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会新闻 专题报道 保险要闻 学术动态 海外保险 保险数据 地方保险
学会简介 学会章程 学会领导 理事会组成 组织架构 大事记
保险知识 保险案例 保险史话 法律法规 消费者问答
刊物 地方刊物 图书 文集 论文 课件
课题 征文 专题研究 保险史 奖学金 调查报告 教育培训
一、问题引入
南方日报2011年3月30日刊文 “父母百年后谁来照顾患孤独症的孩子?”,法制日报2011年6月2日登载“脑瘫患儿家庭调查:父母老后患儿不知谁来照顾”?两文异曲同工,均扣问政府和社会,如何解决这些特殊群体如失去父母后的保障和安全问题?而根据《中国儿童福利政策报告2011》的统计,中国弱势儿童群体数量中,孤儿人数从2005年的57.4万上升至2010年的71.2万,五年间增长约24%,其中,0-17岁的各类残疾儿童共504.3万人。以上看出,特殊群体数量巨大,而且正快速增加。如将存在类似需求的成年人(心智障碍者)计算在内,人员数量更为庞大。政府和社会有关部门,应尽快寻找相关机制,解决这些特殊群体保障和安全问题,以满足和谐社会建设的需求。
二、人寿保险信托概念和制度价值
所谓人寿保险信托(Life Insurance Turest),又称保险金信托,是指以人寿保险金债权为信托财产而设立的信托,即被保险人作为委托人指定信托公司为保险金受领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信托公司受领保险金,交付给委托人指定受益人,或者由信托公司受理保险金后,暂不交付受益人,而为受益人利益予以管理和运用。
人寿保险信托制度最早产生于19世纪中后期的英国和德国,并逐步被一些国家所引入。现在美国和日本等一些发达国家保险信托制度比较完善。究其原因,盖因这些国家的保险业较为发达,保险金给付数额巨大,又担心受益人无法合理支配巨额资金,所以对人寿保险信托有了较大的市场需求。在美国,保险信托制度自从1902引入以后,发展势头良好,根据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公开发布的数据,2006 年美国寿险公司支付的死亡保险金达 532.32 亿美元,其中大约3%至 4%的人寿保险金交付人寿保险信托,即可达到16亿到21 亿美元的可观规模。我国最早出现人寿保险信托制度是在19世纪末,是当时“洋务运动”下的产物。 1897年11月29日,武汉第一家本国银行中国通商银行在汉设立分行,主要业务除存款、放款、汇兑3项,还有信托、仓库等附属业务。其信托业务发展较快,曾经经营的业务有个人信托包括代管遗产、执行遗嘱、代办未成年人监护、代管生前有价证券和贵重物品,其中就包括人寿保险信托。
众所周知,未成年人或社会弱势群体是最需要保障的群体,而人寿保险则可以有效地在给予他们保障。如果弱势群体等父母或者监护人能够作为被保险人事先购买一定数额的保险,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弱势群体等将会作为受益人得到数额较为可观的理赔金。然而,一旦上述假设发生,往往会面临一个普遍的矛盾:受益人由于疾病、残疾、年龄等原因无力按照投保人的意愿处置保险金,并且没有合适的监护人或抚养人代为处置这笔保险金。
人寿保险保险信托的方式被视为解决上述的问题的最佳途径。投保人在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同时作为委托人与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约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或满期保险金给付时,保险公司直接将理赔金或满期金交付于受托人(信托机构),由受托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对这笔资金进行管理、运用,按照委托人的意愿最终将这笔财产分配给受益人。
三、我国建立人寿保险信托制度的意义
