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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公司不良分支机构退出市场的监管思考
市场发挥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优进劣退是应有之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省域保险市场中最主要的市场主体,有进有退自然也符合市场规律。在当前保险业发展阶段,不良分支机构退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都已具备,“做减法”既是科学发展的现实要求,也是科学监管的重要手段。
一、不良保险分支机构退出市场的必要性
在保险公司实际经营中,分支机构直接面对投保人,具体承担展业、收费、理赔、宣传等各项工作,网点多、环节多、事务复杂。从近年情况看,有的机构恶性经营行为已经触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有的不良经营活动严重影响了行业形象,有的频繁自发撤建直接破坏了普遍服务和良性竞争之间的平衡,亟须采取有效手段进行规范。
(一)从市场经济本质看,需要疏通管道维护市场健康。市场机制发挥基础性作用的前提是资源能够自由流动。在省域保险市场中,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占用了大量人力、资金等生产要素,参与市场资源的分配。如果没有设置合适的出口,完全依赖于市场主体自发行为,很可能导致不良市场主体僵而不死、劣而不汰,降低资源要素配置效率,影响保险市场健康运行。因此,必须建立高效疏通管道,实现保险市场“流水不腐、户枢不蠹”。
(二)从发展方式看,需要通过监管约束粗放发展行为。保险业粗放发展的问题由来已久,是行业发展理念、资本实力和人才资源等各方面问题的集中体现。畅通保险公司不良分支机构市场退出管道,发挥市场机制优胜劣汰功能,尊重和保护市场选择结果,能够利用市场机制形成倒逼压力,由局部而整体地促进整个保险业转变发展方式,彻底祛除规模扩张的思想依赖和决策冲动。通过对市场退出的有效引导,监管机关也能够逐步掌握引导调整市场结构、区域结构、业务结构、人才结构等方面的主动,有效防止结构调整反弹。
(三)从公司经营环境看,需要有序淘汰落后产能。市场经济要求公平竞争。在目前的制度设计下,违规收益高、成本低,投入产出比反而高于合规经营,直接导致竞争不公平。结果劣不汰而优难胜,甚至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对交强险违规机构予以停业处罚的监管实践表明,如果能进一步制定和有效实施退出规则,对那些恶性竞争突出、管理混乱且长期亏损以及不适应市场需要的不良机构进行有序淘汰,监管实效将会大大提高,市场经营环境将更加公平。
二、不良保险分支机构退出市场的可行性
当前,保险业站在新起点、进入新阶段,发展已经成为行业的自觉行动,市场已经成为竞争的主要舞台。在此条件下探索并强化保险公司不良分支机构退出市场,是与保险市场的发育程度相适应、与行业发展相同步的科学监管举措。
(一)服务城乡的保险网络已基本成形。目前,各区域保险市场中,城市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农村的众多营销服务部网点,加上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和遍布城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基本形成了覆盖城乡的保险服务网络,基本能够满足社会公众的保险需求。特别是随着城乡交通通讯日益便利,现有保险网络服务半径大幅延伸,服务能力和水平稳中有升,有选择、有条件、有步骤地退出一些不良分支机构,既不影响后续服务,又能优化市场。
(二)退市机构的富余人员能合理分流。不良分支机构退市后,管理人员一般回归上级机构或分配到其他机构,由于有前期经营表现作为判断标准,这个相互选择过程的合理性和接受程度会更高,还有助于解决保险机构管理资源与管理对象之间严重不匹配的矛盾。营销人员通常能够就地寻找并归属于其他更有竞争力的保险机构,其获得收益的可能性显然更大。
(三)行业内外的基本认识趋于一致。对监管者来说,以前做了许多“修路添车”的工作,现在重点应维护好“交通秩序”,尊重并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切实防范化解风险。对社会公众来说,他们更需要个性化保险服务,也会通过购买决策来淘汰不符合其需求的机构。对保险机构而言,它们面临内外部竞争,需要优化整合内部资源赢得更大发展。
三、不良保险分支机构退出市场的基本思考
近年来,四川保监局引导各保险机构根据经营管理情况和自身管控能力,合理调整机构布局,主动撤并整合现有分支机构,累计批准撤销183家,其中仅某寿险公司就撤销了59家发展前景不乐观的农村营销服务部,某产险公司因发展战略调整主动撤销了25家城区营销服务部。总结前期探索和实践,不良保险分支机构退市应在风险可控的总体要求下,有重点、有条件、有区别地逐步实施。
(一)需要把握的三个重点。一是具体处理要坚持区别对待。鉴于省域市场区域发展不平衡,保险机构各层级作用有所差异,不良保险分支机构表现形态不同,应当在地域、层级、退市方式上予以区别。二是实施退出要保障后续服务。不良保险机构退市后,原有保单责任必须明确和落实承接主体,售后服务必须有合理渠道,确保保单持有者的利益得到维继。三是形成机制要做到循序渐进。应当从加强对自发退出的审查开始,逐步转入强制退出、劝导退出、自发退出相结合,实现常态化处理。
(二)三种退出路径。根据不良保险分支机构的表现形态,可以依次分为三类:第一类,指经营活动严重违反保险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机构。第二类,指较长时期内责任缺失、管理缺失、服务缺失、高管缺失且整改无效、毫无改观的机构,主要表现为客户利益经常受损而社会评价差、内部管理极其混乱而风险隐患大、业务发展毫无创新而竞争手段劣、领导班子不在状态而无所作为或乱作为,3年内经整改毫无改观,甚至领取营业执照后不开业或长期不正常营业。第三类,是指经受不住市场选择或者不被市场所认可的机构,主要表现为完全不能实现3年可行性经营目标、按经营规律应进入盈利期但依然亏损,或者因发展战略发生重大变化而必须退市。对以上三类机构分别适用以下退出路径。
一是对第一类机构适用强制退出。这是不良保险分支机构退市的法定模式,是依据法律法规吊销保险业务许可证、取消其经营保险业务的资格,属于被动式退出,主要特点为被迫退市。主要有五种情形:其一,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逾期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二,存在《保险法》第116条规定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其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等,情节严重的;其四,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情节严重的;其五,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等,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情节严重的。
二是对第二类机构适用劝导退出。这是不良保险分支机构退市的设想模式,与自发退出相比,监管机关主动性更强,对监管能力的要求也更高。对这类保险分支机构而言,在竞争过度的地区,可以监管函提示风险劝其退出市场;对确需存在的中心支公司、支公司等,可以监管谈话,引导其将原机构降格设置或彻底退出。对领取营业执照后不开业或长期不正常营业的,直接规劝其退出市场。
三是对第三类机构适用自发退出。这是当前不良保险分支机构退出的主要模式,属于自愿式退出,特点是主动要求离市。对那些不适应市场需要、经济核算无效益的不良机构,或者因总体发展策略发生重大变化受到严重影响的分支机构,保险公司一般会主动提出撤并申请。对此,监管机关应着重审查原有保单责任的承接主体有没有落实到位,保单售后服务主体有没有明确、服务渠道是否合理便民,相关事宜有没有书面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只有这三个方面问题已经明确落实,监管机关才可以同意撤并申请,同时要求其上级公司进行公告,从而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