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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保航意险取得被保险人

  “同意”的必要性

  (一)是我国保险法律的要求。

  自1995年10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施,第55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这是我国保险立法首次对商业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同意”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7年后,《保险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原第55条变更为第56条,继续要求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保险法》在2009年进行了第二次修订,原第56条演变为现第34条,将原法第一款中“书面同意”改成“同意”。修订后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由此可见,我国15年的保险立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对投保含有死亡责任的人身保险要经被保险人同意的问题一直非常关注,从最初的“书面同意”到如今的“同意”,基本原则没变,改变的只是“同意”的方式。航意险作为关乎所有乘客空中人身安全的险种,当然也要受法律的规制。不管什么人投保航意险,必须依法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二)是我国保险监管的要求。

  航意险从1989年开办至今已历时20年。其间,保监会为推动航意险业务开展,规范市场主体经营行为,先后发布了一系列文件,主要内容涉及对航意险产品、经营主体、销售、经营方式的监管规定。

  20年中针对被保险人“同意”问题,保监会还有过专门的文件规定:

  1999年,中国人寿(601628,股吧)保险公司曾就1995年版《保险法》第55条的含义请示保监会。保监会的书面批复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分为两类:一类是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一类是含有死亡、疾病、伤残、医疗费用等多种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责任金额,前者,合同内容全部无效;后者,仅死亡给付部分无效。根据人身保险的不同责任范围,在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责任金额的情况下,对保险合同效力做了明确区分,体现了对投保“死亡保险责任”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严格要求。

  2002年12月,保监会依据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保险行业提出监管要求:销售航意险时,必须根据《保险法》第56条要求被保险人在保单上签字或者书面同意。若由于各种原因被保险人未签字,保险公司不得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赔偿。

  综上可见,从航意险诞生时起,我国对航意险的行政监管一直未放松。基于法律的规定和防范经营风险的需求,对投保死亡保险需经被保险人的“同意”早有要求。/////

  (三)是防范道德风险的要求。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射幸合同,伴随着保险的诞生,道德风险也应运而生。为了防范道德风险,各国都制定了大量制裁保险欺诈的法律、法令、规则,例如美国保险法规定,为了对被保险人提供特别的控制和保护措施,在保单可能由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人取得时,法规要求必须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如果没有被保险人的同意,保单无效。

  (四)是应对空难巨灾的要求。

  空难是生活中绝对的小概率事件,一旦发生却会导致巨大的灾难。空难巨灾之后,航意险在补偿损失、安抚人心、保障逝者亲属生活、稳定社会方面成效显著。

  航意险实务中被保险人

  “同意”形式的多样性

  航意险目前通过两条渠道销售:一条是保险公司自有销售渠道;另一条是保险公司委托代理机构进行销售。航意险的绝大部分业务是通过代理完成的。在保险公司自有销售渠道中,主要有代理人、电话和网络3种销售方式。在保险公司委托代理机构销售中,又有专业代理和兼业代理之分。

  航意险销售方式的多样化、保单形式的复杂化,催生了被保险人表示同意形式的“多样化”:

  1.如果被保险人自行到机场购买,销售人员要求被保险人出具机票或登机牌、身份证,部分被保险人以在保单上亲自签名的形式,书面表示“同意”。在家庭成员之间互相购买的情况下,如果全家人共同出行,一人为全家代为购买,全家人当然不持异议,以接受的行为表示“同意”。夫妻之间代为购买,成年子女为外出旅游的父母购买航意险,被保险人以接受的行为表示“同意”。

  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航意险”)是意外伤害保险的一种,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由于航意险的保险责任主要是死亡保险金给付,他人投保时当然要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但由于其产品的特殊性、销售方式的多样性,在有些情况下,判断被保险人是否“同意”成为难题。为了规范航意险的业务经营,更好地发挥航意险在救助空难巨灾、维护社会和谐方面的作用,有必要从保险理论、立法监管等方面认清被保险人同意的必要性、研究实务中同意的多样性,以及改进航意险经营的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