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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系列(一):新法概要

来源:【学会汇编】作者:【】 发布时间:2009-08-04 15:36:00

编者按:新《保险法》已于2009228日,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101日起正式施行。本次《保险法》在旧版保险法的基础上作了相当多的修订、完善,因此,为更好地学习、掌握新法,加深对新、旧法的比较、认识,有效地宣传、普及保险法律法规,提高广大读者的保险意识、权益意识,促使行业规范、诚信经营,学会将从八月起,定期在网站“理论前沿”版块中,开设“新《保险法》系列”,多角度、多方位地解读新法。敬请关注。 

新《保险法》热点透视

    本次《保险法》修订主要表现为以下五大特点:

    特点一:消费者权益更有保障

    一是依据公平原则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做出规范。根据保险活动中,保险合同多为保险人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即为定式合同的特点,为防止保险人在合同中做出免除自身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规定,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修改后的保险法规定:这类合同中,有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条款,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

    二是填补保险合同签发“核保期”的效力真空。现实生活中,人们购买人寿保险时一般要经过保险公司的核保程序,投保人在填写好保单并交纳首期保费之后,往往有一段时间等待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但在这段等待期,投保人万一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呢?新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以确保这一期限内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三是谨防“忽悠”式销售,强力推行“投保提示”制度。为了使投保人在投保前能够全面了解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以决定是否投保,新修订的保险法增加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同时,对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新修订的保险法更是强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书面或口头说明,维护投保人的知情权。

   四是约束保险人,设立“不可抗辩”条款。根据新法的规定,当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该解除权,新法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同时,新法还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此规则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保护意义重大,填补了现行保险法的空白。

    特点二:理赔透明剑指顽疾

    一是细化量化理赔程序。针对社会上出现的“保险理赔难”的声音,新《保险法》在第二十三与二十四条分别增加、修改或细化了保险人的理赔程序或者时限。将现行《保险法》中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修改为“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将现行《保险法》中“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修改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做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大大提高保险理赔速度与质量,广大保户也将享受到更好、更便捷的服务。

    二是剑指“诱导”投保顽疾。原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但实践中一些保险公司的销售或代理人员为了招揽业务,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实际情况也同意承保,待保险事故发生后,又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不出事就坐收保险费,发生了保险事故,就以投保人未如实告之为拒赔理由。针对这种情况,新法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外,对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修订后的保险法予以了时间限制,防止保险公司滥用此项权利。

    三是廓清被保险财产发生转让时的理赔争议。新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自接到通知后30天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同时,为保护好投保人利益,新法还规定,保险公司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但对于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四是根治“拖赔”,明确理赔办结时限。“投保容易理赔难”是社会反映较集中的问题。为保护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的实现,新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需补交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对方;材料齐全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天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对方;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五是治理“滥赔”,明确人身保险特殊情形下的理赔。与财产保险不同,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受益人”这一主体,而且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往往不是同一人,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二者的利益不无冲突,理赔中较易发生争议。比如,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时,保险金作为谁的遗产?对该争议点,新法明确:“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也就是说在同时死亡情形下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其立法意旨也是侧重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毕竟受益人的权利是来自被保险人的意志和让渡。

    特点三:保险资金用度再拓宽

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渠道除银行存款外,将现行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拓宽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并增加了“投资不动产”的内容。删除了之前“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的条文。据统计,截至20091月底,保险业总资产达3.38万亿元,其中可运用余额为3.06万亿元。新法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如何保障保险资金的安全性,新修订的保险法还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特点四:监管执行有法可依

    一是进一步加强偿付能力的监管。新的保险法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十种措施,包括: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限制增设分支机构;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限制商业性广告;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此外,为了防止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法律还增加规定,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二是明确保险机构监管手段。为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障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修订后的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原则和监管职责,增加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手段和措施。新法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同时规定,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三是法律责任更加明晰。为了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新的保险法增加规定,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明确,违反法律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新的保险法明确要求,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外,法律还写明,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特点五:取消境内优先分保规定

