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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的确定
黄胜英
一、典型车险理赔案例引出的问题
投保人陈某(化名)诉称,其2003年10月购买梅塞德斯奔驰小汽车一部,价格大约120万。2010年12月6日,陈某就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签发《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保单记载:被保险人为陈某,车牌号码(略),新车购置价96万元,承保险种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96万元,此外还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他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在出具《机动车保险单》时,既没有向陈某对相关的保险条款进行解释说明,特别是说明投保金额的具体含义和理赔方法,也没有履行告知义务。2011年3月9日,陈某驾驶该投保小汽车行驶至广韶高速南行某处时,由于方向失控导致车辆撞向右侧护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毁和高速公路路产破坏。事故发生后,陈某即致电保险公司客户服务电话,保险公司受理案件并指派查勘员到场查勘。2011年4月25日,陈某致函保险公司,要求其尽快就保险事故予以理赔。4月29日,保险公司回复该车辆已经发生全损,将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的方式计算赔偿。2011年5月4日,保险公司致函陈某,告知经过第三方鉴定全损金额为43万元整。陈某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96万元予以赔偿。
这是一个典型的常见车险理赔案例,涉及到前期媒体炒作的车险“高保低赔”的问题,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该《机动车保险单》属于定值保险合同还是不定值保险合同,赔偿金额按照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确定还是按照出险时标的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2)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有关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该条款是否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即该条款是否有效?(3)该案标的车辆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到底是多少?如何确定?案件最终的结果是,有关机关确定该合同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应当按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根据投保时保单确定的新车购置价和保险金额均为96万元,确定实际价值即赔偿金额为96万元扣除投保至出险期间的折旧金额,赔偿后车辆残值全部权利归于保险公司。
且不论该案裁判的优劣与对错,至少由此可见承保时保险金额确定对于车险理赔纠纷中赔偿金额确定至关重要。本文旨在总结车险业务实践和理赔案例的基础上,对现行保险行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做粗浅分析。
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以下简称“新《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根据保险行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可选择以下三种方式之一确定:(1)按新车购置价确定。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定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费)的价格。(2)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每满一年扣除一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3)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同类型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
二、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存在的问题
目前实际办理机动车辆保险在确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时,往往采取第一种方式即按新车购置价确定。这种习惯的做法实际上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不符合保险法规定
新《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这里所称的“保险价值”,笔者认为可以作以下理解:一是对新车来说,是新车购置价;二是对旧车来说,即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实际价值。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除了新车的保额与新车购置价相等外,对旧车来说,经折旧后其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必低于新车购置价,也就是说保险金额必高于其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按照新《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可见,对于车险业务中大量的旧车或续保车辆,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不符合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二)造成投保人、被保险多缴保费,容易导致理赔争议和纠纷
根据保险行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汽车损失险属于不定值保险,按照新《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定值保险)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即不论投保时的保险金额多高,出险时必定只能按照实际价值赔偿。而旧车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则保险金额必定超过旧车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投保人付出保费购买的保险金额超过了车的实际价值,即使车辆发生全损,也不能按照保险金额的赔偿。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来说,其交付保费的义务与获得赔偿的权利是不对等的,侵害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200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以下简称“旧《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但旧《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人应当将超过部分的保费返还给投保人。为进一步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新《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虽然新《保险法》规定以退还多收的保费的方式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实际理赔纠纷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往往提出,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保险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一部分司法机关和人员对新《保险法》的规定和财产保险补偿原则未必了解和理解,也认为既然合同有约定,投保人支付了保费的代价,就应当获得相应赔偿;保险公司当初既然同意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承保并收取了保费,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上述案例中的裁判人员就是基于保单约定的新车购置价和保险金额均是96万元,才认为应当以此来调整确定车辆的实际价值和赔偿金额。这往往使保险公司陷于理赔纠纷的不利和被动。/////
