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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价值在财产保险中占有核心地位,是确定赔付比例和赔偿限额的标准。对保险价值的界定不清在实务中极易引起保险索赔纠纷,对保险业的形象和声誉都将产生不良影响。

    新《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对保险价值的相关规定

  关于保险价值的概念,可以理解为保险标的在某一特定时点的经济价值。根据新《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所谓不定值保险是指投保时仅确定保险金额,未约定保险价值,保险标的发生事故时再确定其保险价值。采用不定值保险,保险金额的确定是在投保环节,而保险价值的确定是在出险环节。由于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确定时间的不一致,将导致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及超额保险等三种情况。新《保险法》不仅明确规定了财产保险的保险价值确定方式,即清晰地界定了财产保险的承保方式;还进一步明确了保险价值不同确定方式下的赔偿计算标准,即明确界定了不同承保方式下的赔偿办法,这是较之于2002年《保险法》的完善之处。但根据新《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若采用不定值保险方式,保险价值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这与我国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具体规定颇多出入,并不相符。

  不定值保险中保险价值在实务中的确定

  事实上,目前我国财产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价值多采用按重置重建价确定。如果以重置重建价来确定保险价值,只有当投保金额等于重置重建价时才为足额保险。当实际价值小于重置重建价却以重置重建价作为投保金额时,客观上已构成超额投保。以这种方式承保,若发生损失时理赔或按重置重建价赔偿或按实际价值赔偿,并由此引发诸多保险赔案纠纷。

  第一,按保险标的的重置重建价赔偿,主要适用于企财险中的固定资产全损以及建、安工险中的机器设备全损。如财产险基本险条款(企财险)中规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以及建筑、安装施工机器、设备扩展条款中规定建筑、安装施工机器、设备应以该机器、设备的重置价投保,该重置价是指重置同型号、同负载的新设备所需费用,可知上述赔偿时均以保险标的出险时的重置重建价值来确定保险价值,作为赔偿计算的基础。若企业将已使用并提取折旧的机器按重置重建价投保,发生全损时按条款保险人应按重置重建价赔偿。但根据可保利益原则和保险赔偿以实际损失为限的原则,保险标的可能发生的最大损失,只能是损失发生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按重置重建价赔偿既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也不利于鼓励投保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更有可能会引发由超额投保引起的道德风险。

  第二,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赔偿,主要适用于机动车商业保险。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规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投保人按新车购置价交付的保险费,却仅能获得实际价值的保险保障,这种做法显然违背了商品交易的公平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也不应例外,但在实际操作中,若投保人按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投保时,当保险标的发生全损时,投保人得到足额补偿,即可获得实际损失的赔偿。而在部分损失情况下,各条款均采取比例赔偿方式,即实际损失按保险金额与出险时重置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这样,当财产实际价值占重置价值的比例偏小时,投保人按实际价值投保就得不到足额保障。因此,投保人在投保机车险中往往处于两难抉择,且在理赔时极易引发纠纷甚至诉讼。

  为了减少保险纠纷,树立保险公司的形象和声誉,促使投保方正确理解保险条款、明了保险理赔办法,必须对保险价值予以重新定义,改变保险法中规定与保险公司理赔实务相矛盾的情况。新《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清晰地说明了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的赔偿办法,这是对2002年《保险法》的重大改进,但在论及不定值保险方式时,仍然把保险价值界定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这是新法的遗憾之处。确定保险价值,必须要首先确定其赔偿基础问题,而不能简单、笼统地规定为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因此笔者建议,在未来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对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修订为: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删减其中的“实际”二字,即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按具体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或重置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