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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实施以来,引发了国内的强制保险热,很多部门都希望将强制保险制度引入自己的领域。作为一项保险保障制度,强制保险本身可谓利弊兼具,究竟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关键在于强制保险是否超出了其发挥作用的范围。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强制保险主要集中在责任保险领域,一般不涉及普通的财产和人身保险,由此可见责任保险应当成为我国强制保险制度建设的重点领域。
自2006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以来,尽管出现了一些问题,争议不断,但毋庸置疑的是,交强险总体上达到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经济利益这个最基本的预定目标。
目前,很多部门都希望将强制保险制度引入自己的领域,以解决本部门所面对的各种各样的风险管理问题。比如,国家环保总局正在推进环境风险强制责任保险;国家安监局在推进煤矿开采业、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的强制责任保险;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在探讨关于巨灾的强制保险制度等等。
强制保险受到青睐,主要基于强制保险的三个优点:其一是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化解保险需求的逆向选择,有利于克服风险单位数量不足的问题;其二是以立法强制方式可以使保险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以较低的推行成本建立起来;其三是立法强制方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保险制度在不同行业与不同地区在空间跨度上的公平性,以及在时间跨度上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
然而,强制保险的缺点也是不容忽视的,即所有法定保险所共同面对的三大难题:其一,起支撑作用的法律法规本身可能是不完善的,那将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其二,损害供给和需求双方的自由选择权,强制实施本身就与市场经济的签约自由权不相吻合;其三,立法强制背后的利益分配问题普遍存在,比如保费水平过高、保障水平过低和保险公司的利润不透明等等,一直长期困扰所有强制保险的政策制定者和参与各方。
强制保险利弊兼具,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关键在于强制保险是否超出了其发挥作用的范围,只有在一定的范围内,强制保险才是必要的。
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强制保险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 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强制保险主要集中在责任保险领域
首先是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1927年,美国的马塞诸塞州制定了汽车责任强制保险法,其后纽约州、卡罗来纳州也相继颁布了类似的法令。1930年,英国的《道路交通法》明确汽车责任保险的强制性,日本、韩国、新加坡等亚洲国家也纷纷仿效,到目前为止,世界上约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实行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其次是强制性的航空责任险。比较典型的有英国、德国、日本、韩国、巴西和中国台湾,在这些国家和地区注册运营的机场和航空公司,都必须依法购买航空责任强制保险。
再次是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英国、美国、德国、日本、韩国、巴西和中国台湾建立了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核泄漏和核污染造成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进行强制保险的国家有英国、德国、日本、韩国和巴西等国家;实行公共场所责任强制保险的国家和地区有英国、德国、巴西和中国台湾。实行雇主责任强制保险〔包括商业性的工伤保险〕的国家和地区较多,最为典型的有美国、德国、日本、韩国、巴西和中国台湾。
2. 巨灾领域中的强制保险一般仅限于对保险产品供给方的强制
与责任强制保险保障受害人经济权益的目标不同,在巨灾领域引入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使更多的保险公司参与到巨灾保险制度中来,从而能够在更广阔的空间和时间范围内分散巨灾风险。比如,美国的加州1985年出台的法律要求承保一定数量房屋保险的承保人必须同时提供地震保险;而夏威夷飓风保险项目和地震保险项目则是由政府所属的机构直接提供,若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的问题,不足的部分可以向市场上的保险公司摊派补足,这实际上也是利用政府的公权强制商业保险公司对巨灾保险的供给。/////
3. 强制保险制度的范围一般不涉及普通的财产和人身保险
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对强制保险制度范围的限制都比较严格,一般只限于责任保险和巨灾保险两大类。而普通的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如意外伤害保险、人寿保险、商业健康保险和家庭财产保险等等,都不会进入强制保险的行列。
由于各方的不懈努力,中国的强制保险制度即将进入一个活跃期,其他国家强制保险的经验值得我们参考。对发达国家强制保险的适用范围进行初步分析,我们至少可以得到以下几点启示:
1.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只有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才有政府干预的必要,发达国家的强制保险制度正是遵循了这一基本的经济原则。
当前,我国正在构建和谐社会,迫切需要利用各种经济和行政手段来消除社会中的不确定因素。保险业作为管理风险的行业,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发挥社会管理的功能,减轻突发事件和重大事故给人民造成的生命和财产损失。但在一些特殊的领域,如果仅靠自愿投保,不通过国家法律法规来强制实施,则不足以发挥保险的这方面职能,难以使受害方得到及时应有的赔偿。因此,国家在这些领域实施商业强制保险制度是必要的,也是迫切的。
但必须认识到,强制保险集中在责任保险领域〔包括雇主责任险〕,是因为这样可以保护民事责任中受害人的经济利益;而巨灾保险的强制性则是为了化解逆向选择,使更多的主体参与进来,而普通的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不属于公共物品或准公共物品范畴,强制是不合适的。因此,强制保险的实施需特别谨慎,更不应超出强制保险的适用范围。
2. 巨灾保险宜采用补贴与激励的办法,一般不宜立法强制,特别不适宜用立法强制的手段要求需求方必须参加。
汶川大地震使各界看到了巨灾保险的缺失也体味到了它的重要性,有部门提议立法强制所有公民都必须参加。从发达国家的经验看,这样的建议特别值得商榷。如果国家建立巨灾保险制度,也应采用补贴的办法激励公民参与的积极性,最多只能强制保险公司参与进来,而不是立法强制需方参加。
3. 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我国比较紧迫的需要建立强制保险制度的领域包括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尤其是高危行业〕、旅行社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以及一些典型的巨灾保险,如地震保险等。
4. 国际经验显示,即使是在适用范围之内,强制保险制度的实施也应遵循“先试点、后制定法律法规,再分步推进,并在实践中即时优化”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