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会新闻 专题报道 保险要闻 学术动态 海外保险 保险数据 地方保险
学会简介 学会章程 学会领导 理事会组成 组织架构 大事记
保险知识 保险案例 保险史话 法律法规 消费者问答
刊物 地方刊物 图书 文集 论文 课件
课题 征文 专题研究 保险史 奖学金 调查报告 教育培训
近年来,随着经营环境的改变,市场化程度不断加深,购买保险作为化解风险的手段已被大多数企业特别是大型企业采纳。2009年10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的施行,给企业财产保险安排和索赔带来了一些新的变化,本文拟通过对新《保险法》与原《保险法》中关于财产保险合同有关规定的对比,以及对《保险法》施行一年多来企业财产保险安排与理赔工作实践的总结,结合保险公司新条款,重点分析新《保险法》实施给企业财产保险安排和索赔带来的变化,以及企业在财产保险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确保通过保险真正实现企业可保风险的有效转移。
相关链接:保险法专题
一、新《保险法》中关于财产保险合同法律规定的主要特点
新《保险法》中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主要变化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新《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生效时间,清楚界定了保险赔付的时间点,避免了在等待保险公司核保这段时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合同双方就是否应该赔付引起的纠纷;二是增加了不可抗辩条款,限制了保险人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的合同解除权,填补了原《保险法》的空白;三是强化了保险人说明义务,同时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内容作出限制规定;四是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保险理赔的程序、时限;五是限制了保险人在未得到及时通知情况下的免责权,将免责权仅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且仅针对“无法确定的部分”;六是修改了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限制规定,明确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其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自然承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七是增加了财产保险的赔偿计算标准,明确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对投保人与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规定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解决了出险后确定赔偿标准的争议。
二、企业在建设及运营期内的常见保险种类
大多企业不仅面临着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政策法规、经济、技术等外部风险,还面临着组织、施工、安全经营、财务、责任等内部风险。对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可保风险,企业一般通过购买保险来转移。通常,在建设期一般购买建筑或安装工程一切险,在运营阶段一般购买企业财产险和机器损坏险;同时,为了规避对第三者或企业雇员承担的责任风险,企业通常还购买公众责任险及雇主责任险等保险。
三、企业财产保险安排实务中应注意的事项
新《保险法》出台后,按照保监会要求,各保险公司对本公司现行的所有保险条款按照新《保险法》做了修改,并进行了重新审批和备案,针对新《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变化,企业购买保险在如下几个方面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保险合同即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同时也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为保险人在合同中附加有利于自己的条件和期限提供了依据,有些保险人条款中,将缴费、签发保单等作为合同生效条件,这样的规定,不利于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护,并且与《保险法》立法本意相冲突,由于保险条款多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且目前司法解释对附条件和附期限没有做出严格限制,所以建议企业在投保时可以根据自身情况,与保险公司进行充分协商,实务中可以要求保险人在核保期间,与企业签署一份临时保险合同或为企业出具一份暂保单,以对该期间的各种可能情况做出事先约定,对核保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付责任。/////
(二)保费支付
新《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对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按照规定“对被保险人在规定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在大多数保险公司报备的条款中,对保费支付给予了严格约定,如“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等。
对于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资产众多,管理方式不同,支付方式各异,为了防止因过失或疏忽以及一些客观原因造成晚于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保费造成风险,建议企业根据自身情况,增加合理特别约定,比如增加“投保人因故未能按时缴纳保险费,应及时告知保险人,保险人不得因投保人未能按照约定支付保费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或采取比例赔偿”等特别约定来规避风险。
(三)免责条款的规定
保险条款中的专业术语比较难懂,需要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新《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规定中,未界定“明确说明”中“明确”的标准,且允许“口头告知”,这一规定给实际操作带来了一定难度,容易引起双方争议,一旦出现纠纷,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投保方处于弱势地位。实务中,为了减少纠纷,维护自身权益,企业在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将保险公司这种说明义务进一步明确,建议约定以企业的书面确认为准。这一条对于基层单位多的大型企业集团保险工作更为重要。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在新法的框架下,各保险公司新条款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在不同阶段提出了详细的要求:投保时,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条款中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期内,保险标的占用和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企业,特别是关系国计民生和把握经济命脉的大型企业,如电力、电讯、石化、金融、铁路、煤炭等企业,管理链条长、管理跨度大,具有资产面广、设备多等特点,在建设和运营期内,面临着各种不同类型、不同性质的风险,实务中,危险程度的度量并不存在统一标准,而《保险法》也未作出明确规定,“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的条件也很难判断把握,出险后双方容易发生争议和纠纷,很难达成一致。所以建议企业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根据保险标的具体情况,进一步明确约定“什么情况、哪些变更”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条件,以避免因与保险公司认识上差异造成保险公司拒赔。同时,为了防止企业在无法控制或在完全不知情或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未向保险人告知或通知保险标的有关重要事项的风险,以及由于企业过失而延迟、错误、遗漏向保险人告知或通知保险标的有关重要事项的风险,建议电力企业在保险安排时根据投保资产和企业管理情况,在保险方案中附加“错误和遗漏条款”、“不受控制条款”、“不使失效条款”等规范性扩展条款。
