年上缴基金费解决;也可由政府在国有股的变现中解决,等该基金壮大后再偿还国家。为了防止理事单位的道德风险所致的激进行为导致无法分摊基金费,基金费可每半年收缴一次。产寿险公司均可按净自留保费和偿付能力差额两个指标同时提取保障费,这样能比较全面地考虑到新旧公司、大小公司、资产质量好坏公司缴付基金费的公平性,保障基金数量应可以保证目前的几十家产险公司中一家倒闭时按此办法提取的基金费和按保费计提的基金费足以应付。对再保险公司可按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标准并计提保障费,对代理人公司、经纪公司和公估公司可按其营业收入的一定百分比计提。
3.基金的补偿限额和比例。(1)保险保障基金。法定再保险公司,当它发生面临破产的财务状况时,初步可安排暂由国家承担一部分如10%的债务以表示国家的支持,其余90%的比例由保险同业的各种保障基金共同补偿,在保险业发展达到一定阶段后,国家不再承担这一担保责任,而全由商业保险业承担;对于强制保险的补偿比例,实际上是委托经营。只要经营合理,理论上亏损与否都应由国家承担,故应予以全额补偿;对于普通的商业保险,其保障比例个人的应相对高一些,法人的应低一些,法人中的一般客户又应比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高一些;对于保证险和长尾巴责任险及间接损失保险,在基金规模较小的初期,不宜赔付,防止保险公司的利润人为转移,但在基金壮大后可适当给予一定比例的赔付;对于长期业务尤其是储金性业务或投资连接产品业务的补偿,应设定为较低的比例,防止风险的无限累计,防止日本保险业的倒闭潮悲剧的重演;《保险法》出台前的保单的保障比例应高于出台后的,因为《保险法》明文规定产险公司可以倒闭。(2)寿险保障基金。对于寿险长期业务,《保险法》颁布前对保险公司能否倒闭没有规定,产品也为预定利率,当时老百姓的保险意识还比较淡薄,寿险业也刚发展;1995年出台的《保险法》规定,经营有寿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倒闭时对其保险合同应移交给新的保险公司,而对于移交时是否要对保单的净值予以折扣却没有明示,此时的保单基本仍为预定利率且与银行利率倒挂的非投资连接产品;2000年保险资金可以进入股市,寿险的投资连接产品也已出台,并成为寿险市场的主打产品。因此《保险法》出台前的保障程度要高于出台后的,保监会干预保单利率后的要低于干预前的,同时对寿险总体上应设置较产险高的保障标准,且定期根据基金的规模设置不同的补偿标准。对于短期险业务补偿比例应基本上类同于产险。3.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出售的非保险产品(这种情况在金融一体化和混业经营的情况下很容易发生,即使在集团控股分业经营的情况下,也会发生),原则上应不在保障基金的保险保障范围之内,而由其他法律规定调整,否则既于其他非金融集团性的保险公司不公平,也会使保障基金陷于无底洞中。/////
4.保险保障基金的投资。(1)应委托专业的基金管理公司运作,以获取良好的投资回报,减轻保险业交纳基金费的压力。(2)条件成熟时应购买开放式的基金,既有较高的回报,变现也十分方便。(3)由于该基金的数额较大,以求稳健增殖为目的,因此可以优先于保险公司设立保险证券投资基金。
5.保险保障基金的职责。(1)授权陷入困境中的被援助对象的相关事务并且有相当的决定权;授权同保险监管部门一起干预偿付能力出现问题的寿险公司的重组/合并/重新开业;在保险公司破产或失败时在限额内对保单持有人提供财务补偿,还同清算人合作努力使保单持有人从破产公司的资产变现中获得现金补偿;授权作为破产公司的代表在法庭上辩护并与法庭协商司法处理程序,代表业界处理与媒体和被保险人的关系,在处理破产公司的业务计划上起到核心的作用。(2)授权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对各理事单位的检查和加缴基金的权力。(3)各基金保障公司之间应允许相互借贷,在特别情况下经保监会和基金理事会同意后可以以收取保障基金费的权力作为担保向银行贷款。(4)授权明确在被援助对象破产后对保户保障的处理办法及重建计划规定。尤其是在保险保障基金初建期间,由于积累的资金有限,为了使该制度尽快顺利建立,应赋予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对不参加重建计划的被保险人削减退保金比例的权力,同时可以以保险业的平均利润率水平和银行的同期存款利率两者之中的高者为限设定长期业务的最高利率,对超过此利率水平部分不予补偿。
三、中国保险市场退出保障机制建设的几个配套措施
1.法定再保险公司应明文规定不得倒闭,这是整个保险业发展的基础。
2.设立《保险保障基金法》,使得保险市场退出保障机制合法运作。再保险公司倒闭时,应规定保险人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和抵押权人获得补偿,以实现保险业的社会保障功能。对于经纪公司安排业务到明显有问题的保险公司和再保公司的,如果没有得到被保险人的书面认可,经纪公司必须承担完全的经济损失,否则应予以刑事处罚。短期内对破产的外资或外资控股的保险机构,其控股公司及集团的子公司永久性的不得再进入本国保险市场,以示惩罚。这比香港《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中规定的保险公司必须将相当于负债和偿付能力边际的80%的资产存放在香港的规定更有效。
3.为了防止保险公司破产,应鼓励保险同业之间的收购和兼并。为了防止购并后新公司的偿付能力和经营能力出现问题,或购并后的新公司过大垄断市场,也为了使国家有效地调控保险市场,应设立《金融机构购并法》。
4.调整税收结构,切实按保险业的特性和现状及社会保障对保险业的要求调整保险产业税收政策,发挥税收作为财政手段的杠杆作用,盲目的高税赋无异于杀鸡取卵,并且政府最终还要对保险业提供担保。对减免的税收部分首先用于交纳保险保障基金。对拟破产或财务困难的公司的收购实行税收优惠政策,交纳保险保障基金的费用应允许进人成本。
5.严格保险业的分业经营制度,即使向混业的方向发展,也应保持独立的财务独立机制,防止破产的传染效应。
6.实现保险监管的社会化、公开化、透明化,为保险市场退出保障机制建设创造条件。加入WTO后黑箱作业只能引起消费者更大的怀疑和顾虑,结果是将保险市场拱手让给外资。对于保险机构的年报和中报,必须委请专业的精算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对作弊的精算师和会计师应予以刑事和经济处罚。在建立市场退出惩戒机制的同时或此之前,应建立保险机构预警机制和挽救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