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业务中,存在着公路汽车承运人作为被保险人,将其负责运输的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的情况。此种做法值得商榷。
什么人才可以作为货运险的被保险人
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又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货物运输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范畴,是以被保险人的有形财产(货物)及其有关利益(如加成投保的预期利润及运费保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由于运输货物的流动性,决定了货运险的被保险人具有多变性的特点。商品由卖方运到买方,有时要经过多次转卖。货物买卖双方对于货物的保险利益是随着物权的转移和风险的交割而换位的,保险标的转移时,保险利益也随之转移,最终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可能不是保单注明的被保险人,而是最终的买方,即保单合法持有人。对于国内运输,通常的做法是交货则风险、物权随之转移,保险利益也从卖方转移买方,保险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也一同转移给了买方。
由此可见,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或最终的保单持有人应是对货物本身具有保险利益,即对货物具有所有权和承担损失风险的买方或卖方。
承运人对所承运的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具有何种保险利益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货运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它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经济利益与其对保险标的具有财产权利有一定联系时,才构成其对保险标的完整的保险利益。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投保的是对保险标的的合法权益,保险责任也只是对保险标的因保险条款承保的特定的危险事故而使特定的人在经济上遭到特定的损失时进行赔偿。保险合同的客体,即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并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基于保险标的上的利益,即保险利益。
承运人对其承运的货物是具有保险利益的,但其对货物本身并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因为其对货物不具有所有权、抵押物权等,而仅仅是对其作为承运人对货物所承担的完好运输、保管货物及完好交货的责任及风险,或者说由于其的疏忽或过失等原因造成货物损失而应承担的经济赔偿的责任具有保险利益。承运人应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以转移其可能承担的经济赔偿的责任和风险。这符合《保险法》“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的规定,它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为免除自己对第三者的损害责任为目的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显然,责任保险不是以被保险人某一具体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行为。
由此可见,承运人作为被保险人只能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或作为投保人投保货物运输险,被保险人应为货主。
如果保险公司承保了以承运人为被保险人的货物运输保险,发生货损,会出现什么问题呢?
1.货损可能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例如,由于承运人超高违章装载造成汽车倾覆,致使货物损失,根据1981年及1997年人保“陆上、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以货主为被保险人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为对其来讲是属于“意外事故”,货物能得到足额赔付,保险公司赔付后向承运人追偿;但如果是以承运人为被保险人的,就得不到赔偿,因为不构成意外事故,是被保险人可以预料和控制的,是其“故意行为或过失”造成的,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范围。
2.货物有可能得不到足额赔偿的保障。
由于承运人只对货主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有保险利益,因此,发生同样的保险事故,如是以货主为被保险人的,只要是保险事故,包括洪水、暴风等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货损,就能得到保险人足额赔付。但如是以承运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就应该只负责承运人根据法律法规或运输协议中规定的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例如,由于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货物损失,承运人是免责的,保险公司也就不负赔偿责任,因为作为被保险人的承运人无损失;由于承运人非故意行为造成的货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运输协议,承运人可以享受责任限制,保险公司也应仅赔付其应赔付的金额,这样,对于货物损失本身就得不到足额赔偿保障。
3.对保险公司追偿工作带来不利的影响。
《保险法》和保险条款都赋予了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力。但是,以承运人为被保险人的货物运输险合同,在某些案件或是说在某种程度上是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否定。例如,由于司机采取措施不利,造成追尾致使货物损坏,这种情况就不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赔付后却无法向作为被保险人的承运人追偿,这也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保险人同意以承运人为被保险人的运输保险,如何规避风险:
1.应要求承运人将其全部运输货物在本公司投保。
保险公司往往是考虑到承运人所宣称的具有很大规模的运输量才同意承保此种保险,所以应要求承运人将其全部运输货物在本公司投保。
并要求其在发运货物前向保险公司申报,以避免其只选择风险大的货物投保或出险后投保而产生道德风险。同时,随时关注其投保的运输量是否与其宣称的一样,如有很大差距,应随时终止保险合同。
2.费率要高于以货主为被保险人的水平。
或同时根据每个运输工具承运货物的平均价值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如5万人民币;或约定保险公司与承运人共同承担货物损失的赔付金额,约定各自承担根据运输协议/凭证或法律规定的承运人对货物应承担的赔付金额的比例,如保险人承担60%,承运人承担40%等。这样,就能规避和减轻由于无法追偿而造成的保险公司的损失。
3.建议在保险协议中约定保险公司应将合理的赔款直接划付货主。
因此,应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在实际理赔操作中应按照责任险的理赔程序和方式进行。首先应索要货主向承运人提出索赔的书面文件,这是责任险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基础。另外,要求承运人提供运输协议,审核协议中承运双方是否订有承运人免责或责任限制的约定,保险公司应仅赔付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负责的赔偿金额,或根据运输协议或凭证中承运双方订立的关于承运人免责或责任限制的约定进行赔偿。否则,如果按正常的运输险理赔方式,将全部损失额赔付给作为被保险人的承运人,而其会根据免责及责任限制的规定赔付货主,这样就构成了承运人的不当得利,违反了保险的基本原则,同时,道德风险巨大。从这点上说,这也是承运人不能作为运输险被保险人的理由之一,即使按此种方式承保,却不能按照正常的运输险理赔程序和方式赔付,而必须要采用责任险的程序和方式进行,以避免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这本身就是矛盾和不正常的。因此,建议在保险协议中约定保险公司应将合理的赔款直接划付货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