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汽车保险共同条约契约之构成与解释承保范围类别自负额被保险汽车告知义务与本保险契约之解除保险费之交付保险契约之终止全损后保险费之退还暂停使用不保事项其它保险保险契约权益移转防范损失扩大义务被保险人之协助义务危险发生之通知义务被保险人之诈欺行为代位求偿解释及申诉调解与仲裁通知方法及契约变更时效适用范围管辖法院
第一条 契约之构成与解释
本保险契约之条款、批注或批单以及有关之要保书与其它约定文件,均系本保险契约之构成部分。前项构成本保险契约之各种文件若有疑义时,以作有利于被保险人之解释为原则。
第二条 承保范围类别
本保险契约之承保范围得经双方当事人就下列各类别同时或分别订定之:
一.第三人责任保险
二.车体损失保险车体损失保险甲式车体损失保险乙式窃盗损失保险
第三条 自负额
本保险契约承保范围内之任何一次损失,被保险人均须先负担本保险契约所约定之自负额。本公司仅对超过自负额之损失部份负赔偿之责。被保险汽车重复保险如有不同自负额时,以较高之自负额计算。
第四条 被保险汽车
本保险契约所称「被保险汽车」系指本保险契约所载之汽车,并包括原汽车制造厂商固定装置于车上且包括在售价中之零件及配件。但下列各项物品,若未经被保险人声明并加保者,不视为承保之零件或配件:
一.汽车电话。
二.固定车内之视听装置 ( 如电视机、碟影机及扬声器等 ) 。
三.卫星导航系统。
四.非原汽车制造厂商装置,且不包括在售价中之其它设备。
被保险汽车依规定附挂拖车时,按下列约定办理:
一.于发生汽车第三人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之赔偿责任时,视为同一被保险汽车。但该拖车已与被保险汽车分离时,则不视为被保险汽车。
二.于发生汽车车体损失保险 ( 包括甲式或乙式 ) 或汽车窃盗损失保险承保范围内之毁损灭失时,除经特别声明并加保者外,被保险汽车不包括该拖车。
第五条 告知义务
与本保险契约之解除要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于订立本保险契约时,对于所填写之要保书及本公司之书面询问,均应据实说明。如有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本公司对于危险之估计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险契约,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未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前述解除契约权,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公司依前项规定解除本保险契约时,已收之保险费不予退还,倘赔偿金额已给付 , 得请求被保险人退还之。
第六条 保险费之交付
要保人应于本保险契约订立时或约定期限内,向本公司交付保险费。交付保险费时应以本公司所制发之收据或缴费凭证为凭。未依约定交付保险费者,本保险契约自始不生效力。
第七条 保险契约之终止
本保险契约得经被保险人通知终止之,自终止之书面送达本公司之日起,本保险契约失其效力。其已满期之保险费,应按短期费率表 ( 详如下表 ) 计算并不得低于最低保险费之规定。如同一汽车仍由本公司另签一年期保险契约承保时,则本保险契约之未满期保险费改按日数比例退还之。本公司亦得以书面通知送达被保险人最后所留之住址终止本保险契约,书面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终止保险契约之保险项目。
二.终止生效之日期。本项通知应于终止生效十五日前送达。
本保险契约生效已逾六十日,除保险法另有规定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者,本公司不得终止本保险契约:
一.要保人未依约定期限交付保险费。
二.被保险人对本保险契约之理赔有诈欺行为或记录者。本公司依第二项终止本保险契约时,其未满期保险费按日数比例退还之。
短期费率表如下:期间按全年保险费百分比 (%) ,一个月或以下者 15% ,一个月以上至二个月者 25% ,二个月以上至三个月者 35% ,三个月以上至四个月者 45% ,四个月以上至五个月者 55% ,五个月以上至六个月者 65% ,六个月以上至七个月者 75% ,七个月以上至八个月者 80% ,八个月以上至九个月者 85% ,九个月以上至十个月者 90% ,十个月以上至十一个月者 95% ,十一个月以上者 100% 。
第八条 全损后保险费之退还
被保险汽车发生保险事故而致毁损灭失,经本公司以全损赔付后,保险契约即行终止,其它各险未满期保险费按日数比例退还之。
第九条 暂停使用
被保险汽车因暂停使用或进厂驻修或失踪期间,被保险人不得申请减费或延长保险期间。
第十条 不保事项
因下列事项所致之赔偿责任或被保险汽车毁损灭失,本公司不负赔偿之责:
一.因敌人侵略、外敌行为、战争或类似战争之行为 ( 不论宣战与否 ) 、叛乱、内战、军事训练或演习或政府机关之征用、充公、没收、扣押或破坏所致者。
二.因核子反应、核子能辐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者。
三.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汽车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驾驶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为所致者。
四.被保险汽车因出租与人或作收受报酬载运乘客或货物等类似行为之使用所致者。
五.未经列名被保险人许可或无照 ( 含驾照吊扣、吊销期间 ) 驾驶或越级驾驶之人,驾驶被保险汽车所致者。
六.被保险人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鸦片或服用、施打其它违禁药物,驾驶被保险汽车所致者。
七.从事犯罪或唆使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为所致者。
因下列事项所致之赔偿责任或被保险汽车之毁损灭失,非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负赔偿之责:
一.因罢工、暴动或民众骚扰所致者。
二.被保险汽车因供教练开车者或参加竞赛或为竞赛开道或试验效能或测验速度所致者。
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因受酒类影响驾驶被保险汽车所致者。
