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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德国农村养老保险体制概况
1886年5月“关于农业企业(注:农业企业是指农林业中的企业和庄园,还包括园艺业、葡萄种植业、渔业和池塘养鱼业的企业。)中被雇佣人员工伤事故保险帝国法”的公布和生效,是德国农村社会保障体制的开端。该法针对的对象是农业中从业的雇员,而农场主(农民)的社会保障体制在德国引入的时间并不长。
很长一段时期以来,立法机关认为,独立从业的农场主在退出农业经营时可以从继承人那里获得一定数额的现金和实物补偿(如提供住房),因此,没有为他们设立法定社会保障的必要。但由于城市化的影响,老年农场主及其家属的生活需求也在提高,而他们从农业企业移交(出售或出租)协议中获得的现金补偿又无法满足他们的需求,尤其是中小农场主在老年时往往陷入生活困境,导致了他们在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后还不得不继续从业,使得企业移交给年轻继承人的时间也被一再往后推。而与此同时,欧洲一体化的深入也进一步加重了农业领域的竞争压力,德国的农业经营生产尤其受到了南欧农业大国的冲击。与这种趋势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农场主及其配偶的保障比例是很低的,根据联邦统计局1956年7月1日的一份调查表明,拥有0.5公顷及以上经营规模的农业企业的农场主中仅有33%的人、其家属中只有16%的人为其年老以及残疾的风险投了保。直到1957年10月1日才随着农村养老保险体制的引入而朝着建立一个独立的、全面的农村社会保障体制的方向迈出了重要一步(注:农村医疗保险体制在德国是在1972年才建立的。)。
1995年1月1日起,经过改革的农村养老保险体制运用到了德国东部地区,且对那里的农场主规定了过渡性措施,即一个农场主若在此前已经年满50岁,那么,他就有权在投保农村养老保险和投保(法定)普通养老保险(包括工人养老保险和职员养老保险)之间进行选择。若转入农村养老保险,原先在普通养老保险中的投保时间在特定条件下可折算入农村养老保险,这既为了确保他们能拥有最低投保时间以便从农村养老保险中获取养老金,也为了提高他们的养老金水平。
总之,农村养老保险是针对农场主这一特定的职业群体设立的,其主要任务在于,给予投保的农场主(包括其配偶)、共同劳作的家属及其遗属在出现诸如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和死亡时养老金形式的现金给付。农村养老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障,但在特定情况下,上述人员也可以依法或申请免除保险义务。
1.投保对象 根据农村社会保障法,法定投保人为农场主及其配偶和共同劳作的家属。谁作为企业主基于土地经营基础上在独立经营着、达到一定最低规模的农业企业,他就是一个农场主。如果一家农业企业的经济价值(不包括副业的收益)达到了农村养老保险机构在与德国农村养老保险机构总联合会协商一致且在考虑到当地或地区的具体情况下制定的临界值,则这家企业被看作是达到了上述的最低规模。另外,倘若配偶双方没有持久地分居,那么农场主的配偶也被视作农场主。共同劳作的家属则是指在企业中专职从业的直至第三级的血亲、直至第二级的姻亲和一个农场主或者其配偶的养子(女)。
必须指出,大型农业企业中被雇佣的雇员不属于农村养老保险的范畴,而是应投保于普通的工人或职员法定养老保险。
2.资金来源
德国农村养老保险体制实行现收现付模式,资金部分来源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但很大一部分支出由联邦资金(联邦政府的补贴)来筹集。保险费数额是以法律形式确定的,一个农场主即使经营着多个农业企业,也只缴纳一份保险费,且所有农场主的缴费数额是相同的,与企业的大小以及经营结果无关。每一个共同劳作的家属若未依法或根据申请被免除保险义务,也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费由他所在企业的农场主承担,保险费为该农场主保险费的一半,该农场主在特定情况下也可申请用于共同劳作家属保险费的补贴。
3.给付形式
