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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原则与特别规定

  一个法律部门或一部法律,都有自己基本的法律原则(一般法律原则)。法律原则可以在法律条文中明文规定,也可以体现在具体的法律规则中。比如《刑法》,有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等基本原则,民法有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基本原则。

  一部法律的主要内容是法律规则。法律规则规定具体权利义务。法律规则是依据法律原则制定的。

  但是,为了实现某种更高的价值,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偏离法律的某个一般原则来制定法律规则,也就是法律对某种情形作出特别规定,使之成为例外。当然这是法律规定的例外。

  比如,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就是说,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罪犯,如果是孕妇,则不判处死刑(当然不是无罪释放,可以判处无期或有期徒刑)。这显然偏离了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罪刑相适应原则。但这是为了保护无辜婴儿的生命权力。因为无辜婴儿的生命价值大于严格执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价值。

  特别规定在民法中也存在。比如,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有过错才承担责任。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要求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这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再比如,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一般原则是要求主张权利的一方承担,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是考虑到主张权利的一方难以举证。再比如,保险合同本来以自愿订立为原则,但为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得到赔偿的权利,规定了交强险。

  偏离法律的某个一般原则,作出特别规定,仅限于在某些特殊的必要情况下,而且要适度。

  保险合同法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我国《保险法》主要由三部分构成,即保险合同法(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法(关于保险公司设立和经营的规定)和保险监管法(关于保险监管的规定)。从性质上看,或者说从法律部门的归属看,保险合同法属于民法,保险公司法属于商法,保险监管法属于经济法。民商法与经济法各有不同的法律原则。

  保险合同法(即《保险法》第2章的内容)分配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所以,保险合同法是《合同法》的特别法,而《合同法》是民法的单行法(我国没有民法典,民法由《民法通则》和若干单行法组成)。所以,民法、《合同法》的一般法律原则,如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基本原则,同样适用于保险合同。

  按照《保险法》第1条的规定,立法宗旨之一是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保险法》既保护保险人一方的合法权益,也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一方的合法权益,而并非只保护其中一方的合法权益。

  《保险法》第11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笔者认为,无论从《保险法》上述规定看,还是从《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的各项具体规定看,体现的都是平等、公平等民法的一般法律原则,即公平分配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平等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并无偏离民法一般法律原则的特别规定,并未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给予特别保护。

  有人可能不同意这一观点,认为《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更多地倾向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益。比如,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除,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好像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试想,一家保险公司持有几十万件、几百万件合同,个别投保人解除合同,不会威胁保险公司经营的稳定性,但保险公司解除一件保险合同,对于这个投保人而言就是失去保障。保险公司作为经营保险业务的专业机构,具有丰富的经验,完全可以把可能出现的、需要解除合同的事由事先约定在合同中,所以《保险法》对合同解除的规定是完全公平的。再如,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释,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一规定似乎对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给予了特别保护,其实,这是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在《合同法》中早已作了类似规定。/////

  所以,《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体现的是平等、公平等民法一般原则,公平地分配了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平等保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而且笔者认为这是正确的。

  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责是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法》第134条规定,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责之一是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一般可以统称为保单持有人。

  按照这一规定,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责不是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只是保护其中一方——保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既然保险合同法平等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为什么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责不是平等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而只是保护其中一方——保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呢?

  这主要是因为:

  1.《保险法》中关于保险监管的规定属于经济法性质的法律,经济法是国家管理经济活动的法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不同于民法。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平等,指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既然平等,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平等保护。而经济法追求的是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通过保护弱势群体,实现社会群体之间的公平。

  2.在多数情况下,保单持有人相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易受保险公司侵害,所以需要行政机关的保护。例如,保险公司未来有无能力对现存保单履行赔付义务?如果不是保险监管机构制定偿付能力标准并加以监管,保单持有人一般是没有能力识别、判断的。而保险公司则有能力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需行政机构给予保护。

