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

首页 >> 保险资料库 >> 论文
正文:

    依据我国2006年3月1日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条的规定精神,设立交强险目的之一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使其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得到相应的法律救济和保护,以实现我国道路交通领域的社会稳定和社会公平。但是,总结交强险适用以来的经验,就受害人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获取保险保障的效果来看,表现得差强人意。笔者提出,解决此问题的一个途径,就是引入受害人的直接保险请求权。

  确立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直接保险请求权的可行性

  所谓受害人的请求权,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交强险合同约定,以权利人身份直接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显然,借助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行使该直接保险请求权,可以有利于该受害人及时得到保险赔偿金来弥补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害。然而,由于现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没有直接明文赋予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直接保险请求权,因此,解决此问题的首要前提就是正确认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直接保险请求权的可行性。

  第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确立有了现实需要。

  当今,我国的社会经济正处于发展迅速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商品生产经营的社会化和工业化,导致了商品生产经营者所应承担法律责任趋向于多样化和社会化。因此,为了满足广大商品生产经营者转移此类责任风险的需要,各类责任保险产品纷纷出现于我国保险市场,交强险便是该保险家族的成员之一。不过,从市场经济的效率原则出发,如果一味强调由被保险人先行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再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途径势必会增加经济成本,并且,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获取经济赔偿结果上处于被动的弱势地位,显然有违设立交强险之目的所在,也是不合情理的。由此可见,赋予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直接保险请求权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具有现实的可行性。

  第二,责任保险理念的改变为受害人直接保险请求权的确立创造了社会前提。

  随着责任保险理论的完善和发展,以对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为终极目的的责任保险理念得以确立。其原因除了因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进步对责任保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之外,社会公众对责任保险适用目的的认识也在逐渐深化,将其保险保障的重心从对被保险人进行补偿逐步转向更加注重对受害第三人的经济补偿。这意味着现代社会公众有关责任保险的思想意识为确认责任保险之受害第三人直接保险请求权创造了社会前提,其中,当然包括交强险制度中确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直接保险请求权。

  第三,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和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存在创造了理论基础。

  合同具有相对性作为合同法的一项原则,表现为合同的约束力只存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一项合同不得赋予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以合同上的权利或者义务。但是,随着社会发展和人们观念的改变,合同相对性原理不再具有绝对意义,已经发生了改变,正在深层次上反映着保护第三人利益的需求,即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对责任保险合同项下第三人权利的限制,更加强化了保护第三人利益。同时,作为责任保险理论基础的民事责任制度适宜突出了保护受害人的受损利益的基本目标,责任保险确立受害人的直接保险请求权制度不仅体现了民事责任制度的这一目标,更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提供了法律条件,即增强了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能力,更加充分地保证了受害人获得及时、便捷的赔偿。由此可见,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和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为责任保险确立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创造了具有理论基础。

  综上所述,确认交强险制度中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直接保险请求权,不仅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更能够适应我国社会发展需要,并具有切实的可行性。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据交强险行使直接保险请求权的条件

  虽然,很多人认为,我国新《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赋予责任保险的受害人以直接保险请求权,但笔者认为,其充其量是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受害人有条件地享有直接保险请求权,即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况下,始得“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不过,该项有关受害人直接保险请求权的规定,对于一般的责任保险诚然有必要,但对于类似交强险之类的强制责任保险显然是不合适的。这决定于交强险的特殊性,也形成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行使直接保险请求权所应具备的条件。

  第一,行使该直接请求权的主体范围限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3条的规定精神,我国交强险中的受害人,特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也就是说,如果该肇事机动车辆是由被保险人合法雇佣的有相应资格的司机驾驶该机动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论被保险人是车上的乘客或者其他类型的受害人员,均属于不具备相应的受害人主体身份而无法主张自己的请求权,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应当调整交强险中受害人之直接保险请求权的主体范围,以期更好地发挥其保障受害人的功能,这也是当今各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法的发展趋势。

  第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行使直接保险请求权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

  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原理决定了其所涉及的受害人行使直接保险请求权同样受到责任限额的约束,也就是说,该受害人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保险公司行使直接保险请求权。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交强险中行使该权利同样如此。

  我国目前交强险的法定责任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因此,如果说交强险确认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是一种立法的完善和进步,那么也要求行使该权利所涉及的责任限额以及各分项的适用方法应当加以改进,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损失需要进行赔付。

  第三,行使直接保险请求权不应以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赔偿为前提。

  交强险属于商业保险范围的强制责任保险类型,并且,是全国范围内第一个统一适用的法定保险。其适用目的在于及时有效地救济、帮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为此,其突出特点是主要保险事项是由《交强险条例》加以统一规定和执行。因此,该强制保险所包含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源自于《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而并非交强险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和独立的法律地位。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保险人行使直接保险请求权理应不存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前提限定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