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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机动车强制三者险条例(现已更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于日前正式颁布并定于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这一关乎广大民生的政策出台,需要保险公司有必要认真研读条例,预测未来实施可能造成的经营中的最大影响。笔者愿以此短文抛砖引玉,与大家交流讨论有关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以及保险公司经营对接的商业补充保险中相关可能出现的问题。
一、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和正式稿变化的研读
2003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并于2004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贯彻落实《道交法》中建立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者任险”)制度的有关精神,国务院法制办研究起草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05年1月向社会公开刊发《条例》全文,以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3月28日正式颁布,对比草案和正式稿的变化,保险公司应该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研究并形成相应的经营策略。
1、保险公司在经营强制保险的过程中,发生不属于保险事故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需要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即可。
在“草案”中,对于不属于保险事故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被要求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费用,然而,相关费用并没有具体指明,可能会涉及到多项垫付项目,比如伤残、医疗费用、甚至死亡相关费用,而正式稿明确了只垫付具体的“抢救费用”,客观上缓解了保险公司经营中而强制保险垫付费用资金成本压力。
对于这一条的认识,笔者认为对保险公司这一商业性质的主体,承担过多的责任是仍是一种不公平,即使这种责任已在正式稿中标准有所降低。在保险公司垫付的行为中,操作起来会非常困难。商业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要求垫付抢救费用时,极有可能与相关部门发生扯皮现象,最终吃亏的是受害人。如果将这一职责交给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由基金会出面,力度会更大一些。
由于正式稿的颁布,短期内可能不会做出相关调整,在保险实务的处理中,垫付而引起的风险也必然成为保险公司经营强制险费率较高的一个理由。
2、投保人不按期交纳保费不能成为保险人解除合同的理由/////
在“草案”中,保险公司能够解除强制保险合同的有两个条件:第一,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第二,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的。而正式稿中,把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从中取消了,这种修改客观上造成保险公司应收账款增加的可能性。如果在即将由行业协会统一组织的《强制保险条款》中就这一免赔的问题进一步明确,保险公司在经营上实际上不能以任何理由去终止保险合同的,即使加上一个合理的宽限期(保费催交期)估计也很难实施。
3、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的伤害得不到相关赔偿
在草案中修改中,就有不少业内人士提出这个问题,在原草案中,“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保险”被进一步明确为正式稿中的:“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更加强调了什么样的人员属于第三者人员,但是正式条例的题目却去掉了“三者”的字样,反而易使人造成与内容不符的疑惑。
就保险公司而言,在以往商业三者险中,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也不属于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发展到强制险时,将商业模式简单照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同样被剔除出赔偿范围,对保险公司经营而言并无大碍,但客观讲,作为国家以法令形式出现的强制保险而言,这显然没有体现“保护生命”的意义。
保险公司在开发新的商业三者险时,笔者认为,各公司有必要考虑一下开发一个类似于原“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险种了,去作为强制保险的直接涵盖,以保障强制保险范围内单方肇事而引起的车上人员的伤亡,这也是一个与强制保险配套出售的卖点。
4、从车费率关联因素对目前时期的强制险经营更加合理
原三者草案中的“被保险人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最终被更改为正式稿中:“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在目前的条件下,做到从车费率关联因素,显然更具有操作上的合理性。目前,各地保监局或行业协会部门都已经或正在联合交通管理部门建立车辆的相关违章数据库。而此正式稿中也强调了“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对于保险公司而言,这一原则不仅要体现在强制保险经营,更要在商业三者险中无缝对接,以往保险公司在经营三者险中的无赔款优待等规定,需要重新进行审视在现行的法律和条例框架内是否还具有合理性,是否需要把无赔款优待改成无事故、无违法优待。
5、分项责任限额的赔偿体系更进一步明确/////
在原稿中“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对人身伤亡进行赔偿”的规定进一步得到了明确,正式公布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共四项。对于各项具体项目的涵盖范围,仍需要具体的强制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数额和标准。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可以预见,以往的综合的三者险条款有必要重新进行分割,不分项区分各项限额而是统一大限额内赔付,与强制保险条款已不能对接,且分项限额对于商业补充保险显然也是责任更明确,在费率的厘定也更具有降费的空间。此外,保险公司也可以单独制定单独的分项对接条款以和强制保险相匹配。
二、保险公司产品开发中和实际经营中应该采取的措施
(一)产品开发上,需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概念上要对接:
即在三者险各种类的条款中,涉及到的条款名称、关键词概念、责任范围、责任免除等要与强制保险对接。
2、内容上要对接:
即保险公司在开发商业三者险产品时,定位于强制保险的补充产品,要与强制险的赔偿责任限额、条款表述进行充分衔接。
3、范围上要补充和涵盖
即保险公司的三者险产品,需要提供多种包含人伤和财损的保险的补充组合类型供消费者选择,消费者可以视自身的需求来选择投保,最好有多种的选择余地。比如,分项责任限额是商业三者补充险的趋势。
(二)保险公司实际经营中的措施
1、在经营强制险的过程中,保险公司经营压力加大。《条例》的出台,正式为强制险“正了名”,而按照国际惯例和条例初衷,经营法定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当是不盈利或者仅仅是微利,那么就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业务管控和投资盈利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按《条例》和保监会要求改革业务流程,设立完全独立的强制三者险业务部门,还必须改革原有业务流程,调整内部组织机构,提高业务运作效率,更加高效进行资金运作,获取投资收益,以保证强制三者险业务经营控制在合理的盈亏平衡点附近。
2、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仍有很大的机会
在条例颁布之后,保监会相关人员就曾表示:在强制保险出台后,保监会仍希望消费者继续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弥补强制三者险的保障不足。这充分说明,即使在强制险高费率可能的基础上,作为补充险的商业三者仍然可能成为车险经营的高利润来源。一方面是因为需求所致,强制保险不可能高责任限额,仅限于基础性的保障,消费者的需求空间仍很大;另一方面,对于商业补充险,要深入挖掘强制险之外的各种可能的保障需求,针对不同消费者制订高、中、低端的补充商业产品,费率要有明显的阶梯性。即要多条分割,又要相互独立,可以方便地消费者根据自身需求选择搭配投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