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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的临时保险合同
来源:【上海证券报】作者:【】 发布时间:2009-06-17 10:27:00
澳大利亚司法界倾向于将批准型和有条件的临时保险合同解释为无条件的临时保险合同,以增强对被保险人的保护。
在保险制度发达的国家,通常都会建立临时保险(暂保)制度。临时保险制度源于英国,澳大利亚作为英国的殖民地,其保险制度很早就接受了临时保险,临时保险的基本含义是,保险人在正式保单签发之前,为被保险人提供一个临时保障,一俟临时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即给予赔付。
澳大利亚的临时保险合同通常被称为“cover note”,这与英国的暂保单是一个名词,但是,澳大利亚的临时保险单与英国的暂保单尚有不同。一般来说,英国的“cover note”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尤其是汽车保险、火灾保险之中,澳大利亚的临时保险则不同,至少在笔者看到的文献中,没有仅将临时保险适用于财产保险的表述,也就是说,澳大利亚的临时保险,既可适用于财产保险,也可适用于人身保险,这一点,澳大利亚似乎采取了美国的做法。
临时保险的形式,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不过,为了保存证据,临时保险通常以书面的形式出现。书面的临时保险合同(暂保单),通常在被保险人缴纳首期保险费,并将投保单提交给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时签发,其内容主要包括:被保险人的身份、承保的风险、赔付的数额、临时保险合同的生效日期、临时保险合同的有效性等内容。由于书面临时保险合同只是一份简单的文件,其不可能对临时保险事项作详尽的规定,因此,一旦发生争议,法官往往以保险公司签发的正式保单作为解释依据,并且本着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进行解释。在口头临时保险合同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在收取首期保险费之后,口头告知被保险人该临时保险已经生效,自被告知之时起,被保险人将受临时保险保障。
临时保险合同可以有不同的类型,包括批准型临时保险合同、有条件临时保险合同、以及无条件保险合同。对批准型临时保险合同来说,即使临时保险合同已经订立,如果被保险人提交的投保单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临时保险合同也不能生效,投保单批准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有条件的保险合同来说,只有经保险公司确认风险可以承保,临时保险合同才能生效。无条件临时保险合同则相对宽松,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后,只要有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赔付。不过,澳大利亚司法界倾向于将批准型和有条件的临时保险合同解释为无条件的临时保险合同,以增强对被保险人的保护。
我国保险法没有明文规定临时保险合同,实务中只有少数保险公司设定了临时保险条款。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在收取首期保险费后,不会对被保险人签发暂保单,或者说,一般情况下,我国不存在临时保险合同。这极容易在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之间引起纠纷。
2001年发生的著名保险案例信诚保险200万元索赔案就是其中一例。被保险人谢某在缴纳首期保险费后,保险公司要求其体检,体检当天晚上意外遭刺杀死亡。由于保险公司未签发暂保单,保险公司不承认其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临时保险合同关系,故拒绝赔付。一审保险公司被判赔偿,二审法院改判保险公司不须赔付,此案仍在再审之中,双方争议较大。其实,如果我国建立临时保险合同制度,这样的争议是可以避免的。
不过,保监会似乎已经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在《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中,要求保险公司在对交强险进行承保时做到:自保单签发时起,保险合同及时生效。由于此前保监会已要求各保险公司做到“见费出单”,因此,可以理解为,自被保险人缴纳保费开始,即享有交强险保障。从某种意义上说,保监会通过其规范性文件,为交强险规定了临时保险制度。换句话说,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以后,保险合同不必等到次日零时生效,缴纳保费到次日零时期间,保险公司必须提供保障。与其他保险保障相比,这种保障也许可以算作一种临时保障。
但是,保监会仅仅在交强险中规定了这一制度,在其他保险中,临时保险制度仍然付诸阙如。实践中,关于缴纳保费之后能否获得保险保障的纠纷已有不少,借鉴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中关于临时保险的规定,也许是化解纠纷,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一种必然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