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名称 |
太平益康长期健康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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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种类别 |
医疗健康 |
所属公司 |
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
投保范围 |
60天至65岁 |
缴费方式 |
9种付款方式,灵活多样 |
保险期间 |
至被保险人年满100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 |
保险责任 |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 自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起九十日后(以较迟者为准),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本合同内所界定的重大疾病中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经本公司查核属实确在本合同责任范围内,本公司给付等值于保险金额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二、生命关爱保险金 自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起九十日后(以较迟者为准),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患上终末期疾病,经本公司查核属实确在本合同责任范围内,本公司给付等值于保险金额的生命关爱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三、特种疾病津贴 自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起九十日后(以较迟者为准),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进行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成形术,本公司给付等值于10%保险金额的特种疾病津贴,本项保险责任终止。而本公司承担的其它给付责任依然有效。
四、身故保险金 在本合同的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经本公司查核属实确在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本公司给付等值于保险金额的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五、祝寿金 若被保险人在年满100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的零时仍生存,本公司给付等值于保险金额的祝寿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首次罹患本合同内的重大疾病、确诊患上终末期疾病或身故时未满四周岁,本公司按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给付相应的保险金。
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被保险人首次罹患重大疾病、确诊患上终末期疾病或身故时年龄 给付比例(占保险金额的百分比) 不足1周岁 20% 满1周岁但未满2周岁 40% 满2周岁但未满3周岁 60% 满3周岁但未满4周岁 80%
本公司在兑现上述保险责任同时,将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任何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及累积利息。 |
综合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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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特色 |
1、重大疾病保险金 如果罹患约定的25种重大疾病中的任何一种,给付等值于保险金额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自由支配,缓解巨大的经济压力。 2、生命关爱保险金 如果被确诊患上终末期疾病,一份等值于保险金额的生命关爱保险金,体现人性关怀,让人拥有生命的尊严。 3、特种疾病津贴针对发病率极高的心血管疾病,特别为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成形术额外提供相当于10%保险金额的特种疾病津贴,且其他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4、身故保险金 若在保障期限内身故,给付等值于保险金额的身故保险金,给家人心灵的抚慰。 5、百岁祝寿金 如果年满100周岁仍然健在,一份等值于保险金额的祝寿金将作为贺礼,为您喜上添喜。 |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太平益康长期健康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书面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帖批单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若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及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第二条 投保范围
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60天至65周岁。
第三条 保险责任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
自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起九十日后(以较迟者为准),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本合同内所界定的重大疾病中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经本公司查核属实确在本合同责任范围内,本公司给付等值于保险金额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二、生命关爱保险金
自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起九十日后(以较迟者为准),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患上终末期疾病,经本公司查核属实确在本合同责任范围内,本公司给付等值于保险金额的生命关爱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三、特种疾病津贴
自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起九十日后(以较迟者为准),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进行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成形术,本公司给付等值于10%保险金额的特种疾病津贴,本项保险责任终止。而本公司承担的其它给付责任依然有效。
四、身故保险金
在本合同的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经本公司查核属实确在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本公司给付等值于保险金额的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五、祝寿金
若被保险人在年满100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的零时仍生存,本公司给付等值于保险金额的祝寿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首次罹患本合同内的重大疾病、确诊患上终末期疾病或身故时未满四周岁,本公司按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给付相应的保险金。
