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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制度的发展催生了一种新型的保险,亦即中间性保险,其内涵是当被保险人发生人身意外伤害或疾病等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通过给付一定金额的保险金,对当事人由此遭受的医疗、护理、丧葬等费用损失予以补偿。虽然除了此类损失,被保险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失等抽象性损害难以量化,但是中间性保险所意图弥补的具体费用损失则可以测定。对于以补偿此类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合同,其损失补偿的性质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旨在于贯彻损失补偿原则的保险代位权制度也必然具有适用于中间性保险的正当性。
保险代位权的产生
美国较早开展了代位权制度的实践。随着“二战”之后医疗保险在美国的广泛应用,中间性保险得到迅速扩展,并导致保险赔付率的攀升以及激烈的价格竞争,这使得保险公司不得不在赔付损失与微薄的利润之间寻求能够节约成本的对策,而将保险代位权推广到中间性保险领域则是其中一个重要的途径。然而,这一强烈的制度渴求却无法从既有的法律体系中得到充分回应,于是,保险人开始依赖保险合同来寻找创新的空间,并由此创设出主要依赖于合同当事人意志的约定代位权。
约定代位权对法定代位权之下的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原则提出了挑战,该原则要求在分配保险代位所得时,只有在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获得充分补偿之后,保险人才能通过行使代位权来主张其剩余份额。与之相反,约定代位权则往往赋予保险人在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之后即享有代位权,这意味着保险人可以在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尚未获得充分补偿的情况下即可获得代位补偿。对于这一做法的合理性,来自于经济分析法的结论给予了强有力的支持,根据这一结论,具有风险规避倾向的投保人的理性选择往往是保险人优先受偿但保险金额较大的保险合同,而非为被保险人优先受偿但保险金额较小的保险合同。鉴于保险合同当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如果其通过约定代位权明确表达了改变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原则,则这一意图的法律效力就应当得到认可。目前,美国至少已经有14个州认可约定代位权改变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原则的效力,除此之外,德克萨斯、华盛顿以及西弗吉尼亚等州也采取个案平衡的方式来认可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分配保险代位所得的模式。
我国保险代位权的适用
我国目前已在保险代位权适用于中间性保险领域进行了探讨,并对其适用的具体险别进行了初步甄别。中国保监会于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4条第一款规定:“医疗保险按照保险金的给付性质分为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第四款规定:“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这实际上是在部门规章层面认可部分医疗保险的补偿性,而保险代位权制度的引入也由此成为可能。
人身侵害大多导致医疗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方面的损失,而投保人一般只对其中的部分损失进行投保,因此,保险人的赔付往往无法补偿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在第三人资力有限无法同时满足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补偿诉求的情形下,如果绝对适用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原则,则保险代位权几乎没有行使的可能,而保险人推行中间性保险业务的动力也必然受挫。实际上,如何分配保险代位所得的实质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如何分配由于第三人资力不足所导致的补偿利益的问题。对于此类只关涉合同内部主体利益协调的问题,在其没有明显违反社会公共政策的前提下,如果合同当事人以约定明确改变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原则,则这一约定理应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我国传统的保险代位权制度被定性为法定的债权移转,这一移转乃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发生,而非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这一定性必然排除约定代位权的可能。如果在中间性保险领域推行约定代位权制度,其必然面临着如何与法定代位权进行协调的问题,而其实质是如何平衡既有的法定性与当事人的意志自主性。对此,问题的焦点应当是探究当事人的此类意图是否具有清晰明确的特征,因为这一特征除了契合尊重当事人合同自由的价值理念之外,还在于其也能促使保险人履行详细说明的义务,以使投保人在充分理解这一条款意义的基础上,以个别磋商的方式来与保险人进行约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出现保险人利用其缔约优势破坏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原则的结果。因此,一个基本的处理原则是,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没有以清晰明确的约定来改变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原则,则法定代位权的既有规则仍应当发挥其补充适用的功能,以确立优先保护被保险人补偿利益的立法精神;反之,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以清晰明确的方式作出改变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原则的约定,则在其没有明确违反外部社会公共政策的情形下,应当赋予当事人另行约定的合同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