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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中国保险报》3月23日第3版载:山东省公安厅刑侦局和中华财险山东分公司召开打击保险诈骗犯罪联席会议,深入研究部署联合打击保险业“三假”等保险诈骗和盗抢机动车犯罪工作。会议的成果包括:在所有地市都要成立联合打击盗抢机动车和保险诈骗办公室,建立起预防和打击盗抢机动车和保险诈骗工作的长效机制,明确山东省各级刑警部门与中华财险山东分公司各级单位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商定每季度召开一次全省联席会议,介绍和交流经验,部署下一季度的联合打假工作。
看了这篇报道,笔者从法律角度提出一些另外的想法,向专家求教。
第一,似无需再建立打击涉及保险犯罪的工作机制。公安机关的职责之一是刑事案件的侦查。保险公司发现机动车盗抢、保险诈骗、“三假”(假保险公司、假保单、假赔案)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时,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管辖范围、程序、应立案不立案的救济途径等,《刑事诉讼法》已有明确而详细的规定。可以说,《刑事诉讼法》就是打击各种刑事犯罪的工作机制,这一机制当然适用于涉及保险的犯罪,似无需再另外建立打击涉及保险犯罪的工作机制。否则,为了打击涉及银行、通信、电力、石油等领域的犯罪,公安机关是否要与银行、通信公司、电网公司、石油公司等召开联席会议、成立联合办公室、建立合作机制?
第二,公安机关似不宜与保险公司建立打击涉及保险犯罪的合作机制。在打击涉及保险的犯罪中,保险公司的任务是预防和发现后及时报案,公安机关的任务是立案侦查,检察院的任务是审查起诉,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在机动车盗抢、保险诈骗、保险业“三假”等案件中,保险公司一般是被害人,而犯罪嫌疑人既可能是保险公司以外的人,也可能是保险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还可能是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如果进入诉讼程序,保险公司作为被害人,是诉讼的当事人,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中,有权要求保险公司配合其工作,但由于保险公司可能是公安机关所侦查案件的被害人、诉讼当事人,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所以公安机关不宜与保险公司事先建立长效合作机制,否则会影响公安机关公正处理案件。依《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侦查人员应当回避的规定,如果公安机关与哪一家保险公司建立了合作机制,参与合作机制的刑侦人员,对该保险公司发生的刑事案件,似应回避。
第三,公安机关似不宜与个别保险公司建立打击涉及保险犯罪的机制。显然,所有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都可能被盗抢,所有保险公司都可能成为诈骗的对象、假保单的假冒对象,所以公安机关不能只与某一家保险公司联合部署打假工作,公安机关对所有保险公司发生的涉及保险的犯罪都应当公平地、一视同仁地立案侦查,进行处理。如果某一家保险公司与公安机关建立了合作机制,涉及这家公司的案件可以优先得到处理,这家公司的利益可以优先得到保护,那么其他保险公司就会感到不公平,就有必要也与公安机关建立合作机制。所有保险公司都分别与公安机关建立合作机制,有无必要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