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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系列之二
来源:【】作者:【】 发布时间:2009-08-21 15:05:00
新《保险法》热点透视
新修订的《保险法》(以下称“新《保险法》”)针对原《保险法》存在的新型保险市场主体无法可依、保险公司业务范围规定过窄、保险资金运用制度安排不合理、保险监管手段和措施授权不充分、行政处罚手段薄弱、保险合同存在不足等问题,通过吸收近年来经济社会和保险业发展的理论成果和实践经验,将长期以来形成的有效做法和改革的新鲜经验上升为法律。对保险业发展改革、公司经营和行业监管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赋予其许多新的内涵。
【总则篇】
法律的总则部分是法律中开宗明义、统领全篇的部分,是该部法律的灵魂所在。本次修订的《保险法》的总则与未修订前的《保险法》(以下称“旧《保险法》”)的总则有很多变化,也有很多闪光点。
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更为清晰
《保险法》属于商事法,《商事法》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与《民事法》的基本原则有所区别。《商事法》强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民事法》强调“公平、平等和自愿,效率次之”。
新《保险法》总则中删去了旧《保险法》带有民事法律原则色彩的条文,强化了《保险法》的商事法律原则,《保险法》的商事法律特色更加明显、更加突出。
纵观新《保险法》全篇,给人以效率感和节奏之张力,规定之细致、细腻,更加凸显立法者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立法目的和务实态度。
强调公共利益原则
旧《保险法》反复强调“自愿原则”,新《保险法》强调“公共利益原则”,仅此两点即反映立法目的的不同。
商事活动遵循的“优胜劣汰、弱肉强食”,如何平衡商业竞争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如何促使商业参加人既积极参与竞争、博取商业利益,又将竞争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不影响公共秩序和公众利益,是商事法律所必需解决的基本问题。新《保险法》在总则中很好地诠释了这个问题:承认商业竞争的存在,但这种竞争必须以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底线(详见第一条)。过分强调公平与自愿,否认商业竞争会使商事行为失去活力,无限制的商业竞争会损害社会正义和秩序,反而影响商业效率,只在强调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追求商业利益才是健康的和有效率的。
扩大保险业经营范围
新《保险法》对保险业经营者的范围有所扩大。旧《保险法》规定,只有保险公司可以开展保险业务,新《保险法》将保险业经营主体进行了扩大,即“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详见第六条)。新《保险法》没有明确指出“其他保险组织”具体的范围,估计要等待保监会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做出新的规定和解释。但无论如何,保险业经营主体范围会增加、会扩大,将使我国保险事业更加繁荣。
分业管理、分业经营
旧《保险法》虽然规定保险业务只能由保险公司开展,但没有明确,规定又不是十分具体,为旧《保险法》缺憾之一。旧《保险法》的这个缺陷,在实践中被不少不良机构所利用,假冒保险公司开展业务、非保险金融机构违规兼营保险业务,扰乱了保险业内秩序。因此,损害投保人
新《保险法》及时地堵塞了这一漏洞,在总则中就非常明确地强调“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详见第八条),此举杜绝了不良机构违法行为,维护了保险业正常运营秩序。
明确监管范围
坦率地讲,旧《保险法》对保险业监管主体的管理范围是狭隘的,已经影响到保险业的发展与繁荣。
新《保险法》明确保险业监管主体监管范围为保险业,也即我国的全部保险事业,而非旧《保险法》所规定的“依照本法”(见旧《保险法》第九条)的监管范围。
新《保险法》在明确保险业监管范围的同时,也明确了监管主体派出机构的安排和职责(详见第九条),保险业的监管体系更加完善和完备。
新《保险法》总则部分较之旧《保险法》,不论从立法目的、立法用语(新《保险法》用语较旧《保险法》用语更为简练和流畅)均有很大改善,反映了我国立法技术的巨大进步,令人欣喜。
【保险合同之一般规定篇】
立法用语简练和精确
新《保险法》最大的亮点之一是用语简练和精确。在新《保险法》第二章,剔除了很多抽象化语言,用可操作性和精炼化的语句取而代之,读起来如操作手册一样,实践和操作性极强。(详见第十一条等)
明确保险人理赔责任范围
保险人与投保人达成的保险协议,形成保险合同。保险人、投保人权利与义务均应涵盖于保险合同之中。新《保险法》明确指出保险人理赔范围为“保险合同”(详见第十条),对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的内容,应按《保险法》、行业政策处理。与旧法相比,新《保险法》对保险人理赔依据和理赔范围的规定相当明确和精确。
另外,关于保险合同的形式问题,新《保险法》规定采用书面或者“其他书面方式载明合同内容”(详见第十三条)。此规定明确了保险合同属于要式合同,保险合同或者保单应该用书面方式记载。笔者从保险实务和技术进步角度理解,“其他书面方式”的概念应作广义理解,我们以后可能会看到其他形式或者载体的保险合同和保单,如:电子数据保单、电传保单等等,但无论何种形式的保险合同或者保单,如果客户提出要保险人提供纸质保险合同或者投保单,保险人应给予满足。
保险利益规定更加合理和细致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起源于海上保险,目的是防止保险成为赌博行为,其基本要求是,保险事故发生后,领取赔款的人,应当是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的人,未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的人,不能领取赔款获利。因此,只有可能因保险事故发生遭受损失的人,也就是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才能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非常细致,采用列举法逐条进行阐述。旧《保险法》没有将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进行区分,而新《保险法》将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拥有保险利益的时间点延展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更符合现实生活需要,也有助于提高理赔效率。
