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年龄错误上,我国的《保险法》在第54条首先规定,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必须在其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年龄范围之内,否则,即使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也可以解除合同。举个例子来说,如果中国人寿康宁终生寿险的最高承保年龄为65岁,投保时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为60岁,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为68岁,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之后发现,被保险人真实年龄不符合该险种规定的年龄,此时,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这里的解除保险合同,实际上等同于宣告保险合同无效,其结果是,保险人退还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当然,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也不须赔付。不过,由于申报年龄错误是被保险人一方的责任,因此,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时,保险公司可以扣除手续费。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没有关于这方面的规定,不过,笔者相信,任何人身保险合同,只要被保险人的年龄不在承保范围之内,无论哪国的保险法均不会承认这种保险合同的效力,澳大利亚不应例外,也就是说,在澳大利亚,如果碰到上述例子所举情况,保险公司一样可以解除合同,退还保险费。
我国保险法还规定,即使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超出投保险中规定的年龄范围,譬如,投保人真实年龄是68岁,而该险种规定的投保上限是65岁,但只要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满两年,则保险人不能解除保险合同。这意味着,这个年龄错误的合同已经生效,保险人不能撤销,出现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赔付。在这一点上,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没有规定,不及我国保险法先进。譬如,上述68岁的老人,在71岁时罹患疾病死亡,即使保险公司知道被保险人故意错误申报了年龄,也应当赔付。回到“帅英骗保案”,我们分析一下此案该不该赔。依照我国保险法第54条,帅英为其母购买保险时,其母真实年龄为77岁,远远超出了康宁保险规定的70岁。很显然,依照我国保险法第54条的规定,如果帅英所签保险合同成立未满两年,则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不予赔偿,但如果所签合同成立已满两年,则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此案帅母死亡时,已八十余岁,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我国保险法关于年龄误报的规定,明显借鉴了美国保险法关于“不可争法则”的理论。“不可争法则”适用于告知错误的情形,如果被保险人告知错误,但错误告知两年之后,保险人依然没有发觉,或者发觉后因不愿解除保险合同而没有揭开年龄错误真相,都视为被保险人没有错误告知,应当获得赔付。这个法则,当然对被保险人有利,因此在世界许多国家被采纳。不过从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的规定看来,澳大利亚并没有采用。从这个意义上说,澳大利亚的规定对保险公司更为有利,我国的规定则对被保险人有利。当然,也许笔者还没有看到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关于这方面的规定,如果真是这样,敬请读者原谅。
不过,我国保险法关于年龄错误的规定可能还存在一个问题,如果投保人虚报年龄,完全是出于诈取保险金的目的,那么,上述两年之后保险公司仍应赔偿的规定是否合适?我们将“帅英骗保案”改一改,假如帅英投保时明确知道其母的年龄已经无法投保,保险业务员对帅英之母的真实年龄亦不知晓,在这种情况下,帅英案真正是一个欺诈的案例,对这种欺诈的案子,保险公司仍然需要赔付?在美国,“不可争法则”不适用于特别严重的欺诈行为,我国在移植时没有移植这个内容,笔者以为,如果投保时就出于欺诈保险金的目的,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幸好,“帅英骗保案”中,帅英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欺诈,因为,帅英询问保险业务员,这种情况是否可以投保,得到了业务员肯定的回答,帅英才据此投保。因此,其主观上根本不知道这种情况不能投保,因而不宜认定为欺诈,更不用说特别严重的欺诈。
如果投保人申报的错误年龄在该险种允许的范围内,但申报的年龄本身是错误的,此时我国保险法的处理办法,与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大致相同,但在具体处理上略有差别。譬如,在被保险人少交保险费,而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金额较高时,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规定了一种救济措施:保险人变更保险合同,以降低保险金额。我国则规定了两种措施:被保险人补交保险费或者保险人降低保险金额,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保险金。在被保险人多交保险费,而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金额较低时,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规定了两种救济措施:退还多交保险费或者变更保险合同,增加保险金额。我国则只规定了一种救济措施:退还保险费。总体说来,差别细微,不足为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