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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汶川地震给人们造成的阴影还未彻底消退,海地地震和智利地震的灾难性消息又隔岸传来。
我国有60%的国土、50%的城市、67%的大城市位于7度及以上烈度区。目前在我国,地震造成的损失大多由国家负担,由财政拨款进行灾后重建等一系列善后措施,辅之以社会各界的慈善捐助,商业保险对震后损失补偿的贡献相对较小。这是一种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和商业性保险公司略有补充的灾后损失补偿模式。地震灾害的管理主要由政府承担,具有政府负担重、补偿程度低、不确定性明显的特征,且缺少相应的巨灾风险分摊机制,难以实现国家综合减灾“十一五”规划中提出的要将减灾工作由减轻灾害损失向减轻灾害风险的转变。以汶川地震为例,在这次地震中仅有15450人属于被保险人,占伤亡人数的14%;此次地震直接经济损失8451亿元,而保险赔付金额为6.1亿元,占经济损失的0.7%。虽然各家保险公司在震后积极履行保险赔偿和给付责任,但是商业保险在地震损失补偿方面的贡献依然甚微,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地震灾害具有发生频率低、一次性灾害损失大、连锁性强等不同于一般风险的特点,这一方面导致了保险公司很难根据历史经验获得有效数据,难以准确厘定费率;另一方面,由于一次损失巨大,也导致保险公司无力承担巨额赔偿,因而不愿开展地震保险。因此,我国已经经营地震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在这一业务面前也仍然较为谨慎,仅将地震风险列为附加险进行承担,尚未开办独立的险种。
除此之外,开办地震保险的阻碍因素还有:
(1)保险意识薄弱,投保积极性低。由于我国的历史传统以及地震灾害发生频率较低的原因,致使我国人民的保险意识较为薄弱,存在侥幸心理,投保积极性低。地震灾害的后果严重,人们往往“闻震色变”,不愿提及此类事宜,更不愿为此类灾害购买相应保险。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国民对国家财政支援依赖性强,这也是地震保险有效需求较小的原因之一。
(2)缺乏相应的再保险机制。商业保险公司无力独立承担地震灾害带来的巨大风险,因而需要完善的再保险机制进行风险分担。但是我国目前的再保险市场并不发达,相应的市场主体数量以及质量都无法满足地震保险分保的要求。
(3)相关法律缺位。国外经验表明,实施地震保险,必须以法律法规建设为前提。我国在地震保险方面的法规几近空白,仅有《防震减灾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地震灾害保险”,并无任何实质性内容。相关法律法规的缺位,极大地影响了地震保险的规范化、制度化的发展。
发展地震保险不仅对保障人们的生活安定有着重要的作用,同时还有利于减轻政府财政负担。为了更好地发展地震保险,笔者认为可以进行如下改进,改善地震保险发展的环境:
(1)加强立法建设,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法律法规的缺位,极大地影响了地震保险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地震保险的发展离不开相应法律的指导,我们应该尽快制定一部地震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给地震保险的推行提供切实的制度保证。
(2)加强政府支持,给予地震保险以政策优惠。由于地震保险的特殊性,使得政府必须作为开办地震保险的坚强后盾。在我国,可以由政府充当“终极再保险人”的角色,建立一家专业地震保险再保险公司并规定按一定比例进行法定分保。同时将地震保险列为强制险种,可以作为家财险的附加险种,也可以作为主险加以承保。投保人有权选择不同的保额,但必须参加地震保险,这符合我国是地震多发区以及国民投保意识差的国情,符合国民的利益,同时可以避免逆选择造成的风险累积给保险公司带来的损失。
(3)加强地震保险宣传,提高人们投保意识。可以采取向人们发送我国地震灾情分布带地图等方式,让人们了解到我国是地震多发国这一事实,并通过案例教育,使人们树立风险管理意识,避免侥幸心理。
(4)积极进行多渠道风险分散,完善再保险市场。由于地震灾害具有巨灾性质,虽然有国家财政进行兜底,也必须寻求多渠道进行风险分散,避免损失积累。针对国内再保险业承保能力低的现状,地震保险的再保险业务应主要向国际市场寻求分担。一些国外保险公司由于具有先进的承保技术和雄厚的资金实力,对于地震保险具有一定承受能力。故而我国可以向这些大型保险公司开展再保险业务,在分散风险的同时,还可以学习其先进的技术和管理,增强国内保险业的实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