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被保险人首次罹患重大疾病、确诊患上终末期疾病或身故时年龄 给付比例(占保险金额的百分比)
不足1周岁 20%
满1周岁但未满2周岁 40%
满2周岁但未满3周岁 60%
满3周岁但未满4周岁 80%
本公司在兑现上述保险责任同时,将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任何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及累积利息。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罹患本合同内所界定的重大疾病或终末期疾病或进行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成形术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伤害或杀害被保险人;
二、 被保险人犯罪、企图犯罪、拒捕、自伤或自虐;
三、 被保险人斗殴或醉酒;
四、 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注射毒品或未遵医嘱使用管制药物;
五、 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日起两年内或最后复效日起两年内(以较迟者为准)自杀;
六、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七、 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阳性)期间(如本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八、 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日前或最后复效日前(以较迟者为准),曾患有或被告知患有或接受过治疗的本合同中所界定的重大疾病;
九、 被保险人患有先天性疾病;
十、 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十一、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二、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五款情形时,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同时本合同终止。
发生上述其它情形时,投保人已交足两年或两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投保人未交足两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同时本合同终止。
第五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载明于本合同的保险单或批注上。
投保人可选择趸交或分期交付保险费。选择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交付了首期保险费后,应按本合同的约定交付余下各期的保险费。
第七条 宽限期及保险合同的中止
自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后,每次保险费到期日的次日零时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本合同仍然有效。若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付到期应交的保险费,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日的24时起中止效力,同时本公司对本合同应承担的一切责任也宣告中止。
第八条 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若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付到期应交的保险费,而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足以垫交应交保险费及利息的(除非在投保时或宽限期满前,投保人已以书面形式作出反对的声明),本公司将自动垫交其应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使本合同继续有效。
当本合同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时,本公司将按现金价值净额折算成承保天数,自动垫交其应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当现金价值净额不足以垫交一天的保险费时,本合同在该日的24时即中止效力,同时本公司对本合同应承担的一切责任也宣告中止。
本合同若有附加保险合同,则保险费的自动垫交也包括附加保险合同到期应交的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九条 保单贷款
若本合同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保单贷款,保单贷款的最高金额以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的百分之七十为限(最低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壹仟元)。每次贷款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若投保人在贷款期满时仍未能偿还贷款及贷款利息,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贷款金额中,在下一贷款期内按本公司最近一次确定的利率计息。
当本合同所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和累积利息的总金额与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相等时,本合同即中止效力,同时本公司对本合同应承担的一切责任也宣告中止。
若本合同已转为减额交清保险合同,本公司将不再接受投保人的贷款申请。
第十条 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以下简称“复效”)
投保人可自本合同效力中止后的两年内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照本公司的规定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证明文件或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在投保人补交所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和累积利息后的次日零时,本合同恢复效力。
若投保人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本复效权利,本合同即告终止。
第十一条 减额交清保险
若本合同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申请将本合同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合同。本公司将以申请日本合同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作为一次性交清的保险费,并计算减额交清后的基本保险金额,该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壹仟元。
本合同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合同后,本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与变更前相同。
除另有约定外,减额交清保险不适用于次标准体保险合同上。
第十二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书面告知。
若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决定解除合同的,无论解除前是否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均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并不退还已交的保险费。
