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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一:保险公司部分“刚性需求”目标客户被纳入工伤保险范畴
原《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而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不在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这些不在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的用人单位,为了给职工提供工伤保障,有效规避因职工工伤而导致的赔偿和纠纷风险,往往会在保险公司的公关下,向保险公司投保价格适中、保障灵活的团意险。
新《条例》扩大了工伤保险适应范围,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统一纳入了工伤保险适应范围,这样,从2011年1月1日开始,以上组织都需要按照新《条例》的要求参加工伤保险。而工伤保险在价格上要比商业保险高一些,这样一来,原本具有投保团意险“刚性需求”的部分组织,就会考虑放弃商业保险,取而代之的是工伤保险。
影响二:保险公司团意险24小时保障的卖点“缩水”
原《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对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没有做出规定。正因如此,在现实生活中,职工因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与用人单位发生的纠纷不断,而纠纷的主要争论点就是事故的性质是否定性为工伤事故。作为保险公司,正是看准了这个工伤保险的覆盖盲点,极力地向用人单位推荐团意险,说服用人单位购买团意险来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满足职工非工作时间、尤其是上下班途中的意外保险保障需求,帮助用人单位转嫁风险,减少纠纷。
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除现行规定的机动车事故以外,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也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此一来,原来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以及诸如乘船、乘地铁、乘磁悬浮上下班发生意外事故,算不算工伤事故等争议的问题便不复存在,职工一旦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只要符合条件,自然就会被定性为工伤事故。因此,保险公司原来主要卖点之一的“上下班途中的补充保障”也就不再是商业保险专属的卖点,出于此方面考虑而投保团意险的用人单位,自然不会再考虑多出一份钱来购买团意险。
影响三:商业保险不再具备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补充作用
原《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新《条例》出台之前,各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不一,全国平均为10.24万元,最低地区约为三、四万元。作为职工来说,这难以保障自己及其供养家属的基本生活,因此,一旦遭受工亡事故,家属基本都会找用人单位索取工伤保险之外的赔偿。作为用人单位来说,一方面,会因职工工亡而与其家属产生纠纷;另一方面,也影响了用人单位的参保积极性。为此,很多用人单位为了提高职工工亡补偿额度,减少赔偿纠纷,都积极投保商业团意险,一般的投保保额都会在10-20万元之间,加上工伤保险工亡补偿,职工的身故赔偿一般可以达到20-35万元之间。
新《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以2009年数据计算,约为34万元。工亡补助金标准的提高,能够合理满足工亡职工家属的经济赔偿要求,家属的赔偿要求得到了满足,与用人单位的赔偿纠纷也就自然减少,如此一来,用人单位的投保积极性也就得到了保障,同样,再投保商业保险的“必要性”也就跟着减小。
影响四: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保险公司再失一卖点
原《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而新《条例》为了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将原来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投保商业团意险的意愿自然会再打折扣。
综上四点影响,团意险作为保险公司赖以创造并满足用人单位商业保险需求的主要产品之一,其覆盖面广、上下班途中特有保障、有效补充工亡保障不足、转嫁用人单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赔偿风险的特点,随着新《条例》的出台显得不再风光十足,除了一些福利待遇较好的用人单位依然考虑用团意险来补充工伤保险外,大部分受益于新《条例》的用人单位,将会选择放弃团意险,这对于经营短期意外险和健康险的保险公司来说,无疑是有一定影响的。
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条例》在原《条例》的基础上做了一定的调整,而这些调整的内容,对保险公司传统的一年期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团意险)业务将产生四个方面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