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保险监管法》修改在即。日前,德国联邦财政部出台关于《德国<保险监管法>修订第十法令》草案。本次保险监管法修订的主要动由是为了实现德国保险监管与欧盟《偿付能力指令Ⅱ》直接的法律衔接。
保险监管法是德国保险业的百年大法
与我国的《保险法》不同的是,德国保险大法主要包括《保险监管法》和《保险合同法》。现行的《保险监管法》自1901年颁布,迄今已有100余年的历史。1901年5月21日德国颁发《保险监管法》以来,该法律经过多次修改而百年不衰,成为保护德国保险业根基和维护德国投保人利益的保险根本大法之一。现行的《保险监管法》的最近一次修改是2012年3月15日对该法律第10条的修改。
德国《保险监管法》共分11章161条,内容涉及总则、保险营业许可、相互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保险公司监管、外资保险公司监管、企业年金设立、过渡条款、刑事与处罚条款、管辖权和终结规定(Schlussvorschriften)。在德国政府发布的《保险监管法》条文中,一般还包括四个附录,具体包括风险种类的划分、风险同属于多类险种业务的险种称谓、重叠规定和企业年金信息。
本次修法旨在与欧盟偿付能力指令接轨
本次德国财政部所颁发的关于保险监管法修订草案的主要修改内容与欧盟偿付能力指令Ⅱ相关规定有关。欧盟偿付能力Ⅱ是欧盟为了促进内部保险统一市场的进一步深化,更好地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优化欧盟统一市场内部保险业务的竞争环境,更好地实现保险监管而推行的一项保险公司监管原则。偿付能力Ⅱ要求,所有欧盟内部保险公司采用统一的偿付能力管控要求,改善现有偿付能力监管框架下保险业监管资本与经济资本相脱节、保险监管未能反应保险公司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水平等弊端。因此,未来的德国《保险监管法》有望更加真实准确地把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水平的整体状况,帮助德国保险公司提高自身的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扩大德国保险业在欧盟内部市场的竞争力。
欧盟偿付能力Ⅱ借鉴银行业巴塞尔协议三支柱的模式,由第一支柱数量性要求、第二支柱质量性要求和第三支柱信息披露要求共同构成。未来欧盟偿付能力监管将要求保险公司披露资产负债评估、技术准备金、资本要求、公司监管审查程序、公司治理结构与风险管理、保险公司监管报告和信息公众披露等等。这些监管要求将帮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实行风险资本、风险管理和风险信息反馈的统一治理框架,提高对保险公司的资本监管水平。
未来德国保险监管将区分三类保险公司
欧盟偿付能力指令Ⅱ无疑对保险公司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使得德国未来《保险监管法》的修改不得不考虑本国保险公司的特殊情况。因为,对于中小规模保险公司而言,全部按照欧盟指令实行监管的话,不仅加重了小规模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和技术难度,而且影响了小规模保险公司的市场竞争力,损害本国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未来德国对保险公司监管将区分3种类型的保险公司:第一类型按照欧盟偿付能力指令的适用范围必须采用《Solvency Ⅱ》进行监管的保险公司,第二类型不适用于《Solvency Ⅱ》的死亡丧葬保险公司、小规模保险公司等,以及第三类型企业养老年金。
本次德国《保险监管法》修改将重点针对第一类型保险公司。涉及修改的监管内容具体包括:保险公司资产与负债采用公允价值进行评估、保险公司保险准备金如何采用监管允许的估值方法、自有资本金的确认与计算、偿付能力资本要求和最低资本要求的保险公司资金要求和投资规则等。未来的保险监管将进一步完善集团监管规则,将集团监管与单独监管作为合作监管对待,促成不同的监管主体对集团风险状况进行共同评估。此外,保险公司允许按照内部模型对本公司的风险进行评估,但是保险公司必须向监管机构证明内部模型能够更好地体现保险公司面临的风险,并且征得保险监管机构的同意。
对于第二类不适用于《Solvency Ⅱ》的小规模保险公司和死亡丧葬保险公司等,未来的保险监管还将沿用先前的偿付能力一(Solvency I)的相关要求。
第三类型的企业养老年金,未来的监管也做了少量的调整,具体包括:提高年金组织结构的透明性、权责的明确划分、内部经营条例的制定、明确风险管理体系的要求等(这些相关要求已经在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颁发的《保险公司最低风险管理要求监管条例》中规定。具体内容可参阅作者发表于2010年第一期《中国金融》的文章《金融危机下德国保险监管的应对与借鉴》)。
未来德国保险监管方向仍存在诸多不确定性
如同上文所指,本次保险监管法修订的主要动由是为了实现德国保险监管与欧盟《偿付能力指令Ⅱ》直接的法律衔接。不过,由于欧盟《偿付能力指令Ⅱ》的发展前景并不明朗,使得未来德国保险监管方向仍存在诸多不确定性。
2012年1月19日,欧盟委员会向欧盟理事会和欧盟议会提交了《综合二号指令》(Omnibus Ⅱ Directive)议案,对目前《偿付能力指令Ⅱ》提出了诸多修改意见,使得《偿付能力指令Ⅱ》的实施时间被迫一再推后。根据最新的欧盟理事会决议,《偿付能力指令Ⅱ》将于2014年1月1日实行,在此之前,各国保险监管部门应该要求保险公司开始着手准备针对《偿付能力指令Ⅱ》监管要求的相关工作,包括内部模型的制定、资本金的补充、向监管部门报告《偿付能力指令Ⅱ》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等。可以预测,截至2014年1月1日《偿付能力指令Ⅱ》开始正式实施之前的过渡期内,欧盟未来偿付能力监管的发展方向与内容仍然存在不确定性。
另外,作为在全球有重要影响力的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其对欧盟《偿付能力指令Ⅱ》的态度也使得未来欧盟监管规则存在一定的变数。由于美国保险监管体系在全球具有重大的影响力,欧盟在推行《偿付能力指令Ⅱ》的过程中曾大力谋取与美国方面的合作。然而,这一善意并没有得到美国的友好回应。相反,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Commissioners,NAIC)会长凯文·麦克卡迪曾警告称,欧盟方面试图对美国保险监管方针进行影响的动机“略显愚蠢”。凯文·麦克卡迪认为,美国监管部门对于《偿付能力指令Ⅱ》中若干内容的规定持怀疑态度。由于目前全球的保险偿付能力监管中,以美国为首的风险的资本金(Risk-Based Capital)监管体系在全球具有重要的影响力,因此,美国的这一态度无疑对未来欧洲保险偿付能力监管带来变数,也为德国的保险监管方向徒增不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