若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接受投保申请或提高其保险费,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决定解除合同的,无论解除前是否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均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仅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三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重大疾病保险金、生命关爱保险金、特种疾病津贴和祝寿金的受益人均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此类受益人的其它指定和变更。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若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平均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需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变更受益人,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后生效。本公司对因变更受益人所引起的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获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但被保险人系由投保人承担监护责任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除外。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需承担由于延迟通知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十五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生命关爱保险金及特种疾病津贴的申请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以上各项保险金时,应自费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3. 最近一期交费凭证;
4. 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5. 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出具的附有被保险人病理、血液及其它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等诊断证明文件;
6. 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则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7. 本公司需要的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自费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3. 最近一期交费凭证;
4. 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5. 法律上认可的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7. 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则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8. 本公司需要的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祝寿金的申请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祝寿金时,应自费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3. 最近一期交费凭证;
4. 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
5. 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则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6. 本公司需要的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除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本公司有权对有关的申请进行调查。
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又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公司无息退还已领取的保险金。
受益人申请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生命关爱保险金及特种疾病津贴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即告丧失;受益人申请给付身故保险金和祝寿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即告丧失。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
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证件登记的实足年龄计算。
二、投保人在向本公司申请投保时,应在投保单上申报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若申报的年龄不真实,本公司依下列约定处理:
1.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且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决定解除合同的,无论解除前是否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均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仅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但自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超过二年者除外。
2.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本公司实收的保险费少于应收的保险费,本公司有权作相应的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累积利息。若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按照实收的保险费和应收的保险费比例折算给付保险金。
3.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本公司实收的保险费多于应收的保险费,本公司无息退还多收的保险费。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时,有权要求申请人出具被保险人的年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并经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合同变更的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十九条 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不作上述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投保单或批注上所载的投保人的最后通讯地址发送通知,并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二十条 保险合同的撤销权