  当然保险监管机构对保单持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通过对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监督管理,从整体上保护,而不是通过处理具体保险合同争议,对个别保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为什么说保单持有人相当于保险公司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呢?因为投保人先缴纳保费,后获得赔款或保险金,保单持有人的专业知识和财力一般不及保险公司。保险经营是“以一对多”,一家保险公司承保众多保单持有人,一家保险公司的不当行为可以损害众多保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而众多的保单持有人不可能有组织地损害一家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3.保险监管机构是行政机关,职责法定,其职责是监管保险经营者,无权监管、处罚保单持有人,保险监管机构作为行政机关,也无权审理民事案件、裁决保险合同争议。所以,保险监管机构无法通过约束、规范保单持有人的行为,来保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那么,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是否会受到保单持有人的侵害呢?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要不要保护,如何保护呢?

  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当然会受到保单持有人的侵害,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当然需要保护。其保护分为三个层面。第一,立法保护,如前所述,保险合同法已经公平分配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平等保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第二,自我保护,保险公司的专业知识和财力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一般由保险公司事先制定,对于诈骗保险金的完全可以拒绝赔付。第三,司法保护,保单持有人侵害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保险合同法是法院审理保险合同争议案件的法律依据,保单持有人构成犯罪的,保险公司可以请求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所以,保险监管机构不保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不等于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可以任意侵害、不受法律保护,只是不需要作为行政机关的保险监管机构耗用公共资源进行保护而已。

  保险监管机构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与平等、公平等民法一般原则是否有冲突呢?没有。因为保险监管法中关于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责是保护保单持有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并不改变保险合同法中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分配,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义务,也没有增加保单持有人的权益,更不涉及具体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保险监管机构不解决具体的保险合同争议,当然也就不干预具体保险合同的履行。所以,保险监管机构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公平性。

  关于保险消费者及其合法权益

  什么是保险消费者?我国法律目前没有定义。如果比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消费者的定义,应当是指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保险产品(服务)的人。由于在实际操作中难以认定,目前多数人主张把保险消费者定义为个人保单持有人。我们暂从此说。如果这样,保单持有人就被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保险消费者,也就是个人保单持有人;另一部分是一般保单持有人,也就是法人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单位、机构等。

  界定了保险消费者的概念之后,我们再考虑进一步界定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概念。

  首先,从保险消费者是保单持有人的一部分来看,保单持有人享有的权益,保险消费者应当全部享有。其次,保单持有人的权益,《保险法》已经做了规定,如果保险消费者权益这一概念不等同于保单持有人权益的话,那么保险消费者权益一定会超出一般保单持有人的权益,超出部分是保险消费者所特有的权益,是一般保单持有人所不享有的。

  那么,保险消费者的特有权益是什么呢?

  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并未使用保险消费者的概念,也没有关于保险消费者权益及其保护的规定,所以很难找到保险消费者特有权益的法律依据,当然也就很难说保险消费者的特有权益是“合法权益”了。因为合法权益应当是法律认可,并受法律保护的权益。/////

  虽然保险消费者权益暂无法律依据,但可以进行法理探讨。一些学者、专家,比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借鉴国外的有关规定,提出保险消费者应当享有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损害赔偿权、获得有关知识权,等等。这当然只是应然状态。但是,这些权益中,哪些是一般保单持有人所不能享有的呢?如果一般保单持有人也应当享有,那么保险消费者权益与保单持有人权益又成为同一概念。

  所以,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并不存在保险消费者特有权益,保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与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无区别,二者等同。这是实然状态。

  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责是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而不仅是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那么,提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有无意义呢?当然有意义,而且意义重大。因为,保险消费者是保单持有人的一部分,相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他们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其合法权益更易遭受侵害。对保险监管机构而言,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保护保单持有人合法权益工作的一部分,而且是其中更重要的一部分。如果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能够有效保护,在很大程度上,也就保护了保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不妨用一个比喻:在汛期防洪,要求整个堤坝都是牢固的,如果堤坝需要加固的话,当然主要力量(不是全部力量)用于加固堤坝中较薄弱的区段,因为如果较薄弱的区段牢固了,整个堤坝也就牢固了。保险消费者就是保单持有人中“较薄弱的区段”。