第十一条 其它保险
被保险汽车发生意外事故,如有其它保险时,本公司按下列规定负赔偿责任:
一.该其它保险为责任保险者属于财损责任部份,按合计之保险金额与实际应赔金额比例分摊之。于体伤责任就超过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所规定之保险金额部份按比例分摊。
二.该其它保险为社会保险者,于超过该保险赔付部份或该保险不为赔付部份。前项所称「其它保险」,系指被保险汽车因意外事故致发生赔偿责任或毁损灭失同时有其它不同险别的保险契约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损失而言。
第十二条 保险契约权益移转
被保险汽车之行车执照业经过户,而保险契约在行车执照生效日起,超过十日未申请权益移转者,本保险契约效力暂行停止,在停效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被保险人已向本公司申请保险契约权益移转,而行车执照尚未办妥过户者,仍予赔偿,惟须俟办妥新行车执照后,方得赔付。被保险人死亡或被裁定破产者,被保险人之继承人或破产管理人,应于三个月内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办理权益之移转。倘未于前项期限办理者,本公司得予终止保险契约。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本公司应按日数比例返还之。
第十三条 防范损失扩大义务
被保险汽车发生本保险契约承保范围内之赔偿责任或毁损灭失时,被保险人均有防范维护之义务,倘被保险人未履行其义务,其因而扩大之损失概由被保险人自行负责。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为履行前项义务,防止或减轻损害为目的而采取措施所支付合理而必要费用本公司同意偿还之,并不因被保险人无肇事责任而免除。被保险人亦无须负担约定之自负额亦不影响无赔款减费。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之协助义务
被保险汽车发生本保险契约承保范围内之赔偿责任或毁损灭失时,被保险人应协助本公司处理,并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资料及文书证件。
第十五条 危险发生之通知义务
被保险汽车遇有本保险契约承保范围内之赔偿责任或毁损灭失时,要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立即以电话或书面通知本公司及当地宪兵或警察机关处理,并于五日内填妥出险通知书送交本公司。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之诈欺行为
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于请求赔偿时,如有诈欺行为或提供虚伪报告情事,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前项损失虽经赔付,本公司亦得请求返还,被保险人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代位求偿
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契约承保范围内之损失而对于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者,本公司得于给付赔偿金额后,于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被保险人不得擅自拋弃对第三人之求偿权利或有任何不利于本公司行使该项权利之行为,否则赔偿金额虽已给付,本公司于受妨害未能求偿之金额范围内得请求被保险人退还之。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保全本公司之求偿权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本公司同意偿还并视为损失之一部份。
第十八条 解释及申诉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契约内容或理赔有疑义时,得以书面或电话直接向本公司保户服务部门要求解释或申诉。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亦得依法向有关单位请求解释或申诉。
第十九条 调解与仲裁
本公司与被保险人对于赔款金额发生争议时,被保险人经申诉未获解决者,得提经调解或交付仲裁 , 其程序及费用等 , 依有关办法或商务仲裁条例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通知方法及契约变更
有关本保险契约之一切通知除经本公司同意得以其它方式为之者外,双方当事人均应以书面送达对方最后所留之住址。本保险契约之任何变更,非经本公司签批不生效力。
第廿一条 时效
由本保险契约所生之权利,自得为请求之日起,经过二年不行使而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该款之规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危险之说明,有隐匿遗漏或不实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险事故发生后,利害关系人能证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本公司之请求系由于第三人之请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受请求之日起算。
第廿二条 适用范围
本共同条款均适用于汽车第三人责任保险、汽车车体损失保险 ( 包括甲式或乙式 ) 或汽车窃盗损失保险及其它特约保险。
第廿三条 管辖法院
因本保险契约发生诉讼时,约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居住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为管辖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住所在中华民国境外者,则以本公司总公司或台湾 ( 台北 ) 分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为管辖法院。