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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保险行业机动车辆保险自律公约2019版

来源:【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作者:【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 发布时间:2019-12-01 14:24:32

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

第六届会员代表大会第2号(决议)

20191114日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第六届第二次会员代表大会(财产险)通讯会议

审议表决通过)

 

四川省保险行业机动车辆保险自律公约2019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行业服务水平,树立行业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关于保险业进一步贯彻实施〈反垄断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和四川银保监局的相关规定,以及《四川省保险行业自律公约违约行为管理公约》的约定,经与财产保险公司会员单位充分协商,制定《四川省保险行业机动车辆保险自律公约(2019版)》(以下简称《公约》),共同遵守。

第二条 本公约所指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的车辆保险业务,包含交强险和商业车险。

 

第二章 自律原则

第三条  依法合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按照原中国保监会《关于强化保险监管打击违法违规行为整治市场乱象的通知》(保监发〔201740号)、《关于整治机动车辆保险市场乱象的通知》(保监财险〔2017174号)以及《四川省机动车辆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办法》(川保监发〔2016167号)、《四川保监局关于实施机动车保险“见费出单”制度的通知》(川保监发〔200874号)和《四川保监局关于印发〈机动车保险见费出单指引〉的通知》(川保监发〔200880号)的相关要求经营车险业务。认真履行本《公约》和保险合同的各项约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最大诚信原则:不进行夸大保险责任范围、隐瞒或回避免责条款及投保方义务等影响投保人、被保险人权利重要条款的误导性宣传解释;切实履行保险人法定提示、说明义务,并做好说明、询问与告知的书面确认工作。

第五条  公平竞争原则:

(一)对已由一家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业务,在保险有效期内,其他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竞争手段诱使客户提前签单、退保再签单、倒签单,从而达到争揽业务的目的。

(二)在业务宣传中,不得任意贬低、诋毁、损害其他保险公司。不得将同业公司媒体负面报道、仲裁或诉讼事项、自律违约处理事项以及经营理念、管理制度、手续费比例等与本公司进行比较性宣传。不得向媒体和公众提供其他公司的前述信息资料。

(三)保险行业应该共同培育市场资源,维护健康、可持续发展的良性市场竞争环境,实现多赢局面,共同反对以抢占市场为目的、牺牲消费者利益为代价、不正当利益输送为手段、扰乱市场秩序为特点的无序竞争行为。

第六条  自愿原则:

(一)除国家规定的强制险种(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不得凭借行政手段或垄断性行业优势地位指定投保和强制投保。

(二)法规或当地政府明文规定必保险种应按规定统一执行。

 

第三章 自律规范

第一节 一般性约定 

财产保险公司应树立高质量发展理念,严格履行内控合规和风险管控制度。杜绝不计后果地降低费率、投放费用、放松理赔、扰乱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八条  各财产保险公司在开展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时,应依法收集、获取客户信息;严禁阻止客户提供真实信息;严禁诱导客户提供不真实信息;严禁伪造、篡改客户信息,正确回答和解释客户咨询的有关问题,履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不得误导客户或做出虚假承诺。

第九条 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批改申请书等应当经投保人亲笔签名(或盖章);提示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要求投保人在《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投保人声明页”抄录风险提示语句并亲笔签名(或盖章),保险公司应当完整留存,妥善保管。

第十条  承保新车时,保险公司应当查验机动车出厂合格证、销售发票或海关关税缴款书等资料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或原件影像资料。保险公司应当告知投保人在新车上牌后及时将牌照、使用性质等车辆登记信息传递给保险公司进行保单批改。保险公司应通过多种方式鼓励投保人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影像资料传递给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对车险业务归属地的内部管控,不得直接或委托中介机构开展异地车险业务。

第十二条 各财产保险公司须按照《四川省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实名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相关要求,开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实名管理工作。

(一)缴费实名校验必须获得支付者的书面授权。对投保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供投保人本人签署四川机动车辆保险“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客户授权书。

(二)各财产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应当识别和记录收取保费的对方账户名称、账号、开户银行、转账日期等信息,并自动与对应业务的投保人名称进行核对,不得通过各种形式逃避车险缴费实名认证或垫付保费。