比较新旧《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就财产保险而言,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由投保人改为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合同订立时、合同存续期间、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不明确何时改为只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后果,由导致合同无效改为被保险人无权请求赔款。
就人身保险而言,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仍是投保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合同订立时、合同存续期间、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不明确何时改为只要求合同订立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后果,仍是导致合同无效。
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更科学、更合理,更便于操作,符合实践中对保险利益的理解和掌握。实际上,在多年以来的保险业务经营活动中,都是按新《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规定的原则掌握、执行的。《保险法》修订后,使保险公司原来对保险利益的理解和掌握,法律依据更充分了。
对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进行量化区分
在保险纠纷案件中,因当事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引起的争端占有相当大比重,也是律师们论争的焦点之一。新《保险法》针对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范围、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主观情态及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的解除权进行了细致的规定。
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利益
如何理解有争端的保险合同条款,旧《保险法》“一刀切”的规定“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种做法看似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实际有损整个保险行业的发展。举个例子,特约保单,我们知道特约保险单完全是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平等协商、谈判达成的,如果按旧《保险法》的理解,显然对保险人不公平。随着投保人保险需求的多样化,特约保单会越来越多,旧《保险法》的规定肯定无法满足现实需要。新《保险法》将此进行了区分,可谓明智之举,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
【保险合同之人身保险合同篇】
新增内容 保护劳动者权利
与旧《保险法》相比,新《保险法》中在人身险部份增加了很多内容,更加全面的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例如,新《保险法》第三十一条首次增加了“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条目,为单位或者雇主投保职工团体保险铺平了法律道路,保护了劳动者权益。
时间限定 及时做好理赔工作
风险具有不可预测性,当风险出现时,获得准确、迅速的理赔是每个被保险人的权利。新《保险法》在很多地方对退保、核保、理赔时间进行了规定,强化了保险人责任,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益。
强化立法 保护被保险人权益
我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十二条);投保人对其家庭成员、近亲属、雇主等具有保险利益,此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视为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第三十一条);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合同无效(第三十四条)。这些规定结合起来看,结果就是:经被保险人同意,任何人可以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近亲属、雇主等投保使被保险人纯获利益的人身保险,可以不经被保险人同意。所以人身保险应当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合同的期限可以很长,合同订立后,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发生了变化,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如离婚、解除劳动合同等),但按合同约定的由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并不因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而改变,合同效力也不应因此而受影响。所以人身保险应当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在投保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就不应该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也不应承保。投保人在投保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应当知道的确定事件。如果说投保人有可能不知道《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的话,保险人作为专业机构,在承保时应当有能力审核投保人当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如果在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那么投保人、保险人至少有一方是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这样的合同应当归于无效。新《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与时俱进 适应社会新变化
去年“5·12”汶川大地震给很多家庭带来了不幸,也给保险业提出了新的课题,在灾难中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同时死亡如何处理?
