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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裁判活动应当坚持正确的价值导向,注重法院判决的社会效果。关于醉酒驾车的问题,即使保险人对履行醉酒驾车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有些问题,但从具体的法律规定以及判例的价值和社会效果角度考虑,禁止醉酒驾车是法律明确规定的驾车人从开始学驾驶就应该遵守的基本价值准则。 关键词:保险裁判;免责条款;价值取向;醉酒驾车 在目前内资保险公司经营的商业车辆保险中,“醉酒肇事”无一例外的被保险公司列为免责条款,因此部分醉酒肇事司机在理赔时会遭到拒绝,而此类纠纷诉诸法院,部分法院却以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为由判决保险公司对车损及人伤等损失进行赔偿,笔者认为这种机械适用保险法的做法实际上是对法律的曲解. 现笔者就这一热点问题拟以承办的一起此类诉讼案件作一浅析。 案件事实 张A(化名) 系某市某事业单位人员,与同单位3位同事于2007年11月到江苏南通公务,公务完毕,准备当日驾驶桑塔纳从南通返回。临行前,业务单位设宴送别,席上张A饮酒若干杯,业务单位接待人员建议休息半日再上路,张A以其驾车技术娴熟,饮酒不多,头脑清醒能够确保安全行驶为由拒绝。 不料车子开出不久发生意外,其驾驶的桑塔纳与一同方向行驶的私家轿车发生剧烈碰撞,车子撞断护栏,整车翻落下路崖。悲剧发生后,张A重伤,另车上3人二死一伤。被撞私家车辆一家三口无一幸免。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A系醉酒驾驶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A涉嫌交通事故肇事,被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张A所驾驶的桑塔纳由所在单位向江苏B财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当张A所在单位向江苏B财险公司提出理赔时,该保险公司对于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根据该条款中的醉酒驾车属责任免除为由予以拒绝。张A所在单位将B财险公司告上法庭。 双方观点 张A所在单位之代理律师认为: 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依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在签订合同时,保险人有义务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B财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作出书面重要说明,即使事故系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醉酒驾车所致,也不能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财险公司拒绝赔偿没有依据。 B财险公司代理人认为: 醉酒驾车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是作为有正常民事行为能力的普通公民都知道的常识。对合同中约定的醉酒驾车造成的损失免赔的免责条款,身为驾驶人员的张A及其所在单位应该清楚,该条款亦不存在疑义,且保险合同重要提示栏中也提示投保人必须认真阅读免责条款,故原告以被告未向其作重要说明为由认为该条款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张A所在单位要求被告B财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人应当就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涵义和法律后果,以便投保人作出选择。本案中,B财险公司没有举出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证据,仅凭打印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且投保人也没有在保单上签字确认。B财险公司对打印在保单上关于醉酒驾驶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的特别约定的内容,没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违反了《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该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遂判决B财险公司对原告予以赔偿。 二审判决 B财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条款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亦是法院裁判的重要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主旨系让投保人明确免责条款范围,对自己行为保持必要谨慎,判断其利益得失。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明示告知投保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在保险条款中,对于醉酒驾驶免责条款规定明确,保险公司已经提示投保人。对此免责条款,因系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为机动车驾驶人员所知常识性内容,投保人通过阅读免责条款即可理解。所以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尽管保险公司操作不够规范,但投保人亦有义务仔细阅读该条款,了解条款内容。///// 本案中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视为已经履行,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B财险公司可以依该免责条款拒绝张A所在单位提出赔偿的主张。综上,二审法院改判B财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严禁醉酒驾驶车辆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重要规则,该法则充分体现了尊重生命、尊重健康的重要价值取向,保险合同中约定醉酒驾车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免责,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笔者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该问题加以分析: (一)为违法行为提供保险保障有违保险的宗旨,有违社会公共利益。 首先,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这就表明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不但受保险法约束,同样也要受到《合同法》的约束。