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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不完全统计,“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事件已造成6000多名幼儿入院治疗,2人死亡。虽经各级部门的紧急救治,部分婴幼儿已基本治愈,事态得以控制,但这场突如其来的毒害事件,带给人们的不仅是对食品安全的恐惧,更多的是对受害者如何救济和对中国食品、药品领域如何发展的深深思考。
笔者认为,为完善食品、药品产品责任赔偿机制及促使事故企业尽快走出困境,国家应当推行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为产品责任赔偿建立可靠的社会保障体系。
一、食品、药品致害后果
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大大提高了生产的效率和生活便利,更为严重的人间悲剧创造了机会。新材料、新原料、新能源的采用,新的产品结构、配方的设计,又使商品对人的侵害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升级。特别是在食品、药品领域,一旦出现产品缺陷致害事件,往往伴有死亡率高、后遗症严重、受害群体广等特性。1963年日本发生的米糠油事件中有14000人中毒,53人死亡。1962年发生的日本酞胺哌啶酮镇定安眠药事件致使1000名胎儿畸形。近两年我国频发“亮菌甲素”、“欣弗”、“甲氨蝶呤”、“阜阳奶粉”“三鹿毒奶粉”等致害事件,伤亡人员众多,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事故的最后结果是,很多受害人因不能支付巨额的医疗费用,错过治疗机会,痛苦终生;获得经济赔偿的受害人,也仅能维持基本生活。他们中的多数因无法得到法律支持,生活艰难,孤立无援。即便胜诉,也多是空守一张判决书,无法获得全面的赔偿。而多数企业因事件恶劣影响失去市场竞争力,停产、破产,背负巨额债务和骂名从市场上销声匿迹。
二、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基于以上的后果,笔者建议,在《食品安全法》(草案)及未来的《药品安全法》中推行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该制度可最大程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适当分散企业责任分担,使企业能在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后,能从事故阴影中爬起来、走下去,改过自新,实现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双赢。强制保险是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一般基于国家实施有关政治、经济、社会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政策需要而设立,凡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对象都必须依法参加保险;设立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利用保险聚集众人的力量,分散风险的原理和大数法则,将被保险人个人原本难以承担的赔偿数额分散于社会之中,以减轻被保险人的损害,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保障社会的稳定。 产品责任保险,是指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险种。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指国家为食品、药品产品缺陷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食品、药品生产安全,强制经营者向保险公司投保产品责任保险,在发生产品责任(致害事故)时,由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制度。
在这种制度中,国家除强制经营者按市场份额(或销售额)投保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外,再设立食品、药品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对抢救费用超过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或经营者未参加产品责任强制保险造成伤害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后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经营者追偿。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按照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对未按照规定投保强制保险的企业、个人的罚款;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产品责任人追偿的资金;保险公司强制险保证金;救助基金孳息及其他资金;行业征收产品责任附加税等。/////
三、产品责任险投保状况
在很多发达国家,产品责任险已成为一种强制性保险,采取的是严格或无过失责任原则。而在美国,近年产品责任案的被告平均支付的诉讼费用和赔款超过500万美元。责任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自20世纪80年代前后开始即占到美国非寿险业务的45%-50%;在欧洲发达国家,责任险业务通常占到非寿险业务的30%左右;日本的责任险业务占到非寿险业务的25%—30%,而国际平均水平约为15%。
相比之下,中国的产品责任强制保险投保率极低,企业投保产品责任险的比例仅为4%,而且上述已经投保的企业大都也是因应国外进口商的要求被动投保。究其原因,主要是:首先,经营者没有对产品缺陷造成消费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法律责任引起重视。没有考虑如何将其法律上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以解后顾之忧;第二,计划经济体制的法律观念没有改变,国营的生产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盈亏及企业风险基本是政府财政包揽,自己没有责任风险的意识;第三,食品、药品经营过程中重大责任事故发生机率低,对投保产品责任保险的必要性认识不足,对食品、药品致害后果心存侥幸;第四,有些经营者即使投保产品责任保险,但并非真正明确其意义和作用,而是把投保产品责任保险作为企业宣传产品需要或者满足国外客户对出口商品的起码要求。
四、现实意义
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一方面对保障受害人的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发挥重要作用;另一方面,通过保险分担企业经营风险,给产品责任人(经营者)一个悔过自新,重新振作的发展机会。
笔者不否认,对制假售假的经营者课以“酷刑”,对遏制制假售假能起到震慑作用。但是,笔者不同意对经营企业“赶尽杀绝”并逼其“倾家荡产”的观点。理由是:市场中的经营者与消费者,是相互依存、对立统一的。一旦发生产品责任事故,就置经营者于“死地”,这种“以恶治恶”的办法,消费者只能解一时之气,却不能得一世之利。特别是一些大型知名企业,是经历多年发展壮大起来的,生产能力和产品质量整体上比一般企业占有优势,因一个事件就被“一棍子”打死,不但会影响企业发展的积极性,增加行业运营成本,而且会对社会资源造成极大浪费。退一步讲,企业因此倒闭、破产,反而对受害人有害无益,因为企业关门了,损害赔偿就成为一句空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