(五)保险价值约定
新《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保险价值的约定,解决了确定赔偿标准的争议,它要求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合同签订时明确约定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为了减少争议,按照合同签订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得到赔付,投保企业在保险安排应与保险人清楚约定保险价值。为保证得到足额赔付,目前企业在保险安排时,一般都在财产一切险项下扩展附加条款“重置价值条款”,该条款使用的前提条件就是保险价值约定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综合上述原因,建议企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六)标的转让
新《保险法》中对于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中的应用更加灵活、科学,便于保险理赔实务操作。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第四款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标的转让会面临很多因素的变化,一方面,新《保险法》没有对转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作出一个明确的解释或者定义,而在大多保险公司新报备的条款中也没有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作出明确的约定;另一方面是“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这条规定,给保险人选择继续承保和解除合同留了较大余地。/////
为了规避这种不确定因素造成的合同风险,对可能存在标的转让情况的企业,建议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与保险人充分协商,以特别约定的方式提前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界定作出进一步的约定。
(七)短期费率的问题
短期费率是保险公司在格式条款的附表中列明由保险公司制定的费率,费率比按照保费和保险期限计算出来的日比例要高,在有些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对于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等情况,约定按照保险公司所附的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期间的保险费,而对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提出的解约,所有的条款约定均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计算得出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
由于企业拥有设备多、资产变化较大,不可避免会出现因一些客观原因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企业就采用短期费率和日比例的问题,提出按照日比例计取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期间保险费的主张应是合情合理的,建议企业在保险安排时和保险公司充分协商,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日比例结算原则。
(八)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
新《保险法》颁布后,各保险公司条款做了相应调整,新条款中的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也有较大变化。
如财产一切险中,规定了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隧道、桥梁、码头、尚未交付使用或验收的工程以及便携式设备装置等财产作为特约标的;在其除外责任中增加了“建筑物上的广告、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盗窃、抢劫”等除外,在“地震、海啸”后增加了“及其次生灾害”措辞,对“导致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能源供应中断造成的损失和费用”的“任何原因”均除外;机器损坏险中,取消了停机退费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都需要企业在保险安排时注意。
在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大多保险公司的新条款,对“被保险人在工程设计、施工方式、工艺、技术手段等方面发生改变致使保险工程风险程度显著增加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提出被保险人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的明确要求,被保险人如果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电力工程技术难度高、工艺复杂,在实务中,工程设计、施工方式、工艺、技术手段等方面发生变更的情况也非常多,作为投保人很难判断和界定“风险程度显著增加”,建议在保险安排时,合同双方就“风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具体范围进行明确的约定。同时,建议增加调整变更的特别约定,比如约定: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如存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的设计变更或施工方法调整,保险人同意只要上述变更或调整符合本项目的管理程序,被保险人不需要向保险人申报,在此情况下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得以设计变更为由拒赔,但保险人有权随时查阅上述变更或调整的相关文件、资料等类似内容规避保险公司拒赔风险。
(九)《保险法》中“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况
新《保险法》中“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情况,使保险公司在合同的订立上有更大的机动性,比如第二十三条中所述,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就让许多保险公司有了自定“除外”的依据。如果投保人没有看清楚合同中有利于保险公司的部分“约定”,那么索赔难仍然将是一个问题,《保险法》和保险合同中类似的这种规定及约定也需要投保企业充分重视。
结语:
《保险法》施行一年多来,在财产保险索赔实务中,多数的投保人还不了解《保险法》,不懂得运用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同时,新法的变化,特别是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更趋于严格的规定,大多数投保人、被保险人也还未能真正地掌握,企业应加强新《保险法》的学习。保险经纪人是基于客户利益,为客户提供专业服务的保险中介机构,在实践中,企业可以通过聘请专业的保险经纪人来协助其完成保险相关的工作。目前,国内最大的保险经纪公司长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拥有一批熟悉电力、交通、石化、能源、铁路、建筑等行业的专业工程师和精通保险的专业人员,不仅具有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与娴熟的保险安排技术,更积累了丰富的协助企业索赔的经验。像这样的经纪公司,能够为企业在风险评估、方案制作、保险公司选择、保单维护、协助索赔以及承保保险公司监督与评价等方面提供专业化的服务,能够帮助企业提高保险工作效率,使企业更专注于自己主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