德国农村养老保险中的养老金给付是以农场主移交农业企业为先决条件的。养老金的给付形式主要是现金给付,此外,在出现特定风险时也可以给予实物给付,例如在面临或出现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时,可以获得康复性措施,这些措施的目的在于避免劳动能力的丧失或改善和恢复劳动能力。如果由于接受康复服务、丧失劳动能力、处于孕期或母婴保护期或死亡,使得企业的正常运营无法维持,那么农村养老保险机构也可以提供经营帮工和家政帮工。
农村养老保险最低投保年限一般为15年,获取丧失劳动能力养老金的最低投保年限则为5年。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养老金基值乘以级数即等于月养老金。养老金基值原则上是根据前一年一名未婚投保人基于40年投保年限所测得的养老金值(标准养老金)再除以40计算而得,并在每年7月1日调整一次,调整的幅度与普通养老保险的养老金基值的调整幅度相等。级数由缴纳保险费的月份数乘以一个因子构成。若谁早于法定退休年龄(65岁)领取养老金,则领取的养老金在整个领取养老金的时间里均要打折(注:德国法定退休年龄为65岁,若在满60岁前提前领取养老金,每提前一个月养老金打折0.2%;若是满60岁但未满62岁,每提前一个月养老金打折0.23%;满62岁起,每提前一个月养老金打折0.3%;)。
4.机构设置
目前,在德国有13家农村养老保险机构,它们分别设立在当地的农村同业工伤事故保险机构那里,并在全国组建了一个自己的总联合会,即农村养老保险机构总联合会(GLA)【注:各个工人养老保险机构在全德国组成了德国工人养老保险机构联合会(VDR),而德国各个职员养老保险机构在全德国组成了德国职员养老保险机构联合会(BfA)】。无论是各个农村养老保险机构还是其总联合会,都是具有自治特征的公法法人,受到国家的监督。它们的自治机关为名誉性的(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在选举这两个委员会的成员时,会员被分为没有外来劳动力的独立从业者(指只雇佣家属的农场主)和雇主(指雇佣了家庭以外雇员的农场主)两类,以此确保他们都有相应人数的代表进入委员会。另外,在农村养老保险机构总联合会(GLA)的理事会中,也有相关联邦政府部门(如联邦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和联邦消费者保护、食品和农业部)的代表参加,但他们只有发言权而没有表决权。
二、德国农村养老保险体制面临的问题
由于农业的机械化和合理化、产业结构的调整以及欧盟内部农业领域竞争的不断加剧,德国农业呈现缩减态势。1999年德国有471960家农业企业,与1959年的1840134家相比,仅为其25.6%;1999年农业中的劳动力为1136700名,占德国总从业人数不足2.6%,与1959年的3820600人相比,仅为其29.8%;从劳动力结构来看,2000年家庭劳动力以约65%占了绝对多数,长期雇佣的家庭以外的劳动力占约14%,约21%为季节工。农村劳动力的锐减使得农村养老保险体制的投保人数也大幅下降,而领取养老金者人数却呈增加趋势,因此不得不一再提高保险费率和增加联邦政府的补贴,来承担日益增加的养老金支出。农村养老保险中的投保人数在1958年为799465人,1990年为488266人,截止到2001年6月30日则减为370813人,也就是说从1958年到2001年投保人数减少了一半多。联邦政府的补贴在1999年为43.65亿马克(农村养老保险支出为60.57亿马克,联邦资金占68%),而在1989年时还为25.81亿马克(农村养老保险支出为37.81亿马克,联邦资金占72%)。
从图1可看出养老保险费缴纳者和养老金领取者之间的比例关系,早在1989年养老金领取者已在比例上占大多数,而且这个比例关系还将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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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历史发展来看,尤其是从70年代中期以来,农村养老保险费有了大幅上涨,1957年保险费仅为每月10马克,到2001年已经上涨到每月346马克。标准养老金也处于持续的上涨过程中,1957年为60马克(已婚者)或40马克(未婚者),2001年7月1日起标准养老金已经上涨为每月929.28马克(已婚者)或406.71马克(未婚者)。参见表1:
