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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指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特定的义务主体必须投保某种险种,特定的义务主体必须开办相应的险种业务的一种法律制度。强制保险分为商业强制保险和社会强制保险,本文所讨论的是适用我国保险法的商业强制保险。
一、强制保险的法律依据
商业保险属民事法律活动,根据我国民商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必须遵循平等自愿、意思自治的原则,企业和个人订立合同完全是当事人的自主行为,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同时,民事活动的意思自治是有限的,作为一般制度的例外,多数国家为了国家的特殊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均通过立法,规定特定主体之间必须签订合同,如,国家根据国防建设需要,可以有偿征用土地和有偿使用运输工具;又如,绝大多数国家通过立法确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正是遵循这一原则,我国保险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二、强制保险的重要作用
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是我国当前和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的战略目标。保险是经营风险的行业,其所特有的补偿保障功能,对消除或减轻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和重大事故造成的损失,促进社会安定有序,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例如在近年来发生的矿难事故中,一些遇难人员亲属往往因经济补偿问题争议不休,影响当地社会稳定。但一些灾害事故因为有了保险保障,保险公司依照合同进行理赔,问题得以迅速解决。强制保险与普通商业保险的主要区别是,在商业保险中,投保人是否投保,投保什么险种,完全由投保人自行决定;保额多大,保费多少,则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商定,通过法律制度安排,规定特定的主体必须依法参加强制保险,使得一些高风险行业和领域有充足的保险保障,能够更好地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维护社会稳定。
三、中外强制保险制度比较
我国政府社会管理职能广泛,人民对政府有更高的依赖度,因此应有更为全面的强制保险制度。但是,由于我国长期受计划经济的影响,社会不重视保险,以致我国的强制保险在立法、覆盖范围、险种开发、监管制度等方面相对较为落后。依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规定强制保险。我国现行法律中有4部法律规定了具体的强制保险制度,一是《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8条规定了强制油污染民事责任保险;二是《煤炭法》第44条规定了强制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三是《建筑法》第48条规定了强制危险作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四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现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外,正在修订的《海上交通安全法》中也规定了船舶强制保险。我国现行行政法规中有4部法规规定了强制保险制度,一是《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67条规定了强制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二是《旅行社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了强制旅客旅游意外保险;三是《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了强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四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交强险。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海上或内河运输的污染等强制险是可以通过财务担保替代的。归纳起来,我国现行法律确立了7种强制保险,并且其中有的是可通过财务担保替代的,加上实际执行不彻底,强制保险还未充分发挥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
对德国、台湾地区等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强制保险进行比较研究,发现这些国家和地区无论是在强制保险范围、实施时间、社会覆盖面、监管制度、社会效果等方面都先于我国。/////
以德国为例,依据德国有关法律规定,有120多种活动要进行强制保险,大体可分为五类:一是职业责任强制保险。税务顾问法第67条,规定了税务顾问和税务代理人的强制职业责任保险;审计师法第54条,规定了审计师强制职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联邦律师法第51条规定了律师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联邦公证法第19A条规定了公证人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二是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医用产品法第20条规定了医用产品强制责任保险。三是事业责任强制保险。如民法典中规定了强制旅游责任保险;货物运输法第7A条规定了承运人强制责任保险;有关法律还规定了航空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油污染损害强制责任保险、核能源利用强制责任保险。四是雇主责任强制保险。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了保安雇员强制责任保险。五是特殊行为强制保险。如联邦狩猎法第17条规定了狩猎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台湾地区的强制保险也比较发达,其强制公共意外责任险,几乎覆盖了绝大多数涉及公众安全的领域。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自治条例规定,消费场所之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应投保公共意外责任险;建筑法第77条规定,机械游乐设施经营者应依规定投保意外责任保险;发展观光条例第31条规定,观光旅馆业、旅行业在营业中,应依照规定投保意外责任保险。此外,石油管理法、海洋污染法、民用航空法、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煤气事业管理规则均规定必须投保意外责任保险;在特殊行业强制保险方面,保全业法、铁路法、大众捷运法等规定了投保责任保险;在特殊职业方面,会计法、公证法、工程技术顾问公司管理条例规定了强制投保相关的责任保险。值得特别一提的是,食品卫生管理法第21条规定了食品的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具体投保范围由主管机关以公告形式指定,为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提供了一条市场途径。又如,韩国和俄罗斯的法律均规定了公共场所火灾责任强制保险。日本、韩国、俄罗斯、南非、瑞士、英国等国家法律规定了核设施责任强制保险。