投保人可在收到本合同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撤销本合同,并退回本合同的原件。若在撤销本合同前未曾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无息退还已交的保险费。在本公司收到书面通知及合同原件(若为邮寄,则以邮戳为准)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终止。
第二十一条 保险合同的解除
在本合同生效后的任何时间内,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解除本合同。
一、要求解除本合同时,投保人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1. 解除合同申请书;
2. 本合同的原件及其它保险凭证;
3. 最近一期交费凭证;
4. 投保人的身份证明;
5. 本公司需要的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收到投保人解除合同申请书的次日零时起终止。本公司在收齐上述的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若投保人未交足二年的保险费,本公司仅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同时本公司对本合同应承担的一切责任也宣告终止。若解除合同时本合同有任何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及累积利息,本公司将从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签发地所在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本合同签发地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释义
保险事故: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艾滋病(AIDS):指获得性免疫缺陶综合征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HIV):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的简称。
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AIDS):其定义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若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此人已受到艾滋病病感染或患艾滋病。
周岁:指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计算的年龄。
现金价值:此“金额”载明于保险单或批注上。若本合同附有其它具有现金价值的附加保险合同,此“金额”包含本合同和其附加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利息:指根据本公司已珠利率计算的金额。本公司将根据“同期人民银行每月第一个营业日颁布的二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与2.5%之较大者+2.0%确定计算的利率。
手续费:指每份保险合同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合同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等三项之和。“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的具体金额参见本合同的保单价值表中的对应的现金价值。
医院:指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国家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为门诊、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相类似的医疗机构。同时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关医院管理规定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并且提供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的医疗和护理等服务。
不可抗力:指无法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终末期疾病:指最终诊断被保险人处于疾病的终末期状态。疾病已经无法以现有的医疗技术治疗或缓解并且将导致被保险人在六个月内死亡。在患者及家属的要求和医师的同意下一切积极治疗已被放弃,所有治疗措施仅以关轻患者痛苦为目的。终末期疾病状态必须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前已经诊断,并且具有医疗证明文件和临床检查证据。诊断必须经本公司医师或公司指定的医疗专家确认。
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成形术:首次实际接受了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成形术、激光冠状动脉成形术或其他类似手术以纠正一珐或一支以上冠状动脉的明显狭窄,并且经心血管主任医师认定实际该手术在医学治疗上是必要的。本疾病保障的赔付额炎重大疾病保险额的10%,并且赔付以一次为限。动脉内诊断检查不在本保单保障范围内。
重大疾病
癌症(恶性肿瘤):本保单所保障的癌症是指被保险人患有特征为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生长和扩散并且浸润和破坏正常组织的恶性肿瘤。对该恶性肿瘤,重大介入性治疗或手术治疗被认为是必要和必须采取的治疗方法。恶性肿瘤必须基于阳性的病理检验结果确诊。
下列肿瘤除外:
1) 原位癌(包括:子宫颈上皮非典型增生CIN-1、CIN-2和CIN-3)或病理学描述为癌前病变的肿瘤。
2) 所有皮肤癌,包括表皮角化症、基底细胞癌、鳞状细胞癌和用Breslow组织学法检查证实的厚度小于1.5mm的黑色素细胞癌(已发生转移的黑色素细胞瘤除外)
3) 非危及生命的癌症,如组织学描述为TNM分级T1(a)或T1(b)的前列腺癌或其他相同或更轻的分级的前列腺癌,甲状腺或膀胱的微乳头状癌,RAI3期以下的慢性淋巴细胞性白血病。
中风:由于脑血管意外(包括脑梗塞、脑出血和源于颅外因的脑栓塞)造成的突然发性的神经系统功能缺失导致的所有以下临床表现:
1) 症状持续24小时以上;
2) 永久性丧失运动及感觉功能,和丧失语言能力;
3) 永久性神经系统损害。
所以以上的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必须在发病六周以后由神经内科确认。发病六周以内的索赔均不予受理。脑血管意外索赔必须有影像学检查证据,如:脑计算机断层扫描(CT)或核磁共振扫描(MRI)检查结果。
下列情形除外:
1) 短暂性脑缺血发作(TIA);
2) 仅造成记忆力或人格改变的病症;
3) 偏头痛所致的脑症状和体征;
4) 由于外伤或缺氧所致的脑损伤;
5) 仅累及眼睛、视神经或前庭系统的缺血性血管病。
急性岂肌梗死:由于相应区域冠状动脉供血不足造成的部分心肌死亡。诊断必须由下列五项中的至少三项支持:
1) 典型临床表现;
2) 明确的最新心电图变化;
3) 有诊断意义的心肌酶CK-MB升高;
4) 有诊断意外的肌钙蛋白升高;
5)发病3鼐月以后左室射血分数仍然<50%。
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手术:是指实际接受了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手术以矫正或治疗冠状动脉病,但不包括冠状动脉血管成形手术及其他动脉内治疗程序。索赔时必须提交进行本手术的必要性的检查报告证据。
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是指双侧肾脏功能呈现慢性且不可逆性的衰竭,致使患者必须接受长期的定期肾脏透析治疗或接受肾脏移植。
重大器官移植手术:器官移植是指人与人之间的,器官自损献者移植给被保险者的,一个或多个器官的移植。重要器移植是指肾脏、肝脏、心脏、肺、胰脏(胰岛移植除外)、小肠或骨髓移植。任何其他器官、部分器官、组织或细胞移植除外。
瘫痪:因为外伤或脊髓疾病所致两肢体或两个以上肢体功能的完全永久性丧失。肢体的定义为整個上肢或是整個下肢。
四肢瘫痪:是指由于外伤或者脊髓疾病致使双上肢和双下肢功能完全永久性的丧失;
下身瘫痪(截瘫):是指由于外伤或者脊髓疾病致使两下肢功能完全永久性丧失;
两侧瘫痪:是指由于外伤或者脊髓疾病致使两侧肢体功能完全永久性丧失;
单侧瘫痪(偏瘫):是指由于外伤或者脊髓疾病致使单侧肢体功能完全永久性丧失;
全身瘫痪:是指由于外伤或者脊髓疾病致使身体双侧肢体及头部活动功能完全永久性丧失。
