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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198条就保险诈骗罪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在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欲构成此罪,行为人主观上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即非法获取保险金的目的。那么这里的非法占有目的,是仅限于行为人本人非法占有,还是包括除本人以外的第三人非法占有呢?对此,笔者认为,保险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实际上是指不法所有的目的,即永久性地剥夺保险人对保险金的所有权,使自己或者第三人成为保险金的不法所有人。因此,保险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不仅仅指行为人本人非法占有为目的,还应包括使第三人非法占有为目的。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规定或者刑法理论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非是要表明行为人是为了永久性地剥夺他人的财产,并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从而说明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标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但不管是行为人本人非法占有,还是第三人非法占有,都同样说明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例如,投保人以自己作为受益人或以第三人为受益人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都同样侵犯了保险制度与保险人的财产。由此看来,行为人无论是为了本人非法占有还是为了使第三人非法占有,其对法益的侵犯程度是一样的。
第二,我国刑法及相关理论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阐释,均没有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限定为“以本人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此,我们不能主观臆断,人为地缩小其主体范围,从而使某些犯罪疏于追究 ,因此保险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然包含使第三人非法占有为目的。
第三,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都没有将不法所有的目的限定为本人不法所有。例如,《奥地利刑法典》第127条以下规定的各种取得财产的犯罪的主观要件都是“意图为自己或者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不限于本人的利益;而《德国刑法典》第265条规定的诈骗保险金罪明文规定“为使自己或第三人从保险中获得好处”。可见,“非法占有目的”包括行为人本人非法占有和使第三人非法占有是国外通行的做法。
第四,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一般来说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投保人可能为了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得保险金而实施保险诈骗行为,而被保险人也可能为了使受益人获得保险金而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对于上述行为理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以诈骗罪论处。如果认为非法占有目的仅限于以行为人本人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对于上述类似行为则不得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显然不利于维护保险制度和保护保险人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