  关于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采取多方面的措施,如改革保险公司的内部考核机制,改革销售人员佣金制度,发挥保险行业协会自律机制,加强保险业诚信文化建设,等等。但本文只探讨有关法律措施。

  笔者认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似可考虑采取以下三个方面的法律措施。

  1.制定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特别规定

  鉴于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性,可以考虑制定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特别规定。这些特别规定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偏离民法的某个一般法律原则,在特别规定中所确定的保险消费者权益,要超过一般保单持有人的权益,也就是保险消费者具有特有权益,是一般保单持有人所不享有的。

  笔者初步想到的,针对目前保险业现状,可作以下特别规定:

  如果在投保单上没有投保人亲笔签名,合同无效,保险公司退还已交保费及利息,并赔偿投保人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

  投保人在银行购买的保险,如发生争议,保险公司应证明,投保人知道买的是保险不是储蓄,知道保险与储蓄的区别,知道提前退保所受的损失,否则,保险公司退还保费,并按相应期限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分红、万能、投连等新型寿险产品,投保人所得利益不得低于销售人员演示的低回报利益。

  无论是否经保险公司同意,销售人员许诺高回报或合同中本来不包括的利益,如经证实,保险公司按销售人员的许诺兑现。

  在这一方面,已有先例,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权益超过《合同法》规定的买方权益。其中,最明显的就是,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如果消费者受欺骗买到假货,经营者不但要退还货款,还要按货款的一倍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但这一权益是《合同法》中一般货物买方所不享有的。

  保险消费者的权利,就是保险经营者的义务。相对一般保单持有人而言,保险消费者享有更多权益,这就加重了保险经营者的义务,当然也就增加了保险经营者的成本。

  这是否使保险公司在交易中不公平?如果保险公司长期处于不公平状态,自然是难以为继,保险业也不可能持续发展。

  不会。因为保险公司有定价权,可以就增加的成本收取相应的对价,双方的交易仍是公平的。

  但是,制定这类民法性质的特别规定,只能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作出,并非二三年内所能完成,而且由于在一定程度上偏离民法的一般法律原则,必须慎重从事。所以,这个问题可以研究,但短期内不能指望。

  2.充分利用现有法律资源

  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基本是健全的,保险的法律法规基本是完备的。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只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也可以更好地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

  现仅举一例。《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是《合同法》的特别法,所以关于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法》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撤销。依据这一规定,如果投保人到银行办理存款时买了保险,误以保单为存单,如果投保人购买重大疾病保险,误以为所需医疗费多的就是重大疾病,均属重大误解,可以请求撤销保险合同,而无需证明受到保险公司的欺诈,要求保险公司退还所交保费。如果投保人能够证明受到保险公司的欺诈,还可以进一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因此所受的损失。除非保险公司能够证明投保人已充分了解无误。

  3.制定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业务经营规则。

  保险监管机构可以制定有利于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业务经营规则。

  笔者初步想到的有:

  寿险产品应当销售给适当的消费者。因此可以规定,销售给保险消费者的寿险产品,在设计开发时,应明确适用人群(年龄、收入水平、家庭结构、对产品的认知能力等),比如投连险要销售给买过基金或能够理解基金产品,并有风险承受能力的人,保险公司在核保时应当审核保险消费者是否属于适用人群。

  可以规定,保险公司销售寿险新型产品,演示的高回报不得高于该公司历史上连续3年或5年的最高回报,而历史上连续3年或5年最低回报的状况,应作为低回报演示,同时应当告知最近3年或5年的实际回报水平。

  为了避免消费者误把保单当作储蓄存单,应当使保险产品与银行储蓄有明显区别,可以规定银行销售的寿险产品,必须具有明显的保障功能,比如死亡给付不低于趸交保费的两倍,等等。

  笔者对寿险更熟悉,所以多举寿险的例子。实际上,非寿险也可以制定类似的业务经营规则。而这些业务经营规则如果保险公司能够遵守,就可以更好地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