心脏瓣膜置换手术:是指实际了心脏切开手术以置换或修补缺损或异常的心脏瓣膜。通过瓣膜切开术、动脉内手术、经“胸壁打孔”手术或其他类似技术进行的瓣膜修被治疗不在本保单保障范围内。
良性脑肿瘤:威胁生命的非恶性脑肿瘤,引起颅内压增高为特的临床表现,例如: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上述症状体征必须由神经科专家医师确认。颅内肿瘤的存在必须由影像学(如:头颅CT或MRI)检查证实。脑的囊肿、钙化、肉芽肿、脑动静脉畸形、血肿、脑下垂体肿瘤和脊髓肿瘤等不在此保障范围内。
慢性肿脏衰竭:终末期肝脏衰竭并且具备所有下列临床特征:
1) 持久性黄疸
2) 腹水
3) 肝性脑病
继发于酒精及药物滥用或误用所致的继发性肝病除外。
慢性肺部疾病:末期肺部疾病包括间质性肺部疾病,肺功能FEV1(第一秒钟末用力呼气量)少于1公升并且需要持久大量的氧气治疗。动脉血气分析结果符合重度呼吸衰竭诊断标准,静止时也感到呼吸困难。诊断必须由呼吸科主任级医师确认。
再生障碍性贫血:是指因骨髓功能衰竭而导致的贫血、嗜中性白血球减少和血小板减少。诊断必须由血液科主任级医师根据骨髓穿刺检查结果确认,并且被保险人至少接受了下列治疗中的一项:
1) 定期输血或输注血液制品(治疗历时九十天以上);
2) 骨髓刺激性药物(治疗历时九十天以上);
3) 免疫抑制剂(治疗历时九十天以上);
4) 骨髓移植。
因药物或放射线所导致的再生障碍性贫血除外。
脊髓灰质炎:脊髓灰质炎必须由神经内科专家医师诊断。脊髓灰质炎是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所致的瘫痪性疾病,临床表现为运动功能损害或呼吸无力。未造成被保险人瘫痪的脊髓灰质炎将不符合理赔条件。其他病因所致的瘫痪,例如格巴二氏症候群(急性感染性多神经炎)不在此保障范围内。
暴发性肝炎:因肝炎病毒感染所造成部份或大部份的肝坏死导致急骤肝脏衰竭,诊断必须符合所有下列条件:
1) 急速肝脏萎缩;
2) 肝叶坏死,只存留萎陷的肝脏网状支架;
3) 肝功能急速恶化;
4) 严重黄疸。
直接或间接因自杀、中毒、药物过量、酒精过量所导致的肝脏疾病除外。
并需有下列事实证明:
1) 肝脏功能检查显示为大面积肝实质病变;
2) 临床上有门脉分流性脑病的客观体征。
严重头部创伤:由于外来物理打击造成意外头部伤害导致永久性神经系统功能缺失引起持续六周以上的神经功能障碍。神经功能障碍是指被保险不能独立进行至少六项日常生活活动中之三项:步行、进食、沐浴、穿衣、如厕、自行起立坐卧。
严重头部创伤及上述神经功能障碍必须由神经科主任医师诊断,并且需要提供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支持诊断的临床、放射线和实验室检查报告。
自伤及由于酒精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意外头部伤害不在本保单保障范围内。
失明:是指由于急性疾病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经眼科主任医师鉴定确认的双眼视力完全及永久性丧失。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眼球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保险公司认可的有资格的眼科主任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听力丧失:是指由于疾病或外伤导致的双耳听力完全及永久性丧失。对于能利用助听器、助听设备或耳蜗植入器(电子耳蜗)使听力得到完全或部分恢复的情况,本保单将不予理赔。
听力丧失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由纯音测听和听觉脑干旅发电位检查报告证实被保险人存在的双耳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并且持续至少一年,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肢体缺失:由于意外或疾病导致两个肢体或两个以上肢体的功能完全永久性丧失(即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中涵盖的所有三大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或两个肢体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以上完全断离。
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丧失语言能力:由于疾病或外伤所致的完全不可逆性的语言能力丧失(无论有利用辅助发音或语言工具)。语言能力丧失必须持续12个月以上。并须由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主任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丧失语言能力需符合以下三项条件中的一项:
1) 无法发出四种语音中的任何三种:口唇音、齿舌音、上颚音(又称口盖音)、轻腭音(又称喉头音)。
2) 声带完全切除。
3) 由于大脑损害或后天脑部疾病导致的失语症。
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或先天性疾病导致的语言能力丧失者,本保单不予理赔。
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被保险人因输血而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或罹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AIDS),并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 造成感染的输血事件发生在保单生效日之后或复效日之后;
2) 提供输血治疗的输血中心或医院出具该项输血感染属医疗责任事故的报告;
3) 受感染的被保险人不是血友病患者;
4) 病情须对生命造成威胁并且在索赔当时的医疗技术条件下尚无已知的治愈方法。
主动脉手术:是指实际接受了胸廓切开手术或剖腹手术以修补或矫正主动脉瘤、主动脉阻塞或主动脉缩窄。这里的主动脉是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主动脉的分支血管。仅采用动脉内治疗技术实施的手术不在此保障范围内。
阿尔茨海默病(老年痴呆或早老性痴呆):是指由于阿尔茨海默病或者不可逆性器质性脑疾病导致的以智能衰退或丧失和行为异常为特征的痴呆性病症。智能衰退和行为异常必须根据临床表现和标准问卷或检查证实。疾病造成被保险人精神和社会能力严重下降,并且持续需要他人长期看护。日常生活活动评估证实被保险人无能力独立完成下列六项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步行、进食、沐浴、穿衣、如厕、自行起立坐卧。诊断需由神经内科主任级医师确认,并由保险公司医务总监认可。神经官能及精神疾病不在本保单保障范围内。
帕金森氏病:帕金森氏病是由于脑神经元(黑质)色素脱失导致的缓慢进行性中枢神经系统变性性疾病。帕金森氏病必须由神经内科主任医疗诊断,并且必须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 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 有进行性机能障碍的临床表现;
3) 日常生活活动评估证实被保险人无能力独立完成下列六项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步行、进食、沐浴、穿衣、如厕、自行起立坐卧。
此理赔只适用于原发性的帕金森氏病,因药物、炎病、肿瘤、血管病变或是中毒所引起的继发性帕金森氏综合征除外。
严重烧伤:是指由于热、电或化学物质引起的超过20%的体表面积的三度或全层皮肤烧伤。体表面积根据<<九分法>>(Lund and Browder Body Surface Chart)计算。
昏迷:因脑部功能衰竭造成的完全意识丧失状态,并且对所有外界刺激完全无反应,需要持续使用生命维持系统至少一个星期以上。直接因酒精或药物滥用所致的昏迷不在本保单保障范围之内。
专门用语释义
“日常生活活动”意指:
(i) 沐浴:洗澡或淋浴(包括自行进出浴缸或进行淋浴)或任何其它方式进行清洗身体的能力;
(ii) 穿衣:穿衣、脱衣、扣紧或解开任何所穿衣物的能力,包括脱穿吊带、脱戴义肢及其它医疗辅助器具的能力;
(iii) 进食:在食物已有准备的情况下,具有自行进食的能力;
(iv) 如厕(控制大小便的能力):自行使用厕所和控制大小便的能力,需要时可通过使用保护性的衣物或医疗辅助器具协助如厕动作;
(v) 步行:在室内从房间到房间之间的平地行走能力;
(vi) 起居坐卧:具有就寝、起床、坐直立的座椅或轮椅及离坐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