四、推动我国强制保险发展的几点建议
(一)修改保险法中有关规定,放宽立法限制
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这一规定明确了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有权确定强制保险。该规定出台的背景是,当时我国经济市场化程度不高,全国保险业只有3家公司,没有形成市场竞争格局,保险公司不注重市场营销和提高服务质量,而是通过公关和利益分配,由政府部门和地方政府发文以行政手段推销商业保险,以至于有些地方将保险列为变相乱摊派、乱收费的一种,予以清理。正是针对这种现象,保险法严格限制了强制保险的权限,这对抑制利用行政手段推销商业保险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保险业发生了巨大变化,现有中外资保险公司约100家,保险市场竞争激烈,特别是随着保险在处理突发事件、稳定社会和促进构建和谐社会作用越来越突出,仅法律、行政法规有权确定强制保险显得过于严格,而且在具体的运作中已经被突破。如,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全国有26个省、市通过地方立法、政府规章及其他形式实施了这一强制保险;又如,有的地方政府从实际出发,要求对一些公众营业场所实行公众意外责任强制保险,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经济效益。鉴于我国目前各地和各行业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把确定强制保险权授予保险监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联合发布规章。
(二)修改现行法规中有关规定,理顺监管体制
由于一些法规没有得到及时修改,社会对有的强制保险存在一定的疑虑,有的甚至引起行政诉讼。如目前仍在执行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火车票中含有2%的强制保险费,其依据是1951年4月24日政务院财经委发布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保险金额为2万元。依据保险法规定,只有行政法规有权确定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条款和费率由保险监管部门审批。据铁道部介绍,由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提高,2万元的保险金额已远远达不到受害人的赔偿要求,这一强制保险的条款、费率、保险金额等应尽快作全面修改。此外,有的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越权规定了强制保险,有的是在办事程序中通过必须出具保险凭证,形成了事实上的强制保险。对此,应加强研究分析,及时清理和修改。/////
(三)加强对强制保险的监管,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一是加强对强制保险条款和费率的审批。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监管机构在审批强制保险时,应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原则。因此,在审批强制保险条款和费率时,应当特别注重条款的公正性,非盈利性,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在强制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于被动地位,对条款的公正、费率的高低等均无选择权和谈判权,特别是强制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往往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没有特定的利益主体关心被保险人的权益。2006年3月国务院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监会按照总体不盈利、不亏本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这一规定,为以后审批强制保险费率树立了典范。推动强制保险的目的,是利用保险的市场手段帮助政府处理事故和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从而服务构建和谐社会,而并非帮助保险公司扩大业务范围或盈利。因此,在审批费率时,应当扣除盈利因素和部分展业成本,要特别注意程序公开,原则上应召开听证会,聘请有关专家参加,将精算数据公开,支持媒体报道,来年再对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用程序的公正保证实体的公正。二是对强制保险实行单独核算,建立专门的财务监管核算办法。三是加强对强制保险理赔的监管。由于保险是射幸合同,依法理赔是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核心环节,这一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得到具体体现,该《条例》针对理赔实务中出现的问题,规定了保险公司三项义务:其一,及时答复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的义务;其二,收到赔偿要求后,1日内说明赔偿标准、需提交文件等;其三,5日内核赔、10内赔偿保险金。这与现行同类商业保险相比,更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对保险公司的理赔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当前少数保险公司信誉不佳、存在拖赔拒赔的情况下,保险监管部门应加强监管,加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必要时,取消违法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的经营资格。因此,做好强制保险工作必须牢固树立干本行、想全局,干好本行服务全局的理念,认识到这是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只有这样才能使之有效服务于构建和谐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