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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家宝总理在2010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指出,合理的收入分配制度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体现,要加大财政、税收在收入初次分配和再分配中的调节作用,坚决扭转收入差距扩大趋势。作为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中的“第二支柱”,企业年金的发展和推广对国家相关扶持政策有很强的依赖性,对税收政策更是高度敏感。2009年12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我国企业年金税收模式的确定起了导向性作用,既考虑调节收入分配,又体现了对企业年金发展给予适当鼓励和扶持的原则。
《通知》规定,对个人缴费和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依法予以征税,防止收入分配差距过大,同时,将企业缴费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处理方法,降低了企业缴费的适用税率,实际上也是一种较为优惠的计算方法,可以起到鼓励和扶持企业建立企业年金的作用。另外,将企业缴费区别于正常工资、薪金单独计税,也便于为中途退出年金计划的职工办理退税。
根据《通知》的精神来看,企业年金与即期工资和薪金收入不同,是延期支付的远期收入,其在运作过程中需要经历缴费、投资积累和领取三个涉税环节,因此税收优惠也在这三个环节中进行。《通知》已经明确规定对企业年金在缴费阶段征收个人所得税,而投资积累期的收益目前尚无明确的针对性税收政策。从企业年金批准进入的投资领域来看,其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产品,参照国家对投资收益的税收规定,除了国债利息收入外,其他收益均不能免税,对股票、投资基金等分红征收资本利得税。在领取阶段,由于缴费时已经缴纳了个税,此时不应再重复征税。因此,《通知》将我国的企业年金税收模式导向了TTE模式(T表示征税,E表示免税)。
从国际经验来看,美国、加拿大及大多数欧盟成员国都采取EET模式,即缴费环节和投资环节免税,而在领取环节征税。在该模式下,对企业的缴费部分或全部免征企业所得税,而且允许在一定比例内递延或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利于鼓励企业和职工进行缴费,并调动他们参加企业年金计划的积极性。与其他税收模式比较,EET模式的优惠幅度较大,在很大程度上发挥了税收优惠对企业年金发展的引擎作用。EET延税模式目前已成为国际上企业年金税收模式的主流。在《通知》出台前,我国的大部分学者、业内人士以及企业方面都主张采用EET模式,提高税收优惠幅度,加快企业年金制度的建设速度。然而,笔者认为,我国企业年金制度尚处在初步建立阶段,存在较大的制度缺陷和政策缺失,EET并不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合理税收模式。
我国90%以上的企业年金基金来自于工资水平较高的国有大型企业,参加企业年金的职工人数还不足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的10%。占全部就业人口75%的230万家中小企业为我国经济发展做出巨大贡献,但国家尚未出台明确的政策文件来鼓励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企业年金,再加上大量中小企业由于缺乏资金、建立企业年金的意识单薄、工会组织不健全等多种因素无法设立企业年金,在这些中小企业中工作的中低收入劳动者的权益还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在EET模式下,较大幅度的税收优惠只能让一小部分高收入人群受益,扩大了不同行业和地区的收入差距。在我国的现实情况下,将加剧社会财富分配的不公平,有悖税收政策的公平性原则,也不符合企业年金的普惠性初衷。
另一方面,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和税务部门的征管能力也限制了EET模式的执行。目前采用EET模式的国家基本上实行综合税制或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税制,税务机关具有完备的个人收入信息和健全的征管机制,对个人退休金征税。而我国现行的个税制是分项税制,对退休金免税,不具备将企业年金递延至职工退休领取环节再征税的基本条件。同时,我国的税务部门在信息长期管理和追踪监控等操作层面尚不具备长期大规模延期征税的能力。
鉴于以上这些原因,我国的企业年金在缴费环节征收个人所得税是较为合理的选择。目前我国的企业年金基本处于缴费和投资积累环节,制度的缺失表现还不是很明显。但可以预见,在不远的将来,随着更多的企业参与企业年金计划,并且大量企业年金进入到领取阶段,税收制度的不完善将会产生一系列经济和社会问题。因此,我们必须在现阶段及早做好企业年金税收制度的完善工作,为企业年金在我国的全面推广和深入发展做好准备。以下是几点可以探讨的建议:
首先,我国企业年金在税收优惠方面的政策大都以试行办法、通知等形式存在,税收优惠政策的权威性受到质疑,使得企业和职工对企业年金持观望态度,不利于鼓励企业年金市场的发展。随着《通知》的出台,我国企业年金的税收政策框架已经基本形成。因此,应加快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的立法速度,稳定政策导向,提高政策的法律层次,实现企业年金税收制度的法制化管理。
其次,对不同所有制、不同经营情况的企业,不同收入水平的职工应当实行有差别的税收优惠政策,构建相对公平的多层次企业年金税收体系。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广大中小企业参加企业年金计划,将中低收入劳动者纳入企业年金保障范围,并且加大这部分人群的税收优惠力度,而对于高收入者的税收优惠加以一定限制。
另外,企业年金缴费阶段的个人所得税已经有了明确规定,而投资积累阶段和领取阶段的税收优惠制度仍然有改进的空间。目前我国企业年金投资渠道较为狭窄,投资收益率较低,再加上必要的管理费用支出,企业年金的积累也面临较大压力。笔者认为,对年金投资收益应当给予有条件的免税或其他优惠,对于起步不久的企业年金市场将起到较大的扶持作用,TEE税收模式也许更适合目前的国情。在年金领取阶段,由于缴费阶段已经缴纳了个税,不应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与此同时,是否可以根据领取人的具体情况考虑适当退税,也是值得探讨的税收优惠措施。
目前我国的企业年金基本处于缴费和投资积累环节,制度的缺失表现还不是很明显。在不远的将来,随着更多的企业参与企业年金计划,并且大量企业年金进入到领取阶段,税收制度的不完善将会产生一系列经济和社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