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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规定对寿险公司的影响

何勇生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

    摘要: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历来是保险业纠纷的重中之重。在保险理赔纠纷中,尤以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从而拒绝保险赔偿为多,新《保险法》出台以后,从保护投保人权益角度出发,对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进行了修改,修改后加大了投保人的权益保护,但现实中投保人的逆选择有所增多,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增大,本文通过对新《保险法》中关于保险人保险合同解除权限制进行分析论述,对寿险公司的经营提出了相应法律建议。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解除权;不可抗辩

    广大投保人在面对寿险公司的复杂的保险条款时,通常会举足无措,甚至连专业的法律人士面对晦涩难懂的保险合同条款也是摇头兴叹,而就寿险公司本身而言,制定保险合同不仅需要专业的合同法律知识、医学知识以及结合现实的保险产品特色例如投资理财等方面的知识,更重要的是还要结合繁杂的行业监管政策,因此制定保险合同需要多方面的考量以及极其审慎的原则基础。因此,人身保险合同在中国保险行业法律还不是十分健全的情况下,出现众多的争议也就在所难免了。在众多的争议中,寿险公司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从而拒绝保险赔偿对投保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一方面,同时也是较为普遍的一种情况。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最关心的其实就是理赔难的问题。同样,在提供保险服务过程中,寿险公司对理赔问题也是关注的头等大事。许多投保人在理赔的时候遭遇到了意想不到的问题,那就是寿险公司在投保人寻求理赔的过程中,依据合同条款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使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得不到应有的保险保障。

    一、旧《保险法》对于合同解除权的相关规定

    (一)不如实告知产生的法定合同解除权①

    我国《保险法》历经两次修订,最近一次修订是在2009年,在2009版《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出台前的2002版保险法关于寿险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当投保人在寿险公司询问下不如实告知时;第二,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虚构保险事故恶意骗保时;第三,在合同中止后没有达成有效恢复效力的协议时等等情形。这些在保险法里明确规定的寿险公司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一般称做法定解除权。至于约定解除权的规定在新旧保险法当中都规定得较为模糊。尤其是旧保险法规定了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成立后,只有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硬性规定。对于寿险公司而言,由于上述规定限制,基本上不会在保险合同条款里面约定自己的自主解除权。这也是由于保险合同作为寿险公司制定的格式合同,在出现纠纷时约定的自主解除权往往会以有利非格式条款制作方解释原则被定性为无效的客观条件下造成的。

    目前的寿险市场,代理人制度在寿险业广泛存在,但代理人制度尚不规范,代理人的素质普遍不高,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理解上存在缺失,代理人在为寿险公司展业过程中,为能更多地招揽业务,往往在客户投保时给予较大的便利,因而投保人会相对容易地参加到寿险保障中来,而一旦发生了保险事故,客户在要求

   [作者简介]何勇生,大连海事大学博士研究生,现任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理赔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基于前述的寿险公司法定解除权的存在,寿险公司解除合同而拒绝理赔的问题,也就是所谓的“投保容易理赔难”的现象。尤其是以“投保人对于寿险公司的询问而不如实告知”的情形而遭到寿险公司拒赔的情形居多。相对而言,投保人乃至被保险人投保时容易因为保险条款的复杂以及保险术语的专业性而疏忽了相关问题,例如常见的带病投保或含糊性的问卷调查回答。而此时的保险法在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上就因为立法上的宽容而略显不足。旧《保险法》关于不如实告知寿险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拒绝理赔没有详细规定时效等方面的限制。寿险公司也往往利用“不如实告知”的宽泛性和时间无限性而拒赔。当然,旧保险法在第54条上也提出了一点对寿险公司的限制,即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至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两年的除外。言下之意,该条规定只是对于年龄告之不实时,法律才对保险人解除合同权有2年的抗辩权。而对于其他的不如实告知没有时限要求,保险人一旦发现不实告知,即可要求依法解除合同,不进行任何形式的赔付。

    (二)由于不如实告知而行使解除权带来的问题

    这里关键在于,投保时代理人一是不强调不如实告知的后果;二是很多情况下,代理人为了承保挣取佣金即使知道投保人不实告知也默许了这种行为,而给客户日后理赔带来了极大的潜在风险。我们仔细分析这种法律关系。对于保险实务中大量出现的保险代理人默许的以及由于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的不了解而产生的不如实告知,寿险公司是否有权以“不如实告知”为理由解除保险合同。经过分析得出结论如下:对于上述原因造成的不如实告知,寿险公司不具备必然意义上的合同解除权。原因如下:

    根据民法理论代理关系的理解,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即当然地代表寿险公司的意思表示,无论代理人的决定正确与否,只要进行了承保,出具了保险单都意味着寿险公司接受了客户的要求和回答,接受了客户的投保条件,因此当然要承担保险责任。寿险公司如果在投保时认可了代理人的意见,那么理赔时不得以投保时已经接受的条件有瑕疵为理由来中断已成立的合同法律关系,寻求事实上的真相来保护自己,这有悖于代理法律关系的原则和要求。同时,作为合同关系的体现,可以认为寿险公司事先已经了解到了该客户的事实,接受了该瑕疵事实,予以认可,应该是合同自愿原则的充分体现。那么,一旦出现理赔要求,就应当承担认可该瑕疵的风险。这也是合同法基本原则的体现,寿险公司为了赚取保费利益也应该为自己所默认的风险承担相应的对价损失。