基于我国现实国情和保险行业现状,结合人寿保险信托的制度价值,笔者认为,我国引进并建立人寿险保险信托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其一,我国人口和家庭结构现状使得人寿保险信托有强烈市场需求。我国是残疾人口总量大国,根据2006年第二次全国参加人抽样调查公报,我国各类残疾人口总数为8296万,占全国人口总数的6.34%。残疾人收入水平低、就业困难、教育医疗服务等不能得到满足,属于典型的弱势群体。由于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尚待完善,长期以来,残疾人的保障和保护主要还是依赖家庭或家族。但是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快速发展,人口流动加快,特别计划生育政策导致了家庭人口数大为减少,三口之家甚至单亲家庭迅速增加,家族关系淡化,残障人员的保障和保护问题日益突出,人寿保险信托具有很好市场前景。
其二,“敬老爱幼”一直是中国优秀文化传统。现实中,许多患有特殊疾病儿童的父母,为了孩子付出巨大牺牲无怨无悔,但是他们最为担心的是他们百年之后,这些孩子交由谁照顾?近年来发生的“智障包身工”,就显示了令人揪心的前景,有父母甚至不堪巨大心理压力,发生了与生病孩子一起自杀的人伦悲剧。人寿保险信托将保险保障和信托灵活交付财产之功能进行巧妙组合,按照客户的特别需求量身定做,运用商业机制,在一定程度解决了这些为人父母忧心之事。
其三,人寿保险信托可以促进保险与信托行业的深化结合。目前我国实施分业监管的模式,银行、保险、信托等金融行业都在各自的领域为消费者提供服务,客户的资金较难通过不同行业的联动运作得以增值,人寿保险信托的出现较好的解决了这一难题。此外,这种模式有利于保险与信托的联系,双方可以此为契机,进行更加广泛和深入的合作。
其四,人寿保险信托充分体现寿险行业保障和社会管理之功能,将大大提升保险行业的社会价值和形象。众所周知,保险具有保险保障、资金融通、社会管理之功能,而人寿保险信托则是这些功能实现的最典型体现。一方面,投保人在生前通过交纳一定保费,指定孩子为其受益人,一旦其发生保险事故死亡,受益人将获得巨额保险金;另一方面,在假设受益人无法有效管理和支配保险金前提下,通过信托机制引入,可以保证保险金完全按照投保人生前指定或者约定的方式进行使用,避免受益人无计划使用保险金、监护人滥用监护权等现象的发生,突显了出保险在社会管理和构建和谐社会的独特之功。
其五,人寿保险信托能够为保险公司提供新的利润增长模式。目前,保险公司的业务很大一部分是通过第三方渠道代为开展的,为此保险公司不得不支付高额的中介费。而开展保险信托业务不但可通过此业务的展开提高主营业务的增长,更可通过向第三方信托机构收取保险金一定比例的中介费用来增加创收。
四、我国人寿信托运行机制建议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人寿保险信托一般分为两种模式。其一是中介型运作模式。在此模式下,保险公司不参与保险金的管理,只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为投保人联系第三方信托公司,由信托机构和投保人签订保险信托合同,保险公司通过向中介机构收取一定比例的中介费用。这种中介型的运作模式主要考虑消费者对于信托业务的了解有限,较难主动联系信托公司订立信托合同,因此需要保险公司作为桥梁沟通双方。该模式在实际操作中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先签订保险合同,随即保险客户与信托公司在签订信托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时直接交由信托公司管理。保险合同与信托合同时相互配合的两个独立合同。其二是保险公司兼营信托业务。人寿保险信托开展模式之一为:保险公司在人寿保险保险信托中同时肩负保险人和受托人的角色,即同时作为信托机构代投保人管理支配保险金并收取一定比例的托管费用。相比中介型运作模式,保险公司兼营保险金信托模式更为方便简洁。但与此同时,保险公司也会因此承担更大的风险。现阶段,允许保险业兼营人寿保险信托业务已成为了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例如我国台湾地区,自2008年开始保险业可以兼营保险金的信托业务。
根据我国目前保险与信托行业发展的实际状况,笔者认为,我国构建保险公司兼营信托业务的模式或更为适合,理由如下。
1、中国信托行业难以完全承担保险信托之责任。
