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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保险赔款支付全额转账实务规程及自律约定(修订案)

来源:【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作者:【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 发布时间:2014-06-18 11:03:48

机动车辆保险赔款支付全额转账实务规程及自律约定(修订案)

(2014年6月13日财产保险公司会员单位理事会审议表决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辆保险业务赔款支付,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知情权,切实维护被保险人(或有关责任保险第三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关于防范车险理赔环节风险的通知》(保监发[2009]90号)、《四川省综合治理车险理赔难工作方案》(川保监发[2012]9号)等监管相关规定,制定本实务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实务规程所称“机动车辆保险赔款支付全额转账”,是指商业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将车险赔款全额通过银行汇兑、网上银行付款、银行转账支票付款等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支付至被保险人(或责任保险第三者)的同名银行账户。各类赔款不得用现金(含现金支票)方式支付。

前款所述车险赔款支付至责任保险第三者,是指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据法律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受害第三者支付保险赔款。

第二条   除本实务规程约定的特殊情形外,机动车保险赔款只能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即保险赔款只能划付至被保险人的同名银行卡(非贷记卡)、储蓄存折或对公账户等。

第三条   本实务规程所称“保险赔款”,是指直接支付至被保险人(或责任保险第三者)的保险事故赔偿金,不包括各项理赔费用支出。

第四条   本实务规程适用的机构范围为四川省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各级营业性机构,包括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等机构。涉案车辆为非川内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且川内保险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对非川内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赔付应参照本实务规程执行。

第五条  实施时间要求:自2014年7月1日起新增立案的案件,各保险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在支付车险赔款时必须严格执行全额转账制度。

第二章 赔款支付

第六条  车险赔款支付全额转账的基本要求:

(一)车险赔款应当全额转账。不得部分转账,部分现金支付;不得全额现金支付。

(二)车险赔款应当转账支付至被保险人(或责任保险第三者)的同名银行账户。不得将车险赔款转账至汽车维修单位(特约维修站、综合性修理厂、汽车美容店等)以及汽车销售企业、代理公司、经纪公司、担保公司等。(本实务规程第七条约定的情形除外)。

(三)转账支付事项应当通过保险公司理赔系统自动识别。录入赔案信息时,系统默认收款人为被保险人,要求录入被保险人同名银行账户名及账号。

(四)应当确保转账支付事项的真实性,并且由系统自动生成电子台账(至少应当按月定期生成电子台账)。电子台账应至少包括保险机构名称、赔案号、保单号、赔款金额、被保险人、支付对象账户名称、支付对象银行账号及银行名称等字段。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保险公司可将保险赔款转账支付至被保险人(或责任保险第三者)之外的第三方:

(一)法院判决将保险赔款直接支付至被保险人(责任保险第三者)之外的第三方。

(二)对于交强险人员伤亡案件,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需要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垫付/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可以将抢救费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划付给救治医院。

(三)财政统保业务赔款,包括各级政府机关、政府直属单位,将赔款划付至各级政府财政集中支付中心账户。

(四)被保险人为无同名银行账户的未纳入集中支付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含部队)、国有企业、连锁企业的,由被保险人单位出具加盖公章的书面委托证明,保险公司可将赔款支付至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单位(汽车修理企业除外)同名银行账户。

(五)被保险人为无同名银行账户的个体工商户的,由个体工商户出具书面委托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保险公司可将赔款支付至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者个人同名银行账户。

(六)被保险人为无同名银行账户的集团企业驻川内分支机构(办事处)的,由被保险人单位出具加盖公章的书面委托证明,保险公司可将赔款支付至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单位(汽车修理企业除外)同名银行账户。

(七)集团企事业单位为下属分支机构统一招标车辆保险,被保险人为集团本级,被保险人要求将保险赔款转账支付至下属分支机构的,由被保险人出具加盖公章的书面委托证明,保险公司可将赔款支付至其下属分支机构同名银行账户。

(八)被保险人为法人单位下属内设部门(如××办公室、××车队)的,由被保险人单位出具证明材料,保险公司可将赔款支付至被保险人上级法人单位同名银行账户;下一年度保单承保时,应严格按照行驶证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作为保单被保险人,确保赔款可转账支付至被保险人同名银行账户。

(九)被保险人为外籍人士,且在国内无同名银行账户的,由被保险人提供书面委托证明,保险公司可将赔款支付至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汽车修理企业除外)同名银行账户。

(十)被保险人死亡且银行账户已注销的,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公司可将赔款支付至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汽车修理企业除外)同名银行账户。

 (十一) 车辆已转让并变更车辆户籍但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未向保险公司申请批改被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可将赔款支付至车辆行驶证(或车辆登记证书)载明的合法车主同名银行账户。

(十二)对挂靠车辆,且被保险人为挂靠公司的,保险公司原则上应当将赔款支付至车辆行驶证(或车辆登记证书)载明的车主同名银行账户,但被保险人出具加盖公章的书面委托证明和挂靠协议,要求将赔款支付给实际经营者的,保险公司可将赔款支付至实际经营者个人的同名银行账户。

