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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我国市场上保险公司多达百余家,发展水平参差不齐,有些公司甚至举步维艰,为促进保险行业的市场效率,有关部门应研究建立市场退出的标准和程序。

  建立良好有效的退出机制绝非易事,面临的问题就有如下一些:

  1.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且操作性较差。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保险公司市场退出的专门性、系统性的立法。因为保险公司作为一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市场退出行为与一般企业有较大区别,且对宏观经济和金融的影响程度也较大,所以要慎重处之。2.对破产的管理规定不明晰,一旦保险公司破产,由于缺乏破产管理人,广大保户和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将很难保证。3.保险保障基金制度不完善。其中按保费规模缴纳保障基金就极易引发保险市场上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导致社会混乱。

  国际市场上,市场比较健全的美国和日本在保险机构的退出机制上有如下做法:

  在美国的保险市场上,首先,它拥有完善的法律框架。美国保险业实行以州监管为主,以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和联邦政府监管为辅的多重监管体制。除了《公司法》、《破产法》等一般经济法和普通的《保险法》的约束外,美国还制定了专门性的法律,使得保险公司实施具体退出计划时有法可依。其次,多样化稳妥的退出方式。在美国,根据法律法规,保险公司市场退出主要有三种方式:合并、兼并和破产。保险公司的合并须得到合并双方经营地所在州的监管者的同意,保险公司相互间的合并还需要得到合并双方拥有2/3以上表决权的保单持有人投票通过。各州的保险法律一般都规定,只要是美国的保险公司被兼并,该兼并行为必须经过被兼并方所在州的监管者的审查和批准。再次,美国市场退出的清算秩序能够保障投保人的利益。根据州立破产法的规定,作为没有保障的一般债权人,投保人比非投保人有优先受偿权,这样可以保证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最后,合理的保险保障基金制度在美国每个州至少有两个分开的保险保障基金,人寿保险保障基金和非寿险保障基金。所有的州都允许保险公司采取一定措施来合理地冲减保证基金征收的分摊费,这样一来保险公司的破产成本被部分地转嫁给了州政府,最终则由所有纳税人担负。一般来说,企业和个人都是保险保证基金的保护对象。本州的居民要从本州的基金中领取赔偿,与保险公司在哪个州注册无关。

  在日本的保险市场上,保险公司的退出机制也由几部分组成,首先也具有完善的法律框架。1998年6月,日本将金融监管机构从大藏省分立出来,成立了隶属于内阁府的金融监督厅,统一对民间金融机构实施检查和监督。其次,规定了保险公司的退出标准。新《保险业法》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内阁总理大臣可命令该保险公司停止全部或部分业务,或罢免董事或监事,或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再次,拥有保单持有人保护机构。1996年4月,日本分别建立了人寿险和非人寿险的保险保障基金,并于1998年成立了人寿险保障公司(PPCJ)和非人寿险保障公司(NPPCJ)分别管理这两个基金。在补偿标准上,PPCJ对所有人寿保险的保单持有人按其保单价值的90%进行补偿;NPPCJ对强制汽车险的保单持有人的损失给予100%补偿,对自愿汽车险、个人或小型企业火险等按保单90%补偿。最后,妥善地处理保险公司破产的方法。日本《保险业法》规定,被责令停止业务的保险公司可与另一家寿险公司(救助公司)就保险合同的转移或并购进行协商。为确保险合同的顺利转移及经营失败公司被救助公司接受,日本《保险业法》规定,救助公司可要求投保人保护基金提供资金支持。

  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笔者认为我国完善保险公司退出制度的路径有:

  1.尽快修改保险法律法规,完善保险市场退出相关的法律法规。只有建立起比较完善的法律框架,才能在实践中为有问题的保险公司提供有法可依的指导和保证。

  2.借鉴《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重建保险市场退出的重整制度。制定积极稳妥的、多层次的保险市场退出方式,鼓励保险同业之间实施兼并、收购和重组,通过合理的资源配置,尽可能减少保险公司破产给整个社会所带来的负面效应,最终达到提高核心竞争力之效果。

  3.参照《破产法》的规定,明确企业的破产管理人。由于保险企业的特殊性,建议采用《破产法》第24条的规定组建保险企业的破产管理人组织,由保险监督机构指定的人员和中介组织专业人员构成。这样既有利于保监会了解破产企业情况,又能做到专业化、公开化和公平化,最大限度地保护广大保户的利益。

  4.建立科学的保险保障基金制度。我国现存的保险保障制度,按保费规模缴纳保障基金极易诱发保险公司逆向选择问题。在技术成熟的条件下,应按保险公司的风险大小征收相应比例的保障基金,让那些具有较高破产风险的保险公司缴纳更高的费用,以减轻保障基金的某些不良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