(三)投保人为非自然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原则上需通过银行转账缴纳保费,保险公司应调整缴费系统规则进行实名认证,确保付款账户信息与投保人一致,对投保人无对公账户的,可由法人代表或实际负责人的银行卡代缴保费,保险公司需留存企业(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单位)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持卡人、代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特殊情况由非法人代表或者实际负责人代办的,需提供代办人与投保单位的劳动合同。

(四)当投保人信息与缴费人账户信息不一致或投保人要求现金缴费时需要提供与车辆关系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并到财产保险公司经营场所进行销售过程录音录像(双录)。

保险公司柜面客服人员接待客户应使用规范用语,通过录音录像方式,对保险销售过程关键环节予以记录和保存(包括不限于影像资料、照片等)。具体流程要求如下:

1.财产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出示工作证、投保人出示有效身份证明,如投保人与车主不一致时,车主出示有效身份证明;

 2.财产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出示产品条款、交强险费率浮动告知书和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

3.财产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确认投保意愿,告知投保人险种,以及承保保险机构名称、业务员姓名、投保车辆信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缴费金额等;

4.投保人对财产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说明告知内容作出明确肯定答复;

5.投保人签署投保单、交强险费率浮动告知书、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  保险车辆实行一车一单制,每张保单的保费发票按实收保费开具。单位集体投保情况下,一张保费发票对应多辆投保车辆时,应当注明该保费发票对应的所有承保车辆的保单号;若投保车辆较多,承保公司还应附上投保车辆清单。

第十四条 各财产保险公司须按照《四川省机动车辆保险电子保单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相关要求,开展机动车辆保险电子保单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保险单证管理制度。电子保单试点实施前应严格保险单证印制、领取、使用、流转、回收、销号等制度,不使用已经废止的旧保单和旧保费发票,不擅自印制上级公司或保险监管机关监制单证,不向没有签单权的保险代理人发放保险单、保险批单、保费发票、保险标志和保险卡。

第十六条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当逐笔建立手续费支付台账,台账的内容应包括代理机构(人)名称、证号、代理险种、实收保费、手续费支付比例、支付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收款人、保险公司经办人员等,台账应专人保管,以备查验。

第十七条  规范保险代理合同管理。保险代理合同的形式与内容及其签订与履行应当依法合规。与保险代理机构或人员的业务往来应在代理合同的约定范围之内进行;不与代理机构或代理人员发生非协议往来;不与非法代理机构建立事实代理关系。

第十八条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各级从业人员管理,建立完备的监督检查处理机制。

(一)应加强从业人员合规教育,严禁损公肥私、内外勾结、暗箱操作、行贿受贿等行为。

(二)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持续培训和严格监督,使其具备基本的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严格按照自律公约开展业务。

(三)立即纠正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的违约行为,严禁营销员贴费开展销售活动,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规定的,予以坚决查处,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

(四)对严重违规、违纪、按代理合同及执业管理有关规定应予以解约的保险代理人员,被应收缴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

第十九条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对车险中介业务、第三方网络平台合作车险业务和自媒体营销宣传行为的合规性管控。

(一)保险公司不得向没有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科技公司、互联网网站、微信用户、APP软件等开放查询、录入、缴费等接口,不得建立直接跳转至公司官方网站以外的数据链路。

(二)保险公司应加强对第三方网络平台合作车险业务的合规性管控,第三方网络平台发布的所有相关信息均须经过保险公司审查。保险公司应对第三方网络平台发布的与本公司有关的信息合规性负责。

(三)第三方网络平台在推广、销售等活动时,存在隐瞒、未如实告知、未提供完整保险信息及强制搭售保险产品等情况时,保险公司应当通知第三方网络平台立即进行整改,对因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造成的后续问题,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办公场所内,保险公司的出单设备或出单点只能设置在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机构住所内,机构住所地址必须与许可证上的地址一致。

第二十一条  出单设备和账户应由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正式员工管理和使用,不得由个人代理人管理和使用。保险公司向保险中介机构提供的出单设备和账户不得多于其出单人员数量,并且必须实行人、机、账户、单证对应和绑定。

