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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中国保监会公布了具体的交强险责任限额(6万元),并于2008年2月1日上调为12.2万元,并且实行分项赔偿限额。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判例反映出否定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倾向,即只要未超出12.2万元的总额,都要求交强险予以赔偿,而不考虑交强险的各个分项赔偿限额所对应的赔偿项目。因此,有必要强调这个问题,即受害第三者的部分分项损失数额超过对应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但其余分项损失数额尚未超过对应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受害第三者请求判决保险人在交强险总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从宽认定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损失问题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部分基层法院提出在交强险限额内从宽认定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损失。这必然会导致交强险赔付成本的大幅度上升,从而影响到交强险制度运行的稳定性,并最终影响到交强险目前的低费率水平。因此,在充分救济受害人与维护交强险制度运行的稳定性之间应当寻求一个合理的平衡点。我们认为,“从宽认定”的提法可能会导致基层法院某些法官执法的随意性,比较恰当的提法为“依法认定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损失”。
交强险“本车人员”的界定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以上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本来是很清楚的问题,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仍然有些法官判决交强险赔偿车上人员以及被保险人。因此,有必要强调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不包括本车人员、投保人及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无论交通事故发生瞬间该投保人及驾驶人在车上还是车外),并将交强险中的“本车人员”界定为“发生交通事故瞬间位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的人员,以及正在下车、尚未完全脱离车体的人员”。
关于交强险“本车人员”的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一类有争议的案例。例如,机动车行驶过程中突然发生倾覆的单方事故,在机动车剧烈倾覆、翻滚的过程中,原本位于车上的人员被甩出车外,该被甩出车外的人员应视为车上人员还是车外第三者?我们认为,从《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进行分析,该机动车发生的近因事故是“倾覆”,而倾覆事故发生的瞬间被甩出车外的人员当时还在车上,该人员被甩出车外只是倾覆事故进一步延续的结果而已,因此,原本位于车上的人员因倾覆事故被甩出车外的,仍应视为车上人员。
交强险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
笔者认为,应当区分案件类型进行处理。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应视案件审理结果,判决败诉一方当事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如保险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而统一执行的交强险保险条款已经明确约定“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因此,诉讼费用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承担,而不是由交强险来承担。
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赔偿问题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涉及这个问题。但是,贵州省人大常委会于2007年3月发布的《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贵州省地方法规作出这样的规定,有利于提高交强险的参保率,确保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法定的基本保障。目前有些基层法院开始参照适用贵州省地方法规的上述规定。建议人民法院进一步推广这种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