鉴于德国农村养老保险体制入不敷出,迫使德国农村养老保险体制进行改革,甚至有人一度提出要把农村养老保险体制并入普通养老保险体制中。经过激烈争论之后,联邦政府最终赞成维护独立的农村社会保障体制,但提出要把普通养老保险中规定的改革措施(考虑到农村养老保险体制具有部分保障的特征)以修正的形式转用到农村养老保险体制中,这包括降低养老金水平,使得养老金占最后净收入的比例从原先的约71%降至67%,同时为了均衡由此产生的差额,政府鼓励投保人更多地额外投保私人保险。
三、德国农村养老保险体制的特点及其启示
目前德国农村养老金水平明显高于1957年刚引入这个保险分支时为农场主所规定的现金补贴,它已经不再具有单纯补贴的性质,而是已经发展成为了真正意义上的养老保险,但必须指出,由于农场主在退休时从移交企业中已获得了一定的补偿,也就是说,有了一定的老年保障,所以农村养老保险有意识地设置为一种部分保障,而不是充分保障,这是农场主这一群体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也是在设计养老金水平时必须加以考虑的。
如前所述,德国农村养老保险体制的资金来源于保险费、联邦补贴和其他收入,且所有有投保义务的农场主的保险费是相等的,之所以没有把保险费与企业的经营结果挂钩,这主要是因为农业企业的经营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测性。德国农村养老保险体制的发展历史也表明,若没有政府补贴,农村养老保险体制是无法运作的,虽然联邦补贴的形式也在历史发展过程中经历了变化,先是缺损抵偿,然后是固定数额的补贴,经过多次反复之后,最终又回到了对不能由保险费和其他收入抵偿的金额的缺损抵偿上,这说明缺损抵偿的规定从社会政策和农业政策角度看是有道理的。
在德国农村养老保险体制中,养老金的给付是以移交农村企业为先决条件的。在农村养老保险实施以前,原来的农场主由于没有老年保障经常被迫推迟企业的移交,或是通过留一块土地自己经营来缩小农业企业,或是以与原有的法律形式不同的形式转交企业,从而使得年轻的接班人要等上很长时间才能接手企业,以至于他们没有充分的时间来发挥他们的经营能力。随着农村养老保险法的实施,这些阻碍因素得以消除,农业企业一般能及时地转交给年轻一代,接班人的年龄以及所有企业主的平均年龄得到了显著降低,正是出于这个原因,德国农场主平均是欧洲联盟中最年轻的(平均年龄约45岁)。由此可见,农村养老保险承担的不只是老年保障的风险,而且,随着企业的移交也实现了具有普遍意义的农业政策性目标。出于同样的目的,德国联邦政府还向农村养老保险机构提供了特殊的农业结构性补贴资金,用于发放旨在促进农业企业的移交或放弃农业生产的养老金。
除了现金给付以外,德国农村养老保险中还有一种特殊的实物给付方式,即经营帮工和家政帮工。这种给付的多样性,不仅考虑到了农业生产与经营的特殊性,而且也创造了工作岗位,也就是说,在具有社会保障效应的同时,还具有就业效应。
综观德国农村社会保障体制建立的过程,可以发现,是先有农村工伤事故保险,再有农村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这又促成了德国农村社会保障体制在组织结构上的特殊性:农村养老保险机构和医疗保险机构就设在先前已经设立的农村工伤事故保险机构那里,实现了管理人员和资源的共享,不仅节约了管理成本,提高了经济性,同时还给投保人带来了其他方面的优点,例如在给付责任由一个保险分支机构转入另一个保险分支机构时或在这方面产生疑问或冲突时,各类保险机构之间可以在“一幢大楼里”快捷和有效地进行沟通和合作。
在德国,农村养老保险体制是为农场主这一特殊群体设立的独立的养老保险体制,除此之外还有普通养老保险体制,但随着身份的转变,投保人可以在农村养老保险体制和普通养老保险体制之间自由转换,例如由农场主身份转为工商企业中的雇员,原先在农村养老保险体制中的缴费年限可以折算入普通养老保险,当然,在一种体制中若要获得给付的候领资格,必须达到相应的最低投保年限。鉴于农业结构改组的延续以及农业经营的不稳定性,这种转保可能性具有非常现实的实践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