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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受益权是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所享有的,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据此,受益权与继承权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和区别,然而,现实中很多的受益人与继承人发生的纠纷中,都是对受益权的性质不能做出合理的判断。笔者认为,受益权的法律性质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界定:
受益权是固有权还是继承权
受益人是由投保人指定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保险法》中规定被保险人、受益人均可获得保险金请求权。因此,表面意义上,受益人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似乎是从被保险人那里继受而来的,但实际上,受益人所享有之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固有权而非继受而来。因为,受益权本质上是基于保险合同所产生的。当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之后,受益权也就随之而产生,被保险人的行为并不影响受益人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所以,不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同一时,受益权都为固有权。
此外,受益权同样也不能等同于继承权。受益权与继承权的性质截然不同: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的依据是基于保险契约,是原始取得;继承人享有的遗产分割权是继承取得,取得的依据为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遗产是依据《继承法》进行分割,而继承人作为受益人时,则是按保险合同领取保险金。并且遗产继承人要在继承权利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依法支付遗产税;而按目前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不须支付所得税,更无须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
受益权是现实权、期待权
还是处于期待的地位
保险受益权的性质,应该由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来决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抛弃处分权的,受益人享有的是一种期待权;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未抛弃处分权的,受益人享有的是一种期待的地位。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享有的是一种财产权。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受益权的性质。
以是否已具备全部成立要件为标准,民事权利可分为既得权与期待权。已具备全部成立要件的权利亦具备现实性之权利,属于既得权,一般的权利属之。尚未具备全部成立要件的权利,即将来有实现的可能权利,称为期待权。基于上述权利的分类,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的性质又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分类:
第一种情况,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抛弃处分权的。
在此种情形下,受益人对保险金请求权即已确定,这时,受益人的受益权具备了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并且由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抛弃了其自由处分权,已指定的受益人不得再被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单方面变更,受益人对取得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有将来实现的可能性,使受益人享有的这种权利受法律意义上的保护,将其确定、稳定下来。因此,此时受益权应为期待权。
第二种情况,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未抛弃处分权的。
此时,受益人如将其保险金请求权让与第三人时,除非经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且变更第三人为受益人,否则,不仅原受益人丧失其资格,不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并且原受益人转让保险契约的行为归于无效,因其无可转让利益存在。这时,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基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指定,虽然已具备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部分要件,但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随时以自己的单方行为变更受益人,故其受益人的地位是不稳定的,此时受益人所享有的仅仅为一种期待的地位。
第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受益权的性质。
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权就变成了一种既得的财产权利,是一种债权上的请求权。《民法》上认为,财产权是指可以与权利人的人格、身份相分离,并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非财产权是指与权利主体之人格、身份不可分离之权利。保险金显然具有经济利益,并且此时受益权可以与权利主体的人格、身份相分离,可以脱离权利主体而存在,即此时受益权可以自由地转让、继承和放弃。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受益权是一种典型的财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