第二十二条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互联网保险业务合规性管控,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569号文件)规定,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一)互联网保险公司开展车险业务,应报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具有全国性经代资质的互联网平台、具有网销资质的全国性经代公司开展网络销售。

(二)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进行不实陈述、片面或夸大过往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等误导性描述。不得误导销售,以其他公司名义销售本公司产品。

(三)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向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第三方网络平台支付相关费用时,应当由总公司统一授权结算、统一授权转账支付。

二十三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保证统计数据等信息披露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险种保费的科目归类应按有关规定进行,不随意调整。

第二节  交强险自律分则

第二十四条  基本原则:严格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通知》《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管理的通知》《关于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四川银保监局关于交强险实施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中保协)制定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备的《交强险承保实务规程》《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和《机动车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等文件要求,开展交强险业务。

第二十五条  在交强险承保时,各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要求和指导投保人真实、完整、准确填写交强险投保单的各项信息,并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或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明确提示客户不重复投保;不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承保;不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并且不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捆绑销售要求。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办法》,不擅自变更保险条款及费率,不以任何形式变相提高或降低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严格按照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或交管部门提供的车型、核定载客人数、载重质量、使用性质等信息,确定交强险费率档次并据此计收保费。不滥用不同车型的交强险费率档次,不通过擅自改变使用性质、载客人数、载重质量等信息变相降低或提高交强险费率。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不得提前收取和滞留车船税,不得在没有对应交强险业务的情况下代征代缴车船税。

第二十九条  车险信息平台绑定车型错误、税源返回应税额与机动车排气量、座位数、整备质量等不一致时,保险公司应当查验《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并将影像资料上传至车险信息平台和税源平台服务部门,由平台服务部门核查后进行车型与参数信息的调整。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严格遵守中国银保监会相关规定支付交强险手续费,务必确保支付对象、支付方式和列支渠道等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严格区分直接业务和中介业务,直接业务不支付手续费;不向任何未取得中介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手续费或相关费用;不通过撕单、埋单、虚挂“应收保费”、虚列“营业费用”等弄虚作假的方式违规支付手续费;不以现金方式向个人代理人和代理机构支付手续费。

第三节 商业险自律分则

第三十一条  基本原则:严格按照原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对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车险费率监管有关要求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857号)等文件要求和四川银保监局的相关规定,经营商业车险业务。

第三十二条  严格按照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或交管部门提供的信息确定车辆使用性质,不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承保。

第三十三条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严格执行各总公司报经中国银保监会批准的商业车险条款费率方案,包括手续费取值范围、新车业务费率折扣系数等。

第三十四条 费率调整系数须严格按照银保监会批复执行,据实使用,严格做到报行一致。

(一)各财产保险公司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据实使用报经监管机关批准的商业车险自主核保系数、自主渠道系数。

(二)无赔款优待系数根据客户所投保车辆以往年度的出险情况,通过车险信息平台统一查询使用,保险公司严格按照从平台获取的NCD系数值进行费率浮动,严禁上浮或者下调NCD系数值来调整保费。

(三)严禁通过任何方式逃避NCD系数使用。

第三十五条  除银保监会审批的商业车险费率方案中规定的费率优惠外,保险人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合同以外的任何返还、折扣和额外优惠,不通过变相使用特约条款、附加条款达到降低保费的目的;不得以各种理由随意扩大或缩小保险责任,不得赠送险种。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批退保费时,应当执行保费批退全额转账制度,应将批退保费以转账方式退还至车险信息平台登记的投保人账户。支付成功后应将投保人的账户名称、账号、开户银行、转账时间等信息跟单上传至车险信息平台。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建立委托代理关系的,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手续费支付标准。所有业务渠道支付手续费时须严格按照报经中国银保监会批准的手续费取值范围和使用规则,做到报行一致。

(一)手续费应当在“手续费支出”科目全额据实列支,不通过“营业费用”等其他科目变相列支手续费;不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向代理机构、代理网点、维修企业或其经办人员支付手续费标准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或利益(包括但不限于:以“职工绩效工资”“理赔费用”“激励费用”“业务推动费”“服务费”“宣传费”“咨询费”“促销活动费”“防预费”“广告费”“技术服务费”“租赁费”“车辆使用费”等各种名目开支的其实质为变相手续费的费用)。