   为了积极培育国内再保险市场,现行保险法第103条、104条分别规定,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监管机构有权限制或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但境内优先分保的做法,自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便受到了相关方面的质疑。根据加入世贸的承诺,至2006年底,我国再保险市场已完全实行商业化运作。且再保险业务的跨境交付,在国民待遇方面并未加以限制。境内优先分保的规定似与入世承诺不符,因此,保险法修订草案删去了现行保险法第103条、104条。

 

郝演苏:新版保险法与时俱进

228,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修订草案,迄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完成了第二次修正。和2002年版保险法(简称“原版保险法”)相比,新修订的保险法(简称“新版保险法”)新增了29条,新版保险法出现了哪些变化和调整,其突出亮点是什么?记者于31采访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院长郝演苏教授,听他就新老版本的差异予以详解。

“新版保险法的保险合同章节调整最多,更强调维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郝演苏称,新版保险法首先将关于人身保险的规定放到首要位置:从原版第三节调整至新版第二节,并分别明确了不同业务的保险合同当事人或关系人与“保险利益”的关系。

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有了“限制性规定”。修订后的保险法第十六条首次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郝演苏称,这是首次对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突出表现为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抗辩权期限”明确为两年,这极大维护了被保险人利益,尤其是长期人身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利益,以防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

加重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郝演苏称,针对被保险人的合同权益,新版保险法给予了进一步明确:在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并且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明确保险人“工作效率和赔偿时效”。新版保险法明确了保险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工作效率和赔偿时效”。郝演苏举例称,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等等。

首次明确雇主可成为雇员的投保人。郝演苏称,针对投保人对哪些人员具有保险利益的,新版保险法第三十一条首次增加了“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条目,首次明确雇主可以成为雇员的投保人;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第三十九条又明确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死亡事件发生时突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针对死亡事件发生的情况,新版保险法突出强调要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郝演苏举例称,第四十二条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另对被保险人的“抗法行为”首次做出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新版保险法的另一大亮点,是进一步明确保险公司的准入和运行规定,并在原版本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保险资金运用形式,同时删除原版中不合时宜的条目,并根据近几年来市场变化补充进新条目,体现了与时俱进的修订思路。”郝演苏称。

明确“分业经营、分业管理”。郝演苏举例称,在第一章总则部分,新版保险法删除了原第八条,新的第八条为新补充的内容,首次明确强调“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明确届定保险公司股东。针对保险公司主要股东,新版保险法予以了明确届定。郝演苏举例称,第六十八条规定,主要股东应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同时为政府调整保险公司准入标准预留了操作空间,如第六十八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产险经营增加“保证保险”。针对财产保险的经营范围,新版保险增加了“保证保险”。郝演苏称,事实上,“保证保险”是保险业务还是担保业务,在学术界争议较多,很多经营保证保险业务的公司将此业务做成“担保”,如美国AIG破产危机正是由于CDS这种以保证保险的名义做的担保业务造成,因此,未来保险法解释中如果不明确保证保险的含义,将会后患无穷。

保险资金运用形式新增“不动产”。郝演苏称,新版保险法的一个重要亮点,是拓宽了保险资金运用的形式,如第一百零六条增加了“投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的规定,删除了原版本“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之条文。

首次明确保险保障基金用途。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新版保险法在第一百条中第一次明确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范围:“()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金融时报 2009-03-02

老保单是否适用新保险法

保监会:

每一次法律的修订都不可避免会对既有的利益格局产生触动,新修订的保险法自然也不会例外。

在保险法牵涉的相关各方当中,消费者无疑是人数最为庞大且最为弱势的利益主体。而新保险法显然加大了对这部分主体权益的保护,其中尤以“不可抗辩规则”的加入最为吸引眼球。

“与旧保险法不同,新保险法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不可抗辩规则,明确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监会法规部负责人杨华柏告诉记者,按照新保险法规定,只要保险合同经过2年即为不可抗辩,保险人就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解除合同,这样的规定不仅有利于督促权利行使,稳定保险合同关系,尤其是对于长期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

