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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下的保险利益规定及其对财产保险实务的影响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杜艳婷
摘要: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中处于特殊而重要的地位。新《保险法》对现行《保险法》有关保险利益的规定进行了系统修订,对保险标的之转让、保险利益的存在时点与规制对象作了更科学、更合理、更便于操作的规定,为保险公司的实务操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提出了法律要求。
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中处于特殊而重要的地位。首先,保险利益是确定保险法律关系当事人资格的基准;其次,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得以成立、其法律效力得以确定的重要条件。通过对保险利益作出科学的规定,可以有效地消除投机行为的可能性,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限制保险人赔付责任的最高限额,以使保险的功用得以充分体现和发挥。新《保险法》对现行《保险法》有关保险利益的规定进行了系统修订,规定更科学、更合理、更便于操作,对财产保险实务将产生较大影响,本文着重就其对车险实务的影响进行论述。
一、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之转让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则是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投保对象,是保险事故发生所在的本体,即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 新旧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含义的阐释基本相同。
需要指出的是,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相互区分。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并非保障保险标的本身。换句话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投保后并不能保障保险标的本身不发生损失,而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他们能够从经济上得到补偿。因此,保险合同实际上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即保险利益。
同时,两者又相互依存,在被保险人没有转让保险标的的情况下,保险利益以保险标的的存在为条件。 进一步说,财产险保险标的转让,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丧失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此时要维持原保险合同正常运行,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必须将原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于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的人,从而使原保险合同符合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简单地说,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原动力是保险利益的转让。
(二)财产险保险标的转让
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保险标的的任意转让是否引起保险合同的转让采用属人原则, 即除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外,一般保险标的的转让,非经保险人同意,原保险合同对受让人不生效。
新《保险法》对保险标的的任意转让是否引起保险合同的转让采用绝对当然继受主义,同时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显著地变更或增加了危险时,赋予保险人以一定期间的终止合同权。 新旧保险法均赋予保险人重新评价风险以决定是否维持原保险合同效力的机会,不同的是现行《保险法》赋予保险人重新评价风险的机会是在事前,即保险标的转让发生前,而新《保险法》是在事后,即保险标的发生转让之后。
事前的重新评价容易出现空白期,如果投保人或受让人在事先未经保险人同意而转让保险标的,之后通知保险人的,在保险人表示同意之前,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因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而出现了保险的空白期。但此种情况对保险人控制风险较为有利。/////
具体到车险实务中,现行《保险法》的规定本身的措词易让相关人员产生“事后”通知的理解,保险公司从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也往往不提供投保人或受让人事先征得保险公司同意的制度,而是将保险标的转让未变更保险合同(所谓过户未批改)列明为免责条款。于是保险的空白期几乎是必然的,只是时间长短不一。
而事后评价则不会出现保险的空白期,对受让人较为有利。同时,对保险公司提出了行使合同终止权的时效要求。新《保险法》要求为收到被保人转让标的的通知后三十日。另外,规定了合同终止权的可替代选择:增加保险费。
实践中,承保部门在收到被保人过户批改的申请时,须审核此过户是否引起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在三十日内及时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或增加保费。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我国车险条款中过户未批的免责条款在新《保险法》下须同时满足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这一条件。该免责条款涉诉可能会被依法宣布无效。故理赔部门对单纯的过户未批改据条款作商业险拒赔须慎重。
至于什么情况符合“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这在实务操作中很容易发生争议。现实中,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由保险人来判断,例如,标的车使用性质的由非运营到运营的变化通常应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涉诉由保险人举证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由法官决定是否采信,目前无明确法律依据,属法官自由裁量权。故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明确或保险公司审慎设计保险合同条款,以约定的方式填补法定的空白,以避免纠纷。
此外,承保与理赔部门的衔接,实践中也会遇到问题。比如:被保险人、受让人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呢?被保险人、受让人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解除合同而是选择增加保险费的,受让人未缴纳增加的保险费,即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对于前者,笔者认为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为此种情况下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并无溯及力。对于后者,建议保险公司完善合同条款,以约定的方式填补法定的空白,明确此种情形下的具体赔付方法。否则,因为合同效力未发生变化,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保险利益的存在时点与原则规制对象
(一)保险利益存在时点
现行《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由此,多数学者认为,我国保险利益的存在时点是从保险合同订立到保险事故发生的全过程。///// 仍以车险案件为例,某甲购买了一辆汽车但并未入任何保险,正值其生日,其朋友某乙为该车投保了车损险作为礼物赠送给某甲。后某甲更换新车,便将该车赠送给某乙。后发生保险事故,某乙提出理赔请求。保险公司是否可依据我国保险利益存在时点的规则,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不予赔偿。此种拒赔是否具有合理性值得商榷。因此,实务中保险人也作了变通处理,此种情况若承保时已知且同意承保,保险人通常作正常赔付。包括司法实践中对此种情况下的保险利益原则适用也采回避态度,各种判例均有。
新《保险法》区分人身险与财产险,将人身险保险利益的存在时点明确为投保时,将财产险保险利益的存在时点重置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 ,上例中某乙即可获得赔偿,其确实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理应获得补偿。
与此相应的问题是,财产险保险利益存在时点的后移,无保险利益的影响是否还能及于整个合同的效力。按新《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无论合同订立时,还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财产保险合同不因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仅因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丧失索赔权。
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意味着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以及订立后的一段时期内,被保险人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只要合理预期被保险人在将来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就可以订立保险合同,这样的保险合同应当有效。但预期的状况毕竟是不确定事件,如果实际情况与预期相反,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也不能由此推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时在主观上有过错(存在故意或过失),这样的合同不应归于无效。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合同又是有效的,但被保险人并未遭受损失,据补偿原则,也不应向其支付赔款,所以新《保险法》规定此种情形下,被保险人丧失索赔权。
具体到车险实务,车险理赔时必须审核是否存在保险利益;承保时考虑风险管控的要求,须能依据相关资料作出合理预期被保险人在将来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
(二)保险利益原则规制的对象
保险利益原则规制的对象其实应该是理解保险利益原则的首要问题之一,之所以将其置于第二部分讨论,是因为这与保险利益存在时点的规则密切相关。
现行《保险法》未作人身险与财产险的区分,笼统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新《保险法》对人身险与财产险分别规定不同的对象,人身险保留原有规定仍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财产险明确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要有保险利益。财产险保险事故一般表现为保险标的的毁损,被保险人能够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说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益。如果这种利益是法律承认的,该利益就是保险利益。所以财产保险应当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综上所述,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更科学合理,不仅为保险公司的实务操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提出了法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