(十三)被保险人账户被冻结的,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提供法院、或相关执法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等出具的冻结被保险人账户的相关文书的前提下,由被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可将赔款支付至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汽车修理企业除外)同名银行账户,同时必须将相关文书复印件作为财务凭证附件归档备查。

(十四)客户认可部分配件交由第三方维修企业进行修复,且第三方维修企业为省级财产保险公司会员单位提前向省保险行业协会报备的。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严格控制向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支付保险赔款,建立严格的审批程序,严格控制审批权限(需市州机构理赔部门负责人审核、市州机构分管理赔的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人员核批后方可支付),做好审批记录,并将被保险人提交的证明资料作为赔案卷宗附件纳入理赔档案管理,同时在赔款支付电子台帐中自动识别。

第九条  支付赔款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核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被保险人、受益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登记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三章  系统改造要求

第十条  系统改造要求:

(一)录入赔案信息时,理赔系统应当强制要求录入被保险人账户及账号信息。

(二)理赔系统应当能够自动识别录入的被保险人账户户名与保险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名称是否一致,不一致时应强制要求更改。

(三)理赔系统应当能够自动将收款人账户名、账号、开户行生成在赔款计算书(赔款收据)中,并能够将收款人账户名、账号、开户行等信息自动打印在赔款计算书及赔款收据上。

(四)财务系统应当能够自动生成赔款支付电子台账。

(五)理赔系统应当设置赔款支付例外按钮,用于处理将保险赔款支付至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方的例外事项。例外事项的处理权限为保险公司市州中心支公司以上机构的理赔部门。启动例外按钮后,系统允许将赔款支付至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方账户,同时系统自动提示“该赔款计算书需理赔部门负责人核签,分管理赔副总经理或以上职务人员核批后生效”,并生成在赔款计算书上。财务系统在赔款支付电子台账中自动标识启动例外按钮支付的赔款项目。

第四章  提高处理效率及提升服务水平的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要建立完善赔款预先支付办法,简化赔款预先支付程序。

对事故责任、保险责任及定损金额确定的无人伤保险赔案,经被保险人提出预付申请(格式参见附件1),保险公司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先行向被保险人预付不低于已定损责任内金额80%的赔款。

对于定损金额不能确定的,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等有关法律法规先予支付。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要切实提高理赔服务水平及理赔效率。

保险公司应统一理赔服务标准,加强理赔人员培训,提升服务能力,做好客户理赔服务工作。

保险公司应提高赔案办理及赔款支付效率,增强理赔服务的主动性,对2000元以下不涉及人伤的小额赔案,应当自报案日起(含报案日)1个工作日内完成车辆财产损失的定损工作,并自收齐索赔资料后1个工作日内向被保险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转账支付赔款。

第十三条  各保险公司应当前移客户资料采集相关工作,应当在承保时采集被保险人的银行账户名、开户银行、账号/卡号等信息,并在理赔后续环节对该信息进行核实。承保时采集被保险人银行账户信息确有困难的,应当在定损环节前采集到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面见被保险人制度。尤其是一个保险年度内多次出险或赔付金额较大的赔案,在现场查勘、定损、提交索赔资料或结案付款等环节中至少面见被保险人一次,就案件的有关情况进行确认,核实被保险人银行账户。保险公司应做好面见记录,并纳入理赔档案管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车险理赔服务督查回访制度,对所有出险客户,应当在理赔结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实行100%的服务回访,并做好回访登记。

第五章 委托办理索赔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关于被保险人委托修理厂及4S店等第三方办理索赔事项的规定

(一)被保险人可以委托修理厂及4S店等第三方代为办理索赔资料的提交等相关手续,但赔款支付对象必须为被保险人本人或符合本实务规程第七条规定的收款人。

(二)若被保险人或符合本实务规程第七条规定的收款人委托汽车修理企业或4S店等第三方代为领取保险赔款的,被授权人必须提供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章  自律检查及违约处理

第十七条  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及各市州保险行业协会应将车险赔款支付全额转账制度落实情况作为行业自律检查的重要内容,对各保险公司的车险赔款支付全额转账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对违约情况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实务规程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和第五章相关规定的,即构成违约。违约行为按照《四川省保险行业自律公约违约行为管理公约》和本实务规程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第十九条  对未严格按照本实务规程的要求进行业务、财务系统改造,或系统改造未达到本实务规程要求,导致在本实务规程所规定时间节点后不能实现车险赔款支付全额转账的财产保险公司会员单位,对其处行业内部通报批评,同时处违约金10万元,限期整改,并上报监管部门。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实务规程第六条至第九条相关规定的,一经自律检查查实,对其处以行业内部通报批评,同时按每案2000元处违约金,限期整改,并抄报监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实务规程第十六条第(二)款相关约定,有向汽车修理企业或4S店等第三方支付赔款行为,且无公证机关公证后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的,一经自律检查查实,除按每案2000元处违约金外,加扣违约金20万元。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务规程由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二十三条  本实务规程自2014年7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统一施行。

附1

被保险人赔款预付申请书

 

(承保公司名称) :

本人(单位)车辆(车牌号)(时间)发生保险事故,主要受损部位      ,定损金额为     元

现向你公司申请预付赔款     元 ,请将预付赔款转账支付至以下银行账户:账户名称       ,账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