实践中,人们往往对足额保险存在认识误区。认为车辆损失险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才为足额保险,全损时才能足额赔偿;若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为不足额保险,发生损失只能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赔偿。对新车来说确实如此,对旧车来说则不然。旧车或续保车辆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实际造成了超额保险。保险行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根据新《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如保险车辆发生全损,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即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新车获得的赔偿(包括免赔额和残值)与保险金额即新车购置价没有多少出入,但旧车或续保车辆获得的赔偿(包括免赔额和残值)与保险金额即新车购置价出入会较大。因为汽车属于消费品,且汽车销售市场竞争激烈,价格一般都下降,上涨机会几乎不可能,出险时实际价值一般低于新车购置价,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并非按保险金额即新车购置价赔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得到的赔偿都会小于保险金额即新车购置价。因为若按新车购置价赔偿,对旧车特别是非常旧的车来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会有不当得利,容易产生道德风险,违背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所以车辆损失险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实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购买了超额保险。而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并非一定为不足额保险。笔者认为,按照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就是足额保险。只有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才应按比例赔偿。新《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这里所讲的保险价值,就是实际价值。
实践中保险人要求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理由主要有:一是车辆配件发生损坏需要更换时,保险人要提供全新的配件;二是多次出险发生部分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有可能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由于没有规定对每次部分损失赔偿金额需要累计,保险行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只有出现一次赔偿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用)达到保险价值或保险金额即新车购置价的保险事故时,车辆损失险责任才终止。这样,在保险期限内多次出险赔偿金额累计有可能超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甚至有可能超过按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金额。保险人因此倾向于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一个高于实际价值的保险金额,以弥补其有可能发生的超额赔偿。但这种做法不符合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不符合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侵害了大部分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协商确定保险金额存在的问题
根据目前保险行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确定车辆保险金额的第三种方式,保险金额还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同类型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这种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方式实际操作中存在问题。因为极少投保人和保险人不考虑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而随便去确定保险金额,若协商确定的保额高于实际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还多缴了保费;低于实际价值的,出险时又只能按比例赔偿。所以,协商确定保险金额也要根据车辆的实际价值,否则协商确定的保险金额过高或过低都会产生纠纷和问题。
四、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
为防止产生大量的理赔纠纷,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从根本上避免目前现实存在的“高保低赔”现象,笔者认为应当对现有保险行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金额确定方式的规定进行修改,明确规定汽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必须按照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行业示范条款(草案)》(中保协函发[201175号])第十三条拟规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保监厅函[2011]300号)拟规定“(保险金额)(八)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应当按照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公司应当与投保人协商约定保险金额。” 按照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一方面,与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相符,即保险金额的确定必须以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为基础,不能超过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就新车而言,其保险价值就是新车购置价,也是实际价值;对于旧车或续保车辆,其保险价值就是实际价值。另一方面,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与保险金额基本相符,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基本对等,不易发生理赔争议和纠纷。理论上车辆损失险期限一年,一年内不计折旧,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与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即保险金额基本上相符,是足额保险,无论全损或部分损失均可时按实际价值赔偿。若非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则造成超额或不足额保险,当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全损按保险金额赔偿,部分损失按比例赔偿;即使超额保险也只能按照实际价值赔偿,超额承保部分保费应当退还。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应当以新车购置价为基础,新车的实际价值等于新车购置价,旧车的实际价值要在新车购置价的基础上扣除折旧,折旧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折旧金额超过新车购置价80%时,不能再承保。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对保险行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进行修改,可以表述为:保险金额按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每满一年扣除一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
[参考文献][1] 张卫红.保险合同纠纷赔付金额的认定与处理[J].法律适用,2003,(3).[2] 吴庆宝.保险诉讼原理与判例[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3] 杨华柏,乐费涛,吴晓琦主编.保险纠纷典型案例评析[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1版.[4] 黄华明.中外保险案例分析[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5](台)梁宇贤.保险法实例解说[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2月第1版.[6]关于就商业车险示范条款(草案)征求意见的函(中保协函发[2011]75号).
(注:此文来自中国保险学会2012年学术年会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