为适应新的变化,新《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时如何处理,在旧《保险法》中没有这样规定。新《保险法》弥补了这种情况的立法空白。这样的立法用意,旨在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情形下,侧重保护被保险人,符合法理与情理。
【保险合同之财产保险合同篇】
较好的明确了保险标的相关问题
旧《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中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从现实生活角度来看,保险标的的转让引起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纠纷问题越来越多,新《保险法》将此问题进行了较好的明确。
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同样的保险标的掌握在不同的人手中,其危险程度可能有很大的不同。因此,旧《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因此,新《保险法》规定:1.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直接承继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只有在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可以调整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2.被保险人、受让人应当将交易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及时通知的,只有对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才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新《保险法》规定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比较好的保护了受让人的利益,平衡了受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力量,但新《保险法》对“保险权益承继”的规定还是非常谨慎的。该条第二款 “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第三款“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例外规定大大的限制了受让人的承继权益的实现。
强调保护被保险人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支付的赔款是对损失的补偿,基本原则是,谁有损失,才能给谁补偿。投保人虽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并履行缴纳保费的义务,但保险事故发生后,是被保险人有权领取赔款,所以,被保险人应当是因保险事故发生遭受损失的人。保险事故一般表现为保险标的的毁损,被保险人能够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说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益。如果这种利益是法律承认的,该利益就是保险利益。所以财产保险应当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不是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
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不具有保险利益(如被保险人把自己的一辆汽车投保,后又将汽车转让给他人,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汽车毁损),那么该被保险人并未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当然也就不应给予补偿。所以,财产保险应当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如果只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意味着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以及订立后的一段时期内,被保险人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只要合理预期被保险人在将来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就可以订立保险合同,这样的保险合同应当有效。但预期的状况毕竟是不确定事件,如果实际情况与预期相反,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也不能由此推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时在主观上有过错(存在故意或过失),这样的合同不应归于无效。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合同又是有效的,但被保险人并未遭受损失,也不应向其支付赔款,该如何处理呢?
新《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中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可见,按新《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无论合同订立时,还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财产保险合同不因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
【保险公司篇】
强化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资质要求
新《保险法》在第三章保险公司部分添加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部分添加第一百二十条、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二十二条,强化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这些机构的设立条件以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要求,修订后第六十八条相对于修订前第七十二条添加了“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的条件上述修订,可以有效提升保险市场中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准入资格,提高我国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能力和素质,同时也符合我国保险业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保险业监督管理篇】
强化偿付能力监管
新《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相对于旧《保险法》第一百零八条对于偿付能力监控删除了“最低”二字。新《保险法》增加的第一百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当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的十项措施。新《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相对于旧《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添加了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情形,同时添加第一百五十条、一百五十二条。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和风险防范的核心,也是建立和完善现代保险监管体系的客观要求。本次修订中提高了偿付能力的监管范围,对于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保险法》赋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十项措施以督促保险公司提高偿付能力水平,并对于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保险公司采取接管以致清算,对拒不改正的股东责令其转让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有利于建立健全我国保险公司完善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
一行三会的信息共享机制
新《保险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调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本条所体现的一行三会的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对于当前世界金融危机背景之下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三大金融支柱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具有重大意义,也有助于改善我国目前金融领域,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各自监管客观上带来的孤立和缺乏整个金融系统的风险认知与防范。
加强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力度
新《保险法》中,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由18条增加至25条,同时辅以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对保险公司的引导规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力度进一步加强。同时,新《保险法》添加的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本条在国家立法中明确了我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原则和监管宗旨。添加的第一百五十一条至一百五十四条所体现的,我国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设立了信息、谈话等新的监管机制,同时也立法规定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的监管措施,并对于关联交易进行明确监管,以及赋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非常措施的权力,明确了我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强化了保险监督管理的手段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