    上述观点表明对于寿险公司因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为由而任意解除合同的行为应该予以适当的限制,以保护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弱势群体即投保人②。

    二、新《保险法》对于不如实告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限制性规定

    新法借鉴了国际惯例,增加了限制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不可抗辩条款。新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了2年不可抗辩期,即对于因不如实告知而可以行使解除权的保险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这一规定大大突破了旧法仅对由于投保人年龄不实告知才有2年不可抗辩期的规定,涵盖了所有项目的不实告知。这在立法的层面上维护了合同的公平性、自愿性原则。这也是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或者说当前保险实务出现较多的与此相关的问题的情况下,法律对保险人不当抗辩权的阻断。

    前述这些新规定意味着,寿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成立2年以后,不能再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既往病史等理由解除保险合同拒绝赔偿。同时,新保险法还借鉴了英美法系的禁止反言制度,本条第6款还明确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更近一步强调,寿险公司在不如实告知的合同解除权上,不得随意行使,不得滥用,不得既得利益又不承担相应责任。

    不可抗辩规则③和禁止反言制度的设立,可以有效防止寿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减少理赔纠纷,对于稳定保险合同关系、保护长期寿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①李桂平.论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D]中国海洋大学,2006.
    ②聂华元.投保人利益保护法律制度研究[D]贵州大学,2008.
    ③黄曼妮.关于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9./////

    三、寿险公司面临的影响以及相应法律建议

   (一)寿险公司面临的影响

    新《保险法》对寿险公司由于不实告知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限制性规定,在目前社会诚信体系不够健全的情况下,新法实施后,“带病投保”式的广义保险欺诈等逆选择行为可能会有所增多,因为法律上存在对寿险公司“不可抗辩期”的限制,寿险公司不能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以不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寿险公司面临着保险欺诈机率增加的风险,以及在理赔调查过程中发现了问题,而由于法律的2年不可抗辩限制性规定,不得不做出明知是不实告之仍然要进行理赔的无奈选择。

    这无疑给众多以代理人销售为主的寿险公司带来了不小的困惑。一方面,残酷的市场竞争事实,另一方面自己的利益保护受到了法律强制性干涉,这给寿险公司的运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更大的挑战。

   (二)对于寿险公司的法律建议

    首先,寿险公司要逐步改变目前普遍采取的“宽进严出”的管理模式,投保时即按照公平、诚信原则进行严格的新契约调查和审核,包括财务调查和健康检查①。发现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事项对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有重大影响的,要坚决予以拒保或劝说投保人如实告知。核保过程要严谨细致,不能单纯为了追求效益而放弃监督管理,不能等到客户发生保险事故要求理赔时才进行相应调查。同时,做好售后保全服务以及在投保后的最初两年对客户进行持续的追踪、调查,建立客户的全面档案管理,尽早掌握客户的全面信息。

    其次,也是从根本上解决新法对寿险公司合同解除权不利的限制,那就是加强对代理人的管理,无论是从业务品质管理的角度,还是从职业道德、职业素养的角度上都应当进行周密的部署、合理的规划,以最大程度上减少新规定对寿险公司的冲击。笔者建议加大对代理人职业素养的培训力度。代理人是代表寿险公司的角色,是寿险公司的延伸。代理人对投保人的初审是至关重要的,代理人对保险的态度决定着投保人对保险的认识以及诚信态度。由于目前社会大众对保险的认识度不高,存在利用保险盈利的投机心理,寿险公司必须对代理人在诚信上、道德上加大培训力度,使代理人在第一道关口上能够从公司的利益出发,能够以诚实信用的行为以身作则,能够以严格认真的审核手段从源头上把关,限制不如实告知的事实发生,同时要辅之以规范化的代理人业务品质监督管理制度。针对当前尚不完善的代理制度以及代理人整体素质不高的现状,寿险公司有必要制定相对严格的奖惩制度来规范代理人的销售行为,以业务品质考核作为整体考核的一个必要手段,切不可只为了保费而忽视业务品质考核,最终自己承受苦果。

    建立严格的核保审核制度。如果寿险公司为了业务量的增长而忽视了业务品质也就是说对投保人的审核没有做到尽职尽责,那么在行使合同解除权保护自己的利益时就会出现由于没做到尽职审核而出现2年后对于明显有不实告知的合同无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窘况。

    寿险公司做好长期盈利模式规划,以提高保险保障、保险服务为宣传主导思想,不为眼前的短期利益而放弃应遵守的职业操守和行业规则做好社会宣传、提高社会群体对保险的认知度,提高保险的保障功能。

    Abstract:Personal insurance contract disputes are always the top priority subject among insurancerelated disputes. Among insurance claims disputes,the most common cases are that insurers exercise the right to terminate the insurance contract and refuse to pay insurance indemnity. With an intention to protect the policyholders′ rights and interests,the insurers′ right to terminate the contract was amended in the new Insurance Law,which offers greater protection to the policyholders. However,this amendment has led to an increase of adverse selection on the part of the policyholders,which causes a higher operation risk for insurance companies. This article analyzed the restrictions on the insurers′ right to terminate the insurance contract as stipulated in the new Insurance Law and through the analysis provided corresponding suggestions on the operation for life insurance companies.
    Key words:Insurance law;insurance contract;right of termination;incontestable[编辑:沈雨青]

    ①杨中洁.保险合同立法修正保险人该如何应对[N].法治快报,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