对于新保险法生效后的消费者而言,这样的规定无疑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极大保护,然而已经签订了保险合同尤其是长期寿险合同的消费者是否也能享有这样的权益呢?面对记者提出的疑问,杨华柏称,“你提的是个法的衔接的问题,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部新法实施后,对新法实施之前人们的行为不得适用新法,而只能沿用旧法。但出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尤其是针对那些长期寿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我们将尽快与相关部门协调,争取早日制定出台相关解释,以确定那些已签订保险合同且合同处于存续状态消费者的权益。”

(摘自金融时报 2009-03-03

司法解释研究中:

应该如何适用,中国社科院法学所保险法专家邹海林研究员表示,新法实施之日起,应该对所有的合同都产生法律效力。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例,保险公司两年之后不得解除合同,如果从合同成立之日起,就是法律溯及既往,违背了法律的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加重了保险人的负担。他建议从101日法律实施之日起算,两年之后不得解除合同。其他的条款也都从101日起算。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卫国认为,从哪个节点算,有三种方法。最有利于投保人的是从合同成立时间算,最不利于投保人的是从法院受理时间或者纠纷发生之时算,折中的是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他建议以保险事故发生时间算,因为修改保险法的主要原因就是以前的规定不合理,按照新保险法的精神,这样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从而双赢。

据悉,破产法实施之时,也曾面临类似的问题,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司法解释。王卫国说,老保单如何适用新法也需要司法解释。

此前,在交强险条例实施之时也曾面临着这样的问题,当时保监会下发通知,规定老保单老办法,新保单新办法。业内人士告诉记者,交强险的条款和保险责任与老车险保单有根本的不同,此次老保单如何适用新保险法,不能简单套用。

(摘自法制日报 2009-03-05

 

                            新保险法将多重考验保险业     

记者昨日在某保险公司的以案说法课堂上,深刻地体会到新法与旧法的巨大区别。专家表示,整个行业也将在新法的实施中经受多重考验。

险企展业成本将增加10%

新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在保险合同法部分,更加注重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这是保险法修订中最大的亮点。对于这一项修订,据记者了解,曾有保险公司估算过,将会造成其展业成本增加10%左右。

有相关人士告诉记者,即便如此,这样的规定也是非常有必要的,但对于目前新型的电话营销和网络销售这两种方式,格式条款的要求已经成为了一大难题,据记者了解,保监会正在进行相关的课题研究。

如实告知该怎么告知

新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这一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如实告知可以说一直是保险公司用来为自己辩护的法宝,很多理赔纠纷中,消费者会因为未在投保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不能获得理赔,但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是否如实告知了,而是在于现实的销售中,确实存在很多对如实告知的误导以及没有明确说明的情况。

有专业人士告诉记者,两年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已足够可以控制风险。和西方国家已经发展成的严进宽出相比,中国的保险公司则是宽进严出,这必然会带来很多理赔中的矛盾,需要改变这种状况。该人士认为,新保险法中的这一规定将迫使保险公司进一步提高核保技术,以尽可能的防范风险。

据记者了解,近日,保监会已正式将新制定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工作要求》和《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基准内容》印发给各寿险公司和健康险公司,以建立和完善投保提示等相关制度。

不动产投资只为规范投资渠道

新法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新法修订草案出台时,有关保险公司的资金运作中新增投资不动产一项曾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当时正值中国的房地产市场出现较大幅度的下跌,曾有人分析认为将有保险资金为房地产托市。对此,据知情人士称,其实早在2004年这一条法规就已被写入,最主要的原因不是为了放开投资渠道,而是为规范这一投资行为。据记者了解,一些保险公司在外开设分支机构,却并不营业,只购买房产,所以整个行业内的这类现象急需规范。专家认为,由于保险公司的经营周期很长,而不动产的变现能力又比较差,因此,与保险资金比较匹配,是相对适合保险资金投资的一种渠道。

(国际金融报 200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