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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无效,是指因法定原因或者约定原因,保险合同全部或者部分内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按照合同无效的范围,可分为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两种。按照合同生效的原因,可分为法定无效与约定无效。新《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形作了一系列的规定,笔者试图对新《保险法》中保险合同法定无效的情形加以梳理,抛砖引玉,求教方家。
主体不合格情形下的全部无效
主体指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主体不合格,法律关系无法成立,体现在合同关系中即合同全部无效。新《保险法》对保险合同主体,即投保人、承保人及被保险人的资格进行了严格限制。
(一)投保人
人身保险之中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者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保险利益构成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具有基础性评价意义。如英国1774年的《人寿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意大利民法典》第1904条规定:“在保险应当开始时,如果被保险人对损害赔偿不存在保险利益,则该损害保险契约无效。”
各国法律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采取了不同的规定方式,大致包括两种方式:一种是列举主义。法律直接列举与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如英国、美国等。另一种是协议主义。法律规定,只要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如德国、日本等。
我国新《保险法》既列举了与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又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根据新《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如果不是为本人、配偶、父母,或者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或者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或者征得被保险人同意的人,保险合同无效。
(二)承保人
1.不具备保险经营资格
保险本身具有的风险性、负债性、保障性和社会性。世界各国普遍对经营保险业务作出严格限制,如《日本保险业法》规定:“保险业,非受内阁总理大臣之许可,不得经营之。”
新《保险法》第六条对保险经营资格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强调保险业务由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第六十七条至第八十条详细规定了保险公司及分支机构设立的条件、程序与步骤。
2.超业务范围经营
保险业务范围是指保险公司可以从事哪些法定业务。新《保险法》第九十五条对保险公司业务范围作了专门规定。
首先,保险公司可以从事人身保险业务、财产保险业务及其他业务。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业务;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业务;其他业务包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企业年金管理业务等。
其次,保险公司原则上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与财产保险业务,但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实务中,有些经过批准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与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除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与“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外,还经营“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笔者认为,财险公司经营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妥。法律之所以允许财险公司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与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原因就在于“短期”的健康保险与“短期”的意外伤害保险具有财产保险短期补偿性的特征。如果财险公司可以经营“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业务,那么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即具有人身保险业务的特征,违背了保险公司原则上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与财产保险业务的原则。
最后,保险公司必须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特别需要说明的是,需要审批的条款与费率未经审批而开展业务,应当认定为超业务范围经营。新《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对保险条款和费率规定了审批与备案两种形式,并明确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于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批,属于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按此推论,开办需要经审批而未经审批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即意味着没有资格从事相关业务而经营,其法律后果之一即保险合同无效。
3.境外投保
新《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该条可以从三方面进行理解:
一是投保主体限于境内法人或其他组织。投保人是在中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法人”是自然人的对称,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具体包括:依法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机关等;“其他组织”指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各类组织。境内投保原则只限于在中国境内的法人与其他组织,对于在中国境内的个人,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境内投保。
二是投保业务限于境内保险。在中国境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在中国境内的财产或者其组成人员投保时,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如果其有分支机构在境外或财产在境外,需要向当地国家或地区的保险公司投保时,不受限制。
三是承保主体限于境内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是指中国的保险公司以及经批准在我国境内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三)被保险人
1.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新《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人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限制。
根据《民法通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种人:一种是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另外一种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死亡保险是由受益人或者继承人获得保险金。法律之所以作出如此禁止性规定,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同时也是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以上规定,在个人保险中容易得到遵循和执行。但是,在团体保险实务中,企业为员工的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的意外伤害保险十分常见,其为员工的未成年子女投保是否违背了新《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值得商榷。
2.未经被保险人同意
新《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根据《民法通则》,自然人分为完全行为能力的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与无行为能力的人。新《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已经明确规定,除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保险外,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投保死亡保险。故新《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中的被保险人只能是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当被保险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时,由其本人行使同意权即可。对于限制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同意权的行使,则存在争论。一种观点,完全依据《民法通则》关于法定代理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代理规定进行操作。另一种观点,当投保人与法定代理人为同一人时,不能由法定代理人代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使同意权。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59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若要投保人为其代理人,亦不得代为同意。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