信托制度最早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当时的英国公民的财产若无儿子继承会全部被国王没收,为了逃避这种情况的发生,英国国民往往会在去世前将自己的遗产转移给可以信赖的他人(变更财产所有人的名义),委托其将该财产产生的收益转交给自己的女儿。由此可见,受普通公民委托代其进行财产的处置信托的最基本职能。然而,中国信托业发展至今已经严重脱离了这一基本职能。笔者登陆了中国2012年资产排名前三的信托公司官网,对这些公司的业务开展进行统计,这些公司的主营业务多为投资型的资金信托计划,起售金额都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极少有为普通公民提供小额理财的业务。我国信托行业已经脱离了最基础的本义而衍生成为了一种创新理财的工具,我国信托业主要业务开展模式为:通过信托的形式募集大额资金,将这些资金进行各种投资使委托人的资产增值,信托公司则从中收取管理费用。在此模式下,信托公司的集资对象主要为有资产管理需要的公司或者少数富人,这些客户往往具有较高的风险承受能力,希望通过信托公司实现资产的增值。因此,现阶段我国信托公司难以承担保险信托的责任,他们把更多的精力集中在为企业法人以及少数富人的资金管理之上,而很难顾及更为更多的普通公民。
2、我国寿险行业完全具备兼营信托功能之能力。
(1)客户对保险公司的信任度高,有利于促成保险信托业务。中国保险行业经过二十多年快速发展,截至2011年底,保险资产已达5万多亿元,保险从业人员达几百万之众,保险文化已深入人心,老百姓保险意识有效提高,公众对保险公司认知度和信任度大为增强。信托业务性质相对特殊,履约时间长,人身依附性高,外部监管严,保险公司具备承担相关业务基本条件。
(2)保险公司众多的代理人有利于保险信托业务的推广。保险代理人是我国寿险行业最重要的渠道之一,其特点在于能够和客户充分的交流接触,根据客户的需求推荐最合适的保险产品。同样,代理人可以第一时间发现客户的保险金信托业务需求从而向客户进行推荐介绍。据统计,截至2011年底,我国寿险营销人员已达300多万之众,众多的代理人队伍将十分有利保险信托业务的推进和发展。
(3)我国加入WTO之后,众多国际保险行业巨大进入中国保险市场,同时将国际先进风险技术引进国内。中国寿险公司风险管理技术日益成熟,经营管理能力渐趋国际化,已完全有能力承担兼营信托主体之功能。
五、制定人寿保险信托相关规定的建议
基于我国金融行业分业经营的原则,我国保险业务和信托业务分属于不同金融领域,并分属不同的监管部门进行监管。我国分别于2001年和2009年颁布了《信托法》和《保险法》,对我国信托业务和保险业务进行规范。依照两部法律的相关立法原则和规定,可以发现,我国引进并实施人寿保险信托业务并不存在法律障碍。首先,依照《信托法》,成立信托必须要有合法的目的,有明确的财产以及书面的形式。因此,在我国,具备合法的信托目的、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采用书面形式三个条件的信托,都可设立。考察人寿保险运行模式,其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符合信托法的相关要求;其次,我国《保险法》第95条对保险公司业务经营范围进行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人身保险、财产保险以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以上规定为保险公司经营人寿保险信托业务提供法律空间;此外,保险法中关于人寿保险合同受益人规定,为人寿保险信托提供实现的提供机制和运行可能性。
但不可否认是,我国并没有对人寿保险信托业务发展的专门规定,这是制约我国人寿保险信托发展核心原因。建议我国保险监管部门在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尽快颁布人寿保险信托相关规定办法,对我国人寿保险信托业务进行规定。具体内容包括的主体准入资格(包括人寿公司和信托公司准入资格)、人寿保险信托运行模式(中介型或者兼营型)人寿保险信托财产、人寿保险信托当事和受益人、人寿保险信托变更和终止、行为规范、监督管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