(二)车险手续费的核算基础是不含增值税的车险保费收入。跟单配置商业车险手续费率=该保单手续费/该保单税后保费收入。

(三)保险公司应使用唯一的支出账户,以转账方式直接向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代理人等支付手续费,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四)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支付手续费或其他利益。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合理厘定跟单列支的销售费用比例,费用比例应符合精算假设,符合成本控制标准,符合行业健康发展要求。

(一)应严格财务科目和费用管理制度,禁止延迟入账、补提和无依据预提费用等行为,确保业务、财务数据的真实性。不为本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报销任何费用从而扩大经营成本。不得将车险销售过程中产生的、与车险销售收入或保单销售数量挂钩的费用计入“宣传费”“广告费”“咨询费”“服务费”“技术服务费”等其他科目。

(二)不得将费用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域、不同险种、不同分支机构以及同一集团内部不同子公司之间,或以违规签订再保险合同的方式在不同市场主体之间进行调节。

(三)严禁将分支机构开展销售活动的费用,列支在不开展销售活动的省公司本级。省级公司开展销售活动的,应将销售费用分摊到保险业务所在地的分支机构。

(四)严禁向其集团项下子公司、参股公司或中介机构补贴税费、严禁强制搭售其他非车险产品,用非车险业务费用补贴商业车险业务。

第三十九条  电话销售业务(以下简称电销业务)属于直接业务,不存在代理环节及代理成本,因此,严禁电销业务支付手续费或通过“管理费用”、“营业费用”等会计科目变相支付手续费;严禁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

各财产保险公司会员单位的总公司或其电销部门(电销中心)在川开展电销业务的,其销售行为视同该公司在川机构的销售行为,应当严格遵守本条前款规定。

 

第四节  理赔自律分则

    第四十条  坚决贯彻落实《关于防范车险理赔环节风险的通知》(保监发200990号)的相关要求,严格执行《四川省机动车保险理赔服务规范实施细则》(川保协产201034号)、《机动车辆保险赔款支付全额转账实务规程及自律约定(修订案)》(川保协产201442号)、《关于明确机动车辆保险赔款支付全额转账零部件外修相关问题决议》(川保协产201462号)的各项规定,履行保险合同义务。

第四十一条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依法进一步完善理赔组织管理、赔案管理、数据管理、运行保障等制度和流程,加大理赔基础设施建设,加强理赔人员队伍培养,提高理赔人员专业水平。不得以拖赔、惜赔、无理拒赔等方式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对于责任明确、损失明确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得再要求当事人提供不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二条  确保赔案和赔款真实,严禁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严禁故意扩大保险事故损失范围虚增赔款金额;严禁将与赔案无关的费用纳进赔案列支;严禁与汽车修理厂等单位合谋骗取赔款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严禁通过提高零配件价格、提升工时费定价标准、虚构零配件项目、虚构工时项目等方式变相虚增手续费。

第五节 车险增值服务管控

第四十四条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车险增值服务管控,严格执行《关于发布〈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增值服务操作实务要点〉的通知》(中保协发2017375号)文件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扩大增值服务范围。

(一)不得通过任何形式返还或赠送现金、预付卡、有价证券、保险产品、购物券、实物或采取积分折抵保费、积分兑换商品等方式,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二)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机动车辆防灾减损、道路救援等服务的,应根据《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增值服务操作实务要点》选择向消费者提供的增值服务项目。为消费者提供的增值服务需在保单特别约定中对服务内容、次数、里程、范围等关键要素予以明示,提供书面释义,履行告知义务,保证服务质量,并接受公众监督。

(三)委托第三方开展增值服务的,应与第三方签订委托合同,并对服务质量进行跟踪监督。

(四)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据实列支增值服务费用。不能确认增值服务是否真实发生的,不得向第三方支付服务费用。

     (五)为消费者提供的增值服务内容应以总公司为单位,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财产保险公司产品自主注册平台”相关模块进行登记。

 

