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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复保险制度关系到保险合同适用的重要的基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又与如何公平合理地划定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因此有必要将重复保险的含义阐述清楚。新《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对修订前的《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进行了局部修正。但是,这一修正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重复保险的问题,诸多理论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探讨。

  构成要件中关于同一保险期间规定的缺失

  根据新《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从条款字面上理解,我国《保险法》对重复保险概念的规定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更为明确、具体。但是我国《保险法》对重复保险进行定义时,存在一个缺憾,即忽略了同一保险期间或相容保险责任起止时间应为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重复保险,必须是在同一保险期间内才是所谓的“重复”,被保险人才有可能基于此同一保险期间获得多份保险赔偿金。同一保险期间的“同一”,并不是指多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完全重合,与同一保险利益一样,也只是要求有重叠的部分即可,并不需要完全相同。对于如何认定是否构成重复保险的同一保险期间,有学者认为应以保险合同订立的时间为依据,也有学者认为应以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为依据。笔者认为,应该以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为准。因为保险合同在订立之时,保险事故并未发生,不会出现多重受偿的情况,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才会去关心是否已经构成重复保险,怎样去界定同一保险期间的问题。此外有可能出现两份保险合同因客观原因出现保险期间的重合或交叉,即使先后订立保险合同,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前面订立的保险合同已经失效,此时被保险人仅持有一份有效的保险合同,并不可能因此而获得多重赔偿,这种情况就不属于重复保险。因此,只有在有效的重叠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才会构成重复保险。所以,应该以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作为判断同一保险期间的标准。

  不区分主观状态的法律后果承担

  新《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分别做了如下规定:复保险,除另有约定外,要保人应将他保险人之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要保人故意不为前条之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善意之复保险,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之全部价值,仅就其所保金额负比例分担之责。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通过大陆与台湾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条款的比较不难看出,两者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是否对投保人重复保险的意图加以区分。我国大陆新《保险法》并未对重复保险做出善意与恶意的区别。因此,对所有的重复保险合同赋予相同的法律效力,即认定所有构成重复保险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并采用比例赔偿的方法。台湾的做法则完全不同,一方面,对善意与恶意的重复保险作出了明确的区分:善意重复保险是指因投保人疏忽、估价失误、市场行情变化等非出于非法获利动机所致的重复保险,恶意重复保险则是指投保人意图谋取不当利益的重复保险;另一方面,在《保险法》中赋予二者截然不同的法律效力:善意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比例分担”赔偿金额,而恶意重复保险“契约无效”。我国新《保险法》之所以如此规定的法理基础在于我国《保险法》对重复保险问题的处理侧重防止投保人获取不当利益。但是,值得思考的是,防止投保人获取不当得利是否为规范重复保险制度唯一目的。当投保人基于善意而发生重复保险的情况时,依据损失补偿原则,应当对投保人获取的保险赔偿金加以限制,防范其获得不当得利。但是,当投保人基于恶意发生重复保险的情况时,仅为防范其获不当得利对其所获取的保险金数额加以限制,并不能达到法律规范预防当事人实施恶意行为的预期法律效果。法律规范没有对当事人主观状态进行区分,而规定相同的法律后果,就会诱使投保人选择恶意行为,诱发道德风险。

  重复保险通知义务违反的法律后果

  在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各国法律一般都要求投保人承担通知义务,以使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可以适当地确定保险标的价值并约定相应的保险金额,杜绝投保人通过订立重复保险合同而额外获利的情况发生。例如在英国及澳大利亚,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了保单中载有的重复保险通知条款,将会导致保单无效。根据澳大利亚判例法规定:若被保险人先后与二个保险人签订了两张保单,后一张保单中载有重复保险通知条款,被保险人未向第两个保险人据实声明已存在的第一张保单的情况,那么第二张保单可以因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而从未生效,第一张保单的效力不会受到影响;若被保险人向第二个保险人声明了第一张保单的存在情况,那么第二张保单是有效的,由于被保险人未将存在的第二张保单通知第一个保险人,则第一张保单可视为无效。同时,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要保人故意不为前条之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反观我国新《保险法》仅规定被保险人负有通知义务,并未对违反此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作出阐述。同时,由于投保人仅在提出保险申请到保险合同订立这一期间负有告知义务,因此一旦被保险人未履行重复保险通知义务,也不能依照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执行。如此一来,使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规定形同虚设。因为不论投保人通知与否,都不用承担任何法律后果,甚至于存在投保人不履行通知义务还可能因为保险人不知晓重复保险的存在而额外获利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保险法》也应当针对投保人的通知义务是否履行,从而在法律上赋予不同的法律后果,使重复保险通知义务发挥其应有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