我国《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法第8条还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见,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与否不仅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还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此同时,我国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专门行政法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六)饮酒不准驾驶车辆。”此条规定已明确了驾驶者在驾驶过程中保持清醒状态的义务。 联系《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从法律统一性角度来看,我们认为以责任免除的形式规定“醉酒驾车”实质上是间接对这种行为的禁止。为了达到法规禁止醉酒驾车的目的,责任保险公司必须对醉酒驾车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实行免除。《合同法》作为保险行为的一般法对其有约束力,那么《保险法》作为保险的特别法,其对保险行为的约束力应毫无疑问。我国《保险法》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醉酒驾驶不仅违法了有关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也违法了社会公德。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及其效果,必须符合我国公共的道德规范,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和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 由此可见,保险公司不能为违法行为提供经济保障,否则将有违保险的宗旨,也是与我国的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的。 (二)保险人对法定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应当减轻或豁免。 法定免责条款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无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规定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合同。很显然,《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就是驾驶者应遵守的安全、操作方面的规定。如前所述,该条例明令禁止醉酒驾车。换句话说,驾驶者醉酒驾车就意味着对其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的违反。醉酒驾车免责条款就是保险法之规定在保险合同中的延伸,保险公司完全有理由依据《保险法》第的规定拒绝赔偿。 法定免责条款是法律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所直接提出的行为规范,具有普遍约束力。法定条款无论是否被保险合同条款所引用,投保人均不得违反,亦不得援用《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以保险人未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其无效。因为法律自公布之日起,即可推定应为知晓, 对法律的无知,不能作为否定法定免责条款效力的借口。 (三)醉酒驾驶不同于一般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之区别在于醉酒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 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任何正常人都有可能因一时疏忽未保持安全车距等原因而不幸造成自身或第三者损失,而责任保险的目的正是将这种突发的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转嫁”于保险人一方。如果要求驾驶者完全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所有规定,那么保险人的义务将缩至仅对因不可抗力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与责任保险的宗旨背道而驰。但是,显而易见,保险标的的安全程度与占有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密切相关。///// 为避免保险制度有可能导致的道德危险,避免社会财富之不必要的损失,法律必须对被保险人设置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法定义务。有学者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违反这一义务的责任条件从三方面加以界定,也就是说当被保险人满足如下条件时,保险人才能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第一,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其承担违反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之责任的条件;第二,被保险人未采取安全措施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三,被保险人对于安全措施的采取,应能为而不为或者具有重大不当。将上述三条标准运用到醉酒驾车肇事后的索赔理赔中去,我们认为,首先醉酒驾车是一种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饮醉酒驾车,由于酒精的麻醉作用,人的手、脚的触觉及判断能力和操作能力较平时降低,甚至出现视觉障碍及疲劳,该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喝醉酒不能驾车,是一般性常识,具有一般社会阅历的人都应当知晓,明知不可为而强为之是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次绝大多数醉酒驾车导致的交通事故直接是由于驾驶者因饮酒思想不能集中而引起的。当然,我们并不否认在这些事故中有一部分即使驾驶者没有饮酒也还是不能避免的,但是醉酒之后驾驶高危交通工具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备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再次,醉酒驾车这种行为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另值得一提的是,醉酒驾驶造成事故的机率很大,醉酒驾驶仍可赔偿实质上也是有违保险中的危险不可预见性原则的。 综上所述,醉酒驾驶者应自己承担违反法定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所产生的责任,而保险人可以“醉酒驾车”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现在来理解为什么保险公司可以将闯红灯、强行变道等违法行为列入保险范围就容易了:只要驾驶员并非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保险人没有理由拒绝赔偿。 (四)从保险法确立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本意来分析,保险人对醉酒驾驶免责的说明义务应当减轻或豁免。 探究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对司法审判具有重大意义,笔者认为,保险合同中有许多条款(含免责条款)所使用的保险业专业用语,具有特定的内涵与外延,如果没有专业人员的解释,投保人往往很难理解。如果投保人不能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也就无所谓对免责条款的判断和承诺,因此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和基础。为保护不特定多数投保人的利益,法律规定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说明的义务是必要的。 特别是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关系到广大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重大的切身利益,只有投保人在投保之前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才能保证投保人对所投保产品的知情权,从而根据其意愿对是否投保此险种作出判断,切实充分的保障其选择权的行使。考察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实际后果,在于投保人不了解保险产品的情况下违背其真实意愿而投保,因为甲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在乙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中可能并不存在,这意味着在甲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中排除的赔偿事由在乙或其他保险公司却能够获得保险赔偿,故应避免保险人利用自己的专业优势,使投保人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之下缔结合同,从而损害投保人实体权益。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基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性与专业性的特征,保险法科以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内容明确说明义务,其目的就是切实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与选择权。因此,司法审判实践中,我们不能机械适用法律规定,而应当从立法目的是否得以实现的角度来考察。 首先,保险公司对醉酒驾驶免责条款一经阅读提示,即可认为不存在侵犯投保人知情权的行为。醉酒驾驶不仅是保险公司通过免除赔偿责任予以否定评价的行为,也是我国乃至世界各国交通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的公布是按照一定的方式公开的,法律的约束对象是社会全体大众,所以法律从公布之日起就推定已经对社会大众产生约束。因此,也可以认为,不管保险公司是否对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都推定投保人已经充分理解醉酒驾驶之含义。另醉酒驾驶本身之涵义也较为明确,该用语并非保险专业术语,对该用语的解释,保险公司并不比投保人具有优势。因系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常识性内容,投保人通过阅读免责条款即可理解。该免责条款规定明确而不存在歧义,保险公司履行提示投保人阅读义务之后即可推定投保人了解了关于醉酒驾驶免责的规定,并无可置疑的接受上述规定的约束。因此,不论保险人是否进行了明确说明,对于投保人而言,都已经产生了相当与明确说明的后果,即投保人了解并接受上述责任免除的情形规定,已经无须保险人再次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了。///// 其次,保险公司对法定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或未进行阅读提示,亦不存在侵犯投保人选择权的情形。联系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我们认为以责任免除的形式规定“醉酒驾驶”实质上是间接对这种行为的禁止。为了达到法规禁止醉酒驾驶的目的,具备社会责任感的保险公司必须对醉酒驾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实行免除,而不存在自由决定对赔偿责任保留与否的可能性。换句话说,作为商业行为,必须遵循法律规定,所有保险公司没有权利对醉酒驾驶引起的民事赔偿承担补偿责任的权利。考量免责条款未告知而使投保人选择权受到侵害的法律后果,投保人如果明知有这样一个醉酒驾驶免责条款的存在,可能不会去投保,不去投保就不会支付保险费,因此,投保人因重大误解而发生的损失主要就是保险费。至于因保险事故发生而给投保人带来的损失(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与车损)与误解投保行为并无因果关系,醉酒驾驶免责条款系各保险公司统一执行的规定,因而不论投保人到哪个保险公司去投保,保险条款对醉酒驾驶免责条款设定的权利义务都是一样的,投保人不存在保险费以外的信赖利益损失。 结语 引导社会价值取向是司法的一个重要功能,若法官对法律条文机械适用,就会与社会民众对司法裁判产生的预期相违背,而至无法达到和谐。可以想象,若我们裁判机关通过判决的形式确认醉酒驾驶这种恶劣违法行为能够得到保险保障,肇事者无须对车毁人亡的后果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这种因保险人的轻微过错而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从而使违法行为人获得巨大利益的做法客观上起到了对醉酒驾驶行为的保护和纵容的效果。判决的社会效果也是极其恶劣(有部分裁判人员认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意在保护受害方利益,如果裁判机关支持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受害方利益会受损。笔者认为,这个观点混淆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强三险的确为受害第三方所设定,现有的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已具备保护受害方的功能。但商三合同纯属商业行为,其为填补被保险人损失而设定,其权利义务受民商法及合同约定调整)。 醉酒驾车是国家交通安全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该行为给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带来了巨大危害,在本次中国保险法理论与司法实务研讨会上,尽管对此问题众多专家存在不同看法,但笔者欣喜的看到,我们与会的法院系统代表意见态度明确,认为裁判活动应当坚持正确的价值导向,注重法院判决的社会效果。关于醉酒驾车的问题,即使保险人对履行醉酒驾车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有些问题,但从具体的法律规定以及判例的价值和社会效果角度考虑,禁止醉酒驾车是法律明确规定的驾车人从开始学驾驶就应该遵守的基本价值准则。
作者简介 陆新峰,南京师范大学研究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