第四章 自律检查

第四十五条  省协会根据市场情况,采用制度约束、技术管控和现场检查(聘请第三方机构定期检查或举报检查等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协调组织财产保险公司会员单位进行自律检查。

四十六  各财产保险公司会员单位(被检查单位)有义务主动配合四川省保险行业开展的各项自律检查工作,被检查单位应当开放全省最高权限,并提供与自律检查相关的承保、理赔业务资料和财务资料,不设置障碍或以任何理由拒绝接受检查。

第四十七条  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接受各会员单位和社会各界对违约会员单位、违约行为的举报、投诉。

第四十八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发挥业内及社会监督功能,对举报事实清楚,查证属实的,按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相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员奖励。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凡违反本《公约》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相关约定者,即构成违约。违约行为按照《四川省保险行业自律公约违约行为管理公约》和本公约的约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五十条  凡违反本公约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约定的,对其处以行业内部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抄报监管部门。

凡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约定的,同时按照《关于印发<四川省保险行业禁止车险销售赠礼自律约定>的通知》相关条款予以处罚认定。

第五十一条  凡违反本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相关约定的,一经自律检查查实,对其处以行业内部通报批评,同时处违约金10万元,并限期整改。

第五十二条  凡违反本公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款约定的,一经自律检查查实,对其处以行业内部通报批评,同时处5万元违约金,并限期整改。

第五十三条  凡违反本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一经自律检查查实,按每车5000元处违约金,限期整改,并抄报监管部门。

第五十四条  凡违反本公约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相关约定的,一经自律检查查实,对其处以行业内部通报批评,同时处违约金20万元,限期整改,并抄报监管部门。

第五十五条  凡违反本公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款约定的,一经自律检查查实,对其处以行业内部通报批评,同时按每车10000元处违约金,并限期整改。

各财产保险公司会员单位的总公司或其电销部门(电销中心)在川经营电销业务违反本公约第三十九条约定的,视为我省该会员公司违约,对我省该会员公司按照本条前款约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凡违反本公约第四十条约定的,一经自律检查查实,严格按照《四川省机动车保险理赔服务规范实施细则《机动车辆保险赔款支付全额转账实务规程及自律约定(修订案)》《关于明确机动车辆保险赔款支付全额转账零部件外修相关问题决议》的相关约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凡违反本公约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相关约定的,一经自律检查查实,对其处行业内部通报批评,同时按每案5000元处违约金。

第五十八条  凡违反本公约第四十六条相关约定,对不开放全省最高权限、或设置技术障碍、或弄虚作假,阻挠检查的行为,限当日立即纠正,当日不纠正的,处违约金2万元,次日仍不纠正的,处违约金4万元,依此类推翻倍处罚,直至20万元处罚违约金。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司承保的同一车辆违反本公约两条或两条以上自律约定的,应分别按其违反的相应的处罚条款叠加处罚。

第六十条  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违反本公约相关约定的,视为工作人员所在的财产保险公司会员单位管理不善,就工作人员的违约行为,对该工作人员所在的财产保险公司会员单位进行违约处罚。

第六十一条  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与市(州)保险行业协会分别实施自律检查,发现保险公司同一机构的同一违约行为时,由先组织自律检查的协会实施自律处罚并收取违约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公约由会员单位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制定,经会员代表大会审议表决通过后生效。

本公约适用于所有经营车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会员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新入会的财产保险公司会员单位,自入会之日起,自动加入本公约并遵守本公约的每一条约定。

第六十三条  本公约生效后,未经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单位同意,不得单方退出或拒不执行本公约。若会员单位单方退出或拒不执行本公约,由本会没收其全部自律保证金,没收的自律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使用。

第六十四条  本公约将来如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定以及新制定的费率规章相抵触,则授权相关专业工作委员会按照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定及新制定的费率规章适时进行调整。

第六十五条  本公约生效前制定的各项自律约定,其内容与本公约不一致或相抵触的,以本公约为准。

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四川省保险行业机动车辆保险自律公约(2014年修订版)》即行废止。

第六十六条  本公约由本会会员代表大会授权机动车辆保险专业工作委员会和保险理赔服务